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519號原 告 黃俊彥被 告 申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啟輝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亦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被告公司業由經濟部於民國100年3月11日以經授中字第1003406779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自應進行清算程序,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有出資擔任被告公司股東真正意思表示,爰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及清算人不存在等情,揆諸前揭法條,自應由被告公司之其餘股東曾啟輝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有出資擔任被告公司股東真正意思表示,且被告公司復又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導致原告被列名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之一,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就股東及清算人之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如不訴請確認,原告須否履行股東義務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被告公司雖主張原告曾對其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29號民事事件),並經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原告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且原告亦未遭限制出境之處分,實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查,被告公司經廢止登記後,即進入清算程序,原告因股東身分而依法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業如前述,而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29號民事判決之確認效力僅限於原告與被告公司內部間無委任關係,原告對外應負之清算人責任並不當然消滅,故原告對被告公司是否有股東之義務仍處於不確定狀態,難謂無確認之利益,被告前開主張,要不足採。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7年10月至被告公司擔任工務經理乙職,經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曾啟輝要求,於97年11月14日簽署不實之股東同意書,虛偽記載曾啟輝(原告誤載為被告)將其出資額新臺幣2,700,000元轉讓給原告及改推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等事項,供被告公司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又曾啟輝於98年10月5日起盜用原告之支票五張,遭原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事告訴,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而曾啟輝亦於前開刑事審理中自承原告為被告公司之人頭,足見原告並未有成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之真意,亦未有任何出資之情事。另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29號固雖判決確認兩造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確定在案,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仍認原告因股東身分而依法成為被告公司法定清算人,故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或清算人,攸關原告須否履行股東或清算人義務,且有受追繳罰緩及限制出境等危險,為此,原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曾啟輝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事件中所陳稱原告是被告公司人頭,乃係氣話,而被告公司加入製造公會時,均係原告親自簽名,且原告如果未曾同意擔任股東及董事,為何要以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法定清算人)名義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3號事件),顯見原告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力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29號民事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29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卷宗查明無誤;而被告雖辯稱原告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且曾啟輝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事件中所陳稱原告是被告公司人頭等語,乃係氣話云云,但查,曾啟輝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2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審理中自承「我有於97年10月間聘僱告訴人黃俊彥(即本件原告)擔任申力公司工務經理,並於98年4月間邀請告訴人擔任申力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告訴人是我申力公司的人頭,請票時他就同意這些票要給我用的,…。」等語,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啟輝亦到庭自承「(問:被告公司是否你主要經營)一開始都是我,如果不是我出面,廠商不會出貨給被告公司…」、「(問:98年的票,何以還是你開立的?)廠商一定要我的票,他們才給。」、「原告確實沒有出資」、「(問:相關公司存摺、印章是否都在原告處?)由原告放在其會計處,廠商來,由我下條子給會計開票。」等語(見本院103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曾啟輝,原告僅係名義負責人,故原告主張其無受讓出資額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股東之真意,堪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受讓曾啟輝於被告公司之部分出資額乙事,乃係原告及曾啟輝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仍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核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渠等關於轉讓出資額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等語,即非無據;準此,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自無從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而與被告發生法定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是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