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8號原 告 曾國士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律師被 告 新竹縣新埔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傑雙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蔡伊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73年1 月22日參加臺灣省農會舉辦之新進人員統一考試,經錄取後分發至被告新竹縣新埔鎮農會任職,於73年4 月1 日報到為該農會正式職員。原告在被告任職服務期間,兢兢業業未曾稍怠,且遵從被告所有規章,從未逾越,惟被告於101 年2 月1 日以新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將原告100 年度考核列為丁等,惟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4條規定,農會員工之年度考核擬列丁等者,須以受考人在考核年度內,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限:「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具體事證。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證。怠忽職守,稽延業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農會聲譽,有具體事證。」,原告並無上述列為丁等之情事,經原告向被告提出復議,被告事後將原告100 年度考核改為丙等。

(二)詎料被告於102 年1 月22日竟以新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將原告101 年度考核列為丁等,原告於102年1 月24日以書面檢具理由向被告提出復議,被告於102年2 月8 日以新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對原告所提之復議,維持將原告101 年度考核列為丁等,其理由為:「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六條辦理。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4條第1 項第1 款誣告同仁,依據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01.09.07 調竹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調查101 年7 月30日汽車燃料使用費6 筆,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01.10.08 調竹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要求提供101 年7 月30日101 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監視錄影畫面,嚴重影響農會聲譽及同仁間信任感(附公文影本)。派駐監理所期間上班差勤不正常(有人證)。一年來對本會業績招募漠視不理(附歷年招募業績表)。與曾國宏因土地侵占糾紛,竟肢體傷害他人,影響農會聲譽(附曾國宏100.12.30 陳情書影本)。經收肥料倉庫期間侵占公款,堆高機補貼用油費應列入農會收入皆未入帳(可調閱會計科目為證)。」等語,並自102 年

4 月1 日起將原告予以解雇。

(三)針對上開考核丁等之理由,說明如下:

1、原告自100 年5 月24日起至102 年1 月31日止,經被告調派至新竹區監理所承辦代收汽機車燃料稅、牌照稅業務。於10 1年7 月30日下午2 時許原告發現電腦上顯現之收款資料與收款之單據不符,電腦資料所顯現之資料,較原告掌有收款單據多出5 、6 筆,恐影響原告作業之正確性,甚而造成原告財務上損失,原告立即向信用部主任劉守森報告,劉主任旋將列印之代收資料明細,送至新竹監理所交原告核對,經原告確實核對後,發現其中5 筆未有單據,後來劉主任電告已處理好了,原告因曾有被告將原告10

0 年度考績列丁等企圖逼原告離職情事,為免因上開情事遭遇到被告無妄指責,原告向劉主任請教何以會發生上開情形,以明責任,劉主任不肯實告,原告惶惶不能自安,於是下班後將上述情形告訴胞兄。事隔多日,新竹市調查站林先生要原告提供資料,幫原告釐清,並找原告到調查站作筆錄,原告於作筆錄時,確實按當日所發生情況陳述,並無增減,更無誣告任何同仁之意思,被告竟以原告上開行為嚴重影響農會聲譽及同仁間信任感,殊屬莫名。

2、原告派駐新竹區監理所服務期間,均按該農會規定上下班,未有被告所指之上班差勤不正常情形,此有原告簽到簽退簿之紀錄足稽。

3、原告奉派至新竹區監理所承辦代收稅款業務,與本會信用部人員負責存放款業務不同,原告距信用部本部至遠,縱然招有客戶,亦無法提供服務,是以原告未能達成業績基本額度,係原告未有地利、人和始然,況依101 年度考核成績清冊及全體員工業績表所示,被告對於各項招募業績雖有規定個人之責任額,對於達成與否,並非該年度員工考績評定之重要因素,被告以原告業績招募未達成為由獨列原告考績為丁等,並不公平。

4、原告與堂兄曾國宏間曾因土地糾紛發生爭執互毆,曾國宏遂對原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嗣原告與曾國宏再因土地糾紛,經曾國宏對原告提出毀損及竊佔之告訴,該二案均係基於同一相鄰地糾葛所發生,並均達成和解,原告之上開行為,純屬私人間土地糾葛所生,並未仗恃農會職員身分,自無所謂影響農會聲譽情事,況被告已因曾國宏之陳情,以「因在外與人結怨,當事人已陳情到縣府,個人在外結怨因素影響農會聲譽」為由,將原告100 年度考績列為丁等,事後經原告提出申復而改列丙等,被告復以上開情事,將原告101 年度考績列為丁等,殊違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4條之規定。

