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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原重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原 告 賴炳煌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被 告 王家隆

王曾金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叄仟零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叄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叄仟零玖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兩造對於債務履行地為新竹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王家隆為另一被告王曾金蓮與訴外人王立石(已歿)所

生之子,並為原告之女婿。民國(下同)87年間被告王家隆因在外負債無力清償,王立石與被告王曾金蓮出面央請原告協助,原告因此為被告王家隆清償債務新臺幣(下同)3,09

2 萬元,王立石及被告2 人則於87年5 月16日在律師事務所共同簽署承諾書交付原告,該承諾書第1 條載明「王立石願將空軍眷舍居住憑證(下稱眷舍憑證)讓與原告,因眷舍憑證所衍生之一切權利(包括爾後如土地之配售、配屋、國家讓售土地等),均歸原告所有」;第3 條亦載明「王立石與被告2 人如於事後有不能履行本承諾書所定各項約定情形者,王立石與被告2 人願連帶賠償依所有代償債務總額2 倍計算之金額,以之作為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同時,王立石並已將眷舍憑證交付原告收執。

㈡原告本已取得眷舍憑證,惟嗣後被告王曾金蓮以眷舍改建分

配新屋,須辦理眷舍過戶事宜為由向原告索借憑證,迄今仍未返還,並未履行承諾將眷舍權利讓與原告,反將眷舍改建後所配新屋登記為被告王曾金蓮所有。原告遂以102 年4 月

30 日 新竹民生路郵局第9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承諾,將因眷舍憑證所生之配屋權利歸與原告,惟未獲置理。原告曾建議被告王曾金蓮將所配新屋設定擔保予其孫即被告王家隆之子王偉,該屋即仍屬王家所有,且被告王曾金蓮仍可持續居住至終老,仍為其所拒。念及兩造間有姻親關係,爰依承諾書第3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092 萬元而不請求2 倍賠償。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王家隆部分:

於102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承認原告上開請求(見本院卷第11頁)。並陳稱:原空軍眷舍已改建,眷舍憑證現已不存在,國防部提供改建後新屋乙棟供被告王曾金蓮居住,現在登記在被告王曾金蓮而非原告名下,自認違反承諾。

㈡被告王曾金蓮部分:

不爭執於承諾書上簽名及蓋用指印,惟因不識字而不知承諾書之意義、不知被告王家隆之債務情形,亦未見到3,092 萬元。王立石及被告2 人簽署承諾書時,係由被告王家隆之妻即訴外人賴幸茹開車載送王立石及被告王曾金蓮前往律師事務所簽立。不同意將改建後眷舍新屋設定擔保予孫子王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王立石與被告2 人於87年5 月16日簽立承諾書,載明「因被

告王家隆在外負債累累,無力償還,徵得原告同意資助代為償還債務3,092 萬元,立書人王立石、王曾金蓮、王家隆同意:一、王立石願將空軍眷舍居住憑證讓與原告,因該居住憑證所衍生之一切權利(包括爾後如土地之配售、配屋、國家讓售土地等一切權利),均歸原告所有,絕無異議。二、…王立石並保證其得為繼承之人均拋棄繼承權,亦絕無異議。三、立書人如於事後有不能履行約定,立書人願連帶賠償依所有代償債務總額2 倍計算之金額,以之做為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不得異議」(見本院101 年度司竹調字第11 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6-7 頁)。

㈡王立石於起訴前已死亡。又眷舍憑證上載之原眷舍地址,現

已拆除改建,因眷舍憑證所受配售之新屋,現登記於被告王曾金蓮名下。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王家隆部分:被告王家隆於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依系

爭承諾書所為給付3,092 萬元之請求為認諾,本院即應以該認諾為被告王家隆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被告王曾金蓮部分:

⒈被告王曾金蓮不爭執於系爭承諾書上簽名及蓋用指印,已如

前述,惟以其不識字致不知承諾書意義,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雖被告王曾金蓮個人不識字,惟其自承在簽署承諾書時,尚

有其夫王立石同時在場,而王立石乃識字之人。且簽署地點慎重選在律師事務所,衡情王立石已向被告王曾金蓮說明狀況,被告王曾金蓮始會願意到場。況且,本件眷舍憑證上載「新竹青草湖21新村光鎮里24號眷舍已分配退役王立石同志眷屬居住」,並黏貼被告王曾金蓮之照片於憑證上,可徵此紙眷舍憑證乃供被告王曾金蓮持用,被告2 人均不否認在簽署系爭承諾書時將眷舍憑證同時交付原告收執,由是益證被告王曾金蓮明知將眷舍憑證交付原告之目的即為轉讓眷舍相關權利,否則何須不識字之被告王曾金蓮會同到場、進而簽名、及交付憑證。是以,被告王曾金蓮抗辯其不知承諾書意義,即非可採。被告王曾金蓮既已同意將眷舍憑證所衍生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自有依其承諾履行之義務。

⑵原告主張其取得眷舍憑證後,被告王曾金蓮稱欲辦理國防部

配售新屋過戶事宜,而向原告借回憑證,卻拒不返還憑證甚至拒將配售新屋權利讓與原告乙節,除經被告王家隆陳稱「當初母親與三姐,到原告女兒賴幸茹上班地點向賴幸茹借回憑證」、「空軍眷舍已經改建交屋,登記給母親一人所有」之外,被告王曾金蓮亦不否認未返還憑證,且自承「不同意將房子設定擔保給孫子王偉」等語(見102 年度重訴字第10

1 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11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王曾金蓮違反承諾書第1 條所定讓與眷舍憑證及衍生權利之義務,應為可採。

⑶原告資助被告王家隆清償債務3,092 萬元,業已載明於承諾

書且經王立石及被告2 人簽名承認,且被告王家隆於本件訴訟中亦不否認。被告王曾金蓮雖辯稱不知債務情形,未見到3,092 萬元等語,然3,092 萬元乃直接用以清償被告王家隆對他人之債務,被告王曾金蓮未曾見到3,092 萬元,並不悖於常情。被告王曾金蓮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原告代償3,092 萬元為不實在。是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王家隆清償債務3,092 萬元,受有同額損害,即為可取。

⑷王立石及被告2 人如不能履行承諾書所定義務,應連帶給付

原告按其所代償債務總額2 倍計算之金額作為賠償,為系爭承諾書第3 條所明定。原告既因為被告王家隆代償債務而受有3,092 萬元損害,是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3,092萬元即屬有據。

⒉是以,參酌前述說明,足徵被告王曾金蓮上開所辯,均不足

取。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債務並未約定清償日期,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

2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王家隆清償債務3,092 萬元,因而受讓因眷舍憑證所衍生之權利,嗣後被告等人未將因眷舍憑證所生之新屋配售權利轉讓與原告,已屬違約。是以,原告依承諾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按代償總額3,092 萬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6 月6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嚴翠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