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 告 蔡世棟
徐素琴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被 告 立安機電企業有限公司被 告 兼法定代理人 劉宗榮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張宏彬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子即被害人蔡峻宇自民國98年9月2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立安機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並擔任電梯工程技術員。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劉宗榮曾於100年6月3日間,指派被害人蔡峻宇與訴外人游楓杰共同前往由被告公司所承攬、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工地,以實施電梯配線及試車作業;嗣於當日下午5時10分許,同行之訴外人游楓杰已先行下班離開工地後,被害人蔡峻宇乃獨自搭乘電梯欲自1樓至5樓,惟因4樓出入口門板上緣開關接觸不良,致電梯停滯於4、5層樓之間,被害人蔡峻宇為脫困,遂自行扳開電梯內門、將頭及右手伸出,欲爬上5樓樓板以打開電梯外門,適4樓出入口門板上緣開關因電梯車廂震動而導通電流,且電梯內門控制開關又誤接為並聯(原接線方法應為串聯),造成電梯下降,被害人蔡峻宇反應不及,其頸部遭夾於電梯車廂內門頂及5樓踏板,當場因頸部及氣管斷裂而窒息死亡。
二、承上,被害人蔡峻宇既係在被告劉宗榮之指揮下至系爭工地進行作業時意外身亡,自屬職業災害,依據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原告本得向勞工保險局請求以被害人蔡峻宇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之喪葬津貼5個月,以及遺屬津貼40個月,共計45個月。詎當原告於101年4月中旬接獲被害人蔡峻宇之100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並依該份單據所載薪資計算上開津貼費用後,發現與勞工保險局於100年7月29日所實際給付之總額顯有不符,遂向被告劉宗榮要求提供被害人蔡峻宇「罹災者前6個月各月所得明細」,至此始發現被害人蔡峻宇99年12月至100年5月期間之實際月薪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625元、37,550元、35,450元、44,925元、48,033元及42,033元,每月平均薪資即為40,603元,依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被告本應替被害人蔡峻宇投保薪資等級為42,000元之勞工保險,未料被告等竟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僅以每月底薪18,300元申報,致勞工保險局僅得依此核給職業災害死亡給付823,500元【計算式:18,300元×45月=823,500元】,較原告本得請領之189萬元【計算式:42,000元×45月=1,890,000元】,共計短少1,066,500元【計算式:189萬元-823,500元=1,066,500元】。
三、綜上,原告既因被告上開將被害人蔡峻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死亡給付差額1,066,500元之損害,且兩者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等自應就此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8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兩造先前已就本件職災事件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原告應受其拘束,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蓋查:
1.兩造固曾於100年9月8日簽訂和解契約,然原告係迨至101年4月間收受被害人蔡峻宇100年度之所得稅扣繳憑單後,始知悉被告未以實領薪資為被害人蔡峻宇投保勞工保險此一事實,亦即兩造係在成立和解之後,始發生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爭議,則伊等於協談和解事宜時,自無針對此項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一併為解決或互為退讓之可能。況查,原告因被告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侵權行為,共受有高達1,066,500元之死亡給付差額損害,是倘原告於簽訂和解契約時,確欲就此爭點一併解決,豈有同意以200萬元和解金,與被告達成和解之可能?
