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6號原 告 張育碩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複代理人 彭鏡容被 告 曾彥儒即日喜科技電器行訴訟代理人 曾蘇宛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審附民字第12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參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參仟壹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142,39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①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本院調解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92,59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②於102 年6 月10日再以訴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5,801,42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與被告之僱傭契約存在。3.被告應自101 年11月16日起至僱傭契約終止,按月給付原告43,579元。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2 年度司竹勞調字第10號卷第65頁)。③再於102 年10月31日以訴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6,225,579 元,及其中5,801,420 元自民事綜合狀㈠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424,159 元自民事綜合狀㈡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與被告之僱傭契約存在。3.被告應自101 年11月16日起至僱傭契約終止,按月給付原告43,579元。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2頁)。④復於103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6,920,721 元,及其中5,801,420 元自民事綜合狀㈠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424,159 元自民事綜合狀㈡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與被告之僱傭契約存在。3.被告應自10

1 年11月16日起至僱傭契約終止,按月給付原告43,579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5 頁)。⑤末於

103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20,721 元,及自103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6 頁背面)。原告所為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利息請求之變更,核屬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被告就原告上開確認之訴部分之追加復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並同意原告撤回部分(見本院卷第186 頁背面)。參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擴張、減縮及聲明之追加、撤回,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100 年4 月起至被告所經營位在新竹市○○路○○○

號之日喜科技電器行擔任冷氣維修、裝設技師。豈料於同年12月27日8 時許,原告協助被告在維修冷氣時,被告明知冷媒管線加熱前,應將管線中之冷媒確實清除,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將管線中之冷媒確實清除,即使用噴燈對冷媒管加熱,造成爆炸,致原告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併眼內異物術後左眼無晶體症之傷害,嚴重減損其左眼視力,依萬國視力表,原告最佳視力僅剩0.01,且因水晶體排斥無法裝設水晶體,故原告視力確實僅剩0.01。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如下:

⒈減損工作能力部分3,191,532元:

原告於事件發生前每月薪資為43,579元,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僅此先預為暫定雙方僱傭契約終止為102 年6 月30日,因此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尚有35年又8 個月(428 個月)之工作能力,減損工作能力部分,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報告,原告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5,失能等級為第10級(1 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46.2。是原告得請求之減損工作能力之損害為8,605,

946 元,次以霍夫曼利息遞減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3,191,532 元減損工作能力之損失。

⒉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本事件原告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併眼內異物術後左眼無晶體症之傷害,嚴重減損其左眼視力,依萬國視力表,原告最佳視力僅剩0.01。按現今之醫學技術已可確認,原告視力無回復之可能。又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現為30歲,正屬青春年華,然原告卻要此輩子均須受因被告的過失造成左眼幾乎全盲之累,身心之劇痛,非筆墨可形容,再就兩造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核定以3,000,000 元為精神慰撫金,亦屬相當。

⒊職業災害補償729,189 元:

⑴失能一次金:

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等L3-11 項為第9級,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規定,原告得請領失能一次金即43,579元(月薪)÷30(日)×420 (失能補償日數)=610,105 元,然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高薪低報原告投保金額每月為20,100元,因此原告自勞工保險局領取失能一次金為221,10

0 元(101 年7 月17日)、60,300元(101 年11月27日),自被告部分領有80,000元(101 年8 月4 日)、80,000元(101 年9 月6 日)、80,900元(101 年10月5日),合計受領金額為522,300 元,不足87,805元(610,105 元應領金額-522,300 元實領金額)。

⑵勞保傷病給付:

按勞工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傷害發生時受領月薪為43,579元,同前述被告高薪低報原告投保金額每月為20,100元,因此原告自勞工保險局領取傷病補助為58,800元【20,100元月投保金額÷30日×0.7勞工保險負擔比率×129日勞工保險局實際給付日數。15,477元(101年2月20日)、23,450(101年4月11日)、19,229元(101年8月23)】,自雇主即被告處領有30,000元(101年1月)、同年2月至8月每月27,300元,計221,100元,合計傷病給付領有58,800元+221,100元=279,900元。(被告加列100年12月薪資21,600元及100年終獎金20,000元,此為原告實際工作應得之報酬,非傷病補償應予扣除)。因原告至101年11月1日醫囑中,仍建議休養兩周即至101年11月15日止,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職業傷害補助之規定期間為自100年12月27日至101年11月15日止,應受領有43,579元×10.5月=457,579元之工資,扣除已領(457,579元-279,900元),則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77,6679元。

