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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再簡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簡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郭震州相 對 人 新竹縣橫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曾能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抗告人前對民國99年1 月29日本院98年度竹東簡字第159 號民事簡易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以101 年度竹東再簡字第1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是再審之訴如未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依同法第

502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故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 款亦有明文,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若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不屬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可參)。

二、抗告人於原審對本院98年度竹東簡字第159 號確定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略以:原確定判決,確認抗告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250 地號土地),與相對人所有同段262 、262-1 、262-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2 、262-1 、262-2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鑑定圖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連接實線上。惟抗告人所有系爭250 地號土地早在100 年前之日據時代,即為抗告人祖父所有,且在該地建造純土造房屋居住,並自民國46年7 月核課房屋稅等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且抗告人近日發現可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調閱空拍照片,證明抗告人之祖父於日據時期,即在系爭250 地號土地上建造純土造房屋1 幢,當時系爭土地尚未有正確界址,應以抗告人祖父所佔之土地為界,因原審判決與長久存在之事實背離甚遠,而且嚴重影響抗告人之土地權益,實難令人所甘服等語。

三、原審以:本院98年度竹東簡字第159 號簡易判決,係於99年

2 月3 日送達予抗告人,而兩造就上開判決並未提出上訴,該判決業於99年2 月25日確定,而抗告人係於101 年12月4日以其「近日發現可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調閱空拍照片」之新證據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向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函詢抗告人係於101 年10月25日向該院聲請取得前開空拍照片,則抗告人既於101 年10月25日即知悉提起再審之理由,應於知悉時30日內提起再審之聲請,卻遲至101年12月4 日始提出再審之聲請,則其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遲誤前述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依法尚有未合,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除以「近日發現可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調閱空拍照片」之新證據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外,尚提出列表日期為101 年11月5 日之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 份,證明抗告人祖父郭阿來於日據時期,即在該地建造純土造房屋,後來由抗告人父親郭成才繼承取得所有權,並自46年7 月起核課房屋稅。是抗告人於10

1 年11月5 日始確定知悉提起再審之理由,從而抗告人於10

1 年12月4 日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審漏未審酌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遽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五、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98年度竹東簡字第159 號民事簡易判決,係於99年2 月3 日送達予抗告人,兩造就該判決均未提出上訴,該判決於99年2 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竹東簡字第159號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而本件抗告人於101 年12月4 日以「近日發現可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調閱空拍照片」之新證據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一節,有本院收文日期章戳附於再審之訴狀上可稽,經原審向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函查,該院函覆稱:抗告人於101 年10月25日委託本院進行新竹縣○○鄉○○段○○○ ○號地區行照影像加值處理等語,有該院102 年3 月27日工研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29頁),足認抗告人於101 年10月25日即取得空照圖,然抗告人至遲應於101 年11月24日聲請再審,其遲至101 年12月4 日始為聲請,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六、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能提出,致不得使用者而言。且必以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時,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又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728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係指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本件縱抗告人未逾聲請再審期間,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聲請再審,無非係以「空照圖」、「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據,惟查:

㈠抗告人雖提出向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申請航照影像加值

處理之63年7 月10日系爭土地之空照圖、向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申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認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前開空照圖係於63年7 月10日所照,於本院98年度竹東簡字第159 號判決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客觀上應隨時可向稅捐主管機關申請,抗告人並未就其在前訴訟程序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原確定裁定程序終結前適時提出該空照圖、房屋稅籍證明書,並對事後始發現該空照圖、房屋稅籍證明書之事實為舉證證明,自與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不合。

㈡又抗告人提出上述空照圖、房屋稅籍證明書係主張依該空照

圖、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土地上早在46年間有建物存在,因當時沒有正確界址,當然應以其祖父所佔土地為界,才符合事實云云,然原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繪,該中心鑑測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3年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使用上列儀器擴大範圍,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以電腦計算其坐標值,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比例尺500 分之1 ),然後依據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及土地複丈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800 分之1之鑑定圖(如附圖二,下同),本案經鑑定結果認: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㈡圖示-黑線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0 -00-00-00-00-00連接實線,係○○段000 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262 -1 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另00-00-00-00-00連接實線,係○○段000 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262-2 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另21-54-47及51-55連接實線,係○○段000 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262 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㈢圖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及46--53--52連接虛線,係○○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圍牆位置。㈣圖示0 -0 -0-0 -0 -0 -0 -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連接線所圍區域(編號甲,著綠色區域),係○○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逾越使用同段262-1 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30 0.16 平方公尺。㈤圖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 -0 -0 -0 連接線所圍區域(編號乙,著藍色區域),係○○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逾越使用同段26 2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2.16平方公尺。㈥圖示00--00--00 --00-- 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連接線所圍區域(編號丙,著藍色區域),係○○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逾越使用同段262 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3.39平方公尺。㈦圖示00--00--00-00-00-00連接線所圍區域(編號丁,著藍色區域),係○○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逾越使用同段262 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3. 43 平方公尺。㈧圖示00-00-00-00-00-00連接線所圍區域(編號戊,著黃色區域),係○○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逾越使用同段262 -2 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43.07 平方公尺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11月5 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鑑定書及鑑定圖等可參(見本院98年度竹東簡字第159 號卷第95頁至第99頁),而抗告人又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抗告人或其祖父在系爭250 地號土地上建屋居住,並興築圍牆之際,曾就系爭250 地號(重測前為南河段231-84地號)土地與毗鄰之土地間進行鑑界,且於確認界址後始為建築,或提出與使用現況相符之地籍圖資料為佐,原法院乃判定抗告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

262 之1 、262 、262 之2 地號土地之界址位於如附圖所示之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 00點連接之實線上,並無違誤。抗告人提出之空照圖、房屋稅籍證明書,縱能證明系爭土地或許自46年間即有建物存在,然亦無從憑此遽以認定係作為系爭土地與鄰地之界址,縱經斟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無從使抗告人受較為有利之認定,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七、綜上,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林麗玉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13-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