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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國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羅玉珍訴訟代理人 溫基宏被 上訴 人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彭松煜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30日本院102 年度竹國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因被告辦理地籍圖測繪登記錯誤,致上訴人須將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本院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112 號民事判決附圖A、B區虛線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上訴人已於民國101 年7 月2 日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上開請求書後,於101 年7 月31日以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拒絕賠償,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前揭國家賠償請求書及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頁、第79至81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前置程序業已具備,其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即附圖1 中所示之A、B兩棟房屋,本院卷第31、86頁)及系爭房屋坐落之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合法取得之財產,除經合法登記外,並曾於72年7 月28日實施鑑界,證明系爭房屋均無越界建築之情事,而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19日實施之土地鑑界複丈結果,除未參照72年7 月28日已實施之土地鑑界結果,更刻意隱匿系爭土地曾經實施鑑界一事,且針對法定允許之「測量誤差」並未陳報法院,本件因被上訴人前後不一鑑定結果,致使上訴人遭法院判決拆屋還地,造成金錢、精神、時間及名譽之損害。

二、本件系爭房屋並無越界,且於71年間辦理分割時,縱使依當時法令,無需考量法定空地,惟至少係依系爭房屋現有基地外緣測繪無誤,且系爭土地於71年間經分割測量、72年間復由黃東緣申請鑑界測量,均已確認系爭房屋並無占用鄰地,另本件被上訴人之測量誤差值達45公分,超過法定誤差限制40公分,自應負測量過失之責等語。

三、綜上,爰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乃實施建築管理(即73年11月13日)前既有之建物,於71年間申請分割時,依當時之相關法令規定,其分割可不需預留法定空地或依建物位置辦理分割,且被上訴人查無任何資料足資證明分割係依房屋基地範圍進行測繪。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1年間為辦理土地分割所測繪之地籍圖有誤,前經被上訴人及新竹縣政府派員檢測相關圖籍資料均無誤,被上訴人並無賠償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拆屋還地所生之損害,自無理由,另本件系爭房屋位置測量結果與地籍圖之誤差為45公分,因大於規範5 公分,故仍應依原正確位置辦理測量,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並無上訴人所稱隱匿不報「測量誤差」之必要,上訴人之指控,顯屬不實等語。

三、綜上,爰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係於71年3 月3 日由原同段161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上訴人於分割前曾徵得原地主同意,於上開161 地號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鄰○○路○○號之磚造平房2 棟居住使用,嗣上訴人於71年8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分割後之161-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另同段161-2 地號土地則係於72年8 月22日自上開161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現為訴外人黃謝和、黃士佾、黃士其所共有。

二、經被上訴人測量之結果,上訴人所有之新竹縣○○鎮○○里○○鄰○○路○○號房屋,占用161-2地號土地如附圖1(見本院卷第86頁)A區虛線所示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及B區虛線所示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

三、訴外人黃謝和前向本院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案經本院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112 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1 (見本院卷第86頁)A區虛線所示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及B區虛線所示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合計

3. 02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訴外人黃謝和等3 人,並告確定在案。

四、上訴人業於101 年8 月間自行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1 (見本院卷第86頁)A、B區虛線所示占用161-2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主張之意旨及協議之爭點:

(一)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上訴人於51年間向訴外人謝進財等5人承租系爭部分土地並搭蓋平房居住,復於59年間經地主同意,重新搭建A、B棟之系爭房屋,嗣於71年間上訴人承購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時,業經訴外人謝進財等5 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以系爭房屋所在基地為界線作土地分割測量,並繪製地籍圖後,於71年3 月3 日完成土地分割登記,自上開161 地號土地分割出161-1 地號土地(175 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並於71年8 月5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測量慣例,土地分割時會請土地所有人、房屋所有人及鄰地所有人現場指界,測量人員依據申請人指界測量分割,71年間之土地分割,應是依房屋基地坐落而測量。謝進財等5 人於72年間申請第2 次分割,分割出161-2地號土地(1,125 平方公尺),並於同年10月19日將該161-2 地號土地(即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鄰地)出售予訴外人黃東緣,再由其子黃謝和、黃士其、黃士佾等3 人繼承共有,其等對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界址均無異議。訴外人黃謝和竟於100 年間對上訴人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本院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112 號),經本院判決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逾越161-2 地號鄰地3.02平方公尺,應拆屋還地。上訴人不服該判決,除提起上訴外,並向新竹縣政府提起訴願,請求協助處理,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嗣本院於101 年5 月25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收到本院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後,已於101 年8 月間將土地淨空並向本院執行處報備在案。上訴人之損害係因被告測量錯誤登記之地籍圖所造成,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唯一指定測量單位,詎30年後原分割測量單位實施重測,始發現系爭房屋基地踰越鄰地土地界限,顯然被上訴人於71年間測繪登記之地籍圖為錯誤登記,其責任自應由原測繪單位即被上訴人承擔。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派員實地擴大範圍檢測及檢核地籍圖,另經縣府派員檢核結果均無錯誤。再者,依上訴人所述系爭土地於71年間係依現有房屋基地為界,並預留測量公差及應有法定空地辦理分割,惟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系爭土地73年10月15日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土地其申請分割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2 項及第3 項所列文件辦理,系爭土地係於71年辦理分割,依上開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物,依法免附使用執照,無須留設法定空地辦理分割,即無依照房屋基地、考慮房子位置即可辦分割。土地分割不一定需要照使用現況,可依申請人請求照圖面面積或實地情形分割,被上訴人是依申請人71年申請辦理分割,申請書已逾保存期限銷燬,當時分割資料只剩複丈圖,複丈圖上無法看出申請人當時要求如何分割,當時地政事務所的分割資料,無法證明分割係以房屋基地範圍進行測量。一般分割圖都不會標示建物位置,一般慣例是申請人申請分割時,現場分割需要指界,指定界址後,請申請人在實地埋設分割界址點,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測量,被上訴人並無測量錯誤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綜上,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⒈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分別於71年2月14日之分割測量、72年7月28日及100年4月19日之鑑界測量,是否有測量錯誤之情事?⒉本件上訴人於101年8月間自行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1(見本院卷第86頁)A、B所示區域虛線所示占用161- 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是否為損害?是否為因被上訴人之測量行為所致?⒊本件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含房屋拆除、修復費用、訴訟費用、名譽賠償費及懲罰性賠償費共計2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損害賠償

二、兩造協議爭議之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分別於71年2 月14日之分割測量、72年7 月28日及100 年4 月19日之鑑界測量,均難認有測量錯誤之情事:

1、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6 條亦有規定。另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所生之損害,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前述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固應負賠償責任,惟於地政機關之公務員因為登記錯誤等情事,致人民受有損害時,前述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即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國家賠償法而適用。又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此所謂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因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不符者而言,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定有明文,核先敘明。

2、本件上訴人所稱於71年2 月14日之分割測量,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複丈圖所示(附於原審證物袋),其上僅有原地主「謝進財」之簽名,另據複丈人員蔣銘勳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當時分割沒有法定空地的限制,他是根據地主的要求,怎麼分割,到現場測量,現場是由當事人指定測量點來測,因為土地上尚未設定界標,以前土地分割測量,因沒有法定空地的規定,所以有些是面積分割,有些是實際上他要整齊分割,測量員就會根據地主要求來進行繪測,加上當時的測量工具平板測量,以前是圖解測量,現在是數值測量,以圖面換算到現場測量,昔日的測量技術沒有現代這麼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16 至217 頁)。本件據上開複丈圖所示,系爭房屋確實未有界標點之設置,而本件上訴人固反覆陳稱系爭房屋自興建以降未曾改建等語,然針對系爭房屋是否確實未曾改建、增建一情,並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再參以訴外人黃謝和對原告所提另案之竊佔案件中,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52 號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039號再議駁回因而確定,惟上開偵查案件中已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濟世宮鐵皮屋作為廚房用途,客觀上確實有延伸占用鄰地即訴外人黃謝和等人所有之系爭161-2 地號土地之事實,惟上訴人主觀上應無明知越界仍為建築之竊佔犯意,故認上訴人主觀上並無竊佔他人土地之犯意,因而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52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039號處分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查,是認系爭土地上應有增建之事實而占用訴外人黃謝和等人所有鄰地之情事。從而,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房屋自興建以降未曾改建、增建,則上訴人所稱應以系爭房屋現況作為與鄰地界址之認定,自有違誤。