5、原告經收肥料倉庫期間,從未向運送肥料至農會之擔任運送機構或司機收取任何被告所稱之堆高機補貼用油費,且依被告提出之會計明細分類帳冊所載,於原告擔任肥料倉庫工作之期間及90年8 月1 日以前,均無堆高機補貼用油費收入之記載,雖自96年8 月1 日以後,分別於96年8 月

1 日、100 年4 月1 日、100 年9 月29日、100 年12月28日有堆高機補貼用油費收入之記載,惟每次收入之時間相隔多者半年,少則3 個月,該等收入亦屬原告離開肥料倉庫任職二年以後之事,被告並無法證明原告在上開單位任職期間有該等收入,況被告所指上開情事,係發生於00年

0 月0 日至94年5 月9 日期間,並非在101 年度考核內,被告以該等情事將原告101 年度考績列為丁等,與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4條規定不符。

(四)綜上,爰聲明:

1、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102年4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工作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500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自100年5月24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於新竹區監理所承辦代收汽車燃料稅、牌照稅業務,因101年7月30日原告電腦顯現之收款資料與收款單據不符之情狀,經被告信用部主任劉守森查核,發現係另一承辦人員涂新林使用原告已登錄之電腦為代收業務,始致原告之電腦多顯示6筆資料,而該項疏誤僅需更正即可,此為常見之情狀,並無涉及經濟犯罪之行為,且主任劉守森亦向原告說明原委並告知已為更正處理,詎料,原告仍誣指同仁涂新林涉及不法,致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函調被告提供101年7月30日101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傳喚涂新林到案說明,嚴重影響被告聲譽及同仁間之信任感。

(二)次查,行銷農特產品、招募保險、銀錢貸放業務為農會業務藉以生財維繫之主要來源,依被告公告之相關行銷計畫,足知該行銷農特產品、招募保險、勸募貸款之工作確屬農會重要業務,為原告身為員工之重要工作內容,亦為年度考核之事項,故招募之優劣,非僅攸關獎金多寡,亦為年度考核之事項,原告派駐監理所期間上班差勤不正常,對業績招募漠視不理,未達預期目標,此項考核自為劣等。

(三)另查,原告與訴外人曾國宏因土地侵占糾紛,竟肢體傷害曾國宏,另涉犯竊佔及毀損罪,容易致他人誤認被告之員工皆不守法紀,僅會暴力相向,嚴重影響被告社會評價,又被害人曾國宏亦為被告之會員,而農會係以服務會員為職,卻因原告之衝動違法之舉,致被告之會員屢向縣府陳情,實令被告深感不堪。

(四)末查,台省企業社自90年起載運肥料,借用堆高機每台24噸,補貼300元油費,而原告於91年8月1日至94年5月9日期間經收肥料倉庫,其中堆高機補貼用油費應列入被告收入皆未入賬,因日前會計查核始發現前述事實,並將之列為原告之考核事項。

(五)本件被告員工之年度考核,係由被告之人事評議小組依據農會法第49條之1第1款所授權訂定之各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條成立之「人事評議小組」所決議,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所謂績效考核,意謂企業對其員工在過去某一段時間內之工作表現或完成某一任務後,所做的貢獻度之評核,並對其所具有之潛在發展能力做一判斷,以瞭解其將來在執行業務之適應性及前瞻性,核屬人力資源管理體系中開發管理之一環。是以,雇主對於受僱勞工所為之績效考核,既屬於人事管理範疇,勞工本應遵循企業內申訴制度方為正當,民事法院似應予尊重,不宜介入審查其績效考核之妥當性。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73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為正式職員,解僱時每月1 日發薪,每月薪津為54,500元。

(二)被告於101 年2 月1 日以新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將原告100 年度考核列為丁等,其理由如下:「因在外與人結怨,當事人已陳情到縣府,個人在外結怨因素影響農會聲譽。業績不招募,毫無積極感。上班時間煮東西,違反公共安全,屢勸不聽。上班中途出差,經收稅款短少不負責任。任職照門分部時交接金額短少。100 年5 月23日原調農業資材中心協辦,態度傲慢,不服調遣。監理所收稅應配合運送資金,卻騎腳踏車上班,怠忽職守,影響資金運送安全。差勤不正常。」,經原告提出復議後,被告事後將原告100 年度考核改為丙等。

