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36號原 告 陳麗秋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被 告 新竹縣私立義民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賴文政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王彩又律師張淑美律師複代 理 人 蔡麗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學校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淑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洸鍵,再因鄭洸鍵任期屆滿,被告學校之法定代理人復變更為賴文政,此均有教育部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 、177 頁),惟因被告學校於訴訟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被告學校亦均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9-12
1 、174-176 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學校給付未提敘薪級之薪資差額新臺幣(下同)1,591,580 元及法定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經兩造釐清並確認本件請求之「6 年代理教師」年資業已提敘,原告遂具狀修正請求之差額為1,730,282 元(見本院卷第72-75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僅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前開訴之變更行為,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學校應給付原告97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離職止未提敘薪級之薪資差額1,730,282 元:
1查原告於77年11月3 日取得幼稚園教師證書,自77年8 月20
日至87年8 月19日任職工業技術研究院附設光明幼稚園教師,按被告學校81年9 月20日「教職員工敘薪辦法」第5 條規定「教職員工職前年資採敘,參照公立學校辦理」。又依教育部88年10月20日台(88)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即日起,曾任公立幼稚園專任合格教師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得每滿一學年度採計提敘一級,…」。故被告學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第5 條已敘明教職員工職前年資採敘參照公立學校辦理,依教育部前開函釋,原告曾任幼稚園專任合格教師轉任被告學校教師,應每滿一學年度採計提敘一級,以原告曾任10年幼稚園專任合格教師,應有10年年資應予提敘。
2又原告87年8 月1 日起至93年7 月31日止任職中等學校代理
教師6 年,再依被告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第8 條規定「代理教師…得比照專任教師核敘薪級」。
因此,原告6 年代理教師年資亦應予提敘。
3經兩造確認後,上開「6 年代理教師」於93學年度(93年8
月1 日)起,被告學校已對原告提敘薪級為230 元在案,僅有「10年幼稚園專任合格教師」部分未提敘,故原告請求被告學校應給付97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離職止未提敘薪級之薪資差額,計算如下:
⑴原告97年12月1 日至98年7 月31日薪級經依法提敘應為50
0 元,本俸為39,205元,學術研究費為29,032元(30,560元之95折),惟被告學校97年12月1 日至98年7 月31日僅核定原告薪級為290 元,本俸為27,580元,學術研究費21,394元,則薪資差額為154,104 元【((39,205+29,032)-(27,580+21,394))×8 月】。
⑵原告98年8 月1 日至99年7 月31日薪級經依法提敘應為52
5 元,本俸為40,500元,學術研究費為29,032元(30,560元之95折),惟被告學校98年8 月1 日至99年7 月31日僅核定原告薪級為310 元,本俸為28,545元,學術研究費21,394元,則薪資差額為264,506 元【((40,500+29,032)-(28,545+21,394))×13.5月】。⑶原告99年8 月1 日至100 年7 月31日薪級經依法提敘應為
550 元,本俸為41,790元,學術研究費為29,032元(30,560元之95折),惟被告學校99年8 月1 日至100 年7 月31日僅核定原告薪級為245 元,本俸為24,670元,學術研究費21,394元,則薪資差額為334,233 元【((41,790+29,032)-(24,670+21,394))×13.5月】。
⑷原告100 年8 月1 日至101 年7 月31日薪級經依法提敘應
為575 元,本俸為43,080元,學術研究費為29,032元(30,560元之95折),惟被告學校100 年8 月1 日至101 年7月31日僅核定原告薪級為260 元,本俸為26,435元,學術研究費22,002元,則薪資差額為319,613 元【((43,080+29,032)-(26,435+22,002) )×13.5月】。
⑸原告101 年8 月1 日至102 年7 月31日薪級經依法提敘應
為600 元,本俸為則薪資44,375元,學術研究費為29,032元(30,560元之95折),惟被告學校101 年8 月1 日至
102 年7 月31日僅核定原告薪級為275 元,本俸為27,435元,學術研究費22,002元,則薪資差額為323,595 元【((44,375+29,032)-(27,435+22,002))×13.5月】。