⑶必須之醫療費用:

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101年1 月18日給付30,000元醫療金、101 年4 月3 日給付20,000元醫療金,合計50,000元。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26,952元及必要支出費用證書費用4,655 元、回診交通費用以新竹至台北台大醫院之大眾交通工具費用計算,台鐵自強號新竹至台北火車站每次177 元,捷運台北火車站至台大醫院20元,共計6,698 元【計算式:(177+20單程)×2 (來回)×17次=6,698 】、救護車費用5,400 元,合計43,705元,與被告已支付之50,000元醫療金抵銷後,被告仍得抵銷6,295 元,惟醫生建議原告需終生配戴輔助用隱形眼鏡(每次配戴不得逾2 小時),每副為5,000 元,需2 副替換使用,每年須更新,因此原告每年仍需有10,000元醫療輔助器材費用的支出,按行政院衛生署99年所公布的國民平均壽命,男性為

76.2歲,依照原告醫療至101 年11月15日終止,以102年1 月起算原告尚有47年之餘命,因此原告以主張被告須給付其必須之醫療費用扣除被告已支付之醫療金餘額即(470,000 元-6,295 元)為463,705 元。

⒋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6,920,721 元,計算式為3,19

1,532 元(減損工作能力之損失)+3,000,000 元(慰撫金)+87,805元(失能補償金)+177,679 元(職業傷害給付)+463,705 元(必須之醫療費用)=6,920,721 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20,721 元,及自103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減損工作能力部分:

依台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原告視力0.05,該眼視力分數減損百分之65,兩眼整體視力分數減損百分之13。足見原告兩眼整體視力減損百分之13,而非百分之46.14 ,而勞動者工作時,通常以兩眼同時併用,故眼睛受傷後之工作能力減損,應以兩眼整體視力之減損比例而論,則原告因眼睛受傷之工作能力減損,應為百分之13為準。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事故被告雖有過失,但應屬輕微,且被告小本生意獨自經營,且需負擔孝敬父母、養育子女之責任,原告所要求之3,000,000 元實在太高,被告無力支付。

㈢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⒈失能一次金部分:

被告雇用勞工人數不足5 人,並非強制投保勞保單位,未為原告投保,而係由職業工會投保,不生被告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問題,自無應補足之差額。且被告失能給付日應以330 日計算,方為合理。

⒉傷病給付部分:

原告自發生意外以來,至101 年9 月14日勞動契約終止之日,雖未工作,但其所領勞保傷病給付加上被告給付工資之差額,每月所得均未少於每月工資,已符合法令規定,並無短少。至於勞動契約終止後,原告並未提供勞務,不得再請求報酬,原告所請自屬無據。

⒊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需終身配戴輔助用隱形眼鏡每年2 副10,000元,共計463,705 元,然該費用非屬此次傷害事件醫療必需之費用,被告不同意給付。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0 年4 月起受僱於被告,100 年12月27日8 時許,

原告協助被告在維修冷氣時,被告明知冷媒管線加熱前,應將管線中之冷媒確實清除,竟疏於注意,未將管線中之冷媒確實清除,即使用噴燈對冷媒管加熱,造成爆炸,致原告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併眼內異物術後左眼無晶體症傷害,原告前開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造成。

㈡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26,952元、證明書費用4,655 元、回診交通費6,698 元、救護車費5,400 元。

㈢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前每月薪資為43,579元。

四、兩造之爭點:㈠原告受傷後左眼視力降為多少?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數額應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應為何始為妥適?㈣原告已領取之補償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受傷後左眼視力減損程度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⒈按雇主對於高壓氣體之貯存,應將容器保持在攝氏40度以