(三)被告於102 年2 月8 日以新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原告101 年度考核丁等,其理由為:「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六條辦理。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4條第1 項第1款誣告同仁,依據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01.09.07調竹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調查101 年7 月30日汽車燃料使用費6 筆,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01.10.08調竹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要求提供101 年7 月30日10

1 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監視錄影畫面,嚴重影響農會聲譽及同仁間信任感(附公文影本。派駐監理所期間上班差勤不正常(有人證)。一年來對本會業績招募漠視不理(附歷年招募業績表)。與曾國宏因土地侵占糾紛,竟肢體傷害他人,影響農會聲譽(附曾國宏100.12.30陳情書影本)。經收肥料倉庫期間侵占公款,堆高機補貼用油費應列入農會收入皆未入帳(可調閱會計科目為證)」等情,並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4條之規定,自102年4 月1 日起將原告予以解僱。

(四)被告以原告「業績不招募,毫無積極感」,將原告100 年度考核列為丁等,與以原告「一年來對農會招募漠視不理(附歷年招募業績表)」,將原告101 年度考核列為丁等之理由,同屬業績招募未達標準。

(五)原告因土地相鄰界線不明,與訴外人曾國宏發生糾葛,經曾國宏提出傷害罪、毀損罪及竊佔罪之刑事告訴,曾國宏並因此一再向被告陳情。被告將原告101 年度考核列為丁等理由中所指「與曾國宏因土地糾紛,竟肢體傷害他人影響農會聲譽(附曾國宏100.12.30 陳情書影本)」,陳情人同為曾國宏,且係相同事實為陳情。

四、兩造爭點:

(一)被告是否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4條第1 項第1 、3 、4款等規定之情形,並得以此解僱原告?即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合法?

(二)原告請求被告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回復工作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500元之薪資,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並無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4條第1 項第1 、3 、4 款等規定之情形,被告據此解僱原告並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難謂合法:

(一)原告自73年4 月1 日起任職被告,被告於102 年1 月22日以新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評定原告101 年度考核列為丁等,嗣經原告於102 年1 月24日以書面檢具理由向被告提出復議,被告復於102 年2 月8 日以新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維持原告101 年度考核丁等,其理由為:「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六條辦理。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4條第1 項第1 款誣告同仁,依據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01.09.07 調竹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調查101年7 月30日汽車燃料使用費6 筆,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01.10.08 調竹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要求提供

101 年7 月30日101 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監視錄影畫面,嚴重影響農會聲譽及同仁間信任感(附公文影本。派駐監理所期間上班差勤不正常(有人證)。一年來對本會業績招募漠視不理(附歷年招募業績表)。與曾國宏因土地侵占糾紛,竟肢體傷害他人,影響農會聲譽(附曾國宏100.12.30 陳情書影本)。經收肥料倉庫期間侵占公款,堆高機補貼用油費應列入農會收入皆未入帳(可調閱會計科目為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員工離職證明書、被告102 年1 月22日新農務字第000000 000號函文、原告於102 年1 月24日所提之復議申請書、被告102 年2 月8 日新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司竹勞調卷第10頁、第18至23頁),堪信為真。

(二)按各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及範圍如下:人事管理辦法:人事評議、編制員額、職等與聘僱資格、薪給、就職、離職、考核獎懲、資遣、退休、撫卹與服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農會法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第1 款定有明文。而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即係依上開農會法第49條之1 規定授權制定,該辦法第2 條規定,農會聘僱員工人事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辦理。該辦法對農會員工員額、職等及聘僱資格、薪給、就職、離職、服務、考核獎懲、資遣、退休、撫卹等項有詳細規定,並依該辦法第48條再授權農會訂立農會員工獎懲要點,可認係農會與其聘僱之員工間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則農會可否對其員工為獎懲(包括懲戒性解僱),及依如何標準為獎懲,自可依上開辦法及要點予以審酌。次按農會員工之年度考核擬列丁等者,須以受考人在考核年度內,具有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具體事證。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證。怠忽職守,稽延業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農會聲譽,有具體事證為限,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4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之,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雇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對於不守紀律之勞工應得加以懲處,而在各種懲戒手段中,解僱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方式,因已涉及勞工工作權等憲法保障之問題,所導致之後果最嚴重,故審酌勞工故意或過失情節之輕重、雇主採取其它懲戒手段之可能性及其效果、兩造勞動契約內容等一切情事,在可期待雇主採取較輕手段之範圍內,捨解僱而採取其它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實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基本判斷,換言之,雇主應依勞工所為故意過失之程度,而採取符合比例原則之懲戒方法,而解僱應為勞工所為之故意過失行為極其重大、無法補救並致雇主有極大不利益時,雇主始得採取之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