⑹綜上,未提敘薪級之薪資差額為1,730,282 元(154,104
元+264,505 元+334,233 元+319,612 元+323,595 元)。
(二)退步言之,如認原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乃請求被告學校給付99年8 月1 日起調降薪級至102 年7 月31日離職時止之薪資差額236,154元:
本項請求已被前述未提敘薪級之薪資差額所涵蓋,故不另外請求,惟若鈞院審酌前述提敘無理由時,本項請求計算如下:
1原告自91年8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學校至102 年7 月31日離
職,任職期間擔任教師職務,93年7 月20日取得教育部發給之「中等學校教師證書」,經被告學校核定93學年度(93年
8 月1 日)薪額為230 元,並於任職期間逐年提敘一級,94學年度薪額為245 元、95學年度薪額為260 元、96學年度薪額為275 元、97學年度薪額為290 元、98學年度薪額為310元,惟被告學校於99年8 月17日以(99)字第0017號改敘通知書,將原告薪額自99年8 月1 日起降至230 元(按實際係降為245 元),依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本件被告學校93年8 月
1 日起即提敘原告代理教師年資,原告已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故被告學校99年8 月1 日起調降原告薪級無理由。
2為此,原告請求被告學校給付99年8 月1 日起調降薪級至10
2 年7 月31日離職時止之薪資差額,計算如下:⑴原告99年8 月1 日至100 年7 月31日薪級原為330 元,本
俸為29,515元,學術研究費為21,394元(22,520元之95折),惟被告學校99年8 月1 日至100 年7 月31日調降原告薪級為245 元,本俸為24,670元,學術研究費21,394元,則薪資差額為65,407元【((29,515+21,394)-(24,670+21,394) )×13.5月】。
⑵原告100 年8 月1 日至101 年7 月31日薪級原為350 元,
本俸為30,485元,學術研究費為24,291元(25,570元之95折),惟被告學校100 年8 月1 日至101 年7 月31日調降原告薪級為260 元,本俸為26,435元,學術研究費22,002元,則薪資差額為85,576元【((30,485+24,291)-(26,435+22,002) )×13.5月】。
⑶原告101 年8 月1 日至102 年7 月31日薪級原為370 元,
本俸為31,455元,學術研究費為24,291元(25,570元之95折),惟被告學校101 年8 月1 日至102 年7 月31日調降原告薪級為275 元,本俸為27,435元,學術研究費22,002元,則薪資差額為85,171元【((31,455+24,291)-(27,435+22,002) )×13.5月】。
⑷綜上,調降薪資差額為236,154 元(65,407元+ 85,576元+ 85,171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本件原告於91年8 月1 日即至被告學校任職,被告學校於斯
時即未依81年9 月20日之教職員工敘薪辦法第5 條規定為原告提敘,被告竟引事後96年5 月22日之教職員工敘薪辦法規定,實無理由。又被告辯稱81年9 月20日之規定係「參照」而非「比照」。惟按立法技術「參照」與「比照」均係為避免重複引用法條之用語,並無實質區別。
2教育部「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8 條之1 規定及「公
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均係93年12月22日增訂,惟原告係於93年7 月20日取得中等學校教師資格,早於教育部93年12月22日增訂之規定,原告怎能援引其後所增訂之規定適用於原告?故被告答辯無理由。
3又教育部100 年12月1 日臺國(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
針對地方政府增置國小教師可否購買退撫基金年資疑義所作之解釋,與代理教師提敘無關。且該函說明三亦敘明「…本案具合格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是否比照正式教師敘薪即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請本權責卓處」。原告於77年11月3 日即取得合格幼稚園教師資格,若依教育部解釋,原告具有合格教師資格即得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
(四)爰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1,730,2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不得要求被告學校提敘年資,且原告請求被告學校給付其97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未提敘之薪資差額1,730,282元,為無理由:
1按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再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私立學
