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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8號原 告 林尚緯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被 告 尚猛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蘇慧鈴被 告 長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寶水前4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尚猛有限公司、長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貳佰零貳元,及被告尚猛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被告長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尚猛有限公司、長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尚猛有限公司、長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貳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長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嘉昌」為被告,嗣因查明被告長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實為「林寶水」,原告乃於訴訟進行中具狀就起訴狀上之誤載予以更正。核原告所為,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雇主為被告尚猛有限公司:1緣原告為被告尚猛有限公司(下稱尚猛公司)之受雇勞工,

從事鋼材整理工作,每月領取工資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至50,000元之間,工資以現金方式給付,每月發放一次,受雇期間雇主未替原告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而被告尚猛公司則承攬被告長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之工作。嗣原告於民國101 年2 月3 日於被告長榮公司廠房內工作,遭同事林穎村所駕駛板車上所載運之鋼筋撞擊右腳腳踝,造成腳踝粉碎性骨折。

2原告確為被告尚猛公司之受雇勞工,此有薪資袋及被告長榮

公司新竹廠廠商工作證為憑,另原告及證人林穎甫、林穎村、郭信維對外均宣稱自己是被告尚猛公司員工,而訴外人簡朝全受被告尚猛公司委託於被告長榮公司新竹廠區處理公司全部事宜,原告之薪水亦是會計陳清玉自簡朝全處取得後發給,且證人郭信維亦稱曾向公司借支,並直接向會計陳清玉拿取借支款,綜上,足證原告確為被告尚猛公司之受雇勞工。另被證二承攬合約書實際上係於101 年2 月15日簽立,並非合約書上所載之100 年12月31日簽立,此合約實係被告尚猛公司為規避其雇主之責任而於事發後逼使林穎村簽立,林穎村亦證稱其擔心若不簽就沒有工作,並表示其在簽合約書之隔天即找陳清玉要回,足證簽立該合約書並非林穎村之真意,且林穎村已於101 年1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簽立該承攬合約書之意思表示,故林穎村與被告尚猛公司並不存有承攬關係。

(二)被告尚猛公司與被告蘇慧鈴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尚猛公司應與被告長榮公司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1本件事發當時周圍並未設置警告標示、運輸路線之規劃及標

示,且該板車係以堆高機拼裝而成,完全無方向燈、照明設備及警示聲響,毫無安全性可言;而正常應該要用拖車頭連結之板車來載運鋼筋,顯見被告尚猛公司、被告長榮公司並無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來作業,且硬體設備明顯不足。

2被告尚猛公司僱用原告,其指示原告至系爭場所工作,對於

原告在工作中之一切可能發生危險之情事,負有積極保護義務及積極防免所有可能對原告造成之危害,惟卻未見其有所作為,遽而指示原告在此一危險環境中工作,顯未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7 、9 、10、25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 條所定之義務,亦對原告服勞務時,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險之虞時,未為必要之預防,另被告尚猛公司並未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提供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時,此觀諸被證三之職業傷害事故調查報告中亦記載本次職業災害之基本原因為「⒈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監督。⒉未定訂工作規則。⒊未制定相關管理辦法及作業程序」,以致於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尚猛公司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且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民法第483 條之1 規定,均係保護受僱人之法律,被告尚猛公司違反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倘若認原告之雇主非被告尚猛公司,則該公司身為承攬人,仍應負起民法第189 條之定作人侵權行為責任。另被告蘇慧鈴為被告尚猛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被告尚猛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基法,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被告尚猛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末查,被告等於客觀上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尚猛公司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應與被告長榮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

(三)被告長榮公司與被告林寶水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長榮公司應與被告尚猛公司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1被告長榮公司明知其於101 年2 月3 日提供之工作場所,為

搬運500 公斤以上鋼筋之場所,關於運輸鋼筋之路線,應妥善規劃,並作標示,惟事發當時現場毫無運輸路線之規劃及標示,亦未採取任何警告標誌等安全衛生措施,或其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亦未做任何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及督促,致使本事故之發生。又被告長榮公司應作為而不作為,自屬違背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亦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林寶水為被告長榮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被告長榮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基法,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被告長榮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另被告長榮公司提供一個不安全狀況之工作場所,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及勞基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應與被告尚猛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

2本件被告長榮公司就系爭工地現場有指揮監督被告尚猛公司

執行承攬之權限,亦有督導廠商執行工地安全之義務,惟查,被告長榮公司任由工作現場毫無運輸路線之規劃及標示,即路線須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且警告任何人不得進入此運輸路線,此不安全狀況自現場相片可得知。雖勞檢所職員孫士文到庭證稱現場本來就畫有黃色標線,惟其亦證稱因車輛進出頻繁而變得稍微模糊,其他證人即被告長榮公司員工趙新強、江日東、劉煥堂等人亦證述事故現場的黃色標線本來就有畫設,所以沒有被裁罰,但因鋼鐵廠粉塵比較多,所以有些標線稍微不清楚,事發過後有補漆,顯見該黃色標線已經無指示及警告作用,就此,被告長榮公司任由黃色標線模糊而無指示及警告作用,其應有勞安法及民法上過失甚明,被告長榮公司實無從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但書舉證免責。

(四)關於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一事,原告認為於事發時並無過失,因現場工作環境吵雜,加上堆高機拼裝而成之板車完全無方向燈、照明設備及警示聲響,原告實無法注意到該板車進入到廠區內,從而,被告稱原告與有過失,有失公允。而原告與林穎村之和解係由原告父親與林穎村達成和解,原告並未在和解書上簽名,亦未表示日後不再向林穎村請求賠償,即原告並未免除林穎村之債務,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尚猛公司、蘇慧鈴、長榮公司、林寶水應連帶給付原告4,236,644 元,分述如下:

1住院看護費26,000元:

原告因此次職業災害住院26天(自101 年2 月3 日至101 年

2 月29日),由親屬看護,因此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故請求半日看護費總計26,000元(每日1,000 元)。

2交通費用40,000元:

原告住所係在屏東縣○○鄉○○村○○路○○○ 號,原告自10

1 年3 月5 日至101 年9 月17日止共至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治療18次(即往返36次),另自101 年5 月28日至101 年6 月26日止共至屏東市國仁醫院接受治療4 次(即往返8 次),而因原告皆係由父親開車載送,故無相關單據可提出,惟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於另案回覆之計程車計費標準,若以原告住所至林口長庚醫院之距離346 公里計算,每一趟交通費用為6,970 元,36趟即為250,920 元,而原告僅先請求交通費用4 萬元。

