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佳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河再審被告 林榮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2年10月2 日101 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係不得上訴於第3 審之第2 審判決,是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於102 年10月2 日判決時即已確定,該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2 年10月4 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據此,再審原告於102 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主張其為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原有約2.2 至2.5 公尺寬之農用巷道(下稱系爭巷道),再審原告於86年間興建「稻香社區別墅」住宅(下稱系爭住宅)時,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將系爭巷道拓寬至6 公尺等情,原判決法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函查87年至100 年間有無對系爭巷道為修繕、拓寬、舖設柏油之行為,經該公所回函表示並未在系爭土地進行相關工程,而審酌再審原告為建設公司,在興建工程階段需要砂石車、水泥預拌車等大型車輛頻繁出入工地,且前案證人即受囑託測量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羅福禎證述系爭道路最寬約6 米、平均寬約3 至4 米時,再審原告表示對證人證詞無意見,猶承認「後來路寬是因為車輛使用後,把路面壓成這麼寬」之事實,又再審原告興建系爭住宅係為販售營利,衡情會重視系爭巷道之舖設或維護,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上碎石及水泥非其所舖設,87年迄今或許有他人舖設之有利於己事實,未能積極舉證以佐,而認再審原告之抗辯不可採等語。然查,本件再審被告既向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刨除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B 、D 、E 之路面,依法應先由再審被告舉證證明再審原告有舖設此部份路面之事實,方符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再審被告從未就此事實加以舉證,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巷道係由再審原告舖設、拓寬,故應由再審原告舉反證推翻,應有違誤,蓋依據兩造前於本院87年度竹東簡字第68號確認通行權案件(下稱前案)之勘驗筆錄記載,系爭巷道於87年3 月3 日路寬僅約2.5 米,再審被告係於86年9 月15日、86年9 月23日於系爭巷道挖掘大洞,阻止再審原告施工車輛通行,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挖掘道路後,僅在再審被告挖除之柏油路面上以碎石及水泥舖設暫時道路,以維通行安全,並無拓寬之情事,否則87年間系爭巷道豈有可能僅2.5 米寬?顯見系爭巷道於87年後應經過重新整理、舖設,難認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B 、D 、E 部分路面為再審原告舖設,再審被告就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B 、D、E 部分路面為再審原告舖設乙節,既無法舉證證明,原確定判決遽認定其已有相當之證明,而應由再審原告舉反證推翻,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本院87年度竹東簡字第68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確定判決僅認定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尚未認定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且依再審被告所述,可見自日據時代開始,僅有3 戶人家及附件農地耕種者等特定人士有通行當時僅為田埂寬之系爭土地,難認有公用地役關係等情,然查,由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102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之陳述,可知系爭巷道自日據昭和時代即供不特定公眾所通行迄今,再審被告並無阻止或反對之情事,確實符合公用地役權之要件,再審原告亦有提出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該判決亦認定系爭巷道確屬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再審被告有容許公眾通行之義務,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上開言詞辯論之陳述及上開刑事判決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亦未敘明不可採之理由,遽認系爭巷道係供上開3 戶人家及附近農地耕種者等特定人士通行使用,有漏未斟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㈢、基上,爰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於86年開始興建系爭住宅前所繪製之土地建築線指示成果圖,清晰可見系爭巷道之路寬僅約2.2 至2.5 公尺,然前案於87年3 月3 日測量系爭巷道時,系爭巷道路寬最寬處遽增為6 公尺,僅位於系爭土地之面積即達147.85平方公尺,再審原告於前案即係請求確認就該部分範圍均有通行權存在,再審被告於86年9 月15日、86年9 月23日在系爭巷道挖掘大洞阻止再審原告施工車輛通行後,再審原告曾在再審被告挖除之柏油路面上,以碎石及水泥舖設暫時通行等情,亦為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所自承,參以再審原告於前案87年3 月3 日至現場履勘時自承:「現場之道路...2.2至2.5公尺寬,原來以柏油舖設,後來再給再審被告挖取,我們建築房屋時,才以碎石及部分水泥舖設,維護通行安全」等語,足徵系爭巷道上之水泥路面係由再審原告舖設且拓寬。又再審原告於前案雖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於147.85平方公尺範圍均有通行權存在,惟經前案判決確認再審原告僅以道路中線為基準、寬度不逾2.5 公尺、面積70.84 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顯見系爭巷道於87年3 月3 日時實際面積為147.85平方公尺,確實寬於前案確認面積70.84 平方公尺之通行權範圍,再審原告既自承曾於86年間於再審被告挖掘之大洞上舖設碎石、水泥以便通行,而系爭巷道當時之面積大於前案確認通行權之面積,應認再審原告於86年間以砂石等填補路面之面積,大於前案於88年3 月19日以判決確認之通行權面積,且再審原告有將系爭巷道以碎石、水泥等舖設,拓寬為如87年3 月3 日前案至現場履勘時之路寬,即堪認定。
