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4號原 告 劉盛豪
葛志學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被 告 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忠義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連家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盛豪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葛志學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壹佰叁拾陸元為原告劉盛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葛志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基本工資差額及銷售獎金,並將兩項金額合併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盛豪新臺幣(下同)1,677,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葛志學1,244,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違法扣薪項目,並迭經訴之變更,最終將上開聲明變更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盛豪1,921,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葛志學1,710,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本件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以被告是否有未按勞動法規及兩造間僱佣契約條件給付薪資之情事,而應就短少部分負給付責任,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被告對前開訴之變更行為,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法條,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劉盛豪、葛志學係分別於民國98年9月23日、98年11月5日任職被告公司之汽車銷售業務員,嗣陸續於100年12月31日、101年1月9日離職,渠等之任職期間各為2年3月8日及2年2月5日,如按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則原告劉盛豪、葛志學應得之基本工資數額即為564,768元及454,050元。詎被告每月竟僅支付2,400元至52,460元不等之薪資,而未依法定基本工資提供底薪,原告二人自得向被告請求支付每月之薪資差額,各計為174,041元及167,858元(每月詳細金額詳如民事準備㈣狀附表1,見卷一第198-199頁)。
二、再者,原告劉盛豪、葛志學於任職期間各自販售37輛及33輛汽車(每月銷售台數及車型詳如民事準備㈣狀附表3,見卷一第205-206頁),如按被告每月公告之促銷案通報內容,則被告應發給原告二人之售車獎金即分別為1,518,000元及1,291,000元。詎被告竟以各種名目剋扣之,是原告劉盛豪、葛志學自亦得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
三、又被告每月均巧立名目扣除原告二人可得之薪資,此觀原告之薪資單上關於「代扣車款」、「單位扣款」、「續保獎金」、「分期獎金」、「DMS獎金」、「業服共戰」、「代扣旅遊款」、「額外奪標金」、「業績獎金」、「JD POWER」、「真實試駕」、「其他代扣款」、「代扣業務款」、「代扣預支」、「保佣」、「應收修車款」、「代扣百貨款」、「J,V車獎金」、「春節值班紅包」、「超額獎金」、「Escape獎金」、「其他」等欄位之扣款記載即明,是原告劉盛豪、葛志學請求渠等任職期間,分別遭被告違法扣薪之269,414元、279,107元(每月詳細金額詳如民事準備㈤狀附表2,見卷三第12-16頁),自屬有據。
四、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盛豪1,921,171元、原告葛志學1,710,96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其所支付之各項獎金均屬工資,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之情事云云,惟原告否認之。查被告所提供之底薪固屬工資性質無疑,然超標獎金、續保獎勵金、客戶售後服務獎勵金、拉車回廠獎金、累進獎金、配件獎金及競賽獎金等,為鼓勵員工勤奮工作所額外提供之獎勵金,屬激勵員工士氣,加強施工、督導績效而發給,其性質自與工資有間。
(二)被告又抗辯原告二人之銷售獎金均已用於折讓,故不得再行請求云云,惟原告否認之。經查,原告二人於與消費者初步談成銷售條件後,均需以銷售折讓明細向上級主管請求核示,嗣後始得依核示條件成立交易,亦即原告二人係依上級主管之指示辦理折讓,顯非可歸責原告二人,被告自仍應如實發放。
(三)被告另辯稱其係依據工作規則合法扣薪云云,惟原告亦予否認。經查,觀諸被告提出之工作規則,雖有就員工出缺勤設有考核機制,然未有扣薪規範;且被告客戶至被告之保養廠維修車輛,以及客戶向被告購買車輛所積欠之車款,均為該名客戶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與原告無涉,自不得自原告之薪資中扣除客戶之欠款。另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有參與員工旅遊,及有向被告預支薪資之證明;且「其他代扣款」、「保佣」為原告可得之獎金,均應予核發。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得扣除「代扣業務款」、「額外奪標金」之合法依據,故亦應予支付。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被告有原告主張之給付薪資低於勞動基準法第21條所定最低基本工資之情事,蓋查:
(一)汽車銷售業務員之工作性質,係以招攬客戶購買車輛為其主要業務,並就最終成交之車輛價款中取得佣金或報酬之職業;且獎金如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者,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性質,參諸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精神,即應屬工資之範疇。而查,原告二人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倘工作達成預定目標,除得領取超標獎勵、續保獎勵金、客戶售後服務獎勵金(SSI)、拉車回廠獎金、累進獎金、配件獎金、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競賽獎金外,尚得依被告每月公告之促銷案通報內容,獲取各車種、車型之佣金及報酬。而前開佣金及報酬,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性質,揆諸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81號、92年台上字1328號判決,即應加入工資範疇計算,始為正確。
