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48號原 告 鄭日安被 告 李品瑩即李桂珠
上記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澤文訴訟代理人 苑穎華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被告上記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四日起,被告李品瑩即李桂珠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上記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下稱上記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品瑩(原名李桂珠)於民國101年6月初旬及8月間,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總計200萬元,約定之到期日分別為101年9月25日及10月22日;而被告上記公司為擔保上開借款,亦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經被告李品瑩背書後,交予原告收執。詎原告屆期提示,如附表所示支票卻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經原告迭次催討,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品瑩則自承其於附表所示支票背書,並稱因被告上記公司營運不佳而無力償還,但願意以每月分期給付方式償還借款等語置辯。
(二)被告上記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與被告李品瑩共同提出之答辯狀略以:被告上記公司因虧損連連而無力償還借款,但願意每月償還5,000元,且原告於系爭借貸中,乃係以每月5%高額利息計算,除借款時,每100萬元扣除10萬元外,原告亦已收受利息計70萬元(100年12月20日至101年9月20日),故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僅欠系爭借貸本金110萬元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品瑩向其借款200萬元,並交付由被告上記公司簽發、被告李品瑩背書之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上開支票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至被告固雖辯稱原告借款時已先扣利息金額,且原告亦已收受利息計70萬元云云,惟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被告僅空言為前開抗辯,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又雖希望分期償還本金,惟此係原告之權利行使範圍,且原告並已當庭表示不同意被告分期清償,則被告自無為分期清償之權利,亦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償還責任。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記公司、李品瑩既分別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被告復又未能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是以,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票款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上記公司自102年7月4日起、被告李品瑩自102年7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至本件原告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核係與原告所主張之票據法律關係,處於選擇合併法律關係,而本院既就票據法律關係,已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自無庸再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美如┌──────────────────────────────────────────────────────┐│附表 │├──┬──────┬─────────┬───────┬──────┬──────┬──────┬─────┤│編號│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票 號 │ 背 書 人 ││ │ │ │ │ (新臺幣) │ │ │ │├──┼──────┼─────────┼───────┼──────┼──────┼──────┼─────┤│001 │上記廢棄物清│玉山銀行竹科分行 │ 101年9月25日 │ 1,000,000元│101年9月25日│ BA0000000 │李品瑩(原││ │除有限公司 │ │ │ │ │ │名李桂珠)││ │李桂珠 │ │ │ │ │ │ │├──┼──────┼─────────┼───────┼──────┼──────┼──────┼─────┤│002 │上記廢棄物清│玉山銀行竹科分行 │ 101年10月22日│ 1,000,000元│102年1月2日 │ BA0000000 │李品瑩(原││ │除有限公司 │ │ │ │ │ │名李桂珠)││ │陳澤文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