校教職員之薪給,得由私立學校董事會按財務狀況訂立,並非一定比照公立學校。查被告學校81年9 月20日董事會通過之教職員工敘薪辦法第5 條固規定:「教職員工職前年資採敘,參照公立學校辦理」。然係「參照」公立學校辦理,並非「比照」辦理,故僅將公立學校有關規定列為參考,並非規定須與公立學校完全相同,被告學校自得依學校財務狀況及實際需要,參照公立學校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被告學校教職員工薪給支給之標準,被告學校未提敘其職前幼稚園教師年資,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提敘職前年資,應比照公立學校云云,尚有誤會。況被告學校81年9 月20日之教職員工敘薪辦法第6 條亦規定:「教職具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敘其薪級:1 、對核敘薪級發生疑義者」。「合於前項1 、2 兩款規定者,應於接到敘薪通知書1 個月內為之,但確因情形特殊者,得報准延長其時限,均以1 次為限」。本件原告於91年8 月1 日至被告學校擔任代理教師時,對被告學校核敘其薪級,並無意見,亦未於1 個月內申請改敘,顯見原告對被告學校未提敘其幼稚園教師年資之敘薪標準及薪給條件亦表示同意,兩造就原告之薪資達成合意,原告自應受其拘束。
2又教育部所頒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8-1 條規
定:「教職員有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在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按年採計提敘薪級」。「前項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低於現敘薪級者,為職務等級不相當」。故公立學校教職員職前年資之提敘,必須符合「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服務成績優良」2 項要件。原告所引教育部88年10月20日台(88)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亦同樣有此2 項要件,是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之修正僅係將函釋內容訂入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不論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修正前後,公立學校教職員職前年資之提敘,皆須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此一前提。查原告原任職私立幼稚園教師,與在被告學校擔任高級中學教師,職務等級並非相當,且原告於91年8 月1 日至被告學校任職之初,亦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證明其任職幼稚園教師時服務成績優良,而向被告學校申請職前年資提敘,被告學校自無從提敘。況原告至被告學校任職之前,於87年8 月1 日至91年7 月31日係在新竹縣私立忠信高級中學(下稱忠信高中)擔任代理教師,其離職時之敘薪亦係170 元,亦未就其任職幼稚園期間之職前年資提敘。
3復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12項載:「代用
教員薪級,高級中等學校按本表28級支給…」。高級中等學校代理教師之薪級既為28級,而具有中等學校合格教師資格之教師,依「公立各級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規定,薪級為27級,兩者並不相當,是依前揭「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8-1 條第2 項規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原告亦無要求被告學校提敘其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之權利。再者,教育部87年11月30日已以台(87)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釋「未具合格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不得比照正式教師敘薪及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係代理教師敘薪原則」。教育部100年12月1 日臺國(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重申此旨。查原告本不具中等學校教師資格,於91年8 月1 日係至被告學校擔任代理教師,依前揭教育部函釋,自不得要求被告學校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
4另被告學校於96年5 月22日董事會修訂之教職員工敘薪辦法
第5 條已明確規定:「新任教師職前年資,採敘取得合格教師證後之服務年資給予敘薪」。故有關被告學校教師職前之年資,必須該教師取得合格之中等學校教師資格,始有採計職前年資提敘之問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謂97年12月1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之職前年資提敘差額,卻不適用當時被告學校之規定,反要求適用91年8 月1 日之規定,時間點不對,顯屬矛盾,委無可採。況縱以被告學校81年9 月20日之教職員工敘薪辦法規定,參照公立學校規定辦理,原告幼稚園教師及代理教師之薪級,亦與取得合格教師後之薪級不同,職務等級不相當,依法亦無提敘職前年資之問題。
5綜上所述,原告既無請求被告學校將其職前年資提敘之權利
,則其請求被告學校給付其97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未提敘之薪資差額1,730,282 元,依法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學校給付99年8 月1 日起調降薪級至102 年7月31日離職時止之薪資差額,亦無理由:
1按教師法第3 條及第35條第2 項規定,有關代理教師之權利
、義務,並不適用教師法,而教育部依上開教師法第35條第
