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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20號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羅源宏被 告 藍有石

徐邱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藍有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邱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藍有石負擔百分之七十七、被告徐邱烺負擔百分之二十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藍有石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元為被告徐邱烺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吳炳乾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對吳炳乾之訴訟,核原告所為之撤回,係於吳炳乾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為之,無庸得其之同意,而生撤回之效力,揆諸上揭法條,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徐邱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7,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徐邱烺已清償9 萬元,原告乃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藍有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藍有石、徐邱烺分別於民國65年4 月間、70年6 月間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所轄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前組織名稱:台灣營業總處新竹營業處、桃園營業處),均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嗣因被告參加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而分別於85年2 月1 日、83年4 月1 日離職。當時因被告之投保年資尚不符勞保老年給付資格,原告公司乃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3 點第

4 項之規定,給付被告藍有石勞保補償金987,450 元,給付被告徐邱烺377,650 元,被告於將來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補償金繳回,被告因而簽立切結書同意繳回,此有各被告切結書可參。

(二)經查被告離職後另參加勞保,其中被告藍有石於102 年1 月10日、被告徐邱烺於101 年12月7 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在案,此分別有勞工保險局函文可證。原告公司依上揭處理要點第3 點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藍有石返還987,45

0 元、被告徐邱烺返還377,650 元,惟被告迭經原告公司催討迄未返還。爰依上揭處理要點及切結書,訴請被告返還補償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徐邱烺部分: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均不爭執,僅希望能分三期給付,於102 年11月底前完全付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藍有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切結書、勞工保險局函及原告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函暨回證等件為證,就此被告徐邱烺均無爭執,而被告藍有石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