2.次查,勞工保險局業於兩造簽訂和解契約前之100年7月18日及100年8月3日,已分批將被害人蔡峻宇之職業災害死亡給付發放予原告完畢,益證兩造並無將此列入和解範圍之可能,否則伊等如已就此項爭議成立和解,則被告為防止日後再起爭議,並保障自身權益,衡情應會將勞工保險相關事項,明確約定為原告拋棄權利之標的,而非泛言「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乙、丙方或其員工主張或請求其他民事或刑事上權利」等語甚明。
3.至被告雖另質疑原告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時,即已知悉受有投保薪資低報之損害云云,惟原告亦否認之,是被告應就此部分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倘若被告於兩造協談和解條件是時,即向原告自認其未依規定為被害人蔡峻宇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勢將擴大爭議而增加和解難度,且有遭檢舉業務登載不實之慮,衡諸常情,被告諒無自暴此一內情之理,足認被告上揭所述不足採信。
4.事實上,原告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之時,僅係針對刑事案件部分達成和解,此由被告曾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自承「當時雙方協議重點在:只要被告於101年6月20日以前履行和解條件200萬元(迄今已支付130萬元),告訴人承諾撤回已進行之刑事告訴,包括檢察官若做出任何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時,告訴人等均予以尊重,不會有任何反對意見」、「(本件有無跟家屬達成和解?)有,除了保險、勞保、喪葬補助費外,另外再由我賠償家屬200萬,其中100萬已經給付,另100萬是分期付款…」等語足明,且系爭和解書亦將被告公司及其他員工列為和解退讓條件之內容,益徵該份契約係針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作之和解,而與職業補償無涉。參以原告於和解是時,不知被告有將被害人蔡峻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侵權行為發生,自無將此爭點列為和解範圍之可能,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已如前述,揆諸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原告之以多報少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因和解讓步而視為拋棄消滅,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二)被告另辯稱原告之以多報少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與領取之團保500萬元、職災補償互為抵充後,已無不足額,被告毋庸再為給付云云,原告亦否認之。經查:
1.原告係基於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而受領國泰世紀產險公司之保險給付500萬元,與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險給付乃屬公法上給付,兩者性質不同;且原告係以定有支付險費(不論何人給付)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而受領團體保險之保險金,與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為各別之原因,徵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92號、70年度台上字第4695號判決見解,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不因有受領團體傷害保險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是被告抗辯應以領取之團保保險金費用,抵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2.另按,保險依其保險種類不同,所分擔之風險亦不同,不當然得抵充損害賠償。例如公司之責任險係為公司應負擔之責任承擔風險,保險公司係為被保險之公司應負之責任理賠,該保險金當然得抵充為賠償金之一部分,但如以員工為被保險人之意外險,則為員工分擔員工自身受傷而受損害之風險,侵權行為人並不能主張在賠償金中扣除保險給付。故原告雖領得團體保險之保險金,但所具領之保險金並非當然可抵充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除非該保險係被告公司為分擔其雇主責任所投保之責任險(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所具領之保險金種類係屬團體傷害保險性質,亦即以被保險人蔡峻宇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顯非屬責任險,自無從以此部分款項抵充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餘地。況查,本件以蔡峻宇為被保險人而投保之團體傷害險,其給付範圍涵括壽險、意外險、醫療給付等項,並非專以給付職災補償為宗旨,亦無法與本件損害賠償金加以抵充。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職災事故發生後,被告等即積極與被害人蔡峻宇家屬即原告二人進行協調賠償事宜,嗣於公證人面前作成和解契約,其中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全體同意乙、丙方(即被告公司及被告劉宗榮)於全部履行前揭和解條件後,針對被害人蔡峻宇職業災害身亡事件,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乙、丙方或其員工主張或請求其他民事或刑事上權利(包括保證其他人亦不得本於蔡峻宇之家屬關係向乙、丙方主張任何權益),且撤回已進行之刑事告訴。假如甲方全體對乙、丙方及其員工尚有其他民事債權或請求權,均拋棄之。」等語,即已終局性地一次解決兩造紛爭,並非如原告所述僅係針對刑事部分所為之和解。爾後,被告等並依約給付和解金額200萬元,且部分和解金更依原告之要求拋棄期限利益提前支付,改為背書轉讓面額50萬元、發票日101年2月15日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本行支票予原告完竣。是以,原告既已受領適足之賠償,並於系爭和解契約中拋棄本件職災所生之其他一切民事上權利,原告自不得事後翻異,以其受領之喪葬給付及遺屬津貼不足,受有損害為由,再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更何況,原告所主張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損害賠償請求權,早於100年7月29日勞保局核發死亡給付時即已形成,其後兩造始於100年9月8日簽訂和解契約,按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296號裁定意旨,原告亦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另為主張。