2 項之法律授權,訂有「高級中等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作為適用之依據。依「高級中等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第9 點規定:「代理教師具有代理類(科)別合格教師資格者得比照專任教師核敘薪級,未具資格者比照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規定以學歷起支薪級核敘」。而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12項載:「代用教員薪級,高級中等學校按本表28級支給…」。28級薪額為170 元,此為原告於91年7 月31日自忠信高中離職時薪額為170 元及91年8 月1 日至93年7 月31日在被告學校擔任代理教師之薪額亦為170 元之理由。
2原告於93年8 月1 日起具有中等學校合格教師資格後,依前
揭「公立各級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規定,薪級應為27級,薪額為180 元,但當時被告學校誤核為薪級22級,薪額為
230 元,之後每年晉升一級,故94學年度為245 元、95學年度260 元、96學年度275 元、97學年度290 元、98學年度31
0 元。嗣於99年6 月間經被告學校稽核小組發現,要求被告學校自99年8 月1 日起回歸被告學校敘薪辦法第5 條之規定辦理,故被告學校始通知原告於99年8 月1 日薪額回歸為23
0 元(此係通知原告98學年度之薪額回歸為230 元,但實際上被告學校從99年8 月1 日始降敘原告之薪資為薪額245 元)。因原告於93年8 月1 日起取得中等學校合格教師資格,從薪額180 元起敘,每年調升一薪級,故實際上94學年度應為190 元、95學年度應為200 元、96學年度應為210 元、97學年度應為220 元、98學年度應為230 元、99學年度應為
245 元,被告學校乃將原告薪額於99年8 月1 日調為245 元,係依據上開法令之規定,依法並無不當。
(三)綜上,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77年11月3 日取得幼稚園教師資格,於77年8 月20日起至87年8 月19日止,任職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附設之光明幼稚園(下稱「10年幼稚園教師年資」),有原告之幼稚園合格教師證書、工業技術研究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 頁)
(二)原告自87年8 月1 日起迄91年7 月31日止以代理教師身分受聘於私立忠信高中,另自91年8 月1 日起迄至93年7 月31日止以代理教師身分受聘於被告高中(下稱「6 年代理教師年資」),其間於93年7 月20日取得中等學校教師資格,而自93年8 月1 日起以正式教師身分受聘,迄至102 年7 月31日自請辭職而離職,有新竹縣私立忠信高級中學教職員離職證明書、兩造之教師聘約、被告出具之教職員離職證明書足憑(見本院卷第52、10-12 頁)。
(三)原告之薪額,經被告學校原核定為91、92學年度均為28級17
0 元、93學年度22級230 元、94學年度21級245 元、95學年度20級260 元、96學年度19級275 元、97學年度18級290 元、98學年度17級310 元,99學年度被告學校以原核定錯誤為由,變更為21級245 元,100 學年度為20級260 元,101 學年度為19級275 元,102 學年度為18級290 元(參本院卷第59頁敘薪標準表、第70頁被證八)。
四、兩造爭點:
(一)原告於77年8 月20日至87年8 月19日任職於工業技術研究院附設光明幼稚園之10年年資及87年8 月1 日至93年7 月31日擔任代理教師之6 年年資,應否提敘?原告請求被告學校給付其97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未提敘之薪資差額1,730,282 元,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學校給付99年8 月1 日起調降薪級至102 年7月31日離職時止之薪資差額236,154 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77年8 月20日至87年8 月19日任職於工業技術研究院附設光明幼稚園之10年年資及87年8 月1 日至93年7月31日擔任代理教師之6 年年資,應予提敘;據此請求被告學校給付其97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未提敘之薪資差額1,730,282 元,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自77年8 月20日至87年8 月19日任職工業技術
研究院附設光明幼稚園教師10年,87年8 月1 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任職新竹縣私立忠信高級中學及被告學校擔任代理教師6 年,依被告學校81年9 月20日「教職員工敘薪辦法」第5 條規定「教職員工職前年資採敘,參照公立學校辦理」,其上開10年幼稚園及6 年代理教師年資均應予提敘,原告已於93年7 月20日取得教育部發給之「中等學校教師證書」,經被告學校提敘系爭「6 年代理教師年資」而核定93學年度(93年8 月1 日起)薪額為230 元,並於任職期間逐年提敘一級,惟就「10年幼稚園教師年資」部分仍未予提敘,爰請求被告應給付97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離職止未提敘薪級之薪資差額。被告則以:被告學校81年9 月20日董事會通過之教職員工敘薪辦法第5 條固規定:「教職員工職前年資採敘,參照公立學校辦理」,然係「參照」公立學校辦理,並非「比照」辦理,故僅將公立學校有關規定列為參考,並非規定須與公立學校完全相同,被告學校自得依學校財務狀況及實際需要,參照公立學校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被告學校教職員工薪給支給之標準,原告主張提敘職前年資,應比照公立學校云云,尚有誤會;本件原告於91年8 月1 日至被告學校擔任代理教師時,對被告學校核敘其薪級,並無意見,亦未於1 個月內申請改敘,兩造就原告之薪資達成合意,原告自應受其拘束;況公立學校教職員職前年資之提敘,必須符合「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服務成績優良」2項要件,原告原任職私立幼稚園教師,與在被告學校擔任高級中學教師,職務等級並非相當,且原告於91年8 月1 日至被告學校任職之初,亦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證明其任職幼稚園教師時服務成績優良,而向被告學校申請職前年資提敘,此外,高級中等學校代理教師之薪級既為28級,而具有中等學校合格教師資格之教師,薪級為27級,兩者並不相當,被告學校自無從提敘原告之10年幼稚園及6 年代理教師年資等語置辯。