3、再者,上訴人固指稱71年間之土地分割,應是依房屋基地坐落位置而測量云云。惟查,依系爭房屋現況所示A屋與B屋後方牆壁靠近鄰地163 地號土地之處,並非相連成一直線,而係A屋牆面較前,B屋牆面較後(相較於系爭房屋而言),對照於71年2 月14日之分割測量複丈圖中之界線則為一直線,若上開之複丈圖誠如上訴人所稱係依照房屋現況予以分割測量,則71年2 月14日系爭房屋後方之邊線自應如A屋與B屋後方牆緣現況所示,要無可能係一相連之直線,是以上訴人所稱71年2 月14日上開複丈圖係依系爭房屋之現況加以繪製,尚乏所據。本件上訴人既仍無法證明系爭房屋自興建以降未曾有改建、增建之事實,又縱使系爭房屋確實未有改建、增建之情事,系爭房屋之現況實與71年2 月14日之複丈圖不相符合,是認上開複丈圖實非如上訴人一再指稱係依系爭房屋當時之現況(沿系爭房屋基地外緣)予以測量繪製,則本件上訴人稱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謝進財於71年2 月14日為分割測量時,已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全部劃入並分割為系爭161-1 地號土地一情,誠乏所憑,自難遽信為真。

4、本件依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31日北地所測字第00000000

0 號函記載:有關本案土地於71年2 月14日測量與100 年

4 月19日之測量差距,因實地無原測量(71年間測量)之界址點供檢核,故無法判定二次測量成果是否在法定誤差範圍內。依函附圖示說明記載:本案土地地籍圖為圖解區,依現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6條規定適用之誤差限制為8cm +2cm √s +0.02cm*M,套用於本案計算結果:8cm+2c m* √16.05 +0.02cm*1200 =40cm,圖示建物系爭位置與地籍圖之誤差為45cm,故大於規範等語(見原審卷第221 、222 頁),是以,因系爭房屋實際坐落位置與地籍圖之誤差已大於規範,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屋未經改建、增建一情,復無法證明,而依目前現況所示,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核與卷附之71年2 月14日、72年7 月28日及100年4 月19日之複丈圖所繪製之圖說均不相符,且系爭房屋之現況既與地籍圖經界線之誤差大於規範,自應針對系爭房屋實際位置進行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要屬無誤。本件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現況位置與地籍圖之誤差大於規範,誤認係地籍圖之測量誤差大於規範,並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之測量有誤而應負賠償之責,顯然誤解上開函文所為之說明文義,就此所為賠償之請求,難謂有理,不可採信。

5、本件除上開證人蔣銘勳之證述外,另據證人張增輝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72年都是拉測繩,圖上界址點去現場抓這塊土地相關界址點,鑑界是我們要指給當事人,由當事人釘樁,我們會參考當事人陳述,再去參考附近相關界址點。我們會將現場將圖上界址點告訴當事人,由當事人釘樁,釘下去的時候,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就會知道,如果一方有意見,可以申請再鑑界,釘樁時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會到現場,且會蓋章,未到的所有權人視為放棄,因我們會事先明信片通知。不記得點是否坐落在房屋的建築線、房屋內,如果界址點在房屋內,我們會依照習慣,在外面的牆壁上劃線註明,作一個標記告訴當事人說從這角度進去還有幾公尺。分割是依據當事人的需求去分割,一般分割是老百姓現場指界,如果是地目變更指界,就要看當事人怎麼分割等語(見原審卷第217至218頁),並將該次鑑界測繪製成複丈圖(附於原審證物袋),再者,上訴人復於另案拆屋還地訴訟中陳明:系爭土地曾鑑界,與鄰地所有權共同指界無訛等語(見本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12號卷宗第46頁),是以,若被上訴人之鑑界測量有誤,當時之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東緣等土地所有權人自應加以異議,然上訴人自稱數十年均無異議,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71、72年間複丈原始測量資料、移轉登記等資料在卷可參,應認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上開測量之結果並無爭議,誠難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測繪有上訴人所指測量錯誤之情事。

