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簡字第1號再審原告 楊慧真
楊雅玲楊美玲再審被告 張文萍
張文瓊張家金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本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186 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件係對鈞院100 年度竹簡字186 號給付會款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查系爭合會之會單上再審原告等之簽名乃會首郭秀所自行偽簽,且郭秀所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證言即再審原告知道參與合會,皆屬不實之偽證,此觀鈞院101 年度小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因該裁定之當事人為再審原告之母親郭月霞,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2 年3 月底方由郭月霞處知悉有該判決存在),及鈞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該判決係於102 年4 月初方寄與再審原告楊雅玲)得以為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獲悉本件原審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10、13款之事由,其知悉之時間點為102 年3 月底,4 月初,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
0 條第2 項之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10、13款之再審事由:
1查鈞院100 年度竹簡字189 號另案判決中認定:「被告楊慧
真等3 人之訴訟代理人郭月霞於本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59號給付會款事件審理時,曾於100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承『這個會我是寫我女兒的名字,我標到的會都借給郭秀,郭秀同意其他死會的款由她來付』等語明確,另被告郭秀雖曾於100 年5 月15日出具承認冒標被告楊慧真等3 人合會之文書予訴外人郭月霞,惟嗣後則否認有冒標情事,並於本院100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庭時陳稱:『這文書是我寫的沒錯,是郭月霞逼我寫的,他說如果我沒有寫,他要告我刑事詐欺,我害怕所以才寫,我並沒有冒標,我是跟郭月霞借的』」。依上述另案判決理由可知,系爭合會之會單,自屬本件之重要證物,然而系爭合會會單上再審原告3 人之名字非再審原告3 人之筆跡,係會首郭秀之筆跡,此一重要證物於原審確定判決中並未被斟酌使用,而此一事實,係其後經由鈞院101 年度竹簡字134 號民事判決中被揭示出來,則鈞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186 號原審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並未就系爭合會之會單上再審原告3 人之簽名是否非親簽乙節深入調查,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13款之再審理由。
2次者,鈞院101 年度竹簡字第178 號另案判決理由認定:「
另被告郭秀雖於本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134 號案中於100 年
6 月27日陳稱被告楊慧真等3 人有參加97年5 號會,被告郭月霞有告知,被告楊慧真等3 人知道有跟會云云,然與被告郭秀前敘說詞有所出入,況被告郭秀於該案中另稱之所以認為被告楊慧真等3 人對參與系爭合會知情,係因『郭月霞跟我說,她女兒說這次的會,別人標的金額高,利息不錯,3個女兒應該都知道』,然被告郭月霞既參與系爭合會,與子女談及其參與合會之標金高低,乃屬常情,尚難因會員告知他人其所參與合會標金之高低,即遽論受告知人對於自己有參與該合會為知情,是被告郭秀個人猜測之情,不足為被告楊慧真等3 人有參與系爭合會或對被告郭月霞以渠等名參與系爭合會為知情之認定」、「又被告郭秀於本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59號案中雖稱『均係由郭月霞與被告會首郭秀接觸,惟被告楊慧真等3 人均知悉系爭合會之存在,且未曾表示反對參加之意思』等語,然依前所述,被告郭秀認被告楊慧真等3 人知悉純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且在被告郭月霞對被告郭秀提出詐欺等告訴後,被告郭秀就被告楊慧真等3 人有無參與系爭合會之陳述仍如本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134 號案之陳述,是自可認被告郭秀於本院中所為之陳述真實而堪採信」。然有關鈞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186 號原審確定判決上開採為不利於再審原告3 人之敗訴理由即會首郭秀之證言,其後陸續在鈞院101 年度小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以及鈞院102年度竹小字第61號民事判決中被發現,由此益徵郭秀於原審確定判決所採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證言,乃為虛偽之證言,本件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再審理由之情事。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亦有規定。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証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意旨參酌)。查:
(一)本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186 號簡易判決係於100 年9 月30日宣示,並於100 年10月14日送達本件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雖於100 年10月19日對於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然已於100年11月25日具狀撤回上訴,則本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186 號簡易判決關於再審原告3 人部分,於其等撤回上訴時即已確定,此有系爭簡易判決、送達證書、聲請上訴狀、撤回上訴狀附於本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186 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10
1 號卷宗內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則本院
100 年度竹簡字第186 號簡易判決,應於100 年11月25確定,若無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應可認定。
然再審原告遲至102 年4 月1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件再審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件戳章可參,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二)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合會之會單上再審原告等之簽名乃會首郭秀所自行偽簽」,且「郭秀所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證言即再審原告知道參與合會,皆屬不實之偽證」,再審原告係於102 年3 月底方由母親郭月霞處知悉鈞院101 年度小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存在,及鈞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係於102 年4 月初始寄與再審原告楊雅玲,故再審原告獲悉本件原審確定判決具有上揭再審事由之時間點為102年3 月底,4 月初,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之期間云云。惟查,本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186 號簡易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合會雖均係由郭月霞與被告會首郭秀接觸,惟被告楊慧真等3 人均知悉系爭合會之存在,且未曾表示反對參加之意思等情,業據會首即被告郭秀到庭陳述明確(參卷宗第70頁反面、第181 頁)。…,被告楊慧真等3 人既均明知母親郭月霞以渠等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且未曾為反對之表示,縱郭月霞就代理被告楊慧真等3 人參加合會一節為無權代理,依會首即被告郭秀所述,被告楊慧真等3 人就系爭合會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不得諉為與系爭合會無關而拒絕給付會款」等語至明(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故再審原告最遲於接獲本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186 號簡易判決時即已知悉會首郭秀為「再審原告知道參與合會」之不利證詞,至為灼然,尤其系爭會單上之姓名是否再審原告親自簽署,再審原告自無不知之理,其等要無可能於判決確定後將近1 年半始能獲悉之理。故再審原告主張所謂之「合會會單遭到偽造」、「會首郭秀為不實之偽證」等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云云,難認可信。
三、又按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及第10款「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者」等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條第2 項規定,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而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合會會單上之再審原告3 人之簽名係郭秀所偽造,再審原告並未於系爭合會會單上簽名,且會首郭秀於系爭案件中作偽證,故本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186 號簡易判決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10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依會首郭秀之前案紀錄表所示,其前科即本院
101 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會首郭秀「冒標」、「無資力而詐起合會」、「無資力而詐借款項」,並無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偽造系爭合會會單」或「會首郭秀偽證」之犯罪事實,此有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郭秀之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98頁),準此,本件就再審意旨所指會首郭秀偽造會單、偽證等部分均未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再審原告亦未釋明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故再審原告依上開各款提起再審之訴,要屬無據。
四、再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此與同法第497 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僅限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對照觀之,亦甚為明顯,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合會會單上關於再審原告3 人之姓名非其筆跡,係會首郭秀之筆跡,故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86 號簡易判決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系爭合會會單於本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186 號案件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附卷,由原審判決理由記載「業據原告提出與事實相符之互助會會單(參卷宗第7 頁)一紙為證」即明,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其顯非「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之證物,稽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系爭「合會會單」要非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遲至102 年4 月1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除已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亦無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因此,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該再審之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