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31號原 告 李嘉琪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原 告 林孟欣被 告 瑞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杰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2 年度勞訴字第66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嘉琪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孟欣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李嘉琪、林孟欣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李嘉琪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林孟欣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分別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李嘉琪預供擔保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叁佰捌拾元、為原告林孟欣預供擔保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零陸拾貳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李嘉琪、林孟欣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嘉琪新臺幣(下同)592,293 元、原告林孟欣336,0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2 人於民國102 年10月14日及15日提出擴張聲明暨準備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嘉琪744,422 元,及其中592,29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152,129 元,自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孟欣433,
062 元,及其中336,06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97,000元,自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2 年度司竹勞調字第25號卷〈下稱司竹勞調卷〉第39、40、46頁);原告李嘉琪復於102 年11月29日以書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嘉琪741,380 元,及其中591,38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150,000 元,自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僅屬單純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之情形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李嘉琪及林孟欣分別自95年11月13日、96年8 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02 年2 月18日因經營困難而宣布實施無薪假,且表示若員工選擇資遣離職,目前尚無資金支付資遣費,須簽訂被告擬定之「勞雇雙方協商暫欠資遣費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資遣費試算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66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7、8、18、22頁),原告認為協議書內容不公而不願簽訂,於是只取得資遣之離職證明書乙份(見新北地院卷第9 、10頁),未獲得資遣費之給付,且被告仍積欠原告工資未發。嗣經原告向勞工局申請調解不成立,且被告疑似將公司所得移轉他處,包含變賣儀器所得等,讓公司呈現虧損狀態,得以規避相關責任,為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及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未休假獎金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金額如下:
1、原告李嘉琪部分:⑴積欠之工資227,444 元:
被告積欠原告①101 年8 月之兩成薪資14,600元;②同年
9 月之兩成薪資、中秋節將金、管理獎金,共91,100元;③102 年1 月之未休假獎金、年終獎金、管理獎金,共121,744 元;總計227,444 元(計算式:14,600+91,100+121,744 =227,444 )。
⑵資遣費230,254 元:
由被告所提被證一電子郵件內容所載,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102 年3 月5 日終止,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在職天數如被告主張之6 年3 月21日,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網路提供之資遣費試算金額為230,254 元(見本院卷第45頁)。
⑶預告工資73,000元:
原告在被告公司繼續工作達3 年以上,被告應於30日前預告終止契約,然被告未為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即102 年3 月5日起至同年4 月4 日止之工資73,000元。
⑷未休假獎金60,682元:
被告未休完特別休假,係因被告生產之需要,故依勞基法第39條及勞委會(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釋,被告應加倍發給工資。且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未休假獎金為60,682元,亦有原證10之資料可憑(見新北地院卷第18頁)。
⑸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000 元:
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兢兢業業,忠心久任超過6 年,詎被告竟惡意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基法,連最基本之月薪資都一再拖欠,復以種種理由拒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等,不但嚴重侵害原告憲法上之生存權及財產權,導致原告經濟生活發生來源問題,造成原告本不應承受之經濟壓力痛苦,故依民法第227 條之1 及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5萬元。
⑹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財產上部分591,380 元(計算
式:227,444 +230,254 +60,682+73,000=591,380 )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000元,合計741,380 元。
2、原告林孟欣部分:⑴積欠之工資113,802 元:
被告積欠原告①101 年8 月之兩成薪資及未休假獎金,共33,052元;②同年9 月之兩成薪資及中秋節將金,共33,250元;③102 年1 月之年終獎金47,500元;總計113,802元(計算式:33,052+33,250+47,500=113,802 )。
⑵資遣費130,625 元
原告自96年8 月27日到職起至102 年3 月5 日止,繼續工作5 年6 月7 日,因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請求資遣費130,625 元(計算式:47,500×5×1/2+47,500×6/12×1/2 =130,625 )。
⑶預告工資47,500元。
⑷未休假獎金44,135元。
⑸非財產上損害賠償97,000元。
⑹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財產上部分336,062 元(計算
式:113,802 +130,625 +47,500+44,135=336,062 )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97,000元,合計433,062 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公司抗辯本件原告系自行離職,並無請求資遣費權利云云,並不可採。
①兩造間曾於102 年3 月28日與同年4 月30日兩次於新北市
政府勞資調解協會進行調解,依調解會議紀錄(見新北地院卷第11至14頁),被告已表示「目前公司經營困難…但資遣費目前暫時無法給付。」;「資方於102 年3 月5 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給予資遣,並發給離職證明書予勞方,資遣費金額已計算出來,但因財務困難,無法承諾切確給付日期,希望勞方體恤資方經營不善,以資方維持營運下再協商還款計畫。」是本件兩造係因被告資遣而終止勞動關係應無爭議。
②因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
契約後30日內發給,是系爭協議書適證明,被告只是在就資遣後之資遣費給付對原告拖延欠款請求協商給付,不影響資遣乙事。
③被告所提被證一之西元2013年2 月22日電子郵件(見司竹
勞調卷第29頁)內容載明離職日期為102/3/5 」,未給予包括原告在內之員工任何選擇權,可見被告係以單方意思表示資遣員工,非如其所言「請原告選擇自行離職或繼續留任公司」,故本件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與原告終止契約。更何況,原告開具之離職證明書記載離職原因為「資遣」、資遣條款為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系爭協議書上亦無原告之簽名,均無法證明原告係自行選擇離職。④又被告所提被證二(見司竹勞調卷第32頁)電子郵件無法
證明被告有提供員工繼續留任公司之選擇,且其內容係請求執行非自願性離職,可見原告已遭被告資遣,故請求被告依勞基法及被告之資遣程序處理,並非如被告所言「原告欲離去但拒絕接受被告提供之離職條件」。至被證三(見司竹勞調卷第33頁)之簡訊內容,係基於個人資訊之隱私保護,不同意被告再將原告加入勞保,非謂被告將原告加入勞保之行為等同於要求原告任職,且原告既已遭被告資遣,對於被告要求任職之新要約,並無承諾之義務,不影響被告已生效之資遣意思表示。又被證四(見司竹勞調卷第34頁)電子郵件係被告與其他員工之通信往來,與原告無關,且其內容係公司其他員工欲取消「非自願離職」,可見係撤銷「同意被告資遣後,由被告暫欠資遣費之意思表示」,益證被告係以單方意思表示資遣其他員工及原告。再被證五(見司竹勞調卷第35頁)員工離職申請表之總經理簽名是否為事後補上,不得而知;且由此簽名益徵被告在西元2013年2 月21日即有資遣之意思,非如被告所言「不足以證明原告離職原因是因該申請書上所記載之事由(即資遣)而去職」。
