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聲 請 人 彭國治相 對 人 念小欽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於民國100 年4 月7 日作成之(2011)嵐民初字第210 號之民事判決,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確定,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96年4 月16日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嗣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以(2011)嵐民初字第210 號判決離婚確定,並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檢具海基會驗證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乙份,請求裁定認可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大陸地區人士念小欽之離婚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婚姻關係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以(2011)嵐民初字第210 號判決兩造離婚,該判決之內容,係以兩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此對相對人的離婚訴訟請求,予以准許。按上開離婚事由,亦已構成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是以,本院認其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復查前開民事判決業已確定,並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及行政院委託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認證在案,有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000000000000000000 號民事判決書、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2011)閩嵐證內字第0993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2 )核字第037251號證明、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11)嵐法證字第0000000 號裁判文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2011)閩嵐證內字第0994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2 )核字第049004號證明等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依法自應予以認可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長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