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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審訴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審訴字第89號原 告 陳子齡被 告 林文昌被 告 陳敏雄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2年度附民字第3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306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又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 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係主張訴外人明湖新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湖公司)於民國94年5月14日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等16位地主簽立合建契約,因資金調度困難,於96年3、4月間,遂與訴外人偉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築公司)簽立合作合建契約,由偉築公司承接上開建案之建造工程。被告陳德華則為訴外人禾豐堂廣告企業社(下稱禾豐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5年12月30日與明湖公司簽立代理銷售合約書,負責代理上開建案之業務銷售,其另與訴外人真實文化廣告公司(下稱真實文化公司)簽約,由該公司負責建案現場銷售事宜。然被告陳德華明知其未與偉築公司簽立代理銷售合約,竟基於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偉築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授權或同意,於96年6 月9 日,在建案接待中心內,以偉築公司名義出售預售屋予不知情之原告,復未經偉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授權或同意,向訴外人即任職禾豐堂公司會計及偉築公司工務部工地主任之陳文錦取得偉築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工務用印章,交由不知情之真實文化廣告公司現場銷售人員,盜蓋於「傲麗崗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藉以偽造前揭私文書後,再以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予原告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原告與偉築公司就該建案預售屋達成買賣合意,足生損害於偉築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原告及金融交易秩序。被告林文昌為明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帳戶曾收受原告160 萬元;而被告陳敏雄則為上開建案坐落之土地地主代表,並曾收受原告面額47萬元之支票乙紙,故爰依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與被告陳德華共同賠償損害新台幣27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併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102 年度附民字第3 號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經查,被告陳德華所涉偽造文書犯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872號提起公訴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德華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惟查,被告林文昌為明湖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陳敏雄則為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之地主代表,其二人均未經提起公訴,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未論及被告林文昌等二人有何共同偽造文書罪行,此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15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其二人既非被告陳德華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所認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指之被告及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林文昌、陳敏雄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

四、綜上而論,原告對被告林文昌、陳敏雄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要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未合,本件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然原告此部分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不合法,按諸前揭說明,自仍應由本院裁定駁回其訴,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