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魏陳專妹抗 告 人 魏春進相 對 人 魏春來
郭魏春霞魏寶霞鍾魏綉美上四人共同代 理 人 姜震律師複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相 對 人 魏河棟
魏河材魏綉霞上 一 人代 理 人 陳緯川相 對 人 魏細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9月6 日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8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魏陳專妹、魏春進(下稱抗告人魏陳專妹、魏春進)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魏春進及相對人等為抗告人魏陳專妹子女,並均由抗告人魏陳專妹扶養至成家立業。惟近15年來抗告人魏陳專妹均係由抗告人魏春進扶養,相對人等均未支付扶養費用,對抗告人魏陳專妹未加聞問。抗告人魏陳專妹現高齡90歲,並無任何財產收入,每月生活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相對人等均為成年人,有扶養能力,為此請求相對人自100 年1 月起至抗告人魏陳專妹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抗告人魏陳專妹3,000 元。
又惟相對人15年來均未給付前開扶養費,均由抗告人魏春進負擔,為此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等各應給付抗告人魏春進540,000 元。
二、原審經調查後認:㈠關於抗告人魏陳專妹是否已無法維持生活而需受相對人扶養
之情形部分:抗告人魏陳專妹97年至101 年10月29日止,陸續取得現金共計2,699,400 元,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之調查報告所示,新竹縣97年至100 年間平均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約為18,985、19,671、19,441、21,012元,而抗告人魏陳專妹雖已高齡達90餘歲,然期間並無支付大筆醫療費用或開銷,另觀諸抗告人魏陳專妹在竹北市農會開設帳戶,自97年間迄今,每月固定領取老農津貼6,000 元,每年42,000元敬老津貼,帳戶中最高存款餘額百餘萬元,平均亦有數十萬元存款,抗告人魏陳專妹資產既足以維持其生活,則其顯然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是抗告人魏陳專妹請求相對人對其負扶養義務,顯然無據。
㈡關於抗告人魏春進是否得向相對人請求代墊扶養抗告人魏陳
專妹費用部分:抗告人魏春進主張相對人每人每月應負擔3,
000 元扶養費,已如前述,然其等15年來均未給付,均由抗告人魏春進負擔等語,為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魏春進迄今除未提供相關事證證明外,另觀諸抗告人魏陳專妹卷附竹北市農會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抗告人魏陳專妹自82年
8 月28日至100 年9 月20日止,均有餘額存款,多至百餘萬元,少則數仟,平均有數十萬元結餘,顯然抗告人魏陳專妹生活並無不能維持情形。抗告人魏春進主張有代墊扶養抗告人魏陳專妹費用,即屬無據。抗告人魏春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魏陳專妹、魏春進之抗告意旨則以:㈠原裁定認抗告人魏陳專妹自97年至101 年10月29日止,陸續
取得現金共2,699,400 元,足以維持生活,然其並未論及97年間之前及101 年10月29日之後抗告人魏陳專妹憑何以維持生活,容有理由未備之憾,且上開269 萬餘元亦非盡歸抗告人魏陳專妹所有,是抗告人魏陳專妹資產是否足以維持生活,即有再為審究之必要,況相對人魏春來本人自始未曾到院,而原裁定亦採認其說法,非無適法疑慮。
㈡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東海窟旱坑子小段26-4、26-5、26-7、26
-10 、26-11 地號之補償金,抗告人魏陳專妹僅得其中21萬元,其餘60萬元劉守田係付予抗告人魏春進,與抗告人魏陳專妹無關,此為其一。
㈢次則,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弄○○號房屋,購買時
間更早一年於領取訴外人李慕麟給付之拆遷補償費之前,此房屋乃抗告人魏春進自費購買,相對人認係抗告人魏陳專妹使用上開拆遷補償費購得,容有違誤。況訴外人李慕麟將補償費給付與抗告人魏春進,與抗告人魏陳專妹毫無關涉,應得受領拆遷補償費194 萬7000元,容有誤會。
㈣再者,抗告人魏陳專妹每月除得領取老農津貼6 千元外,並
無他工作收入或經濟來源,而抗告人魏春進自身則因其他問題,薪資收入及招標工作所得均借用抗告人魏陳專妹之帳戶,歷有年數,故抗告人魏陳專妹於97年間匯予魏河材之90萬元實乃魏春進所有,竹北市農會回覆原審抗告人魏陳專妹帳戶之存款餘額同有類似情形,是尚難僅憑抗告人魏陳專妹匯款予魏河材,而魏河材亦有匯還予抗告人魏陳專妹之事實及抗告人魏陳專妹於竹北市農會尚有存款餘額,即憑以認定抗告人魏陳專妹具有足以維持生活之資產。
