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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婚字第 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251號原 告 劉佳唯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李鳳翶律師被 告 吳其保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洪坤宏律師複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柒萬柒仟零柒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裁判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柒萬柒仟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丙○○(下稱原告)起訴時,原僅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為請求離婚事由,嗣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為請求離婚事由,並於102年11月19日當庭將聲明第四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更正為「就請求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查原告追加請求離婚事由及變更訴之聲明,其請求權基礎均為請求離婚之法律關係,乃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甲○○(下稱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被告因承攬設計房屋與業主彭子凌產生不正常男女關係,且經原告發覺後兩造迄今均處於分居之狀態,顯然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㈠兩造於94年6月18日結婚,迄至97年10月18日辦理結婚登記

,本祈禍福與共,攜手偕老,原告時時盡心維繫與被告之夫妻情誼,對於被告,原告從未有過一日冷落。原告於102年4月13日夜晚,突見被告手機簡訊內有第三人之曖昧簡訊,內容提及「我以為…你的氣可以支持我;我以為…你的真心可以保護我;我以為…我們真的有緣可以長長久久;我以為…我沒有聲音、沒有要求,可以不要再哭了…;大野狼為什麼要這樣對小紅帽,大野狼真的很壞…」等語,原告馬上詢問被告該名女子為何人,被告始坦承於101年10月間為訴外人彭子凌(以下逕稱其名)提供室內設計服務時,即與客戶產生情愫而陷於桃色風情之中,並要求原告給予其一定時間來解決此段不倫戀情。

㈡原告得知上情後,便主動跟拍被告,發覺被告嗣後仍與彭子

凌暗通款曲,多次明目張膽出入彭子凌位於中正東路之住所,親密異常毫無遮掩發覺,試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102年5月13日晚上7點左右,在彭子凌位於中正東

路樓下,接彭子凌前往竹北文興路一段雅啤餐廳吃飯,用餐後,兩人相約去看夜景完,被告進入彭子凌住處未離開。

⒉被告於102年5月15日晚上6點半左右,至麗媽火鍋店外帶餐點與彭子凌共進晚餐。

⒊被告於102年5月16日晚上6點40分左右,攜帶晚餐進入彭子凌位於中正東路之住處。

⒋被告於102年5月24日晚上7點左右,與彭子凌前往傳統台灣味的竹北文田店用餐。

⒌被告於102年5月24日晚上9點48分左右,與彭子凌狀似親暱,兩人手牽手進入彭子凌家中均未離去。

⒍被告於102年5月26日晚上8點19分左右,與彭子凌一同進入彭子凌家中均未離去。

⒎被告於102年6月12日下午1點23分左右,與彭子凌一同進

入彭子凌家中,並於同日下午5點17分左右,一起離開彭子凌住處。

㈢綜上可知,被告因與彭子凌早已超越一般工作上客戶關係所

應有之分際,顯已發生不倫之戀,故被告抗辯與彭子凌僅屬工作上之客戶,並無逾越分際等語,顯屬被告臨訟飾詞,不足為採。被告破壞夫妻間之互信,並曾多次進入彭子凌住處,深夜不歸,且縱被告返回住處時,竟要求與原告分房,對原告之溫情照顧非但不珍惜,反出言諷刺原告讓其生活像個白癡且不像是男人,不分晝夜汙辱這段婚姻。被告種種舉止,對原告持續造成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使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無法再寄望維持婚姻生活,堪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對此結果,被告應負完全責任,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實有理由。

二、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婚後之家計及經濟財務係由被告掌控,原告將每月薪資大半交由被告管理。被告婚後以其名義購買之供營業使用之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下稱系爭嘉豐六路房地)及供住家使用之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3樓(下稱系爭復興六路房地)之二處不動產,因原告薪資所得不菲,而要求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以便於向銀行貸款,原告當時基於愛護之情亦配合辦理。詎被告東窗事發後,對原告辛苦持家非但不念及情分,反以對待仇人之態度,要求原告獨力負擔貸款,否則銀行可以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為由而令原告清償債務等語威脅原告,對於原告多年無私付出,以及離婚後財產分配問題,則隻字不提。

