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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審救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審救字第19號聲 請 人 曹陳美莊

曹楷鼎相 對 人 林蔡昇

林陳富美林蔡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向本院起訴在案(本院102 年度審重訴字第84號),惟聲請人生活困難,係低收入戶,又因相對人林蔡昇積欠債務未還,使聲請人積蓄全無,故無力繳納本件訴訟之裁判費。而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林蔡昇提起履行承諾書之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4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告確定在案,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即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10月1 日木10

2 司執平字第122148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緝字第100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以為釋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99年度至101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閱無訛,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審重訴字第84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宗閱明屬實,核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