2、被告固辯稱未休假獎金部分是當年度的休假未休完才發,原告已離職所以沒有未休假獎金云云,然查,被告公司於發給之試算表(見新北地院卷第18及22頁)可知被告公司基於兩造之勞動契約,於原告符合領取未休假獎金之標準時,即有給付未休假獎金予原告之義務,被告公司之抗辯,不影響原告已取得之未休假獎金請求權,且原告此未休假獎金亦非被告所稱僅為102 年度者,故當非原告102 年離職就所有都不可請求。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嘉琪741,380 元,及其中591,38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150,000 元,自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孟欣433,062 元,及其中336,06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97,000元,自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係原告自行離職,並無請求資遣費等之權利。
1、依西元2013年2 月22日電子郵件及系爭協議書,證明被告有讓員工得選擇繼續留任公司或離職。惟因公司現金不足,且希望員工留任,因而在員工作出選擇前已向員工陳明,若選擇以非自願方式離職,需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被告公司在財務狀況好轉時方給付資遣費,否則被告當不會同意員工離職。原告選擇以非自願性離職,被告遂將相關需簽署之文件及系爭協議書交付與原告,並進行勞工保險退保作業,但被告均遲未交回系爭協議書,為此被告認定原告無意簽立系爭協議書,遂要求原告繼續任職,並將被告續保勞工保險,而原告林孟欣卻傳簡訊與被告,警告不得再加保,並執被告公司先前提供之資料,主張係受資遣而離職。
2、被告係以原告同意系爭協議書所定條件為前提,始願意資遣原告,原告所提供之資遣文件,僅係被告隨同協議書一併郵寄給原告之文件,有下列證據方法可稽:
⑴由被證四之102 年2 月22日至2 月27日被告公司林秀珠與
其他同仁間之電子郵件,可知被告同意原選擇離職之員工將離職申請取回,並繼續任職,足證被告於102 年2 月22日所發之被證一電子郵件,非如原告主張係依據勞基法第11條終止僱傭關係,且已告知必須簽立同意系爭協議書作為離職協議內容之一部分。
⑵由於原告選擇非自願離職,被告便將預先準備之空白文件
交付原告,文件上之簽名都是預先簽署,此由原告要求函寄離職文件之電郵係在102 年3 月6 日,但原告之離職申請單上總經理之簽名卻是在102 年2 月21日即明,故離職申請書上所載事由不足以證明原告離職原因。
⑶原告之離去非因被告資遣原告,當時係因被告公司將來性
不確定,為避免耽誤員工,故提供在職員工選擇是否願意繼續留任公司,或選擇離職條件必須簽立系爭協議書之資遣方案,惟原告欲離職卻拒絕接受被告提供之條件,經被告要求原告任職(回復勞健保),原告亦拒絕,亦證原告絕非遭資遣而係自行離職。
(二)據勞委會(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不休假獎金之領取,必須係在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才得請求。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本件被告並無阻止原告休特別休假,且屬自行離職而非資遣,業如前述,因而原告依據非自願離職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以及102 年度之不休假獎金一事,顯屬無理。
(三)針對被告公司欠薪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8 月及9 月及101 年1 月間積欠之薪資、中秋獎金、年終獎金、管理獎金及不休假獎金部分,因違反兩造間之協議,故所為主張無理由:
1、對於被告積欠工資、獎金之事實發生時,即與當時所有員工協商,達成以先清償在職員工之薪資為優先,若有不同意,可以離職依法主張自己之權益。本件原告二人當時並無離開,顯然同意此一作法。
2、又系爭協議是在積欠薪資、獎金事由發生後所達成之協議,並非事先要求原告放棄或同意遲延給付,依法應屬有效,故原告二人在離職後,要求被告公司給付,顯然違反當初協議,不應准許。
(四)本件無涉人格權之侵害,原告請求精神慰憮金為無理由。
1、民法第227 條之1 主要是針對不完全給付時,特別是加害給付部分,因該債務履行不符合債之本旨所導致債權人財產權以外之人格權損害,得主張精神慰撫金。然本件兩造爭執充其量屬於「給付遲延」之問題,與加害給付無涉。
2、本件原告稱未按時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等,因而影響到原告憲法上之生存權及工作權云云,然此一主張縱令屬實,憲法上規範基本權利之義務人是國家,不是被告,被告根本無照顧原告工作及生存之義務,原告以此主張自始無理,更何況基本人權與人格權不同,原告混淆兩者而為之相關主張,自始無據;且退步言之,原告也無具體指明有如何生存權及工作權受到侵害之具體狀況,所為陳述,不足採信。
3、原告就其非財產上損失稱「因經濟生活發生收入來源之問題,導致承受經濟壓力,使家庭生活個人財物負擔發生痛苦」云云,原告此一主張縱令屬實,此一主張顯示所顯示原告所受害者,顯然是財產權受損害,無關人格權。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李嘉琪自95年11月1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離職時職務為WCD 電路佈局部副理,每月薪資73,000元,任職期間為
6 年3 月21日;原告林孟欣自96年8 月27日任職被告公司,離職時職務為WCD 電路佈局部資深工程師,每月薪資47,500元,任職期間為5 年6 月7 日。
(二)被告積欠原告李嘉琪101 年8 月及9 月薪資29,200元、中秋獎金36,500元、年終獎金73,000元、管理獎金60,000元及不休假獎金28,744元,合計227,444 元;積欠原告林孟欣101 年8 月及9 月薪資19,000元、中秋獎金23,750元,年終獎金47,500元及不休假獎金23,552元,合計113,802元。
四、兩造爭執要旨:
(一)本件原告係自行離職或遭資遣?
