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 年度家調裁字第15號原 告 羅日東被 告 羅金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於民國76年6月18日認領被告之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間確認認領無效事件屬於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兩造於民國102 年10月11日本院開庭時,均當庭同意依前揭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無真實親子血緣關係,但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登載「民國76年6 月18日被生父羅日東認領」,亦戶政登記上兩造為父子關係,而有提起本件訴訟藉以除去不實登記之必要,並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經被告到庭表示對於本件訴訟,沒有意見,兩造間確實無真實親子血緣關係,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6年度家聲字第207 號民事裁定1 件,補稱:其實當年是要辦收養,只是戶政上登記成認領等語。經本院調查兩造上開提出各證,暨參照調解委員之意見(本院卷第29頁,調解記錄單),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兩造間既無真實血緣,基此一度前往上開法院辦理認可收養,惟前往戶政機關登記時卻又以「認領」方式為之,造成不實在之親子關係,被告非原告之親生子女,原告所為之認領即屬無效。
三、據上調查結果並使兩造陳述意見進行辯論,且兩造均稱本件再無依本院先前102 年7 月18日裁定為親緣DNA 鑑定之必要(本院卷第30頁反面),爰此本院確認原告於民國76年6 月18日認領被告之行為無效,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茜雯附錄本件引用家事事件法法文:
家事事件法第33條:
(第1 項)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第2 項)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
(第3 項)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