2兩造已就原告「10年幼稚園教師年資」不予提敘達成合意,原告於離職後再予爭執,為無理由:
⑴查教育部為健全私立學校人事制度,自81年8 月1 日起成
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共同基金,同時輔導各校建立教職員敘薪及成績考核制度,上開敘薪及成績考核制度之訂定,係由各校參據公立學校教職員工薪級架構,起薪標準及考核晉級等規定自行訂定,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施行,而教職員工職前曾任年資如何採計提敘薪級則由各校衡酌財務狀況,於敘薪辦法中規定,即各校得比照公立學校現行規定辦理,亦得另訂較嚴之規定,目前尚非強制規定一律比照公立學校辦理,此有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3 年3 月12日臺教國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3 年4 月9 日臺教國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24 頁)。另,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 款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惟私立學校教師與學校間係屬私法聘僱關係,其權利義務係由各校於相關規章或聘約中訂定,亦有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3 年4 月9 日臺教國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124 頁)。而私立學校法未就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敘薪予以規範,自得由私立學校自行訂定私立學校教師敘薪制度,與公立學校適用之敘薪制度並非完全一致,係依事務本質為差別待遇,無違憲法第7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8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教師與學校間之聘任契約,其契約性質於法律上應屬
僱傭關係(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482 條定有明文。復按「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等權利」;「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加給及獎金三種」;「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亦為教師法第16條第2 款、第19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故教師所領之報酬,為其與學校間之聘任契約之必要之點,關於教師薪資報酬之數額,應於聘任契約成立時,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於聘任契約存續期間,就教師報酬之增減,亦需經由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始得變更,不得由一造片面決定。
⑶經查,本件原告自91年8 月1 日起迄至93年7 月31日止以
「代理教師」身分受聘於被告學校,被告於91、92學年度以「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之起敘標準核定原告之薪級薪額為28級170 元;嗣原告於93年7 月20日取得中等學校教師資格,而自93年8 月1 日起以「正式教師」身分受聘被告學校,被告並自該年度起以「經高級中等學校教師登記或檢定合格者」之起敘標準提敘原告「6 年代理教師年資」(參本院卷第59-60 頁之敘薪標準表),而核定原告之薪級薪額為93學年度22級230 元、94學年度21級24
5 元、95學年度20級260 元、96學年度19級275 元、97學年度18級290 元、98學年度17級310 元,99學年度被告學校以原核定錯誤為由,變更為21級245 元,100 學年度為20級260 元,101 學年度為19級275 元,102 學年度為18級290 元,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㈡㈢點、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惟原告以被告學校81年9 月20日通過施行之教職員工敘薪辦法第5 條「教職員工職前年資採敘,參照公立學校規定辦理」之規定為依據,主張其「10年幼稚園教師年資」應參照公立學校規定予以提敘,則為被告所否認。
⑷按教育部所頒布並於93年12月22日增訂之「公立學校教職
員敘薪辦法」第8-1 條規定:「教職員有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在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按年採計提敘薪級」。「前項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低於現敘薪級者,為職務等級不相當」(見本院卷第50頁)。另教育部88年10月20日台(88)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亦釋示「曾任公立幼稚園專任合格教師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其取得幼教教師證書後所任『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幼教教師年資,得每滿一學年度採計提敘一級,並受本職最高年功薪限制,私立幼稚園合格教師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得予比照辦理」在案(見本院卷第19-20 頁)。
