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審重訴字第24號原 告 翔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白玫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被 告 吳永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1年度附民字第117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訴訟被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 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係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4 月9 日起,受聘於原告公司擔任專業經理,嗣昇職為總經理,而原告公司及另一原告晶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順公司)負責人分別為訴外人胡白莎、胡白玫姊妹,因訴外人胡白莎長期旅居國外,實由訴外人胡白玫實際負責經營上開二公司,嗣於99年11月間原告公司經董事會決議選任訴外人胡白玫為董事長。被告於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引介訴外人張顯榮、張育成2 人擔任原告公司業務經裡之職務。嗣被告於99年7 月間,因其與訴外人張顯榮6 月份薪資均延宕發放,與晶順公司負責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胡白玫爭執未果,糾紛不斷,而於99年7 月28日離職。然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先於99年7 月31日1 時31分44秒,在原告公司員工宿舍,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在「鉅亨網」上一則「晶順董事長胡白玫:隨著高科技業成長跨進環保儲能領域」新聞之評論欄張貼:「爛公司,過河拆橋加上財務危機(無理由的延宕所有員工薪資,誰敢要,即刻走路),與之合作的公司要小心,客戶可能拿不到貨,廠商可能收不到錢啊」(news.cnyes.com/comment,0 0000000000000000000000.htm )等詞,散布足以損害晶順公司信用之流言;復於同年7 月31日19時24分以電子郵件傳送「The only argument brtween me as thePreside
nt with Pamela was about the companys financial situation and the only disagreement was my strongly aski
ng her several times to pay all the employees theirpayrolls of June with were due on July 4 for the company′s bank account was empty and which I believe h
ave not been paid yet still now.And actually the payroll de lay had already happened since June. The che
ck of my due payroll receuved was postdated …」等訊息散佈流言與原告公司、晶順公司之客戶,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公司及晶順公司。故原告公司自得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0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101 年度附民字第117 號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經查,被告所涉妨害名譽犯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4125、5934號提起公訴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妨害信用罪,處拘役59日在案。惟於上開刑事判決中,並未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公司名譽之情形,亦未論及被告曾有原告所謂以電子郵件散佈流言予原告公司之客戶,造成原告公司損害之行為,復未認定原告係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此有本院101 年度竹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依照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犯罪受損害之人為限,原告公司既非因本件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則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要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未合,本件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不合法,按諸前揭說明,自仍應由本院裁定駁回其訴,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