(二)原告李嘉琪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227,444 元,有無理由?請求給付資遣費230,254 元,有無理由?請求給付預告工資73,000元,有無理由?請求給付未休假獎金60,682元,有無理由?請求精神賠償150,000 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林孟欣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13,802 元,有無理由?請求給付資遣費130,625 元,有無理由?請求給付預告工資47,500元,有無理由?請求給付未休假獎金44,135元,有無理由?請求精神賠償97,0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就上開各項說明如次:
(一)原告係遭被告公司資遣:
1、查本件被告所提被證一之郵件內容為「各位的離職日期將統一為102/3/5 」,未給予公司員工任何選擇權,且要求公司員工簽屬「勞雇雙方協議暫欠資遣費協議書」,足見被告係以單方意思表示資遣員工,而非如被告所言「請原告選擇自行離職或繼續留任公司」,故本件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與原告終止契約,且在此之前被告公司是否曾以電子郵件詢問原告之離職意願,均不影響嗣後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另查,被告所提「空白勞雇雙方協商暫欠資遣費協議書」上並無原告之簽名,亦無法證明係原告自行選擇離職。
2、次查,觀之被告所提被證四可知,此電子郵件係被告公司與公司其他員工之通信往來,與原告無關,且其內容係公司其他員工欲取消「非自願離職」,可見該等員工係取消「同意被告公司資遣後,由被告公司暫欠資遣費之意思表示」,在在證明被告公司係以單方意思表示資遣其他員工及原告。
3、再查,被告所提被證二並無法證明被告公司當時有提供在職員工選擇是否願意繼續留任公司,且系爭郵件內容係員工請求「執行」「非自願性」離職,可見原告已遭被告公司資遣,故而請求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及被告公司之資遣程序處理,並非如被告公司所言「原告欲離去但拒絕接受被告提供之離職條件」。至於被告所提被證三之簡訊內容「我們三位已非貴公司員工,未徵得本人同意再次加入勞保,恐違反個資法」,係因原告等已遭被告公司資遣,為確保資訊之隱私,故告知被告公司不同意再將原告等加入勞保,此關係者係原告等之資訊隱私,被告將原告等加入勞保之行為並不等同於要求原告任職,且即便此為被告要求原告任職之意思,然原告已遭被告公司資遣,對於此新要約並無承諾之義務,亦不影響被告公司已生效之資遣意思表示。
4、末查,被告所提被證五之總經理簽名時間在2013年2 月21日,是否為事後補上,不得而知;且即便總經理簽名之時間係在2013年2 月21日,更可證明被告在2013年2 月21日即有資遣之意思,並待原告簽名,而非如被告所言「不足以證明原告離職原因是因該申請書上所記載之事由(即資遣)而去職」。
5、被告請求傳訊證人魏蘭英以證明原告均係合意離職云云,然查原告表示其離職手續並非魏小姐處理的,她是與原告一同到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視為公司之代表,且原証3 、5 、6 離職原因均載明係資遣,原告係被被告公司資遣,彰彰明甚,無庸再傳訊證人魏蘭英,併此敘明。
6、準此,原告係遭被告資遣,而非自願離職,堪以認定。
(二)原告李嘉琪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請求積欠工資227,444 元,為有理由:⑴查本件中,原告於95年11月13日起受雇於被告,惟被告公
司於101 年8 月積欠兩成薪資14,600元(見原證7 );10
1 年9 月積欠兩成薪資、中秋節獎金、管理獎金共計新台幣91,100元(見原證8 );102 年1 月積欠未休假獎金、年終獎金、管理獎金共計121,744 元(見原證9 ),計算式:14,600(101 年8 月)+91,100(101 年9 月)+121,744 (102 年1 月)=227,444 元。
⑵此部分被告公司不爭執,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2、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0,254 元,為有理由:本件被告公司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見原證6 之調查事實結果及原證3 )於102 年3 月5 日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依被告爭點整理狀所載之六年三個月又二十一天計算在職天數,依勞委會提供之資遣網路試算,資遣費為230,254 元,此有網路資料可憑(見原證15),則原告請求之資遣費230,25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告請求預告工資73,000元,為有理由:⑴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繼續工作三年以
上者,應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違反者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⑵查本件中,原告於95年11月13日至102 年3 月5 日間任職
於被告公司,共計6 年3 月21日,繼續工作達三年以上,被告如欲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三十日前預告。然查,被告公司並未於三十日前預告原告,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被告公司應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即102 年3 月5 日起至102 年4 月4 日止之工資73,000元,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原告請求給付未休假獎金60,682元,為有理由:⑴按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
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是以,若勞工於特別休假日工作,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另按本件被告所提被證六勞工委員會(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釋認為:「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⑵查本件原告未休完特別休假,係因被告公司生產之需要,
