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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婚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37號原 告 呂沐維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複代理 人 黃桂香被 告 譚淑君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

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4年7 月1 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94核字第059966號)在卷,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如下,聲明: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並提出戶籍謄本、上述證明書及被告於98年6 月12日同意代孕及來臺信函等件為證,暨請求訊問證人林思銘律師(嗣經捨棄):

㈠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94年7 月1 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

婚,並於95年1 月23日返回臺灣向該管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結婚時,原告仍在大陸地區廣州工作,因此兩造一度購屋定居於大陸地區廣東省番禺市,婚後兩造因個性不合,被告脾氣暴躁、剛烈、難以溝通,生活上難以融合,彼此感情不睦,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在大陸地區居住時,兩造即論及離婚,然被告索求金錢無度,而未完成離婚手續,之後原告因原告雙親年邁,須人照料,原告於98年5 月間返臺,被告跟原告說她會改,她也願意到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2 個月之後被告到臺灣與原告同住於原告婚前即已購買之預售屋(回臺時已交屋),門牌號碼是新竹縣竹北市○○路○○○ 巷○○號2 樓(下簡稱兩造竹北住所),被告雖人到臺灣,行為上依然故我,兩造雖同處於一屋,卻鮮少互動,亦分房而睡,回臺後兩造感情並無加溫,反而更加趨淡,原告暫無工作,每天回到位於新竹縣○○鎮○○路○○○ 巷○○○ 號家中(下簡稱原告竹東老家)照料原告父母,被告亦忙於工作,雙方在缺乏互動交流下,形同陌路,98年12月初原告母親逝世,原告為了全心全力照顧高齡90歲之原告父親,所以原告搬回原告竹東老家住,原告請求被告前來原告竹東老家一起住,不但遭到被告拒絕,被告還反譏原告竹東老家是「豬欄」,原告曾對被告提起離婚暨請求履行同居於原告竹東老家,惟其訴遭到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歷審案號:本院100 年度婚字第21號《下簡稱兩造前案離婚事件第一審》、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21

7 號《下簡稱兩造前案離婚事件第二審》,併簡稱兩造離婚前案)。

㈡原告於兩造離婚前案確定後,原告以兩造竹北住所抵償原告對

於原告兄長之債務,被告也搬離轉往被告友人處所居住,原告為了要求被告返家,故向法院聲請定夫妻住所(歷審案號:本院101 年度家聲字第101 號定夫妻住所事件《下簡稱兩造定住所事件前案》),於兩造定住所事件前案法官訊問時,法官請兩造講真心話,法官問題是「雙方到底是要離婚,還是要定夫妻住所履行同居?」,原告回答「如果相對人(指本件被告)當庭願意跟我離婚,我馬上答應,因為感情出現破綻,不管是個性,生活常態,生育問題,這完全跟我的生活沒有辦法結合,相對人形同陌路。」被告則回答「如果調解可以成功的話我願意離婚。」、「我跟聲請人其他方面談判可以的話,我願意離婚,大家也知道定夫妻住所,也是聲請人找藉口要離婚,其實去調查哪邊要居住是浪費資源。」於是承辦法官安排調解,兩造於調解時,仍與先前情形相同,即被告向要求原告給付鉅額之贍養費,原告回臺工作並不穩定,欠難答應,調解破局,至此原告心力交瘁因而向法院撤回該定住居所之聲請。

㈢本次原告引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理由如下:

⒈原告心想,被告祇關心保留這個有名無實的婚姻,利用這個婚

姻名義遂渠拿到中華民國身分證的目的,繼續留在臺灣地區工作賺錢,所以原告曾委請證人林思銘律師於101 年9 月3 日或

4 日再次與被告聯繫溝通兩造離婚之事宜,被告曾向上列證人表示她到了102 年1 月份即願簽字離婚,但之後被告又以她沒空為詞推託,也不再接聽電話,所以原告有必要再提起離婚之訴,結束這段有名無實的婚姻。其實自兩造離婚前案於101 年

1 月間確定後及至原告於102 年5 月間提起本件離婚,已經超過1 年,在這1 年多之間,兩造關係未有何改善,反而更加疏遠,毫無互動,兩造只是條件談不攏而已,不是被告還有維繫婚姻的意願,且兩造分居已久,並均有離婚之意,就是財產分配上沒有共識,既然本件婚姻彼此雙方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產生婚姻破綻,無回復希望,難以維持婚姻,於兩造離婚前案確定後,被告也只願與原告談及財產之事藉以解消婚姻關係,這個婚姻早就名存實亡,毫無任何情感,請法院考量兩造目前關係僵化,無法繼續維繫婚姻,如勉強維持,徒增怨偶而已,請求准許離婚。