㈤退步而言,縱抗告人魏陳專妹曾在97年至101 年間陸續取得
269 萬餘元,而竹北市農會在100 年9 月止亦尚有存款餘額(抗告人否認之,如上所述),惟以抗告人魏陳專妹目前90高齡,每月生活費用高達27,000元,早該花費殆盡,除有勞委會函可為證明外,亦有證人魏充明、魏保辰可為證明,在其本人已再無任何財產收入之情形下,生活已無法維持,抗告人之請求核屬有據,爰於本院抗告聲明如下:1.原判決廢棄。2.相對人等應自100 年1 月起至抗告人魏陳專妹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抗告人魏陳專妹3,000 元。3.相對人等應各給付抗告人魏春進54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㈠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7 月16日、62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亦決議(四)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故本件首應探究者,乃抗告人魏陳專妹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原裁定就此節認定魏陳專妹在97年至101 年10月29日止陸續取得現金共計2,699,400 元,兼之97年間迄今,固定領取每月老農津貼6,000 元,及每年敬老津貼42,000元,足以維持生活開銷至終老,尚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㈡抗告人雖聲請傳訊證人魏保充及黃陳秀鳳,惟從兩位證人於
102 年11月14日訊問程序所為證詞觀之,兩位證人對抗告人魏陳專妹之經濟狀況完全不了解,故無法證明抗告人魏陳專妹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甚者,證人魏保充對抗告人魏春進多所斥責,而證人黃陳秀鳳之證詞則不免有以偏概全之缺陷,蓋其縱為抗告人對門鄰居,亦無法全天候24小時知道抗告人魏陳專妹之狀況,此從同案相對人魏河棟等表示去探望抗告人魏陳專妹時屢遭抗告人魏春進阻撓,抗告人魏春進甚且會將魏河棟所買母親魏陳專妹愛吃的豬肚踢出門外,然此情卻未經黃陳秀鳳描述,證人若非全然不知即是對抗告人魏春進之惡形惡狀隱而不宣,其可信度有疑,復與待證事實無關,故不應採為有利抗告人之證據。
㈢抗告人又提出其現居房地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弄
○○號之所有權狀,辯稱其取得所有權時間(98年3 月25日),早一年於領取訴外人李慕麟給付拆遷補償費之前,遂辯稱此房屋乃抗告人魏春進自費購買云云。惟查:
⒈抗告人魏春進於原審100 年10月11日自承:「錢(李慕麟給
付魏陳專妹拆遷補償費97萬2000元)拿去買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弄○○號,登記在我的名下。登記在我名下是因為若登記在我媽媽名下,她的其他子女都可以分到財產,我這麼多年來什麼都沒有,我是前年買的,等到我錢拿到,已經來不及了,因為當時房子要拆了。我貸款是渣打銀行貸款的,我錢拿到了,再還銀行。」(參100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倒數第2 行至第3 頁第5 行),顯見訴外人李慕麟給魏陳專妹的97萬2000元確實作為購買抗告人現居房屋之用,且之所以用抗告人魏春進名義購買,乃是為了避免其他子女「分財產」,則魏陳專妹與魏春進間乃借名登記關係,彰彰明甚。
⒉再者,參○○○鎮○○段00000-000 建號房屋之異動索引,
系爭建物於98年3 月25日新增抗告人魏春進為建物所有權部之權利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為建物他項權利部之權利人,另於100 年8 月4 日刪除渣打商銀,依常情判斷此乃抗告人魏春進於98年3 月25日取得所有權登記名義,同時向渣打商銀辦理房屋貸款設定抵押,至100 年8 月4 日清償房貸故塗銷抵押登記。另一方面,參照原審調閱抗告人魏陳專妹在竹北市農會六家分部之帳戶交易明細表,魏陳專妹帳戶在97年間分別在8 月25日、9月4 日、9 月5 日、9 月8 日及10月7 日提領35萬、35萬、30萬、30萬及25萬,小計155 萬元;在98年間,分別在1 月13日、2 月20日及3 月23日領取50萬元、12萬元及20萬元,恐與繳納房屋過戶前之款項有關。而參照相對人魏春來於原審提出之被證4 即99年度訴字第319 號和解筆錄內容觀之,訴外人李慕麟交付拆遷補償費(194 萬元4 千元之一半即97萬2000元)時間點應為99年12月10日,在渣打商銀塗銷抵押設定之前,與抗告人魏春進原審自承清償渣打商銀貸款等情相符,足證抗告人現居房地乃抗告人魏陳專妹出資購買且借名登記在魏春進名下。
⒊如抗告人猶堅詞其現居房地乃抗告人魏春進自費購買者,懇
請鈞院詳加調查抗告人魏春進購買現居房地之資金流向,即可得知真相。