二、否認原告所主張其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時,尚不知悉被告有低報被害人蔡峻宇投保薪資之事實,蓋依客觀之請求權成立時點觀之,早至被害人蔡峻宇死亡時,抑或遲至申領給付即100年7月29日核付死亡給付時,本件損害即已實現,並無不能拋棄問題。另就主觀面而言,勞工保險局之核付函已明揭被害人蔡峻宇之月投保薪資為18,300元,而原告等既為被害人蔡峻宇之父母,且均知悉其工作內涵,又由其受領被害人蔡峻宇之最末期工資,則原告豈有不知該等工資差異之理?更何況,兩造於進行協調斯時,亦經原告表明薪資疑問,足認原告主張其於簽訂和解契約之時,因不知具有以多報少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自無拋棄該項權利之理云云,顯屬臨訟置辯之詞,不足採信。
三、退而言之,縱認原告對被告尚有以多報少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惟本件被害人蔡峻宇之月投保薪資亦不應以原告主張之42,000元計算,蓋細觀被害人蔡峻宇之薪資結構,其福利金經備註乃補貼油資、茶水費等項而給與,係公司為報帳上之便利不採實支實付,而採定額之費用填補,尚非勞務之對價,即非屬薪資。另績效獎金部分,則係視當月績效而定之恩給式給與,不具經常性給與性質,此由每月發給之金額浮動甚大乙節足明,亦非薪資之所及。至關於值班費、加班費部分,被告同意列入工資核算月投保薪資。依此計算,被害人蔡峻宇之平均薪資應為22,678元,應投保之薪資等級即為22,800元,始為正確。再退步言之,本件至多僅得以勞工保險局裁罰所認定之應申報投保薪資表為準,亦即99年12月至100年2月之投保薪資為33,300元、100年3月至同年5月為38,200元,平均月投保薪資則為35,750元,如是計算,被告應賠付因投保薪資低報所造成之死亡給付短少金額至多為785,250元【計算式:(35,750元-18,300元)×45月=785,250元】。
四、又原告就本次職業事故,除已受領原告所支付之和解金額200萬元及喪葬費用552,035元、勞工保險職業災害死亡給付736,500元外,並已獲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保險金500萬元,而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可知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實際上係為分擔其風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此與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設計不謀而合;且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遭遇同一職業災害,因雇主不依法辦理勞工保險,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雇主對勞工因此所致損失之賠償,給付目的相同,其金額相等部分,勞工不得重複為請求。因之,被告自得將原告業已受領之團體保險金及勞工保險給付全額,用以扣抵勞動基準法上死亡與喪葬職災補償金,於經抵充後,原告所受之損失顯已獲適足之補償,即無損害之可言,自不容原告再為請求。
五、綜上,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和解契約內容,原告不得就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主張權利,是其提起本訴,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損害1,066,500元,顯屬無據。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蔡世棟、徐素琴分別係被害人蔡峻宇之父、母,為本件法定繼承人。
二、被害人蔡峻宇自98年9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從事電梯工程技術員職務,曾於100年6月3日間,獲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劉宗榮之指派,與訴外人游楓杰一同前往系爭工地進行電梯配線及試車作業,然遭夾於電梯車廂內門頂及5樓踏板間,受有頸部及氣管斷裂而窒息死亡之職業災害。
三、勞工保險局係按被保險人蔡峻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8,300元計付45個月職業災害死亡給付予原告,並已分別於100年7月18日、100年8月3日各發給87,000元及736,500元,共計823,500元至原告徐素琴之銀行帳戶完畢。
四、被告公司為被保險人蔡峻宇申報之月投保薪資為18,300元,惟被害人蔡峻宇99年12月至100年5月期間所實際受領薪資分別為35,625元、37,550元、35,450元、44,925元、48,033元及42,033元。
五、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被保險人蔡峻宇之意外死亡,已理賠團體傷害保險金500萬元,並於100年7月18日將款項匯至原告徐素琴之銀行帳戶。
六、被告公司已支付被害人蔡峻宇之喪葬費用552,035元。
七、兩造曾於100年9月8日簽立和解契約,且經法院公證,被告公司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額200萬元予原告。
肆、經本院協議兩造整理事實,同意爭點如下:
一、系爭和解之範圍為何?原告之以多報少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因和解而拋棄?
