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審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Semitool,Inc.(即被告)法定代理人 Ed Le Cesne Byrne代 理 人 林怡芳律師
楊大德律師相 對 人 Allianz Global Risks US Insurance Company(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John Witkowski代 理 人 黃欣欣律師
黃雍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供訴訟費用擔保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美國公司,在我國無事務所或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請求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按美國法成立之外國公司,在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且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前經被告Lydall,Inc. 聲請本院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經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617,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056 元,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712,584 元,第三審律師酬金為100,00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於民國102 年12月5 日以102 年度審聲字第3 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供訴訟費用擔保金1,525,168 元。茲因原告主張被告Semitool,Inc. 、Lydall,Inc. 應連帶給付原告52,61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等被告間所負者乃連帶責任,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被告須合一確定,則依首揭規定,被告Lydall,Inc. 聲請本院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顯屬有利於他共同訴訟人即被告Semitool,Inc. 之行為,故本院102 年度審聲字第3 號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之效力亦及於被告Semitool,Inc. ,被告Semitool,I
nc. 自無再為重複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Semitool,Inc. 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