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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審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32號原 告 李文慶被 告 台灣體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奎霖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判

主 文確認被告陳奎霖對被告台灣體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陸拾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奎霖有債權存在,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奎霖於被告台灣體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體育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7 日核發新院千101 司執聖字第29926 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被告陳奎霖在第三人即被告台灣體育公司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被告台灣體育公司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已聲明異議,否認被告陳奎霖對被告台灣體育公司有任何股權存在,該股權並非債務人即被告陳奎霖所有,是原告能否就被告陳奎霖之出資額實施強制執行,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其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奎霖積欠原告1,500,000 元,及自90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10,840元,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奎霖於被告台灣體育公司之出資額,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執字第29

926 號受理強制執行在案,禁止被告陳奎霖在被告台灣體育公司之股份,於上開債權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被告台灣體育公司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已聲明異議,否認登記於被告陳奎霖之股權為其所有,被告陳奎霖並無出資額存在等語,然被告之前開聲明異議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奎霖積欠1,500,000 元,及自90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10,84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度執字第29926號執行卷查明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奎霖對於被告台灣體育公司有600,000 元之出資額之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台灣體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為證,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 年1 月24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檢送被告台灣體育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最近一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資料影本附卷可參,而被告台灣體育公司雖於本院101 年度執字第2992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提出異議狀,否認被告陳奎霖於該公司有出資之事實,卻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為真;況且,被告陳奎霖對被告台灣體育公司之持股,乃為已登記之事項,縱事實上出資情形與登記事項不符,依前揭規定,亦不得對抗第三人之原告,是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陳奎霖對被告台灣體育公司600,000 元之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裁判案由:確認出資額存在
裁判日期:201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