3減少勞動能力損害4,757,979 元:

原告因職業災害造成下肢踝關節喪失機能,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12-29 符合第11等級失能,受有勞動力減損38.45%之損害,如以每月45,000元為原告在通常情形下可領取之月薪,則原告每年勞動力減少之損害額為207,630 元(45,000×38.45 %×12)。又原告生於00年00月00日,於101 年

9 月17日經診斷失能時為23歲,迄至勞基法第54條第1 項第

1 款所定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止,尚有42年之可工作年數,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一次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額為4,757,

979 元【249,156 ×22.915,665(42 年之霍夫曼係數) 】。雖長庚醫院102 年8 月27日回函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3%,惟此判斷標準係採美國之評核標準,而美國之損害賠償金額往往都是天價,故實無法以之作為臺灣人民勞動力減損之標準,否則,容有顯失公平之處。

4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 元:

原告因職業災害造成下肢踝關節喪失機能,日後不宜粗重工作、久站、久走、負重及激烈運動,已無法如往昔正常工作獲得較高薪資,以改善家庭生活,在身體及精神上感受極大痛苦,而被告尚猛公司、蘇慧鈴、長榮公司、林寶水為資力雄厚之業者與商人,對勞工有其應盡之保護與照顧義務,本應共同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防護措施而不注意,為此,原告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5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5,323,979 元,則被告尚猛公司、蘇

慧鈴及被告長榮公司、被告林寶水應連帶賠償原告4,236,64

4 元【5,323,979 -1,087,335 (職業災害補償,詳下述)】。

(六)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原告既因遭遇職業災害致下肢踝關節喪失機能,符合第11等級失能,依據勞基法第59條、62條、63條規定,被告尚猛公司、被告長榮公司應連帶給付1,087,33

5 元,茲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補償187,335 元:

包括門診費用及急診、救護車費用。

2原領工資補償540,000 元:

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持續治療至101 年9 月17日經認定右腳踝遺存顯著運動失能狀態,其後亦須陸續為復健治療,故原告謹依勞基法第59條、62條、63條規定,暫請求被告長榮公司、尚猛公司應連帶補償原告101 年2 月至102 年1 月計12個月,每月45,000元之原領工資,合計540,000 元。

3殘廢補償360,000 元:

原告所受傷勢經診斷證明書顯示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9 項第11等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應給付160 日,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因遭遇職業傷害,增給50%,以平均工資45,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殘廢補償360,000 元(45,000÷30×160 日×1.5 )。

(七)綜上,爰聲明:1被告尚猛公司、長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87,335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尚猛公司、蘇慧鈴、長榮公司、林寶水應連帶給付原告

4,236,6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求減免供擔保之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雇主應為林穎村:1查被告尚猛公司係向被告長榮公司承攬鋼筋裁剪之工作,被

告尚猛公司於承攬後復將其轉包與再承攬人即訴外人林穎村,此有被告尚猛公司與林穎村簽訂之承攬合約為憑,而原告即係林穎村雇用以從事其向被告尚猛公司承攬工作之勞工,本件原告之雇主應為林穎村,並非被告尚猛公司,故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尚猛公司之受雇勞工,從事鋼材整理工作乙節,與事實不合。

2原告所提由被告長榮公司製發之廠商工作證,其上雖有記載

公司「尚猛」等文字,然因被告長榮公司係將鋼筋剪裁工作發包與被告尚猛公司,與被告長榮公司具有契約關係者乃被告尚猛公司,故縱被告尚猛公司嗣將承攬工程轉包與林穎村,基於被告長榮公司管理之便利,將原告之廠商工作證上公司名稱記載為被告,應可理解,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尚猛公司即為原告之雇主。

3原告另主張訴外人林穎村曾於101 年12月21日以存證信函撤

銷被證二承攬合約書之意思表示,並檢附存證信函為據。然查,被告尚猛公司於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後,隨即以存證信函回覆林穎村就其來函所述內容均與事實不合,提出回應;另林穎村亦到庭自承:其學歷為高中,伊看得懂被證二承攬契約書所載之意義等語,及參酌林穎村係在101 年2 月15日簽立上開承攬契約書,如林穎村就該合約書之簽立係遭他人詐欺或脅迫而為,依常情應不可能遲至同年12月21日始發函撤銷該合約書,故原告今主張被證二之承攬合約書係林穎村在系爭事故發生後遭他人脅迫或詐欺所簽乙節,應負舉證之責,否則其主張即無可採。

4系爭事故發生前與原告共同於系爭長榮廠區工作之郭信維、

林穎甫及林穎村(其等均為原告之親戚,所為證詞當無不利於原告之可能)等人業就原告上下班毋須打卡、遇事時並非向被告尚猛公司請假而係向林穎甫請假、工作期間如有事或生病上班被告尚猛公司並不會進行任何懲處(含扣薪)、被告尚猛公司並無任何工作規則要求原告遵守,以及除按件計酬外並無其他獎金或分紅等情到庭證稱屬實,由此可見被告尚猛公司對於原告提供勞務之過程並不加以規範,原告不需服從被告之權威,亦無接受被告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存在,兩造間並不具人格從屬性。再由被告尚猛公司指派工作原告可任意拒絕,且原告於長榮廠區工作期間,若未裁剪任何鋼材則無任何報酬,需裁剪鋼材始依所裁剪噸數給付報酬,並經上開證人到庭證稱屬實,自難認定原告有被納入被告尚猛公司之組織與生產結構中,並非從屬被告尚猛公司,兩造間無經濟從屬性,至為灼然。從而,兩造間不具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與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規定之勞動契約不符,被告尚猛公司與原告間並非屬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亦非民法僱傭契約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尚猛公司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483 條之1 之適用云云,即無可採。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9 條、第483 條之1 、第227 條請求,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尚猛公司賠償,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尚猛公司法定代理人蘇慧鈴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尚猛公司係原告之雇主,被告尚猛公司對於在

