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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審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審訴字第15號原 告 馮仔貴原 告 馮寶玲上列原告馮仔貴等與被告陳光本、陳光漢、陳光增、陳阿爐、陳光輝、陳光朝、陳光平等人間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業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申請調解、調處之證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裁判日期:2013-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