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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國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5號原 告 盧美英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訴訟代理人 沈文萍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第3 條第1 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民國(下同)10

1 年9 月19日起訴前之101 年7 月20日以書面向被告(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嗣改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派出單位)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以101 年9月6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拒絕賠償(見本院101年度審國字第12號卷(下稱審卷)第23頁),是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置程序已具備,其依法提起本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自102 年1 月1 日起配合財政部組織改造後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派出單位,無獨立之預算及機關印信,因被告於訴訟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已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

102 年1 月15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審卷第110 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9年7 月29日向被告標購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一筆(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事業專用區以興建資源回收公司廠房使用,新竹市政府於99年11月17日行文空軍499 聯隊卻以此土地位於機場禁建管制區範圍內不同意興建,致使原告權益受損。原告因於99年9 月8 日將系爭土地持向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587 萬元而利息支出已支付346,222 元,此外原告為在本件土地上建蓋2 層樓房1 棟,曾委請陳忠民建築師繪製設計圖而支付酬金126,000 元及支出地政機關鑑定界址費用4,00

0 元,以及土地辦理過戶之費用28,000元,另有未貸款部分

252 萬元,原告如未購買本件土地則有相當於定存之利息約

6 萬元,總共支出費用為564,222 元。原告於101 年7 月20日發文請求被告賠償損失,遭拒絕賠償,讓不知情之原告承擔損失,公務人員顯有疏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系爭土地靠近機場,原告擔心有禁建、限建的問題,原告到現場看附近都有房子,同邊的土地上有鐵皮屋,旁邊尚有空地,原告認為可以建築,招標時是記載事業用地請自行查證,原告去查事業用地可適用的行業,經向新竹市政府地用科查詢可設資源回收中心,土地在新竹市登記為特定事業用地,空軍這塊地如果不用,需將事業用地變更後,才可交給國有財產局,但因尚未變更就轉給國有財產局,而國有財產局也沒有查證,就用事業用地招標。原告請建築師送建管課聲請,建管課函詢軍方才知系爭土地禁建。當初調解時調解委員向原告說明調解與向公務人員求償之本件訴訟是無關的。

三、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64,222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同意解除,案經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核定調解書。被告已依照調解書約定,於登記機關辦竣土地回復國有暨抵押權塗銷登記後,將本案原標脫金額839 萬元扣除被告代為清償臺灣銀行貸款本金587 萬元所餘之252 萬元,由原告於101 年8 月29日領訖在案。系爭土地面積698.89平方公尺,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專用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前經國防部檢討已無運用計畫,爰報奉財政部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被告接管。當時不知禁限建問題,被告認知已經沒有禁限建,才會由軍方移國財局管理,且禁限建也沒有禁止出售。經被告於99年7 月7 日派員勘查結果,現況為簡易鐵絲圍籬、樹籬內雜草地、泥土地等,尚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3條規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作業程序辦理公開標售。被告遂於99年7 月13日公告列標,且於系爭土地標售案標售公告事項四載明:「有關土地使用管制、地籍資料,請投標人自行向當地縣、市政府、地政機關查詢,並請逕至現場參觀。」及於投標須知三載明:「標售之不動產,由投標人自行至現場參觀。得否建築使用,應請自行依建築法規評估。」是系爭土地使用管制及得否建築使用,均已詳載於招標文件,責請投標人於投標前自行評估查詢。投標須知記載系爭土地為特定事業用地,依照地政機關核發土地謄本記載,99年7 月29日開標結果,由原告以839 萬元標得,並經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同意核貸587 萬元予原告,且於99年9 月8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登記。從而,系爭土地經被告依規定辦理標售作業、公告及開標等,程序合法,尚無瑕疵,且訂有投標須知,原告已自行洽詢相關建築主管機關查明後,參加競標而得標,被告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利息等損害賠償乙節,尚不足採。

二、原告係以貸款繳價,被告於原告繳清貸款差額後即通知原告辦理書面點交手續,並將繕妥用印之產權移轉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一一交付原告,原告即得據以自行洽登記機關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需委託第三人代為辦理。原告自行委託他人代為辦理移轉及設定登記支付之代書費用,係本於原告與其他代理人間之契約關係而生,該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原告委請建築師設計規劃所生之費用,亦係私人間民事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系爭土地鑑界費用係原告於取得所有權後,自行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該鑑界費用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三、調解當天原告有說要告國賠,並未向原告稱調解跟國家賠償無關,當天調解沒有提到原告辦理貸款及費用,但是原告有寫公文給被告,請求貸款和利息及費用部分,後來發現禁限建問題,可以查詢之主管機關是禁限建(軍事)主管機關,非當地縣、市政府、地政機關,亦非投標人至現場參觀,或依建築法規等可逕行評估,原告多次向立法委員陳情,基於公平原則,被告同意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跟原告解除契約,原告還沒調解前請求被告將買賣價款退還,後來才說要請求利息及費用,當時僅針對解除買賣契約進行調解,利息及費用部分被告認為不可歸責於雙方之問題,無法由被告負擔,如果原告要求加計利息要另循訴訟途徑解決。

四、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9年7月29日以839萬元向被告標購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一筆。

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經訴外人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於99年11月24日函知系爭土地位於機場禁、限建管制區範圍內,不同意申建等情。

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因機場禁建所致原告無法建築部分,業經成立調解,並經本院核可在案(101核字第1295號)。

肆、兩造爭點:

一、原告得否於兩造調解成立後再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標售過程,是否存有故意、過失?原告請求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是否存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否於兩造調解成立後再提起本件訴訟?