㈡、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雖抗辯系爭住宅建案於87年間即已結束,之後長達十餘年均未到現場,並無拓寬系爭巷道云云,惟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函查結果,該公所87年至100 年間並未在系爭土地進行修繕、拓寬、舖設柏油等相關工程,則再審原告主張係公所舖設,並不可取。原確定判決法院復依職權向「稻香社區別墅」管理委員會函詢該社區是否曾經決議修繕系爭巷道、有無對系爭巷道進行修補、拓寬、舖設柏油(或碎石、水泥等)行為,惟上揭函文經郵務機關以查無地址退回,原確定判決即命再審原告陳報管委會址,再審原告則稱其已十四年不曾進入該社區,不知管委會址,亦不知主任委員姓名,經原確定判決法院電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主管機關後,再按新址向「稻香社區別墅」管理委員會查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獲回覆,再審原告就其所辯系爭土地上碎石及水泥非其所舖設、87年迄今或許有他人舖設之有利於己事實,既未積極舉證以佐,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認再審原告抗辯之事實為真。
㈢、再審原告於前案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除施工之目的外,尚有銷售系爭住宅及方便系爭住宅住戶將來對外通行之目的,再審原告於前審確認通行權之實益仍存續,再審被告確實受有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支付償金,即屬有據。再審原告雖辯稱系爭巷道乃既成道路,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毋庸支付償金等情,然查,系爭土地依前案判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僅及於系爭巷道如附圖所示紅色線範圍內寬約2.2 至2.5 公尺部分,並未認定該部分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再審原告於前案亦非依據公用地役關係請求權認有通行權存在,詎於前案以袋地通行權為由提起確認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再行主張公用地役關係而圖免除償金義務,有違誠信原則。又再審原告固陳稱系爭巷道自日據時期開始即供人行走,然其表示當時僅為小小之田埂路,寬僅70公分,且僅有3 戶人家,該3 戶人家以外,雖其他人亦有行走,惟當時狀況係你過我的田、我過你的田等語,可知自日據時期起,僅上開3 戶人家及附近農地耕種者等特定人士有通行當時僅為田埂寬之系爭土地,難認前案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之範圍,已長期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再審原告就此亦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是其辯稱通行系爭巷道毋庸支付償金等情,自無足取。另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僅認定如前案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部分、寬約2.2 至2.5 公尺之範圍係既成道路,逾此部分即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B 、D 、E 部分非既成道路,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再審原告之主張亦不可採。
㈣、為此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次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未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第436 條之7 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解釋意思表示不當、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1091 號 、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64年台再字第14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第二審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有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48年台上字第887 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B 、D 、E 部分路面係再審原告所舖設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有利事實之再審被告負舉證之責,再審被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確定判決遽認定其已為相當之證明,而認應由再審原告舉反證推翻,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所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查,由再審原告於86年開始興建系爭住宅前所繪製之土地建築線指示成果圖,已清晰可見當時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巷道寬僅約2.2 至2.5 米,有上開土地建築線指定成果圖可參(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40 至141 頁),而本院前案於87年3 月3 日測量系爭巷道時,系爭巷道之路寬最寬處則增為6 米、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達147.85平方公尺,有前案勘驗筆錄、判決附圖可證(見本院100 年度竹調字第105 號卷第13至18頁、第92至95頁),前案證人羅福禎復於該案審理程序證稱:「該路最寬處約6 米、平均寬約3 至4 米」等語(見本院100年度竹調字第105 