⒉原告雖曾於兩造前案離婚事件第二審進行中,追加履行同居之

訴,暨兩造離婚前案確定後向法院提起兩造定住所事件前案,還有原告於撤回兩造定住所事件前案之聲請後,向法院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歷審案號:本院102 年度婚字第63號,經原告撤回而結案《下稱兩造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前案》),那是原告誤解法律所致。在兩造定住所事件前案之101 年8月24日調解期日,依當日調解委員於報到單記載關於兩造提出之條件(兩造定住所事件前案卷宗第73頁),係涉及財產分配,且被告亦於調解時表示:「不然耗下去,2 年後拿到身份證再說」,暨調解委員建議兩造先辦妥離婚,剩餘財產由法官裁決,但被告原先表示同意離婚,後又改口不同意,次(9 )月

3 日或4 日原告委請證人林思銘律師向被告聯繫,情形如前述,可認被告確實不願再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況且被告順利取得我國身分證後,更能在臺獨立自主生活,事實上被告業已獨立在臺生活多年,與原告間毫無互動,兩造均有解消婚姻之意,祇是因為被告所開的離婚條件甚高,原告無法達成,兩造難以溝通,彼此間也未積極謀求復合,夫妻間已無互信、互諒、互愛之夫妻相處最基本之情狀,客觀上顯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一般人處在此一情況,亦無法繼續維持此一婚姻並共同生活,本件確實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婚姻難以繼續之重大事由,且綜觀上情亦可認兩造就此離婚事由應負同等責任即兩造歸責程度均等,原告本次求為離婚,既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法院即應判准才是。

被告不同意離婚,並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

㈠兩造離婚前案,其確定判決理由已經認定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乃原告所致,責任在於原告。

㈡兩造離婚前案確定至今,其實也是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繼續延

續,甚至從兩造定住所事件前案筆錄中也可看出,是原告片面將兩造竹北住所賣掉,原告連兩造共同住所都可恁憑己意廢止,使得被告連客觀上可資與配偶同住之事實都無法達成,被告等於是被趕出來的,被告哪來的歸責事由?原告自己歸責程度甚重,怎麼還有理由再提起離婚訴訟,本件離婚之訴於法無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各證,並就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

暨調取兩造離婚前案、兩造定住所事件前案、兩造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前案各卷宗原卷,為下列不爭執事實整理,經兩造同意,而可資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97頁正面)㈠兩造夫妻關係存續中。

㈡原告於99年12月6 日,以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為理由,

對被告請求裁判離婚,經本院100 年度婚字21號於100 年6 月

28 日 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在二審追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第2 項之離婚事由,並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與原告履行同居於新竹縣○○鎮○○路○○○ 巷○○○ 號住所(指原告竹東老家),經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上217 號於101 年1 月10日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

㈢原告於上開離婚事件確定後,於101 年5 月3 日向本院聲請定

夫妻住所,經本院定101 年7 月30日開庭訊問,在庭期之前,兩造原先共同住所,即上開離婚事件認定的共同住所:新竹縣竹北市○○路○○○ 巷○○號2 樓(指兩造竹北住所),被原告經手售出處分與他人所有,而上述定夫妻住所事件,經原告於10

1 年9 月5 日具狀聲請撤回而報結。㈣原告於上開撤回定夫妻住所事件後之102 年1 月18日,又向本

院起訴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經本院102 年5 月27日定言詞辯論,原告當庭撤回起訴。

㈤對於本件102 年婚字137 號卷附之上開㈡、㈡、㈣各前案之筆錄及判決書影本,形式真正並不爭執。

本件原告雖於102 年5 月27日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主

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責任程度均等云云,求為裁判離婚,不為被告同意並經被告以前開情詞抗辯,茲據:

㈠兩造離婚前案(兼含原告追加請求履行同居之訴)確定事實已

認定「…家庭生活之秩序,應靠家庭成員共同維護,而非屬某一特定人所能獨自維持;而上訴人《指本件原告》於其起訴狀亦不諱言:『…原告《指本件原告》…而平日內衣褲,為求方便,也在沙發曬乾…《本件原告》持以指摘被上訴人《指本件被告》生活雜亂無章,顯非事理之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要求搬回竹東住居所《指原告竹東老家》居住,竟以『回去睡你家的豬欄呀!』傷害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家人,歧視上訴人之家、嫌上訴人家窮、家髒云云;查被上訴人確曾有『回去睡你家的豬欄呀!』之言語,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查被上訴人之所以有此言語,其全文為:『那我回你老家怎麼住,叫我回去睡你家的豬欄呀!』、『搬回去睡你家的豬欄呀』!…應係被上訴人認為住於竹北住居所《指兩造竹北住所》並無不妥,而上訴人一再逼迫被上訴人搬回竹東住居所《指原告竹東老家》,始以『叫我回去睡你家的豬欄呀!』回敬上訴人,其真意為上訴人並未於竹東住居所為被上訴人安排居住房間,一再逼迫被上訴人回去,係要被上訴人去睡豬欄之意,而非影射『你家是豬欄』之意;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為『叫我回去睡你家的豬欄呀!』之言語,顯有誤解,不足為憑。…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改其剛烈個性,竟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之客觀事實,參照最高法院前揭判例意旨,不容由上訴人以其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等語明確,有兩造前案離婚事件第二審判決書正本1 件存卷(附於本院卷第61頁)。而原告於本件離婚起訴再執前詞,按87年6 月17日修正前民法第1002條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定。」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夫妻間設定住所之意願,增設但書,規定在嫁娶婚夫妻得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在招贅婚夫妻得約定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以期達成婚姻幸福之目的。」;然修正後現行民法第1002條則規定「(第1 項)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第2 項)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其立法理由「一、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不合男女平等之原則,爰修正為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定之。二、夫妻之住所為夫妻生活之重心,對訴訟之管轄及離婚惡意遺棄要件之認定具有相當之影響,在夫妻就住所之決定無法協議時,有由法院介入決定之必要。三、廢招贅婚制度。」併參照原告於本件起訴狀陳述「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2 樓係原告買的預售屋,兩造結婚後共同住在大陸,98年返臺後兩造同住於已交屋之新竹縣竹北市○○路○○○ 巷○○號

2 樓」等語(本院卷第4 頁正面),可認原告於兩造離婚前案即已習為空泛無據地指摘被告生活習慣不佳、個性剛烈云云,也欠缺男女平權的觀念,面對大陸籍之配偶即被告,便一味地要求被告無端廢止被告居住中之兩造竹北住所,原告以舊法時代「嫁娶婚」妻隨夫或妻從屬於夫之家庭觀念相繩,並偏執地要求被告配合,此為兩造婚姻破綻重要原因。

㈡兩造定住所事件前案於102 年7 月30日調查時,是日筆錄共13

頁(最後1 頁是書記官、法官簽名),兩造於法官訊問時或先後或穿插陳述:①是日筆錄第3 頁聲請人即本件原告向法官稱:原告父親91歲,原告想法是兩造一起住在原告竹東老家,照顧原告父親及節儉開銷;②是日筆錄第4 頁上半段聲請人即本件原告向法官稱:於兩造離婚前案時,原告最早請求履行同居義務的地點是大陸才對,可是當時的法官就要認定在竹北;③是日筆錄第4 頁下半段相對人即本件被告向法官稱:被告要回到兩造竹北住所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原告為了將被告趕出來,才把兩造竹北住所房子過戶給原告的哥哥;④是日筆錄第5 頁聲請人即本件原告向法官稱:原告在兩造離婚前案陳述,傳宗接代對原告的壓力很大,原告沒有辦法跟原告哥哥借住新竹縣竹北市○○路○○○ 巷○○號2 樓的房子,原告哥哥提出被告不當得利使用他的房子,是勝訴的,原告可以提出判決書;⑤是日筆錄第6 頁聲請人即本件原告向法官稱:所謂合理的生活模式就是被告要幫忙輔助原告父親的生活,比方原告家人7 點半到