㈠、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意旨在貫徹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用以妨止調解之結果與判決結果發生岐異。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故若調解之事件與起訴之事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僅有因果關聯,而非同一,自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8年台抗第588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兩造間因土地買賣糾紛事件,於101 年7 月6 日在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經本院101 年7 月16日核定在案。

有101 核定字第1295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審卷第66頁),依調解書記載:聲請人(即被告)於99年7 月29日標售新竹市○○段○ ○號國有土地,由對造人以839 萬元整標得,並於99年9 月8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對造人(即原告),今因該土地屬新竹機場禁建管制區致無法建築,經調解內容如下:⑴經兩造同意,解除上開土地買賣契約。... ⑷由聲請人自原標脫金額839 萬元整扣除代為清償貸款本金587 萬元整後,所餘貳佰伍拾貳萬元整無息退還對造人。本款項應於

101 年9 月28日前交付。⑸兩造同意互不追究民刑事責任。⑹兩造其餘請求拋棄。有新竹市東區區公所102 年3 月19日東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調解事件卷宗可佐(見本院卷第9 至31頁)。被告已於101 年8 月9 日代償臺灣銀行北大分行貸款本金587 萬元,所餘252 萬元,無息退還原告。

有領款收據足憑(見審卷第68頁)。證人高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初國有財產局標售一個地,原告買到後因為禁建問題來調解,雙方同意解除契約,國有財產局退他一些錢。在上述調解中,拋棄的內容是除了調解條款有記載之外,其他權利都拋棄了,調解時有談到原告辦理貸款及費用、利息的問題,國有財產局退252 萬元,利息沒寫到,應該也是拋棄了,調解時有無談到原告辦理貸款及費用、利息的問題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參酌前開調解事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係買賣契約關係,亦據被告陳明在卷,原告本件主張就系爭土地標售,對被告公務人員疏失起訴請求賠償,法律關係顯然不同,前開調解事件與本件起訴尚非同一事件,原告於前開調解成立後自得再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標售過程,是否存有故意、過失?原告請求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是否存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第186 條定有明文。

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所謂人民,乃指應受公權力支配之一般人民,即指居於國家主權作用下一般統治關係者而言。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行使公權力」,固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言,惟此項公法行為除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外,自可擴及於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第371 號、89年台上第252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系爭新竹市○○段○ ○號土地,由空總司令部移交被告接管,財政部曾以94年11月7 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防部:本案土地因堆置有建築廢棄物,請清理騰空地上物再行移交,又,本案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請逕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7條規定,通知新竹市政府依該條第2 項規定辦理相關事宜,並請將辦理結果副知本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見審卷第38頁)。

被告於99年7 月7 日派員勘查結果,現況為簡易鐵絲圍籬、樹籬內雜草地、泥土地等,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3條規定辦理公開標售(見審卷第39頁至第46頁)。嗣由被告辦理招標,系爭土地標售案招標公告事項記載:「...有關土地使用管制、地籍資料,請投標人自行向當地縣、市政府、地政機關查詢,並請逕至現場參觀」。並於投標須知三載明:「標售之不動產,由投標人自行至現場參觀。得否建築使用,應請自行依建築法規評估。」(見審卷第47頁、第61頁至第65頁),參酌系爭土地經被告依規定辦理標售作業、公告及開標等程序,且訂有投標須知,尚無故意或過失情事。況且,被告標售系爭土地,與原告訂立私法買賣契約,並非行使公權力,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標售系爭土地係行使公權力,或依何法令對於原告有應執行職務之行為,而有怠於執行職務或故意違背對於原告應執行之職務之情形。再者,原告得標後自行委託他人代為辦理移轉及設定登記支付之代書費用、委請建築師設計規劃所生之費用、向銀行貸款所生之利息、費用,均係本於原告與他人間之契約關係而生,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 條第1 項前段自行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之費用,均尚難認與被告系爭標售土地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且,前開買賣契約關係之紛爭,兩造業於調解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經本院101 年7 月16日101 核字第1295號核定在案,且非本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如前述。由上以觀,原告主張與國家賠償法、民法第186 條規定構成要件尚不相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就本件土地標售對被告公務人員疏失起訴請求被告賠償564,222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玉嬌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3-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