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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審訴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92號原 告 萬玟鑅被 告 吳美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6 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急需現金週轉,透由其友人即訴外人黃文彥之介紹,向原告借貸50萬元,雙方約明借款期限為三個月,被告並同時簽發面額54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以為擔保,原告乃將50萬元借款交付被告,詎屆期被告並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持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竟因被告故意將受款人欄處原告之名字寫錯,致該聲請遭法院駁回,屢經催討,被告迄未清償前開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2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經由友人即訴外人黃文彥介紹而認識原告,並因被告名下之一間房子需向銀行貸款,為清償二胎,乃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應原告要求加計4 萬元利息,乃簽發面額54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以為擔保,惟其並非故意將受款人欄原告之姓名寫錯,此部分恐係疏忽所致,故原告此部分指摘實有誤解。次查,該筆借款事後得知係原告向訴外人蘇蘭桂所調借,且被告前亦經原告指示,多次將每月利息匯入訴外人蘇蘭桂之帳戶,是該筆借款之實際出借人既為訴外人蘇蘭桂,被告希望直接與訴外人蘇蘭桂協調債務償還事宜,再者,被告目前經濟困窘,惟此僅為暫時性,冀原告與訴外人蘇蘭桂能體諒,同意被告以分期方式慢慢償還借款等語置辯,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辯稱系爭50萬元借款之實際出借人為訴外人蘇蘭桂,伊希望直接與訴外人蘇蘭桂協調系爭債務之清償事宜云云,惟查,被告確實透過訴外人黃文彥之介紹,向原告借貸50萬元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有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且伊未曾見過訴外人蘇蘭桂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而被告前回覆予原告與訴外人黃文彥之存證信函亦坦認有積欠原告欠款等語,有郵局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8 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確有向其借款50萬元,且迄未清償,而系爭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等情尚非虛妄。至被告雖提出匯款單欲證明曾依原告指示,將每月之借款利息逕匯入訴外人蘇蘭桂之帳戶,有匯款單4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姑不論此已為原告所否認,觀之被告所提匯款單上載明之匯款人分別為「家誠房屋」或「家誠公司」或「家誠吳總」,而被告僅為匯款之代理人,已難遽認此部分款項與本件借款有何關係,再者,原告固不爭執系爭借款係原告另向訴外人蘇蘭桂所調借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是縱認被告代理所匯入之前開款項,確係為給付系爭50萬元借款之利息,且係依據原告指示,而逕將利息匯入訴外人蘇蘭桂之帳戶,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難遽認系爭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已有所變更,則系爭借貸之法律關係應認仍係存在於兩造間,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足採。

(二)至被告雖又辯稱伊目前經濟困窘,冀能分期清償債務云云,然原告已當庭表示不同意被告所提分期還款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亦不得以分期償還為由而不為給付,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非足採。

(三)末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且迄未清償等情,既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兩造間既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50萬元借款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核其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軒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