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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審重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審重訴字第17號原 告 田怡珊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被 告 陳瑞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 年度附民字第1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得提起該項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即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審酌當事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得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係以刑事庭為移送裁定時之狀態,即以移送裁定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故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如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逕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50號、66年臺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金訴字第1 號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繫屬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8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刑事庭嗣於該案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100 年度附民字第107 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期貨交易法第1 條定有明文。期貨交易法第

112 條第5 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即期貨交易法第

112 條第5 款所保護者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

(三)經查,本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所為,觸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然前述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原告個人之法益,是縱令原告受有其所指之上開損害,仍非被告所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之直接受損害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三、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仍應以裁定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裁定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