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08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100 年12月27日上午8 時許,原、被告一同維修冷氣時,被告明知對冷媒管線加熱前,應將管線中冷媒確實清除,避免受熱之冷媒大量氣化造成爆炸,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未將管線中冷媒確實清除,即使用噴燈對冷媒管線加熱,造成爆炸,致在距離4 、5 公尺遠之一旁準備工具之原告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併眼內異物術後左眼無晶體症之傷害,嚴重減損其左眼視能等情,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救護車收費證明(見本院101 年度審附民字第128 號卷第4 頁、第9 頁),堪認被告未注意前述高壓氣體儲存方式,致冷媒大量氣化造成爆炸,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前開行為,顯有違反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注意義務,即屬有過失。

⒉再參以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庭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605 號刑事案件判處被告因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核閱綦詳,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證被告前開行為顯有過失,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受傷間,自具有因果關係。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將管線中冷媒確實清除,即使用噴燈對冷媒管線加熱,造成爆炸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⒋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191,532 元,並以左眼受傷勞動

能力減損百分之46.2為計算基準,惟被告主張:勞動者工作時,通常以兩眼同時併用,故眼睛受傷後之工作能力減損,應以兩眼整體視力之減損比例而論,則原告因眼睛受傷之工作能力減損,應以百分之13為準云云。查:本件經送台大醫院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按視力減損均有醫學之依據,且加以量化以供比較,以張先生(即原告)目前之視力依我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張先生左眼最佳矯正視力0.05,右眼最佳矯正視力1.0 ,其失能等級為第10級(1 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

46.14 。依美國眼科醫學會1955年評估法:一眼視力0.05,該眼視覺效能減損百分之90,兩眼整體視覺效能減損百分之22.5;又依2001年評估法:視力0.05,該眼視力分數減損百分之65,兩眼整體視力分數減損百分之13。本案勞動能力減損係以兩眼為綜合判斷,兩眼整體視覺效能之減損應相當於全人類活動能力之減損,至於勞動能力減損則會因其職業工作性質不同而有差異。又所謂「勞動能力減損」係依據勞工保險所訂殘障(現改「失能」)給付標準表之失能分為15等級,而百分比則從第3 級列到第15級,每級差距百分之7.7 (7.7 ×13≒100 ),依序計算勞動能力減損率。1 目視力0.05為第3-12項,屬第10等級失能。依上述算法得勞動能力減損7.7 %×6 約為百分之46.2。「兩眼整體視覺效能減損」和「全人活動視力減損」則參照美國醫學會1955年起採用和/ 或美國眼科醫學會2001年所提的視覺評估法計算,前者認為視覺效能與最小視角(視力倒數)的指數成比例,依其算法0.05的視覺效能缺損為百分之90,兩眼整體算時,單眼佔4 分之1 ,故損失為百分之22.5,美國新版本則建議依最小視角的對數算出視力分數,如此則0.05的視力分數減損為百分之65,但單眼佔5 分之1 ,故得兩眼整體視力分數減損百分之13,而「全人活動能力減損則約等同之」,指的較像是「日常生活活動能力」等語,此有台大醫院102 年10月8 日以校附醫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12月11日以校附醫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2 月7 日以校附醫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

110 頁至第111 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觀之前揭台大醫院鑑定係依據勞工保險所訂失能給付標準表、美國醫學會所出版之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評估減損百分比,顯屬客觀,被告雖辯稱:眼睛受傷後之工作能力減損,應以兩眼整體視力之減損比例即百分之13為準云云,然查眼睛為靈魂之窗、視力為一切活動能力之基礎,兩眼整體視力分數減損百分之13,然因兩眼視差極大,對人的身體平衡產生相當大影響,對工作上之影響自不可言喻,故難僅以兩眼整體視力分數減損推斷勞動能力之減損亦為百分之13,是被告所辯,自不可採,而前述台大醫院鑑定報告既以美國醫學會所出版之永久失能評估準則、勞工保險所訂失能給付標準表而為認定基礎,其鑑定結果堪足憑信,是應認本件原告傷後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5,其勞動能力減損為百分之46.2。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減損工作能力部分:

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於100 年12月27日發生意外時為27.95 歲,依97年5 月新修訂之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自20歲時起至通常可工作至65歲,尚有37.05 年之勞動年限,原告於事件發生前每月薪資為43,579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年薪資為522,948 元。依年別百分之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522948*21.00000000(此為37年之霍夫曼係數)+522948*0.05*(21.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134,681×46.2% =5,144,22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總金額為5,144,

223 元,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191,532 元未逾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致原告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併眼內異物術後左眼無晶體之重傷害,則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應堪認非虛,則其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高職肄業,電器行技師,目前年齡為29歲,事故發生前月收入約43,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大專畢業,現經營電器行,月收入約100,000 元,名下有土地、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為2,655,215 元。此有兩造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爰斟酌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受傷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1,200,000 元為適當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失能一次金部分:

⑴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

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各業之員工。」,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2 款、第8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一、受僱於第6 條第1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各業之員工。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四、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該條項乃自願投保之規定,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強制保險不同。且勞工保險局95年6 月8 日保承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亦認:

「二、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7 款規定略以,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員工滿5 人以上之工廠、公司、行號、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應以其僱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至無一定僱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則應以其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均屬強制投保對象。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受僱於第6 條第1 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及受僱於僱用未滿5 人之第6 條1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各業之員工得自願投保。三、又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8 月31日台77年勞2 字第24

251 號函示規定,靠行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及其所僱員工與受僱於僱用員工未滿5 人公司、行號之職業汽車司機(含有僱傭關係之寄行車司機),如經依法取得職業工會會員資格者,准以所屬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惟如該公司、行號願為靠行車主及其所僱員工申報加保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 條規定,得以自願加保方式辦理加保。…四、依前開規定,靠行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及其所僱員工,與靠行的公司、行號間若無僱傭關係,依規定可洽駕駛相關本業職業工會辦理入會手續,取得職業工會會員資格,再由所屬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保。惟靠行的公司、行號也可以自願加保方式為靠行的職業駕駛申報參加勞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高薪低報原告投

保金額每月為20,100元,致原告於勞工保險局領取失能一次金短少87,805元云云,被告則以其雇用勞工人數不足5 人,並非強制投保勞保單位,未為原告投保,而係由職業工會投保,不生被告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問題,自無應補足之差額,且被告失能給付日應以330 日計算,方為合理等語,茲為抗辯。然查:本件被告於本院102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陳略以:我有幫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是以月薪20,100元投保,有少報,但差額已經補給原告,補了約1,60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此外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新竹市冷凍空調職業工會繳費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4 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以自願加保方式為原告辦理保險,自屬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投保單位」,自應負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3 項所指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責任。

⑶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問勞工保險局,該局函回覆略以:1.

張育碩先生於000 年0 月00日以因100 年12月27日氣爆致左眼角膜撕裂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12項第10等級330 日(含職災增給百分之50)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計221,100 元;嗣於101 年11月14日再因同一傷病致失能程度加重,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3-11項第9 等級給付標準420 日(含職災增給百分之50),扣除前已領取之給付日數330 日,實領9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計60,300元在案。張育碩先生自100 年4 月12日由新竹市冷凍空調職業工會加保之投保薪資為20,100元,100 年12月27日前之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亦為20,100元。2.設若張育碩先生100 年12月27日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43,579元,依照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月投保薪資應為43,900元,以第9 等級之失能給付標準420 日(含職災增給百分之50)計算失能一次給付金額為614,58

6 元等語,有該局103 年1 月3 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7 頁)。綜上,兩造對於原告月薪為43,579元一事並不爭執,則被告以月薪20,1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使原告得請領之失能給付金額短少333,186 元(614,586-221,100-60,300=333,186),依前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3 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補足之,而原告已自被告處領有240,

900 元之差額補償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給付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5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92,286元(333,186-240,900=92,286),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差額87,805元未逾此範圍,自應准許。

⒋傷病給付部分:

⑴按勞工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因至101 年11月1 日醫囑中,仍建議休養2 周即至

101 年11月15日止,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職業傷害補助之規定期間為自100 年12月27日至101 年11月15日止,扣除已領部分,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77,679 元云云。