㈡茲就被告所有爭執及不爭執之婚前及婚後財產,臚列如下:

⒈不爭執之婚前財產部分:

⑴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下同)200,921元。

⑵富邦銀行士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1,508,963元。

⑶富邦銀行定存金額8,000,000元。

⑷本田車號0000-00 汽車殘餘價值0 元。

⒉不爭執之婚後財產部分:

⑴系爭嘉豐六路房地及復興六路房地,其價值應為56,918,346元。

⑵富邦銀行士東分行000000000000存款為2,130,550元。

⑶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活存為108,136元。

⑷富邦銀行文德分行000000000000存款為344,005元。

⑸富邦銀行士東分行000000000000存款為0元。

⑹國泰世華天母分行000000000000存款為為2,128,013元。

⑺元大寶來證券集保明細價值為4,325,946元。

⑻車號0000-00賓士車價值為2,060,000元。

⑼車號000-0000本田車價值為850,000元。

⑽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支票存款為271元。

⑾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為135,942元之餘額,自應列入婚後積極財產。

⑿富邦銀行保險金部分總計為3,604,072元。

⒊爭執之婚後財產部分:

⑴台北富邦銀行定存為18,518,198元:依據台北富邦銀行

於103年1月17日以北富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截至102年6月30日為止,該帳戶之餘額應為18,518,198元。

⑵匯豐銀行一般活存及信託帳戶為803,628元:依據匯豐

銀行於103年1月14日以台匯銀字第30141號函回覆,被告截至101年2月4日止,於匯豐銀行仍有7,839元之存款及795,789元之信託資產,總計為803,628元,然被告竟然質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之形式真正,顯為浪費訴訟程序,故意延宕訴訟之嫌。

⑶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外幣存款部分為95,986元:

依據富邦銀行寄給被告之對帳單顯示,截至最後交易日,被告於左開帳戶仍有澳幣1,195.66元(即新臺幣32,557元)、歐元66.21元(即新臺幣2,652元)、日幣6元(即新臺幣2元)、美元116.82元(即新臺幣3,519元)及南非幣18,725.67元(即新臺幣57,256元),總計外幣存款為95,986元。

⑷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基金為6,295,512元:依據

富邦銀行寄給被告之對帳單顯示,截至最後交易日,被告於左開帳戶仍有澳幣85,340.4元(即摩根JPMF多重澳基金,換算新臺為2,303,926元)、美元9,930.97元(即貝萊德BR美元高收,換算新臺幣為297,433元)及南非幣1,245,919.96元(即瀚亞亞債,換算新臺幣為3,694,153元),總計基金殘值為6,295,512元。

⑸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內湖房地)產價值為7,166,074元:

①依私契第4條第3項約定:「甲方指定產權登記名義人

為吳其意,吳其意應於本契約書簽立之同時,將移轉登記所需之書類及證明文件,並蓋妥印章於有關書表後交付承辦代書,俾利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揆諸上述私契文字與公契相互勾稽可知,倘如系爭不動產誠如被告主張係吳其意單獨出資購買,依公契所示,登記產權人本來就是吳其意,何須於私契中再特別約定由吳其意為指定登記名義人?足見被告與吳其意是共同出資購買,而約定僅由吳其意為產權登記名義人,即屬有據。

②且該私契有被告、吳其意、吳素珠及專業土地代書黃

蘇滿等人簽名及用印,倘若該私契不具任何效力,何以被告當時要另外大費周章請土地代書在旁見證?顯見被告與吳其意確實有協議兩人共同出資購買內湖之不動產,才須請代書在旁見證避免日後發生爭議。

③又依據T103GR0311-0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結果,系

爭內湖房地市值應有14,332,147元,且依據上開之私契所示,有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立契約書人中之買方確為被告甲○○與吳其意,該二人亦分別於契約末簽名用印,足見被告與其兄吳其意係共同出資購買前開系爭不動產甚明,故雖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吳其意,然被告確實實際上持有2分之1持分甚明,故自應將7,166,074元列入婚後積極財產。