8 點就要起床,家裡有竹筍、菜園被告要幫忙,還有家務也應該幫忙;⑥是日筆錄第7 頁聲請人即本件原告向法官稱:原告現在還是難免在意被告不能生育(法官:可是相對人《指本件被告》回去跟你同住,不能生就不能生阿?)原告在兩造離婚前案歷審都有提,這是離婚原因,但不是主因,是被告生活雜亂、脾氣暴躁,罵說我家是豬欄,當時的法官認定這不是在辱罵原告或原告家人,這一點因人感受而異,但其本人是很在乎這話,被告既然嫁入原告的家,就要接受原告家中情形;⑦是日筆錄第8 頁相對人即本件被告向法官稱:當初高院已經說了就是竹北住所,原告就是要逼被告離婚,被告不要離婚,如果被告願意夫妻一起住,我們可以一起住在兩造竹北住所,原告欠原告哥哥的錢,那是兩造結婚前很多年的事,原告在兩造結婚後還買了房子,現在原告要逼被告離婚,才說欠原告哥哥的錢,如果要履行同居,兩造可以住在兩造竹北住所,原告卻要求被告住到原告竹東老家,那是給被告難看阿;⑧是日筆錄第

9 ~10頁聲請人即本件原告向法官稱:(法官:今天是101 年

7 月30日星期一,可不可以兩造在今天下午一起進去竹北的房子每一間都要拍照,法院想要看看到底這間房子還有沒有可能讓兩造再進去住,另外法官可能會要傳現在這間房子的所有人問他的意見?)被告說我逼她離婚... 。(法官:請針對問題回答。)房子是原告哥哥的,所以沒有辦法進去,那房子不是原告的,原告哥哥現在上班,原告沒有辦法拿鑰匙,如果需要的話可以去拍照,當時強制執行的時候,裡面重要的東西電視、冰箱、洗衣機都遭被告搬走,剩下沙發、衣櫃,現在那邊裡面是空曠的。(法官:你可以儘速會同相對人去找你哥哥拿鑰匙到裡面拍照證明你剛才講的是真實的?)拍照是可以,可是房子給不給住,要看原告哥哥的意思。(法官:剛才聲請人說可以儘快跟他哥哥拿鑰匙到竹北的房子裡面去拍照,妳可以跟他去拍照嗎?相對人即本件被告:可以阿,房子都是聲請人再作主阿;⑨法官:跟兩造確認,假設兩位可以再回到竹北市○○路住的話,那你們兩位就不離婚,而且就定那裡為住所,這樣可以嗎?聲請人即本件原告向法官稱:這個房子現在是原告哥哥的,因為原告哥哥工作不方便,原告哥哥有委託原告處理這棟房子,他也有委託我把房子賣掉,那間房子已經在星期四賣掉了。(法官:是賣給別人嗎?)是,是原告處理的,因為原告哥哥委託我去處理。(法官:錢是匯到誰的帳戶?)現在只是第一次付款30萬元,是原告收下來,原告還沒有交給原告哥哥。(買主叫什麼名字?)姓劉,我完全不認識。(法官:那你們就不用去拍照了…為什麼開庭前就把房子賣掉了)原告哥哥是在5 月15日委託原告到8 月15日。(法官:可是你本人聲請是5 月3 日阿,而且你知道你太太的意思就是要回到嘉興路去住... )聲請人即本件原告打斷法官的話:我又不知道我太太要回去嘉興路住。(法官:你們前次案子不是爭執成這樣,你怎麼會不知道?)前案我是訴請要回戶籍地居住,我沒有說要在竹北住等語(兩造定住所事件前案筆錄影印附於本院卷第65~71頁正面),暨參照兩造前案離婚事件第二審判決事實已認定「上訴人(指本件原告)自與被上訴人(指本件被告)結婚,即居住於竹東住居所以外之地區,購買竹北住居所始遷居竹北住居所,兩造自大陸返臺後亦居住於竹北住居所,被上訴人迄今仍住居於竹北住居所,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2 個月始逕自遷往竹東住居所(指原告竹東老家)等事實,已如前所述,竹東住居所難認係兩造共同協議之住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現住居之竹北住居所,因積欠兄長金錢已出售予上訴人之兄長呂沐泉;惟查上訴人係於98年8 月31日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兄長呂沐泉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竹北住居所之異動索引在卷足稽;上訴人主張積欠兄長金錢出售予兄長,顯與登記原因事實不符,而不足取」等語明確,有兩造前案離婚事件第二審判決書正本1 件存卷(附於本院卷第63頁),可信被告於兩造定住所事件前案101 年7 月30開庭時,雖認為原告為了將被告趕出兩造竹北住所而與原告哥哥聯手辦理過戶,然被告仍有意願回到兩造竹北住所與原告同住,並遵照法官指示於退庭後會同原告前往兩造竹北住所拍照,看看這房子還能不能供兩造同住,惟原告卻隱瞞其本人已經手出售房子的情形,長篇訊問及至筆錄第9 頁,原告仍推稱「…房子原告哥哥的,哥哥現在上班,原告沒有辦法拿鑰匙,如果需要的話可以去拍照…」云云,未料被告當庭同意會同原告前往兩造竹北住所拍照,原告此時才供出原告已在開庭前出售房子並收取款項的情形,因此,被告眼見回到兩造竹北住所與原告履行同居以此經營婚姻生活落空,接著才會在是日筆錄第10頁:⑩(法官問真心話,當事人可以不回答)聲請人即本件原告向法官稱:我要提起定夫妻住所,以便離婚(改口:)我剛剛口誤,我是要說以便履行同居,而相對人即本件被告聽聞後表示:如果調解可以成功的話,我願意離婚,大家都知道聲請人定夫妻住所只是在找藉口要離婚,其實去調查哪邊要居住,是浪費(司法)資源等語在卷(影印附於本院卷第71頁反面),嗣被告於本院101 年8 月24日指定之調解期日出席,或是之後9 月份曾與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聯繫,乃被告迫於現狀即原告未知會被告即處分兩造竹北住所,原告無端廢止兩造共同住所之行為,已嚴重妨礙夫妻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基礎,被告見原告離婚意願堅決,藉口很多,被告心有所苦,於是採取拖延策略例如以取得我國身分證推託,或是故意拉高同意離婚之財產分配條件,使原告知難而退,或是乾脆避接原告訴訟代理人電話,不予回應,此均是被告不同意身陷如此境地即與原告離婚之表現,原告徒以其本人主觀認知,稱被告也有離婚意願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憑採。