工作中之一切可能發生之危險,負有積極保護之義務,被告尚猛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7 、9 、10、25條及民法第483 條之1 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負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上開原告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其規範之對象均以「雇主」為對象,而本件原告之雇主為林穎村,業如前述,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尚無理由。

2次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被告尚猛公司之承攬人林穎村

違反被告長榮公司廠區之作業規定,違規駕駛堆高機及於駕駛時疏未注意撞擊原告所致,林穎村亦非被告尚猛公司之受雇人,故被告尚猛公司對其並無監督之義務,被告尚猛公司、蘇慧鈴均毋須就林穎村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3又民法第189 條係規範定作人在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時,原則不負責任,例外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方需負責,該條規定並非可作為承攬人侵權責任之獨立請求權依據,故原告以上開規定作為請求被告尚猛公司賠償之依據,並無理由。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請求被告長榮公司賠償,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長榮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林寶水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1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工作場所,毫無運輸路線之規劃

及標示,亦未採取任何警告標誌等安全衛生措施,致使原告發生本件損害,被告長榮公司應作為而不作為,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應負賠償責任,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林寶水應與被告長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查原告就系爭事故曾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長榮公司派駐於新竹縣湖口鄉之廠長即林嘉昌,以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案經該署以被告長榮公司對於告訴人即原告之受傷,並無過失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嗣雖經原告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再議,上開刑事資料及勞檢所101 年10月8 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明白說明被告長榮公司並未如原告上開所指「毫無運輸路線之規劃,亦未採取任何安全衛生措施」等情事,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告長榮公司之人員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長榮公司及被告林寶水對其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無可採。

2再者,被告長榮公司對於所屬協力廠商包含被告尚猛公司,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以公文通知除被告長榮公司之人員外,其他人員應遵守不得於廠區內操作堆高機之規定,另依據證人郭信維到庭證稱:伊於事發前並未看過被告長榮公司外勞以外的人開堆高機等語等語,及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協力廠商自100 年以後即不得使用被告長榮公司的堆高機等語,堪認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尚猛公司之獨立承攬人林穎村違反上開規定所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長榮公司及被告林寶水均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3又按公司就其內部組織為各項之分工,負責人通常僅係決定

公司之營運方針、財務及重要人事,而不參與經營上之細節,此為常態,並為吾人從事社會生活可得之經驗。查被告長榮公司除新竹廠尚有其他廠,其中就長榮廠之廠務管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等相關事項,均係授權訴外人林嘉昌負責,被告林寶水並未實際參與系爭事故發生廠址之任何勞工衛生管理,是原告主張被告林寶水個人亦應對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委無可採。

4另原告不僅未舉證該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有人即為被告長榮

公司,且未具體說明該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如何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況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林穎村違規於廠區內駕駛堆高機所致,與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無欠缺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是原告以民法第19

1 條之規定作為請求權之依據,並無理由。

(四)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部分:1交通費4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就診支出交通費用4 萬元云云,惟原告迄今未提出此部分之單據以實其說,故被告否認原告有上開支出之真實性。

2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757,979 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而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38.45 %,惟依據長庚醫院102 年8 月27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0739號函原告因系爭事故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僅13%,與原告主張已不相同,原告上開主張似僅依據學者依殘廢等級所自行製作之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對照表,並無任何依據,是原告上開就此所為之主張,尚無足採。

3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其肉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乃請求5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云云。然斟酌原告受傷程度,系爭事故發生之情形及兩造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有過高之嫌。

4本件應有民法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本件原告之工作為廠區內裁剪鋼材,其對於廠區內時有他人駕駛堆高機搬運鋼材當應知悉,且事故發生前肇事者林穎村於駕駛堆高機搬運鋼材至他處前,曾事先告知在場之其他作業人員(包含原告),惟原告卻疏於注意,在林穎村駕駛堆高機時,遠離並避至安全範圍,顯見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至少有2 分之1 以上,故依上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五)職業災害補償範圍:1原領工資補償540,000 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持續為復健治療,欲依勞基法第59

條、第62條及第6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領工資

101 年2 月至102 年1 月計12個月之原領工資,合計540,

000 元(每月原領工資為45,000元)云云。然查,原告主張於事故發前其每月原領工資約為45,000元至50,000元之間,惟就上開主張原告雖提出薪資袋乙紙為憑,然該薪資袋上並未有雇主之名義且亦未有年、月份之記載,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原告自應提出勞保投保證明或其他客觀足以證明其於事故發生前原領薪資之證據,否則,原告僅空言主張其原領工資每月為45,000元,即不足為採。

⑵另原告為證明其原領工資為何,雖曾聲請傳喚證人林穎村

、林穎甫及郭信維等人到庭作證,然查上開三位證人與原告均具有親戚關係,其關於原告所領薪資之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證人林穎甫就原告所領薪資係證稱:大概是4至7萬元等語;林穎村係證稱:薪水3萬至7萬元不等;郭信維則係證稱:每月如果工作正常大約是65,000元、原告之薪水最低有55,000元等語,證人對於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所領原有薪資為何?不僅無法確定,且就原告領取之薪資範圍所為之證述亦非一致,尚難以此即認定原告上開主張之原領薪資數額為正確。

2殘廢補償360,000 元:

被告仍否認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為45,000元,且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之規定,係指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今原告僅提出薪資袋乙紙(被告亦否認此薪資袋之真正),實不足證明其於事故發生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5,000元,故原告以每月平均工資45,000元,計算殘廢補償乙節,並無理由。

(六)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1 年2 月3 日,在被告長榮公司新竹廠(新竹縣○○鄉○○○路○○號)從事鋼筋裁剪工作時,因訴外人林穎村駕駛堆高機移動板台車上之鋼筋時,遭台車上鋼筋撞擊右腳足踝,受有「右腳脛骨及腳踝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缺失」之傷害,經治療後仍遺存右腳踝活動度約15度之後遺症導致日後不宜從事快走、跑、跳動作,並將對其上下樓梯動作造成不良影響,暨患處疼痛、麻等感覺異常及因補皮造成之疤痕情形,原告所受傷勢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類下肢機能失能第12-29 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之失能狀態,失能等級為11級,經鑑定後,勞動能力減損13%,有林口長庚醫院回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司竹勞調卷第88-89 頁、勞訴卷第101-102 、162 頁)。