二、原告之以多報少損害賠償是否可與團保、職災補償互為抵充?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和解之範圍為何?原告之以多報少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因和解而拋棄?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觀之兩造於100年9月8日共同簽訂之和解契約(見司竹勞調字卷第51頁),其內容約定:「緣蔡峻宇係甲方蔡世棟與徐素琴之子,前受僱立安機電企業有限公司為該公司員工,惟蔡峻宇於民國100年6月3日工作中發生職業災害身亡,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380號偵查中,甲(即原告)、乙(即被告公司)、丙(即被告劉宗榮)方達成和解,約定條款如下:一、甲、乙、丙方同意由乙、丙方連帶給付甲方全體共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給付方式為…。二、甲方全體同意乙、丙方於全部履行前揭和解條件後,針對被害人蔡峻宇職業災害身亡事件,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乙、丙方或其員工主張或請求其他民事或刑事上權利(包括保證其他人亦不得本於蔡峻宇之家屬關係向乙、丙方主張任何權益),且撤回已進行之刑事告訴…。」等語,足見該份契約應係兩造針對被害人蔡峻宇100年6月3日所發生之職業災害死亡事件,為達「終局性」解決本次意外所衍生之各項紛爭目的,彼此約定互為讓步所為之和解協議,此由契約當事人係約定原告於被告依約給付和解金200萬元後,即不得再就本件「職業災害身亡事件」以任何理由向被告主張任何民事、刑事上權利乙節即明。參以原告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前之100年7月18日及100年8月3日,即已自勞工保險局處受領被保險人蔡峻宇之職業災害死亡給付共823,500元完畢;且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早於100年7月18日,即將被保險人蔡峻宇之團體傷害理賠保險金500萬元匯至原告徐素琴之銀行帳戶;被告公司並為被害人蔡峻宇支付喪葬費用552,035元,有勞工保險局100年7月29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統一發票、被告公司簽發之支票、票據簽收單、保險理賠證明、銀行存摺等件(見司竹勞調字卷第21、53、55 -57、96-97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參酌原告亦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整個和解金額包含三部分…。當初在講時是1200萬包含國泰及勞保,協商時兩造協調結果就協調出兩百萬…。」等語明確,此部分亦有本院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勞訴字卷第14頁)附卷存查,綜上各情可知,系爭和解契約之字面上雖僅就和解金200萬元部分作記載,惟衡諸當事人之真意,應係其等就原告已領取之相關費用、刑事量刑、自身給付能力等因素一併斟酌考量後,彼此同意除原告於和解時已領取之團保、勞保給付、喪葬費等金額外,再由被告給付200萬元予原告,而原告則應撤回已進行之刑事告訴,並不得再就本件職災復為爭執之終局協議內容,是該份和解契約應係兩造就本件職災所產生之包括團保、勞保給付、喪葬費用及被告應另給付之200萬元等補償及賠償金額,所為之終局解決,其和解範圍顯非僅限於和解契約所載之200萬元,亦非僅針對被告劉宗榮個人之刑事侵權行為部分,應堪認定。
(三)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6、73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原告主張被害人蔡峻宇於死亡前6個月之實際受領薪資分別為35,625元、37,550元、35,450元、44,925元、48,033元及42,033元,詎被告公司竟違反規定未如實申報,僅以18,300元之薪資等級為被保險人蔡峻宇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受有短領職業災害死亡給付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罹災者前六個月薪資表、勞工保險局100年7月29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號及101年7月11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薪資明細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於協談和解條件時,確曾向原告提及上揭低報投保薪資之事實,然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既已清楚約定:「甲方全體同意乙、丙方於全部履行前揭和解條件後,針對被害人蔡峻宇職業災害身亡事件,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乙、丙方或其員工主張或請求其他民事或刑事上權利…。『假如』甲方全體對乙、丙方及其員工尚有其他民事債權或請求權,均拋棄之。」等語明確,顯見原告係以拋棄其他因本件職業災害所生之請求權為和解讓步條件,而與被告成立和解契約,亦即倘若有和解當時未設想到之相關權利,原告亦均同意放棄請求。準此,無論原告於成立和解契約之時,是否確知其對被告具有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均因其已在和解契約中拋棄權利而歸於消滅,則原告自不得執此再向被告為請求。
二、原告之以多報少損害賠償是否可與團保、職災補償互為抵充?