④斯時被告於95年5月25日購買時代之上,另於97年12

月5日購買時代官邸時,至富邦銀行貸款20,190,000元並以原告作為連帶保證人,故被告之所以不敢用其名義登記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實因被告名下已有兩間不動產,故無優惠之貸款利率,且被告也擔心政府課稅額度過高,剛好吳其意名下並無不動產,是以其名義聲請房貸享有優惠利率,此有吳其意聲請富邦銀行貸款放款資料可查。

⒋不爭執婚後債務部分:

⑴系爭嘉豐六路房地貸款9,626,649元。

⑵就原告名下台南市○○○路○○○號3樓之8(下稱系爭台南房地)貸款為4,600,000元。

⒌爭執婚後無償取得部分:

⑴乙○○贈與2,165,000元:依原告婚姻關係中所得知,

因乙○○是受雇於被告公司中,被告所辯稱之贈與極有可能係被告從事設計承攬之報酬,僅係由訴外人乙○○收取後轉匯給被告,故原告主張不應列入婚後無償取得。且此部分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作對被告不利之判斷。

⑵吳其意贈與2,200,000元:訴外人吳其意當時所匯之2,

200,000元係因其意與被告合購系爭內湖房地,以此筆金額作為出資之用並非贈與所得,故自不應列入婚後無償取得。

⑶父親贈與3,000,000元:被告雖抗辯其父有多次現金贈

與被告,惟就此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匯款資料或其他證據以資說明,僅泛言指稱其父有贈與其3,000,000元,顯不足採,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作對被告不利之判斷。

⒍爭執婚後借貸予原告926,000元:因原告係將台北富邦文

德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之存款帳簿交由被告使用保管,原告並未使用該等帳戶,顯見被告將前開金額匯入原告帳戶後,實際上使用該筆金額者亦為被告,足見此筆金額非如被告所述乃係借貸予原告使用。

㈢茲就原告所有爭執及不爭執之婚前及婚後財產,臚列如下:

⒈不爭執婚前財產部分:

⑴華南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為0元。

⑵車牌號碼為0000-000陽自用小客車為0元。

⒉不爭執之婚後財產部分:

⑴系爭台南不動產價值為5,164,456元。

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為3,564元。

⑶元大銀行天母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及股票價值總計為192,757元。

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豐黃金礦基金淨值應為284,760元。

⑸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為523元。

⒊爭執之婚後財產部分:

⑴台北富邦銀行文德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之活期存

款為606元:被告雖抗辯原告有不當減少財產,而將基金贖回等情,然被告就此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又斯時因原告多次配合公司需求出國洽辦公務,當時適逢家中鉅變,原告趁著出差機會散心、購物來調解心情鬱悶,自屬人之常情,原告並無減少財產之故意甚明。

⑵大都會保險金部分:原告所投保之3份保險,均屬於壽

險之一部份,並非投資型保單,故自不得列入婚後財產甚明。是以被告抗辯應以102年8月2日作為解約始點計算保險價值,自不足採信。

三、就精神慰撫金部分: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本文所明定。易言之,夫妻因判決離婚且無過失之一方,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兩造無法繼續維繫婚姻生活,係由於被告與彭子凌暗通款曲

,且東窗事發後更要求與原告分房,對原告之溫情照顧非但不珍惜,還不分晝夜汙辱這段婚姻,被告種種舉止,對原告持續造成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對此結果,被告應負完全責任,原告因本件判決離婚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四、原告為此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5,551,17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就請求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辯以:

一、離婚部分:㈠原告起訴所陳,多屬不實。兩造交往多年,因對家庭、財務

等觀念殊異而遲遲未敢締結婚姻,終因長輩催促,雙方乃於94年6、7月間宴客。兩造婚姻出現問題,實已肇因於婚前,原告非但對被告父母、親人之態度多所輕蔑,亦無分擔家計之認知,其平日生活僅耽於自我享樂,當時被告曾與原告懇談,基於前開觀念之分歧,雙方並不適合長期共同生活,故表示應結束彼此之交往,以避免不幸之婚姻,惟在原告苦苦哀求,並承諾痛改前非之情形下,被告念及多年感情,一時不忍,始答應與原告結婚。不意原告婚後依然故我,非但對被告長輩、親人之態度無所改變,而其收入雖豐,卻仍揮霍成性,從未在經濟上為家計盡心,終至債台高築,是兩造婚姻早在婚前即有問題,終至於此,亦非被告所願矣。