故同意由被告公司發給雙倍薪資而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及上開函釋之意旨,原告於特別休假日工作係可歸責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應加倍發給工資。次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約定若原告於特別休假日工作,應給付原告未休假將金60,682元(見原證10),是不論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或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均有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未休假獎金之權利,被告抗辯「本件被告並無阻止原告不得休特別休假,且本件係因原告自行離職,自無領取102 年度不休假獎金之權利」,並無理由。
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休假獎金60,682元為有理由。
5、原告請求精神上非財產上損害150,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1 及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50,000 元,然查:
⑴民法第227 條之1 主要是針對不完全給付中,特別是加害
給付部分,因該債務履行不符合債之本旨所導致債權人財產權以外之人格權上之損害,得主張精神慰撫金。然本件兩造爭執充其量屬於「給付遲延」之問題,此持根本無涉加害給付。
⑵本件原告稱未按時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等,因而影響到
原告憲法上之生存權及工作權云云,然查,憲法上規範基本權利之義務人是國家,不是被告,被告根本無照顧原告工作及生存之義務,原告以此主張自始無理,更何況基本人權與人格權不同,原告混淆兩者而為之相關主張,自始無據;且退一步言之,原告也無具體指明有如何生存權及工作權受到侵害之具體狀況,所為陳述,根本不足採信。⑶同時原告在非財產上損失之主張,稱「因經濟生活發生收
入來源之問題,導致承受經濟壓力,使家庭生活個人財物負擔發生痛苦」云云,原告此一主張顯示原告所受害者為財產上損害,根本無涉人格權。
⑷本件原告請求精神上之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林孟欣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原告請求被告積欠工資113,802 元部分,應予准許:⑴查本件中,原告於96年8 月27日起受雇於被告,惟被告公
司於101 年8 月積欠兩成薪資、未休假獎金共計33,052元(見原證11);101 年9 月積欠兩成薪資、中秋節獎金共計33,250元(見原證12);102 年1 月積欠年終獎金計47,500元(見原證13),計算式:33,052(101 年8 月)+33,250(101 年9 月)+47,500(102 年1 月)=113,80
2 元。⑵此部分被告公司不爭執,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0,625 元,應予准許:原告林孟欣任職期間:96年8 月27日起至102 年3 月5 日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新制),計算之基數為:5 年6 月,原告平均工資為47,500元。故請求之資遣費為130,625 元(計算式:47,500×5×1/2+47,500×(6/12)×1/2=130,625)。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47,500元,為有理由:查本件中,原告於96年8 月27日至102 年3 月5 日間任職於被告公司,共計5 年6 月7 日,繼續工作達三年以上,被告如欲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三十日前預告。然查,被告公司並未於三十日前預告原告,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被告公司應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即102 年3 月5 日起至102 年4 月4 日止之工資47,500元。
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休假獎金44,135元,為有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休假獎金44,135元(見原證14);其理由同原告李嘉琪部分,被告未為給付,原告之請求自有理由。
5、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97,000元,為無理由: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其理由亦詳如李嘉琪部分,茲不贅述。
基上,本件原告李嘉琪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積欠工資部分227,444 元、資遣費230,254 元、未休假獎金60,682元、預告工資73,000元,共計591,380 元(計算式:227,44
4 +230,254 +60,682+73,000=591,380 )。原告林孟欣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積欠工資部分113,802 元、資遣費130,652 元、未休假獎金44,135元、預告工資47,500元,共計336,062 元(計算式:113,802+130,652+44,135+47,500=336,062 )。其請求為有理由,均應准許,至於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勞基法第11條、14條、16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李嘉琪591,380 元及給付原告林孟欣336,062 元及均自民國102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逾前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報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松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