⑵查依台大醫院101 年9 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診字第000000

0000號診斷病名、醫師囑言載明:病人(即原告)因左眼眼球破裂併眼內異物左眼創傷性白內障臉部皮下異物手部皮下異物,於100 年12月27日來院急診、住院、接受左眼角鞏膜縫合及玻璃體切除併玻璃體內氣體灌注手術、臉部異物取出手術,於100 年12月31日接受左眼玻璃體內氣體灌注手術,於101 年1 月3 日接受手部異物取出手術,於101 年1 月6 日接受臉部手部異物取出手術、出院,於101 年1 月20日、2 月17日、3 月19日、

4 月30日、6 月25日、8 月20日、8 月29日、9 月20日回診,宜修養2 週,並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是依台大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應認於101 年9 月20日原告門診後兩週(即101 年10月4 日)止仍屬於療養期間。⑶又被告雖抗辯稱:業於101 年9 月25日因原告自101 年

9 月4 日起連續曠職達3 日以上,乃以存證信函終止與原告間僱傭關係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然依台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1 年8 月29日回診時,仍須休養兩週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是以10

1 年9 月4 日起算兩週原告仍須休養,況原告於同年9月20日回診,醫囑仍為須休養兩週,業如前述,故被告前開所為終止僱傭契約並不合法。

⑷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職業傷害補助之規定期間,應為自

100 年12月27日至101 年10月4 日止,又因兩造均不爭執100 年12月薪資業已發放,且本件傷害事故係發生在

100 年12月27日,則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職業傷害補助規定將以101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0月4 日止(即10.13 個月)為計算標準,核先敘明。

⑸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給付100 年12月

30日起至101 年5 月1 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共計58,156元(15,477元(101 年2 月20日)、23,450(101 年

4 月11日)、19,229元(101 年8 月23);原告誤算為58,800元);另被告業已支付原告101 年1 月薪資30,000元、101 年2 月至同年8 月每月薪資27,300元,共計221,1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局10

1 年7 月2 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1 年8月16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給付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72 頁、第164 頁至第

165 頁);至原告在被告處上班未滿1 年,被告於101年1 月9 日加發年終獎金20,000元,自非屬薪資之一部,不計入薪資,附予敘明。是原告於受傷期間應領薪資為441,455 元(計算式:43,579×10.13=441,45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已領之傷病補助58,156元、被告發放之薪資及年終獎金241,100 元(計算式:

30,000+191,100+20,000=241,100元),則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42,199元(計算式:441,455-58,156-241,100=142,199),則原告所請於此範圍內,為有依據,逾此範圍請求,則無可取。

⒌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26,952元、證明書

費用4,655 元、回診交通費6,698 元、救護車費5,400元,共計43,705元,被告並就原告前述損失已支付50,000元之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需終身配戴輔助用隱形眼鏡每年2 副價格10,000元,依行政院衛生署99年所公布的國民平均壽命,男性為76.2歲,依照原告醫療至101 年11月15日終止,以102 年1 月起算,原告尚有47年之餘命,共計470,000 元醫療輔助器材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需終身配戴輔助用隱形眼鏡每年

2 副價格10,000元等情,依照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需終身配戴輔助用隱形眼鏡一事既為被告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定及勞動基準法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3,191,532 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失能給付一次金87,805元、傷病給付142,19

9 元、醫療費用26,952元、證明書費用4,655 元、回診交通費6,698 元、救護車費5,400 元,共計4,665,241 元為有理由,除其中勞保失能一次金勞工保險局給付281,400 元被告給付職災補償240,900 元、勞保傷病部分勞工保險局已給付58,156元、被告給付薪資及年終241,100 元,皆已於前開各項計算並抵扣外,是被告尚支出之慰問補償金655,000 元、醫療金50,000元,原告領取之保險金37,112元,有明細表、保險理賠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66 頁),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23,129 元(計算式:3,191,532+1,200,000+87,805+142,199+26,952+4,655+6,698+5,400-655,000-50,000-37,112 =3,923,129 )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23,129 元及自103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