(二)前揭事故屬於職業災害。

(三)原告支出救護車、醫療費用187,335 元,有救護車服務收費證明、醫療費用收據足按(見本院勞訴卷第19-38 頁)。

(四)原告已自訴外人林穎村受領300,000 元賠償金,有和解書可憑(見本院勞訴卷第159 頁)。

(五)原證1 至原證6 及被證1 至被證3 、被證6 至11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尚猛公司之受雇勞工,從事鋼材整理工作,每月領取工資約45,000元至50,000元之間,被告尚猛公司承攬被告長榮公司之工作,原告於101 年2 月3 日在被告長榮公司廠房內工作,遭同事林穎村所駕駛板車上所載運之鋼筋撞擊右腳腳踝,造成腳踝粉碎性骨折,事故發生當時,現場毫無運輸路線之規劃及標示,亦未採取任何警告標誌等安全衛生措施,或其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該板車係以堆高機拼裝而成,無方向燈、照明設備及警示聲響,亦未做任何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協助及督促,致使本事故之發生,顯見被告尚猛公司、長榮公司並無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來作業,被告尚猛公司僱用原告,其指示原告至系爭場所工作,負有積極保護義務及積極防免所有可能對原告造成之危害,卻未見其有所作為,遽而指示原告在此一危險環境中工作,顯未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7 、9 、10、25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 條所定之義務,亦對原告服勞務時,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險之虞時,未為必要之預防,被告尚猛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且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民法第483 條之1 規定,均係保護受僱人之法律,被告尚猛公司、長榮公司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蘇慧鈴為被告尚猛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寶水為被告長榮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尚猛公司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依勞基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應與被告長榮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尚猛公司係向被告長榮公司承攬鋼筋裁剪之工作,被告尚猛公司於承攬後復將其轉包與再承攬人即訴外人林穎村,本件原告之雇主應為林穎村,並非被告尚猛公司,被告尚猛公司與原告間非屬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亦非民法僱傭契約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尚猛公司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48

3 條之1 之適用云云,即無可採;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被告尚猛公司之承攬人林穎村違反被告長榮公司廠區之作業規定,違規駕駛堆高機及於駕駛時疏未注意撞擊原告所致,林穎村亦非被告尚猛公司之受雇人,故被告尚猛公司對其並無監督之義務,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被告長榮公司之人員無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長榮公司、被告尚猛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被告林寶水、被告蘇慧鈴對其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之雇主為何人?原告主張其雇主為被告尚猛公司,被告抗辯原告之雇主為林穎村,何者有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89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第483 條之1 、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尚猛公司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尚猛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蘇慧鈴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91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長榮公司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長榮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寶水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㈣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2 、3款、第62條、第63條,請求被告尚猛公司、長榮公司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是否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尚猛公司非原告之雇主: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再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參酌25年12月25日公布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1 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1 款、第11款及第12款分別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獎懲有關事項,可知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此一特徵亦為判斷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之決定性因素,至於從屬性之內容,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及組織上之從屬。「人格上之從屬性」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經濟上從屬性」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組織上從屬性」所強調者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而判斷契約性質是否屬勞動契約,應著眼義務給付實際情形、依契約之實質關係為斷,尚不得以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亦不得以雙方所簽契約書之形式名稱逕予認定。

2原告主張其雇主為被告尚猛公司,並提出廠商工作證為據(

見司竹勞調卷第12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之雇主為訴外人林穎村,訴外人林穎村與被告尚猛公司間為承攬關係,並提出承攬合約書為憑(見司竹勞調卷第70頁)。

經查:

⑴證人即與原告共同在被告長榮公司新竹廠從事鋼筋裁剪工

作之林穎甫於本院證述:現場由工人大家輪流做裁切手(領班),我有做過,林穎村、陳清玉也做過,但原告沒有做過裁切,因為是要會的人才能操作,原告不會裁切,只會綁鋼筋、吊料、算料等工作,原告薪水向我領,我的錢是會計陳清玉發給我的,陳清玉的錢是簡朝全給的…,現場工作指揮監督由裁切手負責,被告尚猛公司或被告長榮公司不會在現場派人指揮監督…,我和林穎村是陳清玉在事發前3 、4 年找我們去那裡工作,工錢一直都是陳清玉向簡朝全領了之後再給我,我再轉給林穎村,原告是後來才去的,因為原告當時沒有工作,剛好工地有缺人,原告和我提想要去那裡工作,所以就在事發前10個月左右我把原告帶去系爭地點工作,工資是每個月算一次…,現場還有4 個工人,也是做一樣工作,薪水也是簡朝全那裡發,原告領的薪水不固定,是按工作量,事發前6 個月原告的薪資明細當時有紀錄,但發完就丟了,簡朝全或陳清玉那裡應該只有總額,沒有每個人應該分的金額,這部分是我在處理,但我已經丟了…,原證1 薪資袋是我給原告的薪資袋,上面記錄「峰」是原告以前的名字,「總噸數」是當月做的數量,後面是「總額」,「總時數」就是全部人的工作時數,總金額除以總時數是每人每小時可以領的錢,再乘以個人的工時就是當月的薪資…,薪資袋我自己買的,簡朝全會給我「總噸數」與「總額」,「總時數」、「每小時工資」、「每個工人的工時」是我自己統計的,薪資都是發現金,原告薪水不一定,大概是在4 至7 萬元左右…,陳清玉從被告長榮公司那裡知道每個月的總噸數,我們有約定每噸120 元,就可以算出總額…,簡朝全或陳清玉沒有要求我們每天的工作時間,我、林穎村或原告如果有事或生病無法上班,不需要和簡朝全或陳清玉請假,請假也不會被扣薪,有做才有錢,我們是以量計算工錢…,事發前原告每個月的時薪不固定,工時也不固定,原告如果沒有辦法上班,他是和裁切手說,就是我和我弟弟林穎村等語在卷(見本院勞訴卷第61頁反面至65頁)。