㈣抗告人另辯稱關於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旱坑子小段26
-4、26-5、26-7、26-10 、26-11 地號之徵收補償金,魏陳專妹僅得21萬元,其餘60萬元劉守田係交付予魏春進云云,與證人劉守田證詞不符,不足採之。按證人劉守田於原審證稱:「(法官問:該陸拾萬元你是要給原告魏陳專妹(即抗告人魏陳專妹,下同),但是交給魏春進(抗告人魏春進),還是就是給魏春進?)我是要給原告魏陳專妹,因為魏春進跟原告魏陳專妹同住,由魏春進接手。」(見原審卷二10
1 年8 月27日訊問筆錄第6 頁),足證該筆60萬元乃證人劉守田要給魏陳專妹,並非魏春進。事實上,從證人劉守田前後證詞觀之,不難窺知抗告人魏春進多次拐騙證人劉守田,先是謊稱劉守田母親可得之土地分配款僅有21萬元(實則為10倍即210 萬元),待真相曝光後,又強扣60萬元,直到抗告人魏春進向證人劉守田表示要奉養母親魏陳專妹,證人劉守田才不予追究,故證人劉守田確實要將系爭60萬元給予魏陳專妹,僅由魏春進代為保管。
㈤抗告人又稱抗告人魏陳專妹於97年間匯予相對人魏河材之90
萬元,實乃抗告人魏春進所有云云,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之。
㈥其他原審相關爭點,因抗告人未再以書狀或言詞提出,顯不再爭執,相對人爰不再回應,謹援引原審歷次書狀。
㈦退萬步言,縱鈞院認定本件魏陳專妹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且屬不可歸責,而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者,因民法第1120條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暨本院45年台上字第346 號判例意旨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參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10 號判例)。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本件未經親屬會議決定扶養方法,抗告人自不得逕行聲請扶養費,併此陳明。
㈧另應說明,相對人魏春來至今都願意迎養母親魏陳專妹,且
絕對不會要求其他兄弟姊妹分攤扶養費或為不當得利之主張,惟母親最終仍是掛心么兒魏春進而不願由魏春來安養天年,甚且在魏春進之挑唆下,甘遭魏春進利用以其名義在98年間對相對人魏春來等人提起刑事遺棄罪之告訴,幸獲新竹地檢署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明察,分別以98年度偵字第5746號不起訴處分及98年度上聲議字第6018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證明相對人魏春來等並無遺棄母親之犯行,然箇中滋味實令相對人魏春來等不勝唏噓,對抗告人魏春進不擇手段利用年邁老母謀財之行徑難以苟同,相對人魏春來等實是萬不得已才就本件進行答辯,此並非抗告人等無心對母親盡孝道,此參抗告人魏春進以外之兄弟姊妹,縱然所述事實及答辯不一,然皆認給付母親魏陳專妹之扶養費事實上都是流進抗告人魏春進之口袋,而拒絕抗告人之請求,即可得證,此節懇請鈞院諒察。
㈨抗告人一再陳稱相對人魏春來強奪祖產與抗告人所得分配之遺產云云,謹再次澄清如下:
⒈就上開遺產之繼承過程,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一審: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23 號,二審:台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375 號,三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008號),可由鈞院自判決書查詢系統而得知上開事實,上開判決對於事實之認定,自有既判力。
⒉依上開判決之認定,係因抗告人魏陳專妹、魏春進、其他相
對人不願成為共有人,而均拋棄繼承,故相對人魏春來單獨繼承祖產於法係屬有據,絕非強取豪奪,抗告人與其他相對人當初嫌麻煩而拋棄繼承,詎料嗣後因為土地價格節節上漲而眼紅不滿,向法院訴請回復登記已遭駁回確定。如今抗告人竟昧於事實,復執陳詞,自難信其主張為真,附予陳明。㈩綜上所陳,狀請鑒核,並聲明:1.抗告駁回,2.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經查: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扶養義務之人,同係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魏陳專妹有子女9 位,分別為抗告人魏春進、相對人魏春來、魏河棟、魏河材、郭魏春霞、魏寶霞、鍾魏綉美、魏綉霞、魏細英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64 ~273 頁),是抗告人魏陳專妹之扶養義務人應為抗告人魏春進及相對人等共9 人,應堪認定。
㈡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抗告人主張原審認抗告人魏陳專妹於97年至101 年10月29日
