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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家陸許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吳奇峻相 對 人 丁世華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07年(即民國96年)10月11日以(2007)晉民初字第4213號作成之民事判決,於西元2007年(即民國96年)11月13日確定,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西元2005年(即民國94年)3 月1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嗣因雙方年齡懸殊及生活背景不同,常為生活瑣事吵嘴,雙方感情因此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法院以(2007)晉民初字第4213號判決離婚,並於西元2007年(即民國96年)11月13日確定,且經大陸地區福建省晉江市公證處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爰此聲請認可該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上開大陸地

區民事判決書、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為證。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於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所為之驗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之規定,應推定上開民事判決書為真正,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而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我法院依法亦得認可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

㈡查聲請人所提出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係以:「原、被告

經他人介紹相識後即草率結婚,婚後僅共同生活一個星期即開始分居生活至今,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雙方在分居生活中已互不往來,互不盡任何夫妻間的義務,被告對原告起訴離婚不應訴不答辯,可見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無和好可能,鑑於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婚生子女,無共同財產、共同債務糾葛,原告請求准予離婚,依法應予准許」為由,而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在案,上開民事判決就判決離婚所依事實、理由及適用之法律,經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1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