號卷第97頁),再審原告於前案亦聲明請求確認其就此147.85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且再審原告於前案87年3 月3 日履勘期日及原確定判決審理期日,均自承系爭道路原以柏油舖設,再審被告於86年9 月15日、86年9 月23日在系爭巷道挖掘大洞阻止再審原告施工車輛通行後,再審原告曾在再審被告挖除之柏油路面上,以碎石及水泥鋪設,以維護通行安全等語,原確定判決法院經行使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後,認定再審被告已就系爭巷道上之水泥路面係由再審原告鋪設、拓寬之事實為適當之證明,並未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揆諸上揭說明,即應由再審原告就系爭巷道係公所舖設、非其舖設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是原審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就系爭巷道之碎石及水泥並非其所舖設、而係由他人舖設之事實,未積極舉證以佐為由,認定再審原告之抗辯不可採,並未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要非可採。
㈢、再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1) 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2)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 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須符合上開要件,非謂既成道路一律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又公用地役權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其本質乃一公法關係,為公用地役權反射利益之享受,任何人不得本諸公用地役權之關係,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訴訟請求通行,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已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系爭巷道自日據昭和時代即供不特定公眾所通行迄今,且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已認定系爭巷道係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再審被告有容許公眾通行之義務,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其認定系爭巷道並無公共地役關係,應屬違反等語。經查,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102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系爭土地之道路供別人通行很久,當時那個路是我的田,那個時候是田埂路,小小條的,昭和時代就開始在走了,田梗路大家都可以走,那邊以前沒有路,那個時候有三戶人家在那邊,大家都可以走,就田間路,大家就要走,大約70公分寬,後來建商他來到把菜園的東西全部壓平,全部變車變路,日據時代那時候就是你過我的田,我過你的田。」等語,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及再審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可證(見本院卷第26頁),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再審被告上開陳述,認定自日據時代起僅3 戶人家及附近農地耕種者等特定人士有通行當時為田埂寬之系爭土地,非謂前案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通行權範圍之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此屬原確定判決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原告之上開陳述,顯非可採。又查,再審被告於86年間曾為阻止再審原告之施工車輛行經系爭土地,而僱工將當時為2.2 至2.5 公尺寬之系爭巷道挖掘損壞成僅供一人步行通過之羊腸小徑,經再審原告自行僱工填平後,再審被告復於系爭巷道挖掘大洞,經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判處再審被告拘役四十日,業據再審原告提出上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100 年度竹調字第165 號卷第35至42頁),而該刑事判決理由欄內雖有論及系爭巷道當時係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即既成道路),再審被告有容許公眾通行之義務等語,惟並未認定系爭巷道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尚非得據此認定系爭巷道已該當供不特定人通行、且通行年代久遠之公用地役關係成立要件,難認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係足以影響原審確定判決結論之重要證據;參以再審原告提起前案訴訟時,係依據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袋地通行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並非依公用地役關係請求主張其有通行權,茍其於前案係依公用地役關係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其本質乃公法關係,於前案應即受駁回之判決,再審原告於前案以袋地通行權為據提起民事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復於本件改依公用地役關係為主張,而圖免除償金義務,亦有違訴訟誠信,是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巷道並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再審原告仍應就其有通行權之部分支付償金,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上開再審理由規定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其他應予再審之理由,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蔡欣怡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