㈡綜觀原告起訴狀所附呈證物,其用以舉證證明被告「種種精

神上虐待致不堪同居及婚姻難以維續」等事由者,不過為原告與被告間行動電話簡訊紀錄而已,其餘概為財產相關資料。經核該簡訊紀錄之內容,實為原告個人片面地於102年5月7日及同年5月11日二天自行傳送予被告之大幅文字,於此大幅片面自述之文字中,被告僅回以一句簡短之關懷字語:「別忘了吃飯,我也正在吃」,此外全無原告所陳被告疑似外遇並逼迫原告離婚等任何隻字片語,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精神虐待等不堪同居之虐待情事致兩造婚姻難以維繫,並據此請求離婚及損害賠償云云,恐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乏實據,無從信採。另原告以被告與訴外人彭姓客戶間之line簡訊翻拍畫面,僅截取通訊片段,意圖斷章取義,並以原告於line中自言自語之簡訊內容,羅織情節,以期達到離婚析產之目的,解決其個人因積欠鉅額卡債所致之財務困境。

㈢兩造婚前交往暨結婚多年以來,原告始終醋勁甚大,對被告

與女性友人之往來及因工作關係而與女性客戶之接觸及異性交往等,向有極大之情緒反應,持以相質被告之情形,實屬常態。被告不堪其擾,為此多有忍讓,甚至因此減少與女性友人接觸之機會,歷有年所,是被告幾無異性朋友,與女性客戶進行工作上接觸時,亦小心翼翼,除概於公開場所或工作地點與客戶會談外,亦要求助理等在場,多年下來,被告因之少有異性朋友。然縱如此,婚姻多年,原告仍質疑不輟,被告無奈,僅得冷處理之,於原告相疑時每多低調處理,不隨原告起舞,此所以如該簡訊紀錄內容,於原告滔滔不絕論述之餘,被告僅簡短回覆關懷言語之故,惟該簡訊紀錄實無從得證被告偏差行為。原告自103年4月以來,突以被告與女性客戶有不當往來為由,一再質疑被告,被告耐心解釋兩人不過為工作往來關係及單純較談得來之朋友而已,惜原告不予採信,除一再相質、繼續爭論外,後竟親自至被告工作場所,不顧尚有員工等他人在場及被告顏面,強勢關下公司鐵門,要求對質,被告終心灰意冷,乃與原告談及雙方是否須冷靜相當時日,思考婚姻本質。此為兩造勃谿之近因,惟原告非惟解讀不同,更且虛擬不實言詞,片面提訟主張離婚,實有未該。

㈣訴外人彭子凌係因委託被告就其所有時代觀邸房屋之設計及

裝修而認識,雙方因為設計方向及施工等細節事項,必須頻繁開會交換意見,雙方自然會較為熟稔,被告與彭子凌間僅限於設計師與客戶間之自然互動,然於互動過程間,被告隱約感覺彭子凌對於被告似頗為欣賞,但被告自始自終均告知彭子凌,被告為已婚男性,雙方並無進一步發展可能,二人間僅能以好朋友相待,是於溝通之際,暗示其「你真的是一個很好的女孩」,本意係指二人間僅止於朋友關係,彭子凌或因認為遭受誤解或有其他內心感受,故有上述文字為心情之抒發,被告因不解其意,故僅回覆「?」。是由前開完整內容可知,被告並無任何逾越份際之言語,原告對此無法諒解,亦不願接受被告之解釋,僅為過度聯想。再者,大野狼與小紅帽為被告與彭子凌趣味性的互稱而已,並無任何特殊之意義,此代稱係起因於彭子凌為幼教老師,於委託被告進行裝潢規劃時,於客廳設置書櫃牆面,並設置有二扇拉門,故建議彭子凌以小紅帽此一眾所皆知之童話故事為主軸,中間歷經數次修正,最終定案為「魔女宅即便」之故事,故有上述具有童趣之稱呼非有任何曖昧之聯想及意義。