⑵證人林穎村則證述:我已經在新竹縣○○鄉○○○路那裡

工作7 、8 年,是陳清玉請裡面的司機找人,司機再找我們去那裡工作,工作期間報酬是陳清玉拿錢給我們的,原告薪資3 萬元到7 萬元不等,要按數量計酬…,我是從事鋼筋裁切工作,我們是看料單,是陳清玉給我們單子,我們才知道要如何做…,在被告長榮公司廠區工作時如果沒有去工作,不需要向被告尚猛公司、簡朝全或陳清玉請假,我們是有做才有錢,沒有工作就沒有錢,所以無故不去工作不會被記過或扣薪,工作時被告尚猛公司也沒有要求上下班要打卡…,原告領取的薪水是林穎甫在發放,原告每月的薪水實際領多少是林穎甫比較清楚,但因為事發前半年的工作量很大,我有看到原告的薪資單是3 萬元到7萬元不等…,結算要看我們每月做的數量,乘以單價130元來計算應該要給的總數額,我們會有一張登記表,記載今天來工作的人、工作的時數,每月做統計,依照登記表發錢給每個人,所以每個人的錢會不一樣,登記表是林穎甫在負責登記,統計、計算每人應得款項也是林穎甫負責,陳清玉是以我們每月結算出來的數量乘以單價計算出總數,再給林穎甫總數的款項,裁切鋼筋的工作由裁切手指揮監督,是我或林穎甫負責擔任裁切手…,陳清玉、簡朝全就環境清潔、鋼筋有無排好這些事項會監督我們,裁切鋼筋都會有尺寸,他們不會監督這個部分等語在卷(見本院勞訴卷第148-151 頁反面)。

⑶證人郭信維亦結證:我在原告受傷前9 個月都在被告尚猛

公司工作,工作地點在被告長榮公司新竹廠,是原告介紹進入被告尚猛公司工作,當時約定工作報酬是按件計酬,薪水是工頭林穎甫發給我們,領現金,因為工頭林穎甫會和我們說我們是被告尚猛公司的人,而且我們的識別證也有印被告尚猛公司…,工作期間如果有事或生病無法上班,是向林穎甫請假,被告尚猛公司不會對我進行扣薪或其他懲處,上下班不需要打卡,我們的薪水是按件計酬,就是按鋼筋裁剪的數量及每人的工作時間去計算,如何計算我不知道,是林穎甫在算,會計不會幫我們每人計算要領多少錢…,如果沒有上班就沒有辦法拿錢,我們應該可以去外面從事其他工作,除按件計酬外,沒有其他獎金或分紅,也沒有工作規則強制規範上班應遵守的行為,被告兩家公司不會對我們做工作上的獎懲,沒有考績、年終獎金,也不會監督我們的工作情形等語在卷(見本院勞訴卷第

167 反面至170 頁反面)。⑷證人陳清玉(已改名董清玉)於本院結證:7 、8 年前開

始受僱於被告尚猛公司,是被告尚猛公司的老闆李國璋指示我去被告長榮公司工作,但因為我是簡朝全介紹去的,所以我都是與簡朝全聯繫,我負責被告長榮公司的料單,及與林穎甫料單搭配的工作,因為被告長榮公司會下單給被告尚猛公司,我把單子整理後交給林穎甫,再由他們做裁切的動作,我是負責被告尚猛公司對被告長榮公司那塊的會計工作,當人手不足又趕單的時候我會幫忙做裁切的工作,我的薪水通常都是向簡朝全領取,每月25日結帳時我們會計算噸數,下月5 日簡朝全會發薪水給我…,林穎甫會整筆向我領取,因為他是與我結算,至於原告的薪水應該是他要和林穎甫領取,而不是向我領取…,是林穎甫或林穎村其中一個向我領取報酬,他們與我每月結算可領取報酬時,不需要提供該月有多少人工作或工作時數,通常我做帳計算每月裁切噸數,每噸是130 元,我就計算他們所做的噸數再給他們,他們如何再計算我不清楚,如果有事或生病無法上班,原告、林穎甫或林穎村不需要向我報告,因為這份工作一天大概要4 至5 個人,我只會問說今天來幾個人,目的是想要知道今天的單子能否如期完成,如果來的人不夠多,可能單子的順序就要變更,或聯絡出貨的人員要做日期的變更,或我就去幫忙做裁切的工作,如果我有幫忙做裁切的工作,林穎甫或林穎村也會算薪水給我,薪水是依噸數及時數計算,薪水是月結,且是以件計酬,所以要看每月所生產的數量…,林穎甫或林穎村應該不算是被告尚猛公司的員工,被告尚猛公司沒有給林穎甫或林穎村底薪,是做多少算多少,林穎甫或林穎村、原告有無上工,被告尚猛公司不會做記錄,我也不會記錄,我只會看單子是否來得及可以如期交貨,林穎甫或林穎村、原告不用打卡,他們自己有表格會做登記,就是林穎甫或林穎村會製作表格登記哪一天來哪一些人,做的時數多少,這份表格不會交給我或被告尚猛公司,尚猛公司也不會對林穎甫或林穎村、原告做工作上的獎懲,除非是被告長榮公司有提出要求,例如裁切的東西有誤要扣款,被告長榮公司扣多少我們就扣他們多少…,從事鋼筋裁切工作時,就是林穎甫、林穎村他們指揮其他員工,我這項業務所有的問題會回報給簡朝全,至於他是什麼身分我不清楚,被告尚猛公司的老闆李國璋和我說簡朝全會負責這一塊,叫我和他報告,我會向簡朝全報告每月裁切的速度、數量及工作進度,還有機台問題等,每月結算也要與簡朝全報告,裁切機台是被告長榮公司所有,但因為機台是我們要維修,維修費用算在被告長榮公司給我們的金額裡,簡朝全不會指揮監督林穎甫或林穎村、原告的工作情形等語在卷(見本院勞訴卷第143-147 頁)。