陸續取得之269 萬餘元,並非盡歸抗告人魏陳專妹所有,故抗告人魏陳專妹資產是否足以維持生活,即有再為審究必要云云。惟查:
⑴其中21萬元,係賣出兩造被繼承人魏守立所遺留坐落新竹
縣竹北市○○○段旱坑子小段26-4、26-5、26-7、26-10、26-11 地號土地後,抗告人魏陳專妹所分得者,有相對人魏細英於原審提出之確認書1 份在卷可考(原審卷二第41~42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其中60萬元,抗告人主張訴外人劉守田係付予抗告人魏春
進,與抗告人魏陳專妹無關等情。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細譯證人劉守田於原審到庭陳述「(法官問:你母親拿到多少錢的補償費?)當初開150 萬元給我,另外60萬元魏春進拿去;(法官問:你說的60萬元,就是應該要給你母親的嗎?)該60萬元是仲介公司直接拿給魏春進,我因此還跟仲介公司的人吵架,不是210 萬元嗎?…(法官問:既然你認為那60萬元應該給你母親,被魏春進拿走,你要如何處理?)當初魏春進跟我表示要養育父母親,而且有房貸要繳納,向我所要該60萬元,我想魏春進說的是真心話,我就給魏春進;(法官問:該60萬元是你要給魏陳專妹,但是交給魏春進,還是就是給魏春進?)我是要給魏陳專妹,因為魏春進跟魏陳專妹同住,由魏春進接手。」(原審卷二第
4 ~5 頁)等語,認抗告人魏春進以要養育父母親、而且有房貸要繳納為由,向證人劉守田索要60萬元,證人劉守田因而同意給抗告人魏陳專妹60萬元,並交由抗告人魏春進管理使用,則證人劉守田給付60萬元之目的應是作為抗告人魏春進扶養抗告人魏陳專妹之意甚明。從而,抗告人魏春進主張該60萬元與抗告人魏陳專妹無關云云,尚屬無據。
⑶抗告人魏春進主張訴外人李慕麟給付之拆遷補償費194 萬
4000元係給予抗告人魏春進,與抗告人魏陳專妹亦無關涉等語。惟訴外人李慕麟以拆屋還地為由,向抗告人魏陳專妹、魏春進等人起訴主張,嗣雙方達成協議,訴外人李慕麟願於99年12月10日給付魏春進194 萬4000元,魏春進、魏陳專妹同意於魏春進收到全部款項後45日內拆除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建物(下稱福興東路房地)並自該建物遷出等情,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9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76頁),是訴外人李慕麟給付和解金之對象雖僅有抗告人魏春進1 人,然需依約搬遷之人為抗告人魏春進與魏陳專妹等2 人,則魏春進有無將取得之和解金分給魏陳專妹、分配之比例為何等情,核屬魏春進與魏陳專妹之內部法律關係,亦僅為該2 人所知,而該內部法律關係呈現於外之結果厥為魏陳專妹以魏春進收到和解金為同意搬遷的停止條件,經抗告人魏春進於原審開庭時稱「(法官問:【提示被證六和解筆錄】是否有拿到和解筆錄上所記載的194 萬4000元?)這筆錢有收到,這是拆遷費用,給我媽媽和我平分的;(法官問:你媽媽拿到97萬2000元,目前下落如何?)我拿去買桃園縣楊梅是○○路○段00巷00弄00號,登記在我的名字下。」(原審卷一第148 頁反面~149 頁),又抗告人魏春進曾於原審具狀主張上開筆錄與其當庭陳述者有出入,其未說「給我媽媽和我平分的」、「錢拿去買楊梅的房子」云云,經其聲請交付該法庭錄音光碟自行比對後,於101 年9 月18日當庭表示上開筆錄不更正、其確實這樣說等語(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則抗告人魏春進對上開筆錄之內容已不爭執,亦即魏春進與魏陳專妹同意遷離福興東路房地之內部法律關係即為由魏春進與魏陳專妹平分前開和解金,堪信為真實,則抗告人魏春進主張訴外人李慕麟給付之補償費與抗告人魏陳專妹毫無關涉云云,難信為真。從而,抗告人魏陳專妹取得97萬2000元,核屬有據。
⑷抗告人魏春進又主張其薪資收入及招標工作所得係借用抗
告人魏陳專妹之帳戶存入等情,並提出其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聖逸企業有限公司之回函為證,惟上開公司之回函僅說明抗告人魏春進以專業人員統包方式承攬該公司工程業務,其所得按其與該公司之各分包工程議定金額,於完工後以個人所得方式計付(非按月計付薪資),而魏春進於承接該公司業務期間,各年度之報稅金額如本院來文所附,其無另支付其他費用予魏春進等情,有聖逸企業有限公司101 年10月15日聖(函)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是聖逸企業有限公司僅陳述其係按個人所得方式計付抗告人魏春進之所得,並未陳述其有將抗告人魏春進之所得匯入抗告人魏陳專妹之帳戶甚明,故抗告人魏春進稱其借用抗告人魏陳專妹之帳戶一節,查無實據。又抗告人魏春進稱抗告人魏陳專妹於97年間匯予相對人魏河材之90餘萬係抗告人魏春進所有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屬實。
⑸綜上,原審認抗告人魏陳專妹97年至101 年10月29日止,