由此可知93年12月22日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增訂8-1條僅係將前揭函釋內容訂入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不論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修正前後,公立學校教職員職前年資之提敘,皆須符合「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服務成績優良」2 項要件。故原告主張被告學校應「參照」公立學校規定提敘其「10年幼稚園教師年資」,其自應提出符合前揭2 要件之證明始得予以提敘,合先說明。⑸經查,被告學校81年9 月20日之教職員工敘薪辦法第5 條
固規定「教職員工職前年資採敘,參照公立學校規定辦理」。惟第6 條亦規定:「教職具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敘其薪級:1 、對核敘薪級發生疑義者」。「合於前項1 、2 兩款規定者,應於接到敘薪通知書1 個月內為之,但確因情形特殊者,得報准延長其時限,均以1 次為限」(見本院卷第18頁)。本件原告於91年8 月1 日至被告學校擔任代理教師時,對被告學校核敘其薪級,並無意見,亦未於1 個月內提出其「10年幼稚園教師年資」符合前揭「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服務成績優良」2 要件之相關證明,向被告學校申請改敘,更依該俸等據以領得薪資10餘年而未有異議,應認兩造對被告學校未提敘原告「10年幼稚園教師年資」之敘薪標準及薪給條件已達成合意,原告自應受其拘束。況且,私立學校教職員工職前曾任年資如何採計提敘薪級,目前尚非強制規定一律比照公立學校辦理,其權利義務係由各私立學校於相關規章或聘約中訂定,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應依照公立學校採計其職前年資,亦乏依據。
3原告請求被告自91學年度起提敘其「6 年代理教師年資」,亦無理由:
查原告於93年7 月20日取得教育部發給之「中等學校教師證書」,有該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並於93學年度提敘原告「6 年代理教師年資」,此部分兩造已無爭執。且「未具合格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不得比照正式教師敘薪及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係代理教師敘薪原則」,此有教育部87年11月30日台(87)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釋及100 年12月1 日臺國(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3-54 頁)。而本件原告於91年8 月1 日如係受聘於公立高中幼保科代理教師,苟未取得「中等學校教師證書」,即未具該代理類(科)別合格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此有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3 年6 月12日臺教國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6 頁);從而,本件縱參照公立學校之規定,因原告遲至93年7 月20日始取得教育部發給之「中等學校教師證書」(見本院卷第13頁),故其於91年間受聘於被告私立高級中學時,亦非得於當年度提敘「6 年代理教師年資」至明。
4綜上所述,被告未於91學年度提敘原告職前之「6 年代理教
師年資」,於法並無不合;且兩造對於被告學校未提敘原告「10年幼稚園教師年資」之敘薪標準及薪給條件已達成合意,原告自應受其拘束,故原告於離職後請求被告學校給付其97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未提敘之薪資差額1,730,282 元,為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學校給付99年8 月1 日起調降薪級至102 年7月31日離職時止之薪資差額236,154 元,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學校93年8 月1 日起即提敘原告代理教師年
資,原告已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故被告學校99年8 月1日起調降原告薪級為無理由等語。被告則以:依「高級中等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第9 點規定:「代理教師具有代理類(科)別合格教師資格者得比照專任教師核敘薪級,未具資格者比照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規定以學歷起支薪級核敘」(見本院卷第56頁)。而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12項載:「代用教員薪級,高級中等學校按本表28級支給…」,28級薪額為170 元(見本院卷第58-59 頁)。原告於93年8 月1 日起具有中等學校合格教師資格後,依前揭「公立各級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規定,薪級應為27級,薪額為180 元,但當時被告學校誤核為薪級22級,薪額為230 元,之後每年晉升一級。嗣於99年