(二)然查,原告二人所得之佣金及報酬不如預期之主因,應係渠等為提高銷售量,遂以佣金及報酬折抵車輛價款,使客戶得以較其他業務員更低之價格購買車輛,此經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1年司竹勞調字第20號調解程序中所自認,是其等因自願拋棄佣金及報酬權利,致若干月份未達基本工資數額,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又原告二人於任職期間,除銷售成績不佳外,更屢因遲到、早退而遭單位主管依工作規則扣薪,被告亦無違法可言。
二、被告並無積欠原告銷售獎金之事實:
(一)原告劉盛豪、葛志學除分別於99年3月及99年2月,未將汽車交易可獲得之銷售獎金全數折讓予客戶,而由被告支付未折讓之銷售獎金完畢外,其餘部分均已作為折讓之用,自無法領取銷售獎金。
(二)原告雖主張以銷售獎金折讓後之交易金額,係經上級主管之核示同意云云,然事實上,原告於被告每月公告之促銷案通報銷售獎金範圍內,得自行決定折讓金額,被告或其主管人員不會介入,此經證人徐鴻偉到庭所證實。是原告二人既為提高銷售量,而以渠等可得之銷售佣金及報酬折抵車輛賣價,即自願拋棄佣金及報酬權利,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甚明。
三、被告依據薪獎通報內容施予獎勵或懲罰,並無不法:
(一)原告二人受被告扣款,並非因違約或賠償等原因,而係被告為提升業務員素質、對客戶服務品質,並維持被告之正常營運及合理利潤,所訂定各種薪獎通報而為扣款,或因原告向被告預支修車款、百貨款或旅遊款等而生之代扣款,自非勞動基準法第26條所定之情事。且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勞上字第32號判決內容,可知汽車經銷商得訂定各種獎懲規範,以激勵業務員之銷售,並增進公司之合理利潤,是被告規範各種薪獎通報,於所屬汽車業務員達成預定業績目標時予以獎勵,在未達預定業績目標時予以懲罰並扣款,自屬合理,應屬有據。
(二)薪資單中之「代扣車款」細項,係指被告於原告銷售車輛時業已核發之款項,被告並於銷售切結書中標註「作入薪資」字樣,同時將該款項寫入薪資單中之「業績獎金」,然因被告早已發放該筆金錢,故在薪資單中之「代扣車款」項目扣除,避免重複發放。「代扣百貨款」、「代扣旅遊款」項目,分別為原告至被告公司百貨部門消費及原告參加員工旅遊之自付額,而由原告之薪資中墊付。另「其他代扣款」、「代扣業務款」部分,則係被告於99年10月間為原告劉盛豪代墊之費用,以及被告為原告劉盛豪代扣保險佣金所得稅。「代扣預支」係原告向被告公司預支之薪資。「春節值班紅包」為原告葛志學於100年2月春節值班時,已以現金受領紅包2,000元,是同時寫入該月薪資單之「業績獎金」欄位,並於「春節值班紅包」欄位中予以扣除,以避免重複發放。「保佣」扣款,乃因原告二人具有保險業務員資格,是由被告先將其餘不具保險業務員資格之其他汽車銷售業務員所應領取之保險佣金支付予原告,嗣再自渠等之薪資中予以扣除,有證人徐鴻偉之證詞及保險佣金明細表可得為憑。
四、綜上,原告等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支付上開金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劉盛豪、葛志學主張其等曾為被告公司之汽車銷售業務員,任職期間分別自98年9月23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98年11月5日起至101年1月9日止,被告本應依法定基本工資提供底薪外,且應按每月公告之促銷案通報內容支付銷售獎金,詎被告竟巧立名目剋扣之,是原告等得向被告請求支付短付之基本工資、銷售獎金及違法扣薪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試用人員申請表、簽呈、銷售折讓明細、薪資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之事實,惟仍以其並無原告所述之上揭不法情事云云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二人領取之薪資有無未達法定基本工資之情形?(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違法扣薪之費用,有無理由?(三)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銷售獎金,是否合理?茲論述如下。
二、原告二人領取之薪資有無未達法定基本工資之情形?
(一)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獎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並非固定,祗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參照)。易言之,勞基法所謂之工資,應包括下列條件:(1)由雇主給付勞工,(2)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3)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其中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亦即,在雇主企業內既定之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而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應列入工資範圍內。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不應列入工資範圍內。
(二)次按,勞動契約為勞工在職業之從屬性上提供勞務,雇主給付報酬之契約,並非單純經濟價值之交換契約,其特點在於勞工身分上之從屬性,含有雇主對勞工提供勞務品質之信任,勞工亦有忠誠履行勞動契約之義務,而因勞工於受僱期間受勞動契約之拘束,有從屬於雇主而忠實履行其勞務之義務,若雇主給付之薪資未達相當之程度,將足以影響勞工之生計,故勞基法授權行政院制定基本工資之標準,以保障勞工之生存權。另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雇雙方自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工資給付之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法定基本工資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反之,即違反勞基法有關最低工資之強制規定。
