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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婚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26號原 告 吳慶成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代理人 黃翔琳

葛倫泰被 告 陳秀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查兩造於民國74年11月1 日在香港地區結婚,又原告起訴時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香港籍人士,業據原告陳述甚明,並提出戶籍謄本、香港身分證、結婚證書影本等件為據,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堪以認定。惟查,原告曾於83年間申請在臺灣定居,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84年1月6日(84)忠0339號函准許,並核發(83)定字第00000000號定居證與原告,原告隨即於84年1 月20日憑定居證設籍於臺灣,並於同年7月3日補登被告為配偶,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 年12月10日移署資處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原告之定居申請書、核准函及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另兩造之女吳佩珊亦於85年10月22日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85定字第00000000號定居證設籍臺灣,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而被告於原告入境設籍後,亦曾於84年9月13日至85年3月12日來臺共同生活半年,顯有欲在臺設立住所之意,堪認兩造曾於中華民國設立共同住所,故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香港地區居民陳秀美於74年11月1 日於香港結婚,婚後育有一女吳佩姍(已成年),嗣原告於83年間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詎料被告除於84年9 月13日至85年3 月12日來臺,另外在87年8 月8 日入境,旋於同年8 月14日出境後,兩造未再見面及共同生活迄今,已長達十餘年,期間復無法透過溝通協調化解歧見,積極謀求恢復夫妻共同生活,顯見被告亦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間有前揭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香港身分證影本、香港結婚證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同事趙彥博到庭證稱:兩造原本都是香港人,原告後來有拿臺灣身分證,被告沒有。其從83年開始大約有一年多的時間與原告共事,期間只有於84年間在原告湖口租屋處看到被告一次,後來89年間再與原告共事,就沒有再看過被告。原告曾將小孩帶來臺灣,但因被告沒有申請來臺灣,所以小孩好像都是由原告的父母在大陸地區照顧等語(見103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等相關資料,得知被告曾於84年9月13日入境,至85年3月12日出境,復於87年8月8日入境,惟其旋於同年8 月14日出境離臺,自此未再有任何入境之紀錄等情,有該署102年5月20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000000000號函件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1、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 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於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審酌原告於83年間因工作自香港返回臺灣定居,被告除短暫於84年9 月13日至85年3 月12日、87年8 月8 日至同年8 月14日來臺共同生活外,長期分居臺灣、香港,此段期間雙方幾無互動,鮮少聯絡,未營夫妻共同生活已逾16年,而婚姻既係夫妻雙方感情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因長期分居且無從聯繫,形同陌路,夫妻間應有之互愛、互諒、互敬、互重、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已不復存,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認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肇因於兩造對維繫婚姻態度消極,長期未有聯繫所致,兩造皆有可歸責之處。從而,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茜雯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裁判日期:201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