(一)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按,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又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第6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而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2項規定,雇主違背該條例之規定,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勞工因此所致之損失,應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由雇主賠償之。此項勞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勞工保險給付之代替權利,本質上與勞工保險給付無殊,則其保險事故倘與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同一,該項賠償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抵充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申言之,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遭遇同一職業災害,因雇主不依法辦理勞工保險,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雇主對勞工因此所致損失之賠償,給付目的相同,金額相等部分,勞工不得重複為請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亦著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和解契約,係渠等為終局解決爭議,而就本件職災事件所生之補償及賠償所達成之協議,原告並同意放棄其餘權利,故原告已不得再就本件職災所產生之相關損害另為請求等情,業經本院審述如前。惟縱認原告上開因被告低報投保薪資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在系爭和解範圍內,而認原告仍有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權利,然因被告公司曾自費為原告投保商業保險,於本件職災發生後,國泰世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核給團體傷害險保險金500 萬元予原告,有保險理賠證明、銀行存摺及團體傷害險保險費收據等件(見司竹勞調字卷第57、96-97頁、勞訴字卷第137頁)附卷可考;且原告又另領取勞工保險局核發之職災死亡給付共823,500元、被告給付之200萬元及喪葬費552,035元,此部分亦有勞工保險局100年7月29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統一發票、被告公司簽發之支票、票據簽收單、匯款申請書及銀行存摺等件(見司竹勞調字卷第21、53、55-57、60-62、96-97頁)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抗辯原告所受領之上開費用,應自得請求之以多報少損害賠償金額扣除,即屬有據。
(三)準此,本件縱以原告主張之被害人蔡峻宇死亡前6個月(即99年12月至100年5月)實領薪資35,625元、37,550元、35,450元、44,925元、48,033元及42,033元計算,則被害人蔡峻宇之平均工資即為40,603元【計算式:(35,625元+37,550元+35,450元+44,925元+48,033元+42,033)÷6月≒40,6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依法可請求職災補償喪葬費203,015元【計算式:40,603元×5月=203,015元】、死亡補償1,624,120元【計算式:40,603元×40月=1,624,120元】,共計1,827,135元。然於扣除上揭可抵充之勞工保險局職災死亡給付823,500元、被告給付之200萬元及喪葬費552,035元、團體傷害險保險金500萬元後,已無任何金額可資請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付因低報投保薪資所造成之死亡給付短少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兩造就本件職業災害補償部分,既已就團保、勞保給付、喪葬費及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00萬元等數額達成終局和解,且被告亦已依約履行完畢,原告並同意放棄相關權利,原告即不得就此再為主張;又縱使原告仍有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之權利,然經以勞保給付、職災補償、團保等項為抵充後,亦無不足額,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死亡給付差額1,06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