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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審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35號原 告 彭以和訴訟代理人 林繁枝被 告 張綺民被 告 官大焜 原住新竹市○○街○○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綺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官大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綺民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被告官大焜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綺民於民國88年9月22日邀原告彭以和(原名彭鴻滄)、被告官大焜為連帶保證人,向華僑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嗣被告張綺民未按時還款,原告於98年4月30日代償餘款494,477元。又被告官大焜並於88年9月22日邀原告、被告張綺民為連帶保證人,向華僑銀行借款90萬元,嗣被告官大焜未按時還款,原告因而分別於96年8月21日及98年4月30日代償餘款511,153元、385,582元。

詎原告一再向被告二人催討上開代償金額,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代墊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張綺民應給付原告494,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官大焜應給付原告896,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代被告二人清償借款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條款各2份、代償證明書3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可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人雖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對於債權人之責任無先後之分,然究不失為保證之性質,於其向債權人為清償後,保證人原有之代位權,並不因其為連帶保證人而喪失,仍應適用民法第749條規定。經查,原告為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原告並代被告向債權人為清償,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綺民應給付原告494,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 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官大焜應給付原告896,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