⑸證人簡朝全則證述:我是替被告尚猛公司到長榮工廠看管

,因為我與被告長榮公司另外有運送業務的往來,所以我在被告長榮公司有辦公室,被告尚猛公司就拜託我代為看管人力及物品,我和被告尚猛公司的老闆認識十幾年,幫被告尚猛公司在長榮看管工人,沒有報酬,因為我與被告尚猛公司的老闆很好,而且也只是轉達一些小事情,大事情是被告尚猛公司自己處理…,陳清玉是被告尚猛公司請來被告長榮公司協助處理文書事宜,因為被告尚猛公司與林穎甫、林穎村有轉包契約,陳清玉是負責中間業務轉達,類似於會計的工作,陳清玉是被告尚猛公司的會計…,我也會幫被告尚猛公司發薪資,被告尚猛公司給我後我會轉交給陳清玉,再由他發給林穎甫、林穎村,被告尚猛公司和被告長榮公司會每月結,合計噸數計價,也會和林穎甫核對,我代理被告尚猛公司和被告長榮公司核對結算金額、噸數有無錯誤,無誤後我再和林穎甫核對金額、噸數有無錯誤,陳清玉會代理被告尚猛公司和林穎甫核對帳款、噸數等文書工作,核對無誤後被告尚猛公司會將錢交給我,由我轉交,被告長榮公司要求被告尚猛公司要找一位文書處理人員,我介紹陳清玉給被告尚猛公司的李國璋,她算是被告尚猛公司找來的,我未曾代理被告尚猛公司發放過工資給原告,原告也沒有就其在長榮廠區工作或上下班、請假的情形與我接洽過等語在卷(見本院勞訴卷第12

1 反面至126 頁)。⑹綜上5 位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林穎村、林穎甫、郭信

維等人在被告長榮公司新竹廠內從事鋼筋裁剪工作之報酬係按件計酬,由林穎甫與陳清玉依裁剪鋼筋之「數量」按月結算「總金額」(即每噸120 或130 元),結算時,林穎甫無需提供當月施作工人人數或工作時數,更無需提供工人名單予陳清玉,而係由林穎甫自行登記每日到工之人姓名、工作時數,依「總時數」、「每小時工資」、「每個工人的工時」自行分算後發給原告、林穎村、郭信維等人,被告尚猛公司並未支付任何底薪予原告等人,結算之款項則由被告尚猛公司交予簡朝全轉給陳清玉後交付予林穎甫,由林穎甫依自行登載之到工記錄分算報酬發給原告或郭信維等人,而非由陳清玉、簡朝全或被告尚猛公司直接支付予原告至明,可見原告等人與被告尚猛公司間應無「經濟上從屬性」。此外,前揭5 名證人一致證述:簡朝全或陳清玉並未要求原告等人每日工作時間,如果有事或生病無法上班,亦不需要向簡朝全、陳清玉或被告尚猛公司請假,而係向裁切手即林穎村或林穎甫請假,又縱使請假也不會遭到扣薪,裁切鋼筋的工作由裁切手指揮監督,被告兩家公司或簡朝全均不會監督工作情形等語,證人郭信維另證述其等尚可從事其他工作,被告尚猛公司並未加以限制其等情,足認原告等人與被告尚猛公司間亦無「人格上從屬性」。末查,被告尚猛公司並未要求原告等人上下工要打卡,工作期間原告等人若因故或生病無法上班,被告尚猛公司亦不會進行扣薪,除按件計酬外,並未發放其他獎金或分紅,亦無工作規則強制規範到工時應遵守之行為,或為考績評比,被告兩家公司不會對原告等人為工作上的獎懲,從而,原告等人與被告尚猛公司間並無「組織上從屬性」,亦堪認定。訴外人林穎村、林穎甫究邀同何人工作、給付工人若干工資、如何分配工作等,均非被告尚猛公司所得左右;且原告係透過林穎村、林穎甫至被告長榮公司新竹廠工作,亦係受林穎村、林穎甫之指揮監督而提供勞務,工資亦係由林穎甫發放,且為按月依工作時數支領,業如前述,凡此足認原告非服從於被告尚猛公司之指示而服勞務,而其報酬亦非由被告尚猛公司給付,原告主張其雇主為被告尚猛公司,為無理由。

⑺此外,復有被告尚猛公司與林穎村簽訂之承攬合約書附卷

可佐(見本院司竹勞調卷第70頁)。雖該承攬合約書為系爭事故發生後補簽,此情已據證人陳清玉證述:承攬合約書是被告尚猛公司的陳小姐傳真給我的,我拿給林穎村簽的,這種合約本來是每年都要簽的,但之前他們都沒有回簽給被告尚猛公司,這次是因為發生事情,我認為要把事情釐清,就請他們要簽給我,是101 年2 月原告受傷後簽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勞訴卷第144 頁反面)。且林穎村亦於101 年1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尚猛公司,以錯誤及遭詐欺、脅迫為由撤銷簽訂該承攬合約書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勞訴卷第140-141 頁),證人林穎村、郭信維均證述原告之雇主為被告尚猛公司,惟證人陳清玉證述:承攬合約書上簽名是林穎村簽的,因為當時沒有帶印章,他就請我幫他代刻,所以是我代刻代蓋的,但我有經過他的同意,也有親眼看到他親自簽名在此份承攬合約書上…,林穎村簽此份合約的過程中,沒有人對林穎村有脅迫、詐欺,林穎村不是三歲小孩子,而且他也做了這麼久,我沒有脅迫他,林穎村在簽名過程中也沒有說過他不願意簽等語在卷(見本院勞訴卷第144 頁反面至145 頁),又被告尚猛公司亦以存證信函回覆否認有脅迫簽署承攬合約情事(見本院勞訴卷第156 頁),本院審酌判斷兩造間究有無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應就原告是否為被告尚猛公司服勞務、被告尚猛公司曾否給付原告報酬等義務提供之整體情形,依契約之實質關係為斷,非以當事人主觀可能錯誤之認知為憑,而原告與被告尚猛公司間並無從屬關係,已如前述,故被告尚猛公司非原告之雇主,堪以認定。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89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483 條之1 、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尚猛公司賠償損害,為無理由;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尚猛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蘇慧鈴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1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

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483 條之1 、227 條固有明文;另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亦有明文。惟承前所述,被告尚猛公司既非被告之雇主,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主張被告尚猛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2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尚猛公司向被告長榮公司承攬鋼筋裁剪工作,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定尺裁剪合約附卷足稽(見司竹勞調卷第65-6

9 頁),被告尚猛公司於承攬後將之轉包與訴外人林穎村,亦如上述。原告固主張本件事發當時周圍並未設置警告標示、運輸路線之規劃及標示,且該板車係以堆高機拼裝而成,完全無方向燈、照明設備及警示聲響,毫無安全性可言,被告尚猛公司、長榮公司並未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來作業,且硬體設備明顯不足,未盡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定之義務,其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之規定,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⑴原告前對被告長榮公司新竹廠廠長林嘉昌提起業務過失傷