(三)本件被告解聘原告,係以原告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4條第1 項第1 款誣告同仁之情事,惟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4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具體事證」始足以當之。經查:

1、針對原告所指被告誣告同仁一事,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經調查後函覆稱:查涂新林於101 年7 月30日以曾國士名義登錄電腦代收汽車燃料費6 筆之車主,業經通知其中2 名車主之實際繳款人到案說明實際收款人確是涂新林,復經向被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經被告回覆稱於101 年7 月30日因代收稅款之櫃員(經研判係涂新林)登入農業金庫網站時,誤點選已記憶帳號及密碼之原告帳戶以進行收款電腦登錄程序,致帳務錯誤,同日下午即由公庫承辦人沖銷更正,再經通知涂新林到案說明,渠表示因於當日誤點選原告之帳號密碼登錄銷號系統,產生實收與銷號明細差異之情形,當日收取稅款已依規定全數繳予大出納,銷號錯誤情形亦請公庫承辦人林美媛更正,另林美媛提供之註銷更正汽車燃料使用費明細顯示,更正作業情形與涂新林供述相符,涂新林並無涉嫌侵占不法等情,此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於102 年8 月6 日以調竹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綦詳(見本院卷第6 頁),是以證人涂新林與原告間因代收汽車燃料費稅款一事,確實有因證人涂新林因誤點選已記憶之原告所有帳號及密碼,致帳務錯誤之情事,嗣雖經被告於當日發現後立即處理,惟針對原告所指上開情形,於客觀上既非虛妄之事實,自難謂原告係基於誣告之主觀意圖而予陳述抑告發。

2、本件原告於100 年度,業曾遭被告以「任職照門分部時交接金額短少」為理由之一,考核列為丁等,嗣經原告提出復議後,始由被告將原告100 年度之考核改列為丙等,由原告之立場觀之,若於101 年間再因收款事宜而生有爭議,必然產生於當年度之考核再列為丁等之恐懼,是以於10

1 年之汽車燃料費收款之爭議事件發生後,以處於資訊較弱一方之原告,欲藉由第三公平單位之調查,以釐清事實及確認責任之歸屬,並查明有無不法情事,自為合法之權利行使,亦符人情之常,被告不應藉此非難經由司法程序調查事實確保權益之舉措,否則將形成寒蟬效應,更況,原告於101 年9 月7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陳述之事實為:「…我於去(100 )年5 月23日迄今於新竹監理所任職,…。惟我懷疑信用部的辦事員同事涂新林於10

1 年7 月30日盜用我的帳號及密碼,在信用部登錄電腦收款系統…」等情,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新埔鎮農會涂新林涉嫌侵占案卷宗審閱無訛。而相關之事實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後,發覺涂新林於事發當日確實誤點選原告之帳號密碼登錄銷號系統,產生實收與銷號明細差異之情形,惟因被告即時更正,且證人涂新林應無故意之不法意圖,故研判為過失之失誤,並無侵占之不法結案,是以原告所陳述之客觀事實應係屬實,並非憑空捏造,至於證人涂新林主觀上是否係故意抑過失,在經過檢調單位之查證釐清,更可杜絕臆測,本件原告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所為之指述,既難認係出於誣告之主觀意圖而予陳述,自無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4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具體事證」等情事,被告單以上開糾紛經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為由,即遽認原告有誣告之情事,並據以為考列原告丁等之事由,難謂有據。

(四)另被告復主張原告於派駐監理所期間有上班差勤不正常之情事云云,惟查:

1、本件據證人涂新林於本院結證稱:他與原告一同被派駐在監理所時,原告每天都有來上班,但常常遲到,遲到約10至20分鐘,但未曾逾1 個小時,他們單位中午沒有午休,有時原告會出去辦一下事情,時間不會太有,他自己有事,也會臨時出去辦一下,並告知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65頁背面),是以據證人涂新林上開證述各節,應認原告上班時間固經常有遲到現象,惟情況並非甚為重大,且上班期間如遇私事,原告與證人涂新林均有於告知對方後出外辦理私事之情形無誤。