(三)經查,本件兩造對於原告薪資單所載「薪津」以外之下列薪資項目,是否為經常性給與而屬工資性質,有所爭執。茲析述如下:
1.「業績獎金」、「代扣車款」:⑴查原告二人擔任被告公司業務員,負責為被告銷售車輛,
此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依據被告每月制定公告之促銷案通報(見卷一第67-79頁反面),可知被告所雇用之業務員,只要銷售車輛,均可領取銷售獎金,至金額多寡,悉依被告公司規定售出之車型及數量而定。據此足見,被告發給員工之銷售獎金,乃員工在一般之情形下,即只要有銷售車輛,皆可領取,且在被告公司制度上,已形成經常性,並係業務員工作之給付對價,核其性質應屬經常性之給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上開銷售獎金,固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⑵然查,依據被告公司業務經理即證人徐鴻偉之證述:「(
請求提示被告所提出的18之1的折讓單,內有經理批示『AF折讓…百貨1950』,此代表何意?)銷售獎金有6萬,折讓給客人現金2萬5000元,汽車百貨2萬1950元,剩下的1萬3050元就是做入薪資也就是所謂的業績獎金。(此是業績獎金應計算薪資的業績獎金欄位裡面?)有紀錄,計入業績獎金的欄位就是1萬3050元。(請求提示原證六下表,為何將上開款項13050元列在代扣車款裡面?)業績獎金19076元,是包含13050元的銷售獎金,13050元又列在代扣車款欄位是因為13050元,原告已經先拿走(本來車價是63萬9千元,發票是61萬4千元,所以折讓是2萬5千元,客戶付61萬4千元,原告銷售獎金有6萬,先扣2萬5的折讓,所以發票是61萬4千元,6萬扣掉2萬5的折讓,再減掉百貨款21950元,手邊就剩下13050元),沒有繳進來公司,會作業務款代扣就是沒有繳進來,所以簽呈裡面寫做入薪資,一進一出才會扣稅,19076元內含13050元。」等語(見卷二第291頁),核與被告提出之銷售切結書及原告劉盛豪98年11月份薪資單(見卷二第7頁、卷一第110頁下方)記載一致,應堪信屬實。是原告薪資單中「代扣車款」欄位,既係為扣稅用途所作之一進一出紀錄(進項部分紀錄在業績獎金欄位),原告實際上未取得該部分獎金,故於計算「業績獎金」時應同時扣除「代扣車款」金額。
2.「JD POWER」:觀之被告公司98年4月22日(營獎)000000號、99年1月1日營獎(年度)000000-0號通報(見卷一第80頁反面-81頁)所示,可知「JD Power」係被告為提升所屬業務員之服務品質而設立之支付制度,其考核方式係按月以業務員所有客戶加權平均後之分數來計算獎勵金之多寡,亦即係屬每月固定給付之項目,倘業務員之分數達致被告預定之目標時,被告即有按月依通報內容支付該獎勵金之義務,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實具有工資之性質。
3.「續保獎金」、「保佣」、「保險獎金」:經查,被告係從事各種汽車及零件之買賣業務、各種車輛修理保養業務暨有關前各項進出口貿易業務,有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而原告係本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依被告之指示從事汽車銷售工作,亦如前述。茲原告所領取之「續保獎金」、「保佣」、「保險獎金」,與其所從事之汽車銷售工作雖有關連,惟保險業務究非被告所營事業,被告亦不能經營保險業務;且依證人徐鴻偉之證詞:「(薪資單上有所謂的續保獎金為何?)續保獎金是指前月所招攬舊車續保的獎金…。保佣則是有取得保險證照所能取的保險獎金…。保佣跟保險獎金是一樣的,是招攬新車的保險的獎金。(保險獎金、保佣、續保獎金是誰支付的?)這些獎金是由公司支付給業務員,但公司的錢是由保險公司付給公司的。被告公司有跟15家的保險公司合作。(被告公司自己有經營保險業務嗎?)無。」等語(見卷二第289頁反面-290頁),可知原告因招攬保險業務可得之保險佣金,亦係由與被告合作之保險公司所支付,而各該公司與被告為不同法人,彼此間僅為策略聯盟,原告於銷售汽車時,基於職務之便與服務客戶之需求而提供上開保險服務,該佣金收入,自不計入被告應給付之工資計算。
4.「額外奪標金」:
觀之被告公司分別就額外奪標獎勵案所公告之100年1月1日(營獎)0000000-0號及99年1月2日(營獎)000000-0號通報(見卷一第83頁反面、第85頁反面),其獎勵期間均已明定為該份通報公告之當月為限,即自100年1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止、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月29日止,並非定期(每月)舉辦而給付獎金,即與因從事工作獲致之每月穩定、經常性給付迥異,其性質反有如一般鼓勵性之給與,自非屬勞基法所規定之基本工資範圍。
5.「分期獎金」、「DMS獎金」、「業服共戰」、「真實試駕」、「J,V車獎金」、「單位扣款」:
⑴按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定之
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嗣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再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其變更具有合理性時,則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又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0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79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問題,苟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勞上易字第26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公司若為提升業務員素質及對客戶服務之品質、並維持公司正常營運及合理利潤,而制定揭示各種獎懲條件,俾業務員一體遵循,則此規範內容除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外,如經公開揭示,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⑵經查,被告公司針對年度之銷售顧問薪獎辦法、真實試駕