㈢原告於撤回兩造定住所事件前案之聲請後,次(102 )年主張

兩造間「沒有」婚姻關係,向本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訴訟即兩造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前案,被告第一個反應是很驚訝地表示「怎麼會沒有」(兩造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前案102 年

3 月25日筆錄,影印附於本院卷第81頁),原告雖撤回該件訴訟,然參照原告本人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稱:法官妳手邊的卷宗已經這麼高了,這次再不給我離婚,我會繼續上訴,結婚8 年,打官司4 年,這叫婚姻嗎?(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原告對被告之離婚前案,甫經兩造離婚前案於10

1 年1 月10日判決駁回上訴並告確定,4 月後原告雖向本院提起兩造定住所事件前案,明知其本人抗辯兩造竹北住所是積欠原告哥哥款項,因此辦理過戶云云,已不為上級審即臺灣高等法院採信,原告仍在本院上述101 年7 月30日開庭期日前,以原告哥哥委託為由,處分該兩造共同住所,以上均是原告以主動造之身分,對被告興訟且於法院程序進行中辦理房地脫手,使得被告喪失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憑藉基礎,原告再於次(102 )年陸續向被告提出兩造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前案及本件離婚訴訟,原告明知兩造婚姻業已出現重大破綻如上,仍不願與被告溝通協調並尊重妻方即本件被告指定住所之意向,只是一再以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請求離婚等解消婚姻關係之手段,相向於無論在性別或文化認同均處於弱勢之一方即原籍大陸地區,但憑己力融入於臺灣生活之被告,依上說明,若准原告本件離婚訴訟,將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並悖於國民法感情,亦與倫理觀念不合。

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前案判決後兩造分居迄今,關係並無改善

,形同陌路,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裁判離婚事由云云,經被告爭執並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本院調查審理結果,足認兩造分居原因初始是原告所致,原告未尊重夫妻倆人係來自不同原生家庭的組合,彼此個體之間本即有個性、觀念的歧異,有待理性溝通,且原告又欠缺與配偶聯繫維持感情的積極行動,甚至採取反向效果之作為,如前所述,本件為原告單方面失去了維繫婚姻家庭之意欲,失去了夫妻間應互相尊重互助以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之真義,未正視兩造本為在不同環境成長之個體,在個性、信仰、生活習慣、金錢觀念上本即存有諸多歧異,兩造既為婚姻此一共同目的而組成結合體,本應互信、互賴、互諒並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不思理性與被告溝通解決,設若本件婚姻關係已難以維持,綜觀上情亦可認定歸責程度以原告為重,甚至可謂責任全然在於原告,從而,原告以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兩造離婚,與前引之最高法院判決之規範意旨不符,其起訴求為判決離婚,洵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同時應添具繕本1 件,暨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茜雯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裁判日期:2013-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