6、末查:

⑴ 地政機關測量之技術,從傳統之測量技術為平板測量、經

緯儀測量,演進至新興之電子測距經緯儀及全球定位系統,隨著測量儀器之日新月異,測繪所得之複丈成果圖之計算、精度與後續之應用情形自有相當之差別,惟此乃科技發展之侷限性所造成,自無由令相關測量單位及從事測量工作之人員承擔因受限於測量儀器所產生合理誤差之責任。

⑵ 本件系爭房屋所在位置,於71年2 月14日、72年7 月28日

之複丈圖之地籍圖比例尺均為1/1200,其測量儀器依上開證人蔣銘勳所為之證述,係依照平板儀進行測量,反觀10

0 年4 月19日複丈時,地籍圖之比例尺為1/500 ,並依目前地政機關普遍使用之電子測距經緯儀進行施測,是故測量結果必然存在有儀器、判斷誤差造成之合理偏移。本件除被上訴人之測量外,另於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69號民事拆屋還地事件中,經新竹縣政府地政處使用精密儀器,以與地籍線相互吻合之實測點為可靠界址點,將可靠界址點與地籍線套合,以測地基準點及系爭土地界址,作成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2 圖示A面積(2.12平方公尺)係161-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佔用161-2 地號土地之面積,即a-b-d-c-n 所圍之面積;如附圖3 圖示C面積(1.29平方公尺)係161-1 地號土地上建物後方之雨遮佔用161-2 地號土地之面積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69號民事卷宗所附新竹縣政府101 年1 月10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 00 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3 月14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附件在該卷可按(見上開卷宗第126、160 頁,本院卷第87、88頁),上揭新竹縣政府地政處之測量結果所得之占有面積雖與被上訴人測量結果不同,然該2 單位所測得就附圖1 (A)區為1.78平方公尺,與附圖2 之A面積2.12平方公尺;就附圖1 (B)區為1.24平方公尺,與附圖3 之C面積1.29平方公尺,其誤差均不到0.5 平方公尺,其均在合理可接受之誤差範圍內,況該

2 單位之測量結果均能證明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占用鄰地之161-2 地號土地,則自難認被上訴人之測量有何錯誤之情事。綜上以觀,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19日就系爭土地之測量尚難認有何錯誤之處,被上訴人已證明其依法行政之行為,並無錯誤情形,或有不作為之違法。本件系爭土地既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定於客觀上確曾因增建而有越界建築之事實,且上訴人仍未證明所稱系爭房屋未有改建、增建等情為真,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71年、72年及100 年間所為測量、登記,因故意、過失有錯誤、遺漏或虛偽情形,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歷次之測量有誤云云,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二)本件上訴人於101 年8 月間自行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1(見本院卷第86頁)A、B所示區域虛線所示占用161-2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難認係上訴人所稱之損害,且非因被上訴人之測量行為所致:

1、上訴人拆除遭判決認定為越界建築之系爭房屋乃係依據本院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112 號、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確定後之判決效力而為,為確定判決執行力之實現,上訴人在未依法確認系爭房屋未曾增建、改建及系爭土地與鄰地之實際界址前,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之結果,乃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執行力之體現,誠難認係上訴人所稱之損害。

2、本件被上訴人100 年4 月21日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鑑測之內容即附圖1 (見本院卷第86頁),與新竹縣政府地政處使用精密儀器,以與地籍圖經界線相互吻合之實測點為可靠界址點,將可靠界址點與地籍線套合,以測地基準點及系爭土地界址,作成複丈成果圖即附圖2 、3 (見本院卷第87、88頁),均證明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確實占用鄰地即訴外人黃謝和所有161-2 地號土地,是以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地之舉措,無由遽認係屬上訴人所指之損害,另被上訴人測量之結果既為本院上開判決採為認定之依據,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之依據乃本院確認判決所致,亦難謂係因被上訴人測量之舉措致生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之結果,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測量有誤,致其拆除系爭房屋生有損害一情,顯悖事實,諉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含房屋拆除、修復費用、訴訟費用、名譽賠償費及懲罰性賠償費共計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測量有誤並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之事件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