㈤原告起訴所附之證據,包括原證7及原證8(被告與彭子凌在

公共場所用餐之畫面光碟)、原證9之1及原證29(102年5月24日拍攝畫面光碟及翻拍畫面)、原證10(102年5月26日至6月12日監視器畫面光碟)均係僱用徵信業者非法跟拍,甚或入侵第三人之住宅而取得之不法資料,原告或就被告與客戶之商業用餐畫面,自行捏造畫面中並不存在之情節,或有後續加工製作之情形,或因拍攝年份不合常理,且畫面不清,內容事物幾不可辨識,其真實性至為可疑,且與待證事實間,實無關聯性,故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另對於對於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經被告提出答辯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13日晚上7點左右,至彭子凌

位於中正東路樓下,接彭子凌前往文興路一段雅啤餐廳吃飯,用餐後兩人相約去看夜景完,被告進入彭子凌住處未離開」部分:依錄影之畫面顯示,被告與彭子凌係於晚間7時17分左右進入餐廳,晚間9點離開餐廳,被告開車送彭子凌回其住處,並無拍攝到被告進入彭子凌之住處,且亦無原告所稱看夜景之情事,原告主張顯非事實。檔案時間24分11秒(畫面時間顯示為5月14日早上5時2分),畫面內容為被告之汽車(車號0000-00),原告似藉以推論被告未離開彭子凌住處,然拍攝地點實為被告公司附近,被告已至公司準備當日工作,是原告主張顯屬無稽,不足採信;檔案時間30分左右(畫面時間顯示為5月14日晚上9時20分),畫面內容顯示被告仍在事務所工作與客戶聯繫,足證被告工作性質,常須配合客戶之作息,故於夜間仍需工作與客戶接洽說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15晚上6點半左右至麗媽火鍋

店外帶與彭子凌共進晚餐」部分:該拍攝地點為被告之事務所,當日被告與彭子凌約至事務所討論工作事情,因時間接近用餐時間,故由被告購買晚餐後,至事務所用餐,餐畢則討論工作之內容,此可由畫面中被告開啟螢幕並就畫面內容向彭子凌說明可知,況且現場尚有被告事務所之女性助理在場。彭子凌則於同日晚間9時12分左右離開事務所。

⒊原告主張「102年5月16日晚上6點40分左右攜帶晚餐進入

彭子凌位於中正東路之住處」部分:畫面內容僅為被告提著晚餐過馬路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有進入彭子凌之住處。況且,該地點附近商家林立本即為被告採買餐點、水果及食材之活動範圍,原告僅以單一畫面而為推論,為單方主觀之臆測。退步而言,當日縱使有進入彭子凌住處,亦係為工作而到工作之現場,工作完畢旋即離開,並無不當。

⒋原告主張「102年5月24日晚上7點左右與彭子凌前往傳統

台灣味的竹北文田店用餐」部分:此餐廳所在位置與彭子凌工作位置相近,是為了配合業主下班時間,約至該餐廳用餐討論設計內容,亦甚為常見。畫面內容僅為公開場合用餐,並無任何踰越份際之行為,況且,畫面所顯示之拍攝時間與102年5月16日相隔已近10日,以此推斷被告與訴外人過從甚密,實顯牽強。

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24日晚上9點48分左右,與彭

子凌狀似親暱,兩人手牽手進入女生家中均未離去」部分:原告提出之原證9之1(102年5月24日拍攝畫面光碟)及原證29(前揭光碟資料之翻拍畫面),其中錄影部分非但播放之速度極慢,且畫面業經剪接處理,顯有後續加工製作之情形,已非證據原始取得之面貌。再者,該事證畫面之內容無非係被告陪同客戶外出挑選傢俱後,與彭子凌穿越馬路之情形,參以當日交通狀況及當日彭子凌有出現暈眩症狀之情形,故在越過馬路時,被告雖有輕挽彭子凌,然僅係基於禮貌之行為,越過馬路後被告與彭子凌旋將手放開,拍攝畫面並未紀錄,衡諸上情,若持續有此行為,拍攝者當繼續攝影,並無中斷攝影之理由,且被告亦無進入彭子凌家中未離去之事實,故不足採為離婚之事由。揆諸前述證物與待證事實即被告與彭子凌有通姦之事實間,並無任何關聯性,原