會活動、銷售Mondeo及Fiesta活動制定有「通報」,其中對於顧客保有及潛客開發紀錄、分期比率、預約取車回廠維修及定保服務、邀約試駕率、特定車輛銷售台數未達標準者,均予以扣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100年1月7日營獎(年度)0000000-0號、99年1月1日營獎(年度)000000-0號、98年4月22日(營獎)000000號、99年6月9日(營獎)000000-0號、100年12月2日(營獎)0000000 -0號通報(見卷一第80-81頁、卷二第24、56頁)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而上開薪獎辦法涉及銷售事項,與業務員之業務習習相關,衡諸一般銷售車輛公司之作業型態,被告公司之主管必會以各種方式(或於每日開會時或以其他公開方式)作銷售訓練或加強宣導公布讓業務員知悉,是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又上開薪獎辦法之目的既為提升業務員素質及對客戶之服務品質、並為維持企業之經營及競爭力所必需,並無不合理之處,且原告若符合或達成上開辦法之獎勵規定,可領取獎勵金而得列入工資計算,若未達成上開辦法規定之標準或品質而被扣款,自亦應將其薪資單中「分期獎金」、「DMS獎金」、「業服共戰」、「真實試駕」、「J,V車獎金」扣款計入工資減項,方符公平。
⑶另查,細觀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58條第1、2款:「本公
司員工應準時上下班,並依規定按時打卡或簽到。有關遲到、早退、曠工(職)規定如下:一、無故遲到或早退,一個月內合計四次或三十分鐘內由各組組長考核懲戒。二、一個月內超過五次或六十分鐘以上,則以事假一日論之,且不予發放全勤獎金。」規定(見調解卷第74頁),可知被告公司單位主管就所屬職員之出勤異常情形,本具有考核懲戒之權。再觀證人徐鴻偉就原告薪資單「單位扣款」項目所為之供述:「單位扣款」係原告出勤遲到早退所規定之內規,由公司代扣,將扣款拿回單位使用等語(見卷二第290頁反面),可認「單位扣款」應係被告公司依據工作規則所為之薪資扣款,其目的係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故亦應將其計入工資減項中併予計算。
(四)從而,本院於審查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數額是否低於基本工資時,自應將原告薪資單之「薪津」、「業績獎金」、「分期獎金」、「DMS獎金」、「業服共戰」、「J,V車獎金」、「真實試駕」、「JD POWER」、「代扣車款」及「單位扣款」項目加總計算,嗣再與基本工資相比較,倘加總金額未達最低基本工資,即應予補足之。又經計算後,被告短付原告劉盛豪之基本工資為173,834元(計算式詳附表一),是原告劉盛豪請求被告給付基本工資在173,83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理,應予駁回。另被告短付原告葛志學之基本工資則為188,598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是原告葛志學請求被告支付之此部分金額167,858元,並未逾此範圍,自應全數准許之。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違法扣薪之費用,有無理由?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著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其等任職期間,巧立「代扣車款」、「單位扣款」、「續保獎金」、「分期獎金」、「DMS獎金」、「業服共戰」、「代扣旅遊款」、「額外奪標金」、「業績獎金」、「JD POWER」、「真實試駕」、「其他代扣款」、「代扣業務款」、「代扣預支」、「保佣」、「應收修車款」、「代扣百貨款」、「J,V車獎金」、「春節值班紅包」、「超額獎金」、「Escape獎金」、「其他」等名目行剋扣薪資之實,被告應如實給付之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單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分述如下:
1.「代扣車款」、「代扣百貨款」:
⑴ 觀之證人徐鴻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言:「(薪資單
上有列業績獎金所指為何?)就是銷售獎金…。(銷售獎金如何計算?)銷售獎金金額多寡的依據是業務通報。例如銷售獎金業務通報訂定金額5萬,實際折讓給客人4萬,剩下的1萬元,就是業務員能夠取得的銷售獎金。
(可否說明折讓部份如何折讓?)依據業務通報,每月獎金範疇都不一樣,要以公司業務通報為準,要看車種,每一個訂定的獎金範圍都不一樣,業務同仁要以公司賦予的獎金範圍作銷售,獎金範圍內銷售自己決定…。(代扣百貨款所指為何?)當月業務同仁銷售車輛所裝的百貨,沒有付現由薪資扣款。(請求提示被告所提出的18之1的折讓單,內有經理批示『AF折讓…百貨1950』,此代表何意?)銷售獎金有6萬,折讓給客人現金2萬5000元,汽車百貨2萬1950元,剩下的1萬3050元就是做入薪資也就是所謂的業績獎金。(百貨配件欄位,裡面有加起來的金額剛好是百貨21950元,上面記載公司贈,怎麼可以算在業務員身上?)公司贈的意思是完全由公司支付,公司同仁的籌碼也就是獎金有6萬元,因為公司本身有百貨部門,百貨部門會向公司請款,原告等於是向公司買,公司贈只是我們的名稱,因為請款有兩個對象,一個是公司、一個是公司同仁。配件是由業務員決定是否要送給客人,因為品質的關係由公司裝,但因為要請款,所以直接從獎金扣除做請款。(原告二人在銷售流程時,就銷售獎金的部分是否可以個人決定折讓的金額?)獎金範圍內的沒問題。(在銷售獎金的範圍內,公司是否會介入成交價的議價?)不會。」等語,有本院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卷二第288-293頁)在卷可稽。
⑵本院審酌證人徐鴻偉上開就被告公司銷售汽車模式、業
務員可獲得之銷售獎金、折讓方式及折讓品項等節所為之證述,除核與被告每月公告之「通報」所載各車種、車型之銷售總獎金,以及「附註(1)不接受超折販售」內容(見卷一第67-79頁反面)相符外,且原告二人簽立之銷售切結書及被告提出之應收帳款餘額明細表、維修車歷(見卷二第7、35-37、41-42、44-45、47-49、61、
64、67-68、78-79、89-90、83-86、93-96、103-104頁)上,亦分別載有現金折讓、百貨折讓之金額暨其配件明細,堪認證人徐鴻偉此部分證述應屬信實,足以採認。故而,「代扣車款」、「代扣百貨款」之扣款金額,既係原告於銷售車輛時,為爭取業績,而自願以其應得之銷售獎金回饋予客戶,以換取成交,則該差價自應於其應得之銷售獎金中減除,尚屬公允。原告主張被告既允許成交,即應全額發給獎金云云,並無理由。
2.「分期獎金」、「DMS獎金」、「業服共戰」、「真實試駕」、「J,V車獎金」、「單位扣款」及「JD POWER」、「業績獎金」:
原告薪資單中之關於「分期獎金」、「DMS獎金」、「業服共戰」、「真實試駕」、「J,V車獎金」、「單位扣款」、「JD POWER」、「業績獎金」之費用,均係被告依據「通報」內容及工作規則所為之獎懲,有被告之100年1月7日營獎(年度)0000000-0號、99年1月1日營獎(年度)000000-0號、98年4月22日(營獎)000000號、99年6月9日(營獎)000000-0號、100年12月2日(營獎)0000000-0號通報及工作規則(見卷一第80-81頁、卷二第24、56頁、調解卷第74頁)在卷可稽,而上開通報及工作規則係被告為提升業務員素質及對客戶之服務品質,並為維持企業之經營及競爭力所制定,在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情形下,為僱傭契約之一部,勞、雇雙方應受其拘束,業如前述。又本院已將薪資單中「分期獎金」、「DMS獎金」、「業服共戰」、「真實試駕」、「J,V車獎金」、「單位扣款」、「JD POWER」、「業績獎金」欄位之薪津,納入勞動基準法之工資範疇計算,並補足不足基本工資差額之部分,是原告自不得再請求給付之。