陸續取得現金共計2,699,400 元等情,核屬有據。又抗告人魏春進主張抗告人魏陳專妹每月之生活費為27,000元,然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係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所需之各項費用在內,且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故本院認依據「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金額作為計算抗告人魏陳專妹之生活費基準,應屬適當,是抗告人魏春進主張之生活費數額難認妥適。再查,抗告人魏陳專妹原住在新竹縣竹北市,100 年始搬遷至桃園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新竹縣97年至99年間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約為18,985、19,671、19,441元,桃園縣100 ~101 年間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約為19,466、19,426元。觀諸抗告人魏陳專妹自97年間迄今,每月固定領取老農津貼6,000 元,每年42,000元敬老津貼,加上其前開陸續取得現金2,699,400 元,其所有資產,已足維持其生活開銷至終老,堪認抗告人魏陳專妹自97年起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即無受扶養之必要。是抗告人魏陳專妹顯然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故其請求相對人對其負擔扶養義務,顯然無據。
⒉抗告人魏春進主張相對人等人未扶養照顧抗告人魏陳專妹,
其已代墊約15年之扶養費,故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等人應予返還。又抗告人魏春進請求是否有據,即應以相對人等人有扶養抗告人魏陳專妹之義務為其前提,而此又繫於抗告人魏陳專妹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定,已如前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抗告人魏春進主張代相對人等人墊付抗告人魏陳專妹約15年之扶養費,自應就抗告人魏陳專妹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抗告人魏春進稱其與抗告人魏陳春妹共同居住約15年,相對人等人均未支付扶養費用,抗告人魏陳專妹亦無任何經濟收入等情,然據證人魏保辰到庭陳述「我對抗告人的家務事我都不知道,我只能證明我們三年前是鄰居而已。」等語(參見本院102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顯見證人魏保辰對於抗告人魏陳專妹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並不清楚,本院尚難據此認定抗告人魏陳專妹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另觀諸抗告人魏陳專妹卷附竹北市農會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其自82年8月28日至100 年9 月20日止,按月領有老人年金(83年10月份至88年7 月份,每月5,000 元,88年8 月、89年2 月、89年8 月、90年2 月、90年8 月各領取15,000元)、嗣領有老農津貼(88年9 月份至93年1 月,每月3,000 元,93年2 月至95年1 月,每月4,000 元,95年3 月至96年7 月,每月5,
000 元,96年8 月至100 年9 月,每月6,000 元)、敬老津貼(91年2 月及8 月、92年3 月及10月,各21,000元,93年
2 月及94年2 月,各40,000元,95年2 月及96年4 月,41,000元,97年2 月及98年2 月,各4,2000元),暨時有未載用途之現金存入,是該帳戶多有百餘萬元,少則數仟,平均有數十萬元結餘,足見抗告人魏陳專妹於該帳戶之存款餘額足以支付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從而,抗告人魏陳專妹之財產既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並無受扶養之權,相對人尚無扶養之義務,故抗告人魏春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各應向抗告人魏春進給付54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於法既無不合,又屬適當,則抗告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另准如抗告聲明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周美玲法 官 林建鼎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且須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