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審重訴字第23號原 告 閻姵竹法定代理人 閻國鑫原 告 閻蔡蘭香
閻桂珍被 告 周志強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1年度附民字第130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306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又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 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係主張被告彭建源於民國101年3月11日下午6 時許,因與訴外人李宗益發生細故、摩擦,故電詢結拜兄弟即被告周志強欲邀其出面助勢,被告周志強以其所有,提供不特定多數人歌唱消費,位在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 號鐵皮屋內有客人須招待為由拒絕。被告彭建源因而心生不滿,騎乘訴外人王淑清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並以家中自備玻璃甕為容器至加油站購買95無鉛汽油10.52 公升,且於101 年3月12日凌晨2 時34分許,至被告周志強前開住處潑灑汽油,並在明知屋內有被告周志強、訴外人周昱蓉等人,且該處所常有不特定人出入之情況下,仍故意點火引燃汽油焚燒該處所,致使該處所發生大火、濃煙及高溫,並造成當時於該處所內之客人即訴外人田鎮德、陳宗永、邱文富、閻桂芬、林美菁等人,均因不及逃出火場,導致呼吸性衰竭並生前燒灼窒息而死亡。核訴外人彭建源所為,係故意以縱火之不法方式,侵害並剝奪訴外人閻桂芬之生命權利,而被告周志強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等人既為訴外人閻桂芬之繼承人,依法自得請求被告周志強與被告彭建源連帶賠償原告等人新台幣13,177,3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併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101 年度附民字第130 號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經查,被告彭建源所涉殺人犯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2875號提起公訴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101 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彭建源犯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在案。惟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論及被告周志強有何共同殺人罪行,此有本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周志強非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指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對被告周志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說明,自難謂為合法。
四、綜上而論,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要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未合,本件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不合法,按諸前揭說明,自仍應由本院裁定駁回其訴,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