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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審訴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12號原 告 洪嘉良被 告 黃楷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7 月28日凌晨2 時31分許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騎乘機車經過新竹市○○路○○○ 巷○○號前時,因細故而與訴外人洪嘉文及原告洪嘉良兄弟發生爭執,詎被告及該名不詳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或持鋁製掃把柄、開山刀等物方式,毆打原告及訴外人洪嘉文,致訴外人洪嘉文受有左手掌及上臂多處切割傷、右上臂切割傷、左手第五掌骨、腕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肌腱斷裂及尺神經傷害、左手尺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13 號審理中);原告則受有右膝開放性撕裂傷之傷害。期間被告見原告欲撥打行動電話求救,竟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行取走原告之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 支,再將該支電話棄置於現場,以阻止原告報警或求救,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行使權利。嗣經訴外人洪嘉文及原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而被告之前揭傷害及強制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9646號起訴,本院刑事庭並以

101 年度審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強制、傷害罪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二、被告則對於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並不合理等語,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被告及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受有右膝開放性撕裂傷之傷害,嗣並遭被告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行取走原告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再將該支電話棄置於現場,阻止原告報警或求救,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涉傷害及強制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9646號起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

101 年度審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 月;又犯強制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仟元折算1 日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傷害及妨害行使權利之情事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傷害及以強暴方式妨害行使權利,既如前述,則被告前開不法行為,自已造成原告身心俱受痛苦,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次查,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尚非嚴重,且參以原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裝潢,平均月薪4 萬多元,100 年度薪資所得為99,284元,名下有一部摩托車,而被告為高中肄業,10

2 年3 月21日退伍,目前於友人店中擔任調酒師,時薪18

0 元,100 年度薪資所得為23,767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案,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佐,復斟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之情形,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金額,應以60,000元較為妥適,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三)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傷害及妨害行使權利所受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