2、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4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怠忽職守,稽延業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等情事,須達員工因怠忽職守,致稽延業務並造成重大不良後果,始得為考列丁等之事由,原告上班遲到是否致生稽延業務,並造成何種重大不良後果等情,被告並未加以提出抑舉證以明,自難認原告有因派駐監理所期間上班差勤不正常之須考列丁之情事。

(五)被告再以原告於101 年間之業績招募漠視不理為由,考列原告丁等,惟查:

1、據被告提出之101 年度被告所屬員工招募業務績效相關證據資料所示,原告各項評比項目之績效為:⑴101 年保險業績,倒數第三名;⑵放款業績與其他10名員工均為零;⑶存款業績與其他2 名員工均為零;⑷農特產業績則為倒數第2 名;⑸良質米真空包裝為倒數第2 名;⑹全年之績效則為倒數第3 名,有原告所提出之各項業務績效表及10

1 年度員工績效-全年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8-2至88-7頁),是據被告提出之上開業務績效表所示,原告之業績招募成績固然不佳,惟非最差,至屬灼然。

2、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4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怠忽職守,稽延業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等情事,須達員工因怠忽職守,致稽延業務並造成重大不良後果,始得為考列丁等之事由,已詳述如前,本件原告之業績縱然不佳,惟原告聲稱係因派駐監理所辦理代收稅款致無法如同其他農會員工一樣在農會內進行相關業務之推展,就此觀之同樣派駐監理所之證人涂新林於被告101 年度員工績效為全體同仁最差(倒數第一)者,足認原告以派駐監理所將影響其業績之招募等語,尚非虛妄,且本件被告針對原告不佳之業績表現究造成何種重大不良之後果,並未說明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以原告不佳之業績表現即認原告之年度考核應列為最差之丁等,誠乏所據,難謂可採。

(六)被告再以原告與訴外人曾國宏因土地侵占糾紛,竟肢體傷害他人,影響農會聲譽,並提出訴外人曾國宏於100 年12月30日所撰之陳情書,資為核列原告丁等之理由之一,惟查:

1、原告與堂兄曾國宏於99年間因土地糾紛,生有肢體衝突,原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經上訴後,因原告業與堂兄曾國宏達成和解,經本院刑事庭駁回上訴後,並宣告緩刑2年,旋又於99年3 月28日同樣因與訴外人曾國宏上開土地糾紛而犯毀損及竊佔罪,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100 年9 月30日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1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經檢察官上訴後,訴外人曾國宏於100 年11月1 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我願意談和解,如果民事和解,我願意請檢察官撤回上訴。我本來是要請求5 萬元,但經法官一再的勸諭,我願意接受被告3 萬元的賠償。」等語,嗣經原告當庭給付訴外人曾國宏3 萬元達成和解,檢察官乃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88 號刑事卷宗第35頁正面、41頁正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判決及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88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原告針對上開刑事案件,既均係因與訴外人曾國宏間之土地糾紛而起,且已分別給付和解金額以彌補其行為之失,另其犯罪行為,復遭法院科予刑罰已受制裁,則針對原告個人在外行為若未影響其工作及相關業務之執行,嚴重損害農會聲譽,自不應針對同一行為給予其重覆評價。更況,原告業已因上開刑事案件,遭被告於100 年間以原告「因在外與人結怨,當事人已陳情到縣府,個人在外結怨因素影響農會聲譽」為由,考列為丁等,嗣雖經原告復議申請後,改列為丙等,被告針對同一事件(並無增加違法情節)自不應於翌年(即101 年)間再為考列丁等之事由,是以被告重複評價原告於100 年間與訴外人曾國宏間之刑事案件,誠非正當,難謂可採。

2、再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4條第1 項第4 款所指「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農會聲譽,有具體事證為限」等情事,係指員工之品行不良,其違法行為令人與其職務相連結,並使人產生對任職單位職務督導不周進而影響機關單位之形象及聲譽者,始該當於上開條款得考列丁等之事由。本件原告係因私有土地糾紛而與訴外人曾國宏0生有上開案件,與農會全然無涉,且審閱相關刑事卷宗及判決內容,均不致使人與被告之職務抑人事管理有任何連結,更遑論有損害被告形象抑聲譽之情事,被告徒憑原告上開刑事案件程序中訴外人曾國宏之陳情事即遽認原告之個人行為有影響被告聲譽且情節重大,因而考列原告丁等云云,尚乏所據,認無可採。