害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①本件工安意外之事發經過,為林穎村駕駛被告長榮公司所有之堆高機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傷一節,經原告到庭陳稱:林穎村開堆高機沒注意到我在那邊,鋼筋不小心擦到我的腳踝,造成我骨折等語,以及證人林穎村到庭證稱:事發當天我駕駛堆高機載運鋼筋,因為當時下雨天色昏暗,我以為後面沒有人了,不小心就撞到原告等語明確。②被告尚猛公司為被告長榮公司之下包協力廠商,負責鋼筋定尺裁剪業務,此有被告尚猛公司、長榮公司定尺裁剪合約在卷可憑,而依被告長榮公司規定,協力廠商不得私自駕駛堆高機搬運板料,而應由被告長榮公司專責人員負責載運一情,業據被告長榮公司工安人員趙新強到庭證稱:我擔任長榮公司的工安人員,被告長榮公司有規定包商不得駕駛堆高機,本次意外是林穎村貪圖方便,違規擅自駕駛堆高機移動裝料的板架所致,被告長榮公司有專責人員負責搬料等語;而證人江日東與劉煥堂亦到庭證稱:我們擔任被告長榮公司技術員職務,負責開堆高機給下包,被告尚猛公司不能自行開堆高機拉料,事發當天已經是下班時間,所以不知道被告尚猛公司員工如何受傷等語;且原告亦陳稱:協力廠商自100 年以後即不得使用被告長榮公司的堆高機等語明確,是以本件工安意外之發生,係林穎村違規駕駛被告長榮公司堆高機所致,是否可責令被告長榮公司及廠長林嘉昌承擔責任,顯有疑義。③本件工安意外之發生原因已如前述,復經證人即勞檢所職員孫士文到庭證稱:勞檢所至被告長榮公司檢查結果,認違規事項與本件工安事故均無關聯,檢查當日有發現被告長榮公司本來就有劃設黃色標線,只是因為車輛頻繁進出而變得稍微模糊,所以並未就此點對被告長榮公司記違規,被告長榮公司也有定期就下包廠商作教育訓練,所以也沒有「未作安全衛生教育指導協助」之違規情事等語,核與證人趙新強、江日東、劉煥堂等人之證述:「事故現場的黃色標線本來就有劃設,所以沒有被裁罰,但因為鋼鐵廠粉塵比較多,所以有些標線稍微不清楚,事發過後我們也有補漆」等語相符,另有現場照片5 張、被告長榮公司協力廠商安全衛生協議組織申請書、危害告知單、被告尚猛公司切結書、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實施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長榮公司並未如告訴意旨所認「毫無運輸路線之規劃,亦未採取任何安全衛生措施」等情事,要與本件工安意外尚無因果關係,亦灼然自明,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6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勞訴卷第68-70 頁);原告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認:本件原告係因林穎村未經被告長榮公司同意,擅自駕駛堆高機移動鋼筋而受傷,難認原告之受傷與現場路線標示模糊、被告長榮公司未作安全教育訓練有何因果關係」,有該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507號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勞訴卷第71-73 頁)。⑵又被告長榮公司廠務部管料課100 年5 月19日函知被告尚

猛公司等協力廠商,轉知所屬人員不得操作本廠堆高機,如有搬料需求,請告知本課俾便派員協助處理之函文存卷可查(見本院勞訴卷第83頁),上情核與原告偵查中自承「協力廠商自100 年以後即不得使用被告長榮公司的堆高機」、證人簡朝全證述「在廠區內不可由被告長榮公司以外的員工來駕駛堆高機搬運」、證人陳清玉證稱「在本事故發生前,被告長榮公司就已經規定不能由其員工以外的人來駕駛堆高機」、證人郭信維證述「被告長榮公司新竹廠有專人駕駛堆高機,事發前我並沒有看過長榮公司外勞以外的人開堆高機」等語相符(見本院勞訴卷第124 、14

5 反面至146 頁、170 頁反面)。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雖係就被告長榮公司部分為論述,惟原告等人既於被告長榮公司之廠房從事鋼筋裁剪工作,被告長榮公司復已於現場劃設黃色標線,證人江日東亦於偵查中證述:黃線區域內是我們堆高機可以走的範圍,區域外放鋼筋素材,不能放到堆高機行走範圍內等語明確(見本院勞訴卷第21

1 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勞訴卷第212 頁),佐諸偵查卷內所附經原告、林穎村、陳清玉等人於10

0 年8 月5 日簽名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實施記錄(見本院勞訴卷第213 頁),足見事故發生當時,現場非無運輸路線之規劃及標示,且已發函警告採取安全措施以防免職業災害之發生,堪認原告於101 年2 月3 日,在被告長榮公司廠區內從事鋼筋裁剪工作時,受有「腳踝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係因林穎村違規擅自駕駛堆高機移動板台車上之鋼筋不慎撞擊原告右腳足踝所造成,與原告所指被告尚猛、長榮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並無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尚猛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正當。

3第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

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 條定有規定。原告另主張縱認被告尚猛公司非原告雇主而為定作人,惟依前揭規定,被告尚猛公司亦應負民法第189 條之定作人責任云云。惟查,被告尚猛公司並未指示林穎村駕駛堆高機移動板台車上之鋼筋,發包予林穎村承攬之工作亦不包括搬運鋼筋,此由被告長榮公司函知協力廠商不得操作堆高機,及證人簡朝全、陳清玉、郭信維前揭證詞,暨原告於偵查中自承協力廠商不得使用被告長榮公司之堆高機等語可以得知,另由被告長榮公司、尚猛公司簽訂之定尺裁剪合約第2 條第6 項約定「乙方(指被告尚猛公司)領料時,應填寫領料單,明確填入編號、業主、工地名稱、鋼筋材質及把數,並在每日上午九點及下午三點兩個時段交管料課,俾使進行搬料作業。另乙方不得逕自搬料使用,如經發現,乙方願受罰該批料10倍價格之罰款」等語(見司竹勞調卷第66頁),益資證明被告尚猛公司發包予林穎村之工作內容,不包括搬運鋼筋,故原告主張被告尚猛公司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致其受傷云云,殊非可採。

4又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

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可否謂:民法對於侵權行為並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行為,均應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參照)。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猛公司依民法第185 條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5綜上所述,被告尚猛公司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尚猛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蘇慧鈴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乏所據,尚難准許。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91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長榮公司賠償損害,為無理由;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長榮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寶水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1承前所述,原告於101 年2 月3 日,在被告長榮公司廠區內

