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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勞執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7號聲 請 人 鄭宗哲相 對 人 中悅尊爵保全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麗支上列當事人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依規定提撥聲請人投保薪資6%之勞退基金新台幣壹萬叁仟伍佰陸拾玖元,並給予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新台幣捌仟元、非自願離職書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前段、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下同)10

2 年8 月28日經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調解成立,調解方案內容為:「資方(即相對人)應於102年9月5 日前依規定提撥勞方(即聲請人)投保薪資6%之勞退基金(勞方到職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為18,780×6%,10

2 年4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止為19,047×6%),並給予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共新台幣(下同)8,000 元、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相對人應依調解成立內容完全履行其給付義務。為此,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新台幣21,569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業經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所提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2 年9 月2 日園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兩造間勞資爭議既經調解成立,相對人又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工資及資遣費共8,000 元、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聲請人對此部分之調解內容聲請強制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對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乃僅能就形式上為審查,而不能就實體事項為審查,故依同法第38條規定(此為修正前之條號,現行法規定於第60條)之反面解釋,凡調解成立內容除有:㈠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㈡調解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㈢依其他法律不得強制執行者;㈣違反本法調解、仲裁之規定等情形之一者外,法院即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勞抗字第2號、87年度勞抗字第2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兩造同意之調解方案中就勞退基金部分雖未表明勞方到職日為何日,然依聲請人到庭所述:,其係101年6月28日到職,每個月投保金額為18,780 元,至102年3月總共9個月。另102年4月至102年6月投保金額為19,047元,有3個月,相對人對到職日亦無爭執,有102年9月25 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準此,相對人應於102年9 月5日前依規定提撥勞方投保薪資6%之勞退基金為13,569元【計算式:101年6月28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為18,780×6% ×9=10,141元;102年4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止為19,047×6%×3=3,428元(小數點以下皆捨去),共計10,141+3,428=13,569元】,則相對人就調解方案中勞退基金約定部分之給付義務即告明確,而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各款應予駁回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惟觀諸兩造調解成立方案係約定「提撥」勞退基金13,569元,應由相對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之規定,提繳勞退基金13,569元儲存於聲請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於符合同法第24條之規定始得請領,是以聲請人請求強制執行勞退基金13,569元部分,顯與兩造成立調解方案之內容有別,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又參照前開裁定要旨,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為准駁之裁定時,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各款情形,至相對人辯稱因聲請人擔心被扣薪,經其同意乃以聲請人太太名義加保,然為符合勞保局之規定,嗣將聲請人太太的部分退保,則聲請人太太投保所得利益的部分,要退還給相對人云云,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本院自無從審酌,是相對人前開所辯即難憑採。

六、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松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裁判日期:2013-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