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351號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楊碧孌訴訟代理人 張顏松齡
周明萱被 告 羅煥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
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明翰,嗣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楊碧孌,業據原告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對被告訴請給付新臺幣(下同)735,867 元,及自民國100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02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並減縮請求金額為735,366 元,後原告又於本院102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金額為146,672 元,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核原告所為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 號之有春資源回收公司(下稱系爭回收場)之負責人,於100年3 月28日白天某時,訴外人黃建智、林廷昭(2 人所涉竊盜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94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以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其等於同日凌晨0 時許前往新竹市○○街○ 號之原告倉庫內所竊得、重量263 公斤青銅水錶前往兜售時,在水錶外殼正面均鐫刻有「台水」字樣,且部分屬未使用之新品,數量龐大顯非拾得物之可疑情形下,主觀上當可得而知為財產犯罪之贓物,竟未加以詢問來源及登記訴外人黃建智、林廷昭之身分資料,即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逕以每公斤100 元之價格故予買受,並應允收購訴外人黃建智、林廷昭所竊之其餘青銅水錶。嗣於同日下午至翌日白天之間某時,訴外人黃建智、林廷昭以車號00-0000 號3.5 噸貨車載運其餘青銅水錶前往系爭回收場,被告復承前故買贓物之接續犯意,亦以每公斤100 元之價格故予買受,共計以11萬元之代價故買舊青銅水錶565 只、新青銅水錶753 只。又被告上開之故買贓物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易字第33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而被告故買贓物之舊水表565 只,價值164,218 元(未含稅),新水表753 只,價值536,608 元(未含稅),合計損失金額735,867 元(含稅),經扣除訴外人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已賠償原告588,694 元及訴外人黃建智、林廷昭共賠償原告501 元後,原告尚有146,672 元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67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對原告請求之內容無意見,且不爭執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惟辯稱其無資力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建智、林廷昭至原告倉庫內竊得青銅水錶後,由被告故買上開贓物,而訴外人黃建智、林廷昭共同所涉本件竊盜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94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至被告故買贓物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易字第331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而原告因被告及訴外人黃建智、林廷昭共受有735,867 元(含稅)之損害,經扣除訴外人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已賠償原告588,694 元及訴外人黃建智、林廷昭共賠償原告501 元後,原告尚有146,672 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0 183號起訴書、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31 號刑事判決、損失金額計算表、買賣契約、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賠償588,694 元所交付支票及簽收單、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435 號調解筆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容人林廷昭300 元及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收容人黃建智201 元函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故買贓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之情,既如上述,則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46,67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