從事鋼筋裁剪工作時,受有「腳踝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係因林穎村違規擅自駕駛堆高機移動板台車上之鋼筋不慎撞擊原告右腳足踝所造成,與原告所指被告尚猛、長榮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並無因果關係,又法人無適用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均已詳述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難認有理由。被告長榮公司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長榮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林寶水負連帶賠償責任,即乏所據,尚難准許。

2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長榮公司之廠房設置欠缺安全性致其受傷,請求被告長榮公司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之規定,負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云云。然原告係因林穎村未經被告長榮公司同意,擅自駕駛堆高機移動鋼筋而受傷,與現場路線標示是否模糊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難認被告長榮公司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造成,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長榮公司損害賠償,難認正當。

(四)被告尚猛、長榮公司既不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自無庸審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及是否應予「過失相抵」之爭點。

(五)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62條、第63條,請求被告尚猛公司、被告長榮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為有理由:

1原告得請求被告尚猛公司、被告長榮公司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或傷害時,雇主應予以補

償。而勞工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又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告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2 、3 款定有明。

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對於交與他人承攬之工作所生職業災害,事業單位、承攬人及中間承攬人,均應與最後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亦有規定。

⑵次按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乃係對受到「與

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此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參照),除雇主因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支付費用補償者得予抵充之外,該補償金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要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參照);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應負之法定補償責任,與第三人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性質不同;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其對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則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而來。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不得以勞工對第三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金額扣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雇主不得以勞工與第三人之和解金抵充其依勞基法第59條應負之法定補償責任。

⑶經查,被告長榮公司將鋼筋裁剪工作發包予被告尚猛公司

,被告尚猛公司再發包予訴外人林穎村等情,則被告長榮公司、尚猛公司分別為事業單位、中間承攬人,本件原告所受傷害係屬職業災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長榮、尚猛公司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2原告得請求被告長榮、尚猛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補償187,335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被告長榮、尚猛公司應補償其必需之救護車費用、醫療費用共計187,335 元,業據提出救護車服務收費證明、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勞訴卷第19-3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應由被告長榮、尚猛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之規定補償予原告。

⑵原領工資補償198,867 元:

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可免發給工資,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所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此由該條款規定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對照觀之即明。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從事鋼材整理工作,每月領取工資約45,000元至50,000元之間,並提出52,619.52 元之薪資袋為憑(見本院司竹勞調卷第12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主張之原領工資過高。本件證人林穎甫雖到院證述原告月薪約40,000至70,000元之間,證人林穎村證述原告月薪約30,000至70,000元之間,證人郭信維亦到院證述原告月薪約55,000至70,000元之間,惟由證人林穎村證述「因為(事發)前半年的工作量很大」,郭信維證述「每月如果工作正常大約是65,000元,平均每日工作大約10小時」等語(見本院勞訴卷第168 頁),可知其等證述之月薪係加計延長工時之工資,要與前揭「原領工資」即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不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薪資袋上載原告當月份每小時工資為193 元、工時共計27

2.64小時,當月工資總計52,619.52 元(193 ×272.64,包括正常工時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並參酌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認原告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應為32,424元(193 ×168 ),此情亦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1 年各行各業平均薪資表記載之「金屬加工處理業」平均月薪為35,335元相當(見本院勞訴卷208 頁反面),則原告所得領受之每月原領工資應為32,424元。

②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受有右下肢脛骨及腳踝開放性骨折

併軟組織缺失,經手術及加護病房治療後於101 年2 月29日出院,後病患即陸續至本院回診,並分別於7 月30日至8 月2 日及11月5 日至11月8 日期間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其於骨折後半年內因踝關節活動受限,故建議其休養並接受復健治療,且不宜從事快走或跑、跳等動作,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02 年2 月14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0051號函、102 年5 月14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04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司竹勞調卷第88頁、勞訴卷第101 頁),故原告101 年2 月3 日受傷後至101 年8 月2 日止半年期間,暨其101 年11月5 日至11月8 日止共計4 日之手術治療期間,因醫療而不能工作之事實,堪以認定。是依原告每月原領工資32,424元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6 個月又4 日期間之原得領工資數額應為198,867 元((32 ,424×6)+(32,424 ×4/30)。

⑶殘廢補償360,000 元:

①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

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腳脛骨及腳踝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缺失」之傷害,經治療後仍遺存右腳踝活動度約15度之後遺症導致日後不宜從事快走、跑、跳動作,並將對其上下樓梯動作造成不良影響,暨患處疼痛、麻等感覺異常及因補皮造成之疤痕情形,原告所受傷勢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類下肢機能失能第12-29 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之失能狀態,失能等級為11級,有林口長庚醫院102 年2 月14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0051號函、102 年5 月14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04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司竹勞調卷第88-89 頁、勞訴卷第101-102 頁,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足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事發後一年餘身體仍遺存障害,確實已達殘廢程度,其殘廢等級為第11級,給付日數為160 日;另原告因職業災害成殘,殘廢補償應依表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則給付日數應為240 日。

②再者,原告得請領之殘廢給付,應按平均工資計算。而

「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係按月計薪,其主張平均工資為每月45,000元,固為被告所爭執,惟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薪資袋上載當月薪資為52,619.52 元,且當月總工時為272.64小時,確有加班情形,暨證人林穎甫證述「原告月薪約40,000至70,000元」、證人林穎村證述「因為(事發)前半年的工作量很大、原告月薪約30,000至70,000元之間」,郭信維證述「每月如果工作正常大約是65,000元、原告月薪約55,000至70,000元之間」等情,認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為每月45,000元,每日為1,500 元,尚屬合理,以此計算,原告得請領之殘廢補償費為360,000 元(1,500 ×240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0,000 元之殘廢補償,應予准許。

⑷綜上,被告尚猛、長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為746,202 元(187,335 +198,867 +360,000 )。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遭受系爭職業災害,被告尚猛、長榮公司應依勞基法第59、62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惟被告尚猛公司並非原告之雇主,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尚猛、長榮公司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尚猛、長榮公司連帶給付原告746,2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尚猛公司部分為101 年10月24日、被告長榮公司為101 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裁判日期:201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