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65號原 告 陳旭慶即陳國偉之承受訴訟人兼訴訟代理 郭麗珠即陳國偉之承受訴訟人人被 告 陳威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國偉於起訴後之民國102年4月3日死亡,而陳國偉之繼承人為郭麗珠、陳旭慶,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及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則原告郭麗珠、陳旭慶於102年4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郭麗珠、陳旭慶之被繼承人陳國偉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又擴張請求金額部分,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0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992,074元、慰撫金600,000元,計3,792,074元;嗣因陳國偉於起訴後死亡,故原告於102年5月22日具狀撤回勞動能力減損之主張,並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26,332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且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626,3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國偉間因購買舌下碇藥物發生金錢上糾紛,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於101年6月6日凌晨1時許,攜帶武士刀1把及網有柴油之塑膠桶,前往被害人陳國偉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住處前,先以柴油向該住處潑灑,嗣經被害人陳國偉發現後,基於殺人之故意而先、後對被害人陳國偉及訴外人陳旭隆持刀砍殺,造成被害人陳國偉因此受有頭部、左側頸部及胸壁等全身多處深層撕裂傷,以及雙側手腕深層切傷合併肌腱、神經、血管斷裂等嚴重傷害,後雖經緊急送往醫院進行開刀手術縫合,但仍未痊癒而需長期復健治療。又被告前揭不法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偵字第5541號提起公訴,本院101年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計26,332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6,3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無意見,但辯稱精神慰撫金過高。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1年5月間因「舌下錠」之藥物款項與被害人陳國偉發生糾紛,竟基於預備放火之犯意,於101年6月6日凌晨1時許,先將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懸掛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規避查緝,隨後至新竹市○○路○段○○○號全國加油站,購買3.95公升之柴油裝入自備之塑膠桶內,並攜帶非屬管制刀械之武士刀前往被害人陳國偉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住處後,即將所購得之柴油往陳國偉住處牆面潑灑,而為放火之預備行為,嗣因被害人陳國偉發覺異狀開門察看,被告見狀便逃離至上址附近車庫躲藏,而尚未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又被害人陳國偉在新竹市○○路○段○○○巷○號附近車庫發現被告行蹤後,一時氣憤即揮拳毆打被告之臉部1下,被告思及與被害人陳國偉間之怨隙而心生忿恨,竟萌生殺人之犯意,其可預見所持用之武士刀甚為鋒利,且人體頭部係人之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並為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感覺器官集中之位置,構造均甚為脆弱,倘以鋒利之武士刀朝人體之頭部、頸部揮砍,將造成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竟猶基於縱發生此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上揭武士刀自上而下朝被害人陳國偉之頭部、頸部揮砍,致被害人陳國偉受有頭部、左後頸部刀傷之傷害,被害人陳國偉旋即揮舞雙手抵擋且逃離求救,並呼喊:「阿伯」等語,然被告猶未罷手,仍在後追逐並接續持武士刀朝被害人陳國偉之頭部、頸部揮砍共計至少11刀,致被害人陳國偉手部為防禦頭部、頸部繼續受創亦遭武士刀砍傷,而受有雙手多處刀傷等傷害,直至被害人陳國偉伯父陳旭隆聽見呼救聲前來察看始行罷手,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1年度偵字第5541號)、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上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5月;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5年4月,扣案之武士刀1支(含刀套1個)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武士刀1支(含刀套1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扣案之武士刀1支(含刀套1個)沒收在案,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確實對被害人陳國偉於上開時地實施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國偉實施殺人未遂等不法行為,已如前述,揆之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非無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后: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陳國偉於系爭事件中受有頭部、左側頸部及胸壁等全身多處深層撕裂傷,以及雙側手腕深層切傷合併肌腱、神經、血管斷裂等嚴重傷害,經就醫治療,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總計支出26,332元,業據原告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收據11紙、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醫療單據6紙、救護車收費紀錄憑證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支出之損害26,332元,自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陳國偉生前到庭自承其國中肄業,於系爭事件發生前,從事建築模版,月薪3~4萬元,而系爭事件發生後,則無工作,100年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被告則係國中畢業,100年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有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復參以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可歸責程度、被害人陳國偉所受身心傷害程度之情形,暨雙方之教育程度、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金額,應以300,000元較為妥適,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326,3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