6 月間經被告學校稽核小組發現,要求被告學校自99年8 月
1 日起回歸被告學校敘薪辦法第5 條之規定辦理,故被告學校始通知原告於99年8 月1 日薪額回歸為230 元(此係通知原告98學年度之薪額回歸為230 元,但實際上被告學校從99年8 月1 日始降敘原告之薪資為薪額245 元),被告係依據上開法令之規定,依法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2經查,原告自91年8 月1 日起迄至93年7 月31日止以「代理
教師」身分受聘於被告學校,被告於91、92學年度以「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之起敘標準核定原告之薪級薪額為28級170 元;嗣原告於93年7 月20日取得中等學校教師資格,而自93年8 月1 日起以「正式教師」身分受聘被告學校,被告並自該年度起以「經高級中等學校教師登記或檢定合格者」之起敘標準提敘原告「6 年代理教師年資」,而核定原告之薪級薪額為93學年度22級230 元,之後每年晉升一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㈡㈢點)。惟被告於96年5 月22日修訂其「教職員工敘薪辦法」第5 條為「『新任教師』職前年資,採敘取得合格教師證後之服務年資給予敘薪」(見本院卷第48頁),因原告係93年間始取得「中等學校教師證書」,故被告於99年間以上開修正後規定不再採計原告93年以前之「6 年代理教師年資」,而於99學年度將原告之薪級薪額由16級330 元降敘為21級245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學校之99年6 月25日稽核檢討會議紀錄、改敘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63 頁)。
3按教師所領之報酬,為其與學校間之聘任契約之必要之點,
關於教師薪資報酬之數額,應於聘任契約成立時,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於聘任契約存續期間,就教師報酬之增減,亦需經由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始得變更,不得由一造片面決定。且私立學校教職員工職前曾任年資如何採計提敘薪級則由各校衡酌財務狀況,於敘薪辦法中規定,即各校得比照公立學校現行規定辦理,亦得另訂較嚴之規定,目前尚非強制規定一律比照公立學校辦理,均如前述。經查,被告學校於96年5月22日修正之「教職員工敘薪辦法」第5 條修正適用對象限於「新任教師」,應不適用於自91年起即任職於被告學校之原告;至於被告所引「高級中等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第9 條規定係在規範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薪級之核敘,與職前年資之提敘無涉,被告以此為據抗辯降敘原告薪級薪額並無不當,難認可採。況且,原告於91年受聘於被告學校時,兩造就薪級薪額既已約明為28級170 元,93年間原告取得「中等學校教師證書」後,被告學校人事室承辦人上簽呈擬請提敘原告「6 年代理教師年資」部分,亦經被告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22頁),並自該年度起改敘為27級
180 元,之後逐年晉升一級,足見兩造就以上開薪級薪額計算之薪資報酬已達成合意,自不得由締約之一方於締約後片面任意為變更或調整。本件被告於99年間以96年修訂之「教職員工敘薪辦法」第5 條不予採計原告「6 年代理教師年資」,並於99學年度將原告之薪級薪額由16級330 元降敘為21級245 元,未經原告同意,此由原告對於被告之改敘通知書提出訴願即足證明(見本院卷第179-180 頁),準此,被告於聘任期間未經原告之同意,單方變更原告薪級薪額,自屬變更兩造聘任契約即僱傭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上開變更未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對原告不生效力。又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調降薪資差額表(見本院卷第80頁原證17)及此部分所列之計算式(參本院卷第75-76 頁)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81 頁),從而,原告依兩造之聘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自99年學年度以來短支之薪資報酬差額236,1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析述,私立學校法未就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敘薪予以規範,而係由私立學校自行訂定私立學校教師敘薪制度,與公立學校適用之敘薪制度並非完全一致,私立學校教師與學校間係屬私法聘僱關係,其權利義務係由各校於相關規章中訂定或於聘約中約定。本件兩造約定原告之薪級薪額為91、92年度為28級170 元,93學年度因提敘原告「6 年代理教師年資」而為22級230 元,其後每年提敘一級,兩造對此薪級薪額計算之薪資報酬既已達成合意,自不得由任一方片面變更或調整,故原告於離職後主張應參照公立學校之規定,提敘其77年8 月20日至87年8 月19日任職於工業技術研究院附設光明幼稚園之10年年資及87年8 月1 日至93年7 月31日擔任代理教師之6 年年資,據此請求被告學校給付其97年12月1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未提敘之薪資差額1,730,282 元,為無理由。惟被告於99年間片面不予採計原告「6 年代理教師年資」,並自該學年度降敘原告之薪級薪額,因未經原告同意亦不生效力,故原告依兩造間成立之聘約,請求被告給付自99學年度以來短支之薪資共計236,1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