(七)被告再以原告經收肥料倉庫期間侵占公款,堆高機補貼用油費應列入農會收入皆未入帳為由,為原告101 年間考核丁等之事由之一,並提出自88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之會計明細分類帳冊(見本院司竹勞調卷第82至88頁)無堆高機補貼用油費入帳,主張原告於91年8 月1日起至94年5 月9 日止任職在被告所轄之肥料倉庫應係於收取堆高機補貼用油費後侵占入己云云,惟查:

1、證人李雯鈺即台省企業社老闆娘於本院結證稱:台省企業社自90、91年間開始持續運送肥料給被告,送達後會使用被告堆高機,她有交代司機運送1 趟要補貼被告300 元的油費給被告的倉管,這是承接前手業務時所援用的舊制度,而這300 元的油費補貼是她個人支出,並非企業社的帳,但她交付予司機300 元油費補貼後,司機有無確實給付油費給被告的廠務,她並不知情,若司機未給付,她也不會知道,因為針對300 元的油費補貼,不需要記帳或給付收據,至於91年至94年間任職的司機均已離職且失聯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77頁背面),另證人劉守森即被告信用部主任於本院結證稱:他是原告的主管,在此之前約莫96年前後,他曾擔任過肥料倉庫的管理,當時肥料業者如果有使用農會的堆高機,就會補貼油費給被告,收到錢後,他會拿去買堆高機的油或是將錢累積下來交到本會去,肥料業者的司機所給的油費補貼沒有收據,也不須要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據上開證人等所為證述各節,足認肥料業者因向被告借用堆高機所為之油費補貼,既無收據亦無須簽收,當為肥料業者與被告倉管間私下之補貼行為,而據證人李雯鈺上開證述各節,既無法證明台省企業社之司機確實有將油料之補貼費用交予原告,且據證人劉守森所述針對所收取之油費補貼,除交回會計入帳外,尚持以購買油品,是認縱使於原告任職被告肥料倉庫之期間即91年8 月1 日起至94年5 月9 日間,並無「堆高機用油油費補助」之入帳,亦無當然得以推論係因原告侵占入己所致。

2、再者,據被告所提出近15年來之會計明細分類帳冊所示,其中「堆高機用油油費補助」僅有96年3 月1 日入帳4,20

0 元、100 年4 月1 日入帳5,100 元、100 年9 月29 日入帳3,900 元、100 年12月28日入帳1,200 元等4 筆(見本院司竹勞調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背面、第87頁背面、第88頁背面),足徵被告所稱之「堆高機用油油費補助」並非被告常見之帳目收入,自88年起至96年2 月29日、97年起至100 年3 月31日全然無此會計科目之收入入帳,所謂「堆高機用油油費補助」於原告任職肥料倉庫擔任倉管之91年8 月1 日起至94年5 月9 日間是否確有收取,相對於肥料業者之司機是否確有交付等情,被告並未舉證以明,又相關油費補助既未有收據且無須簽收,於收取後是否必須繳回入帳或得由收取人員購買油品,被告並未明文規定抑或形成體制慣例,則縱依被告所提出之會計明細分類帳冊所示,於原告任職肥料倉管期間,並無「堆高機用油油費補助」之收入,亦不足遽認原告確有自肥料業者處收取油品補貼並予侵占入己之情事。

(八)綜上,原告並無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4條第1 、3 、4 款列舉之事由,本院認定已如前述,被告以原告有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4條第1 、3 、4 款情形為由,依同法第42條第1 項第5 款於102 年4 月1 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不合,自不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回復工作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500元之薪資,是否有理由?

(一)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被告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已如前述,被告自102 年4 月1 日拒絕原告服勞務,業據原告提出員工離職證明書1 紙為證(見本院司竹勞調卷第10頁),原告於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可繼續提供勞務,於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後,復於102年1月24日向被告提出復議申請書表明繼續任職之意願,有復議申請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司竹勞調卷第19、20頁),足證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當時其願意繼續在被告任職,則被告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告既於受領遲延中,原告並無須催告該公司受領勞務,且被告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原告給付,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是堪認原告於遭解僱時已依債務本旨於適當處所及時期提出勞務給付,然被告既拒絕受領,依前揭說明,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

(二)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54,500元及於每月1 日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司竹勞調字第58頁正面),堪認兩造特別約定按月於每月1日預付當月工資,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其54,500元薪資一節,亦屬有據。且因被告確有拒絕原告工作之情事,而於原告復職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內容並無變動,亦即可得確定其內容,故就已經到期而確定或未到期但仍可得確定部分,仍屬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其54,500元,亦屬可採。

三、綜上,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

102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5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詳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