3.「續保獎金」、「保佣」:
查被告抗辯原告二人薪資單中關於「保佣」之扣款,係因原告二人具有保險證照,是借用渠等之名義領取其他業務員因招攬保險業務所應獲得之獎金,嗣再由「保佣」中扣除該他人之獎金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每月份之保險佣金明細表(見卷三第34-46頁)為證,而細繹該份表格「執行業務所得」欄位所載費用,若將以原告二人名義領取之業務所得加總計算,其金額等同原告次月薪資單「保險獎金」數額;又將該表格「銷售人員」欄位非原告二人姓名所對應之業務所得加總計算,其金額亦等同原告次月薪資單「保佣」扣款數額;而薪資單「保險獎金」與「保佣」所載數額相減結果,將等同保險佣金明細表中「銷售人員」欄位載為原告所對應之業務所得加總金額,堪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表格應屬真實。再參酌證人徐鴻偉就此亦係證述:薪資單中之「保佣」項目,係有取得保險證照所能取之保險獎金;「保險獎金」則係財政部有規定汽車銷售人員要參加保險登錄,若是新進人員或未經考試通過之人,其所招攬之保險,需依附在有證照之人身上,故於次月再從該名有證照之人之薪資中,將獎金扣回。而該等獎金均係由與被告合作之保險公司先給付予被告,再由被告支付予業務員等語(見卷二第289頁反面-290頁)明確,益徵被告於原告二人薪資單「續保獎金」、「保佣」中,扣除非應由原告受領之保險獎金,應屬有理。
4.「代扣旅遊款」:依據被告提出之員工旅遊扣薪明細、被告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99年度旅遊扣薪明細(見卷二第71頁正、反面),已足資證明原告二人確曾於99年參加由被告公司主辦之員工旅遊,並應由其等各自負擔一部分旅費之事實,是被告在原告劉盛豪99年8月薪資單中扣除「代扣旅遊款」5,528元、在原告葛志學99年4月及99年8月薪資單中扣除「代扣旅遊款」1,500元及2,124元,應屬合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款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額外奪標金」:被告抗辯其得扣除「額外奪標金」薪資之依據,無非係以被告99年7月31日(營獎)000000-0號、99年11月1日(營獎)000000-0號、100年4月30日(營獎)0000000-0號、100年10月1日(營獎)0000000-0號、100年2月1日(營獎)0000000-0號、100年3月1日(營獎)0000000-0號、100年4月1日(營獎)0000000-0號、100年6月2日(營獎)0000000-0號通報(見卷二第20、28、40、53、73、77、88、92、98、102頁)為憑,然綜觀上開通報內容,僅有就銷售成績達預定目標時而應給與之獎勵制定規範,並無可扣除薪資之規定,是被告據此扣除原告薪資,已非屬有據;加以證人徐鴻偉亦係證稱「額外奪標金」應係薪資加項始為正確等語(見卷二第290頁反面),益徵原告劉盛豪請求被告支付99年8月、99年12月、100年5月、100年10月之「額外奪標金」2,000元、4,000元、2,000元、2,000元,及原告葛志學請求被告支付99年8月、99年11月、100年2月、100年3月、100年4月、100年6月之「額外奪標金」2,000元、1,000元、4,000元、3,000元、1,000元、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其他代扣款」:⑴觀之被告提出其據以扣除原告劉盛豪99年10月「其他代扣
款」700元之99年10月30日簽呈,其內文係記載「依通報(營獎)000000訂定,符合十月份前通過考試認證者,公司補助報名費七百元,名單如下:新竹部:…劉盛豪。」等語(見卷二第25頁),僅載明應給與原劉盛豪補助700元之意旨,而無可扣除薪資之用語,是被告據此扣除原告劉盛豪之薪資,亦非有據。
⑵被告並未提出其於原告葛志學99年2月薪資單中,扣除「
其他代扣款」600元之原因及其依據,是原告葛志學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費用,應屬有理。
7.「代扣業務款」:被告抗辯其得分別扣除原告劉盛豪、葛志學之99年11月「代扣業務款」40元及835元之依據,係提出保代代扣所得稅明細(見卷二第26頁)為證,惟該份明細乃被告所自行製作,其上除未蓋有被告公司用印外,且未經原告二人簽名確認,難認合法有據。是原告二人請求被告支付首揭費用,為有理由,自得准許。
8.「代扣預支」:觀之被告提出之100年1月份業務部薪資預支登記名單(見卷二第30頁),固可證明原告劉盛豪曾向被告申請預支100年1月之薪資1萬元,惟未經原告劉盛豪於備註欄位簽名確認收受無訛,致無法證明原告劉盛豪確有收受該筆款項,且被告亦未提出諸如匯款明細到院供參,自難認被告於原告劉盛豪之100年1月薪資中,扣除「代扣預支」1萬元為有理由。原告劉盛豪請求給付,自屬有理。
9.「應收修車款」:⑴細觀被告提出之100年4月新竹廠扣薪明細表、維修車歷
(見卷二第33頁正、反面)所示,其扣薪人員欄位固記載為原告劉盛豪,惟維修車歷之車主欄位並非原告劉盛豪,且客戶說明欄位亦僅由被告註記「業代劉盛豪說小保養業代劉盛豪扣薪」字樣,均未經原告劉盛豪簽名確認,難認原告劉盛豪確有同意為其客戶支付該筆維修費之情事,是被告逕自原告劉盛豪之100年4月薪資,扣除「應收修車款 」562元,即難認有據。
⑵依據被告提出之100年1、2月新竹廠扣薪明細表、維修車
歷(見卷二第81-82、85-86頁)所示,其維修車歷駕駛人欄位均已載明為原告葛志學,足認原告葛志學確有駕車至被告公司維修保養,並應分別支付281元、2,570元維修費之事實,是被告自其當月薪資中扣除該等費用,自屬合理。
⑶又被告提出之100年4、7月新竹廠扣薪明細表、維修車歷
(見卷二第93-94、103-104頁)所示,其扣薪人員欄位固記載為原告葛志學,惟維修車歷之車主欄位並非原告葛志學,且客戶說明欄位亦僅由被告分別註記「業代葛志學付費」、「葛志學拉車葛志學扣薪」字樣,均未經原告葛志學簽名確認,難認原告葛志學確有同意為其客戶支付該筆維修費之情事,是被告逕自原告葛志學之100年4、7月薪資,扣除「應收修車款」1,964元及2,340元,即難認有據。
10.「春節值班紅包」:被告抗辯其於100年2月原告葛志學之薪資單中,扣除「春節值班紅包」2,000元之原因,係因被告已於原告葛志學春節值班時發放,為避免重複給與,故在薪資單「業績獎金」加入該筆金額,另在「春節值班紅包」減除云云,惟其並未提出原告葛志學已有受領該筆金錢之證明文件,且自原告葛志學當月之薪資單(見卷一第129頁上面)中,亦無法辨別「業績獎金」金額是否確有包含春節值班紅包2,000元在內,難認被告此部分扣薪合法有據。
11.「超額獎金」:被告並未提出其於原告劉盛豪100年11月及原告葛志學100年11、12月薪資單中,分別扣除「超額獎金」2,000元、2,000元及1,000元之原因及其依據,是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上項費用,即屬有理。
12.「Escape獎金」:被告並未提出其於原告葛志學101年1月薪資單中,扣除「Escape獎金」600元之原因及其依據,是原告葛志學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費用,應屬有理。
13.「其他」:被告並未提出其於原告葛志學101年1月薪資單中,扣除「其他」501元之原因及其依據,是原告葛志學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費用,洵屬有理。
(二)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薪資項目為「額外奪標金」、「其他代扣款」、「代扣業務款」、「代扣預支」、「應收修車款」、「超額獎金」、「春節值班紅包」、「Escape獎金」。而經計算後,原告劉盛豪、葛志學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違法扣薪金額分別為23,302元【計算式:
2,000元+700元+40元+4,000元+1萬元+562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3,302元】及22,886元【計算式:600元+2,000元+835元+1,000元+281元+2,570元+4,000元+2,000元+3,000元+1,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600元=22,886元】,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銷售獎金,是否合理?
(一)查原告二人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員,負責為被告銷售車輛,倘達成交易時,原告將可獲得「通報」所載之銷售獎金,惟原告於實際推銷過程中,亦可將被告提供之各項獎勵、補助、促銷專案等條件,作為與消費者議價、折讓之籌碼,將本屬於其應得之佣金薪資,在佣金額度內,選擇保留全額佣金不折讓,亦可斟酌是否部分或全部折讓與消費者,是倘原告已於銷售過程中,同意將其應得之銷售獎金予以折讓,則其等就該折讓之部分,自無權再請求被告發放,其理甚明。
(二)而查,經本院將原告二人每月銷售車型所對應可取得之銷售獎金,與被告之薪資單「業績獎金」項目所載(見卷一第110-134頁),及與被告提出之銷售切結書、通報、汽車買賣契約書等件(見卷二第114-286頁)相互對照以觀,可知除:(1)原告劉盛豪100年11月「業績獎金」部分,未有由原告劉盛豪簽立之銷售切結書為證,致無法證明其已將該獎金用作折讓,故應發放3萬元銷售獎金。(2)原告葛志學99年2月之薪資明細(見卷一第143頁),無法看出被告是否有發放業績獎金及其金額,故應補足EscapeAF車款銷售獎金扣除折讓金額後之差額19,530元外,其餘部分均經原告同意全數折讓,自無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餘地。
五、綜上,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劉盛豪227,136元【計算式:173,834元+23,302元+3萬元=227,136元】、原告葛志學210,274元【計算式:167,858元+22,886元+19,530元=210,274元】,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等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淑敏附表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盛豪之基本工資差額┌──┬───┬────┬───┬────┬────┬───┬────┬───┬────┬────┬────┬──────────┐│編號│年度 │基本工資│薪津 │業績獎金│分期獎金│J,V車 │真實試駕│JD │代扣車款│單位扣款│應給付 │ 備 註 ││ │月份 │ │ │ │DMS獎金 │獎金 │ │POWER │ │ │差額 │ ││ │ │ │ │ │業服共戰│ │ │ │ │ │ │ │├──┼───┼────┼───┼────┼────┼───┼────┼───┼────┼────┼────┼──────────┤│ 1 │98年 │ │ │ │ │ │ │ │ │ │ │(17,280元×8/30日)││ │9月 │ │ │ │ │ │ │ │ │ │341元 │-4,267元=341元 ││ │ │ │ │ │ │ │ │ │ │ │ │ │├──┼───┤ ├───┼────┼────┼───┼────┼───┼────┼────┼────┼──────────┤│ 2 │98年 │ │16,000│1,400元 │ │ │ │ │ │ │0元 │ ││ │10月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98年 │ │21,000│19,076元│ │ │ │ │13,050元│3,000元 │0元 │ ││ │11月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98年 │ │16,000│2,500元 │ │ │ │1,000 │ │2,000元 │0元 │ ││ │12月 │ │元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5 │99年 │ │13,000│ │ │ │ │ │ │ │4,280元 │ ││ │1月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99年 │ │8,000 │500元 │-1,000元│ │ │1,000 │ │ │11,380元│ ││ │2月 │ │元 │ │-600元 │ │ │元 │ │ │ │ ││ │ │ │ │ │-2,000元│ │ │ │ │ │ │ │├──┼───┤ ├───┼────┼────┼───┼────┼───┼────┼────┼────┼──────────┤│ 7 │99年 │ │13,000│26,930元│ │ │ │ │ │ │0元 │ ││ │3月 │17,280元│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99年 │ │8,000 │ │ │ │ │1,000 │ │ │8,580元 │ ││ │4月 │ │元 │ │-300元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9 │99年 │ │8,000 │2,000元 │ │ │ │ │ │ │7,580元 │ ││ │5月 │ │元 │ │-3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99年 │ │21,000│22,580元│ │ │ │ │ │ │0元 │ ││ │6月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99年 │ │14,500│3,225元 │ │ │ │1,000 │ │3,000元 │2,055元 │ ││ │7月 │ │元 │ │-500元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12 │99年 │ │14,500│4,500元 │ │ │ │1,000 │ │3,000元 │880元 │ ││ │8月 │ │元 │ │-600元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12 │99年 │ │8,000 │-3,000元│ │ │ │-1,000│ │2,000元 │16,280元│ ││ │9月 │ │元 │ │-1,000元│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14 │99年 │ │14,500│9,514元 │ │ │-1,000元│ │ │2,000元 │0元 │ ││ │10月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 │99年 │ │13,000│1,500元 │ │ │ │ │ │1,000元 │3,780元 │ ││ │11月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 │99年 │ │10,500│5,500元 │-1,000元│ │ │1,000 │ │2,000元 │3,880元 │ ││ │12月 │ │元 │ │-600元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17 │100年 │ │13,000│14,933元│ │ │ │1,000 │12,433元│3,000元 │2,380元 │ ││ │1月 │ │元 │ │ │ │ │元 │ │ │ │ ││ │ │ │ │ │2,000元 │ │ │ │ │ │ │ │├──┼───┤ ├───┼────┼────┼───┼────┼───┼────┼────┼────┼──────────┤│ 18 │100年 │ │10,500│1,000元 │-1,000元│ │ │ │ │ │8,580元 │ ││ │2月 │ │元 │ │-1,2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19 │100年 │ │10,500│ │ │ │ │ │ │2,000元 │9,980元 │ ││ │3月 │ │元 │ │-6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 │100年 │ │8,000 │1,500元 │ │ │ │ │ │2,000元 │11,180元│ ││ │4月 │ │元 │ │-8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21 │100年 │ │10,500│7,440元 │ │ │ │ │ │4,000元 │4,740元 │ ││ │5月 │ │元 │ │-8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22 │100年 │17,880元│8,000 │500元 │-1,000元│ │ │ │ │1,000元 │11,680元│ ││ │6月 │ │元 │ │-8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23 │100年 │ │8,000 │3,000元 │ │ │ │ │ │2,000元 │9,280元 │ ││ │7月 │ │元 │ │-4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24 │100年 │ │8,000 │6,000元 │ │ │ │ │10,000元│ │16,280元│ ││ │8月 │ │元 │ │-800元 │ │ │ │ │ │ │ ││ │ │ │ │ │-2,000元│ │ │ │ │ │ │ │├──┼───┤ ├───┼────┼────┼───┼────┼───┼────┼────┼────┼──────────┤│ 25 │100年 │ │8,000 │1,000元 │ │ │ │ │ │ │9,780元 │ ││ │9月 │ │元 │ │-9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26 │100年 │ │8,000 │8,500元 │ │ │ │ │ │1,978元 │3,858元 │ ││ │10月 │ │元 │ │-5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27 │100年 │ │8,000 │ │ │ │ │ │ │3,000元 │13,580元│ ││ │11月 │ │元 │ │-7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28 │100年 │ │8,000 │ │ │-2,000│ │ │ │ │13,480元│ ││ │12月 │ │元 │ │-1,600元│元 │ │ │ │ │ │ ││ │ │ │ │ │ │ │ │ │ │ │ │ │├──┼───┴────┴───┴────┴────┴───┴────┴───┴────┴────┼────┼──────────┤│總計│ │173,834 │ ││ │ │元 │ │└──┴─────────────────────────────────────────────┴────┴──────────┘附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葛志學之基本工資差額┌──┬───┬────┬───┬────┬────┬───┬────┬───┬────┬────┬────┬──────────┐│編號│年度 │基本工資│薪津 │業績獎金│分期獎金│J,V車 │真實試駕│JD │代扣車款│單位扣款│應給付 │備註 ││ │月份 │ │ │ │DMS獎金 │獎金 │ │POWER │ │ │差額 │ ││ │ │ │ │ │業服共戰│ │ │ │ │ │ │ │├──┼───┼────┼───┼────┼────┼───┼────┼───┼────┼────┼────┼──────────┤│ 1 │98年 │ │ │ │ │ │ │ │ │ │1,109元 │(17,280元×26/30日 ││ │11月 │ │ │ │ │ │ │ │ │ │ │)-13,867元=1,109 ││ │ │ │ │ │ │ │ │ │ │ │ │元 │├──┼───┤ ├───┼────┼────┼───┼────┼───┼────┼────┼────┼──────────┤│ 2 │98年 │ │ │ │ │ │ │ │ │ │0元 │ ││ │12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99年 │ │ │ │ │ │ │ │ │ │1,280元 │17,280元-16,000元=││ │1月 │ │ │ │ │ │ │ │ │ │ │1,280元 ││ │ │ │ │ │ │ │ │ │ │ │ │ │├──┼───┤ ├───┼────┼────┼───┼────┼───┼────┼────┼────┼──────────┤│ 4 │99年 │ │ │ │ │ │ │ │ │ │0元 │ ││ │2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99年 │ │ │ │ │ │ │ │ │2,000元 │10,337元│8,943元-2,000元= ││ │3月 │ │ │ │ │ │ │ │ │ │ │6,943元 ││ │ │ │ │ │ │ │ │ │ │ │ │ │├──┼───┤ ├───┼────┼────┼───┼────┼───┼────┼────┼────┼──────────┤│ 6 │99年 │ │16,000│9,410元 │-1,000元│ │ │ │7,080元 │ │0元 │ ││ │4月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99年 │17,280元│13,000│1,000元 │ │ │ │1,000 │ │3,500元 │5,780元 │ ││ │5月 │ │元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8 │99年 │ │13,000│38,410元│ │ │ │ │43,410元│ │9,280元 │ ││ │6月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99年 │ │14,500│-4,450元│ │ │ │1,000 │ │ │6,230元 │ ││ │7月 │ │元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10 │99年 │ │10,000│3,000元 │ │ │ │1,000 │ │ │4,280元 │ ││ │8月 │ │元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11 │99年 │ │8,000 │-3,000元│ │ │ │ │ │ │12,280元│ ││ │9月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99年 │ │13,000│7,000元 │ │ │-1,000元│ │ │1,000元 │0元 │ ││ │10月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99年 │ │8,000 │1,000元 │ │ │ │ │ │1,000元 │9,280元 │ ││ │11月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99年 │ │13,000│2,500元 │ │ │ │ │ │2,000元 │4,280元 │ ││ │12月 │ │元 │ │-5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15 │100年 │ │14,500│8,000元 │ │ │ │ │ │2,000元 │0元 │ ││ │1月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 │100年 │ │8,000 │7,000元 │-1,000元│ │ │ │ │ │7,950元 │ ││ │2月 │ │元 │ │-1,5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17 │100年 │ │10,500│6,500元 │ │ │ │ │ │4,000元 │5,880元 │ ││ │3月 │ │元 │ │-1,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18 │100年 │ │8,000 │3,000元 │ │ │ │ │ │1,000元 │9,180元 │ ││ │4月 │ │元 │ │-1,3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19 │100年 │ │8,000 │4,740元 │ │ │ │ │ │4,000元 │9,940元 │ ││ │5月 │ │元 │ │-8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 │100年 │ │8,000 │5,000元 │ │ │ │ │ │2,000元 │7,880元 │ ││ │6月 │ │元 │ │-1,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17,880元├───┼────┼────┼───┼────┼───┼────┼────┼────┼──────────┤│ 21 │100年 │ │8,000 │3,000元 │ │ │ │ │ │4,000元 │11,280元│ ││ │7月 │ │元 │ │-4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22 │100年 │ │8,000 │-4,900元│ │ │ │ │ │ │17,880元│ ││ │8月 │ │元 │ │-1,100元│ │ │ │ │ │ │ ││ │ │ │ │ │-2,000元│ │ │ │ │ │ │ │├──┼───┤ ├───┼────┼────┼───┼────┼───┼────┼────┼────┼──────────┤│ 23 │100年 │ │8,000 │-4,000元│ │ │ │ │ │ │15,180元│ ││ │9月 │ │元 │ │-1,3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24 │100年 │ │8,000 │4,500元 │ │ │ │ │ │ │6,980元 │ ││ │10月 │ │元 │ │-1,6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25 │100年 │ │10,500│-1,500元│ │ │ │ │ │4,000元 │12,980元│ ││ │11月 │ │元 │ │-1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26 │100年 │ │8,000 │-1,500元│-1,000元│-2,000│ │ │ │ │15,680元│ ││ │12月 │ │元 │ │-1,300元│元 │ │ │ │ │ │ ││ │ │ │ │ │ │ │ │ │ │ │ │ │├──┼───┼────┼───┼────┼────┼───┼────┼───┼────┼────┼────┼──────────┤│ 27 │101年 │ │2,400 │ │ │ │ │ │ │ │3,652元 │(24,00元-600元)-││ │1月 │18,780元│元 │ │ │ │ │ │ │ │ │(18,780元×9/31日)││ │ │ │ │ │-600元 │ │ │ │ │ │ │=3,652元 │├──┼───┴────┴───┴────┴────┴───┴────┴───┴────┴────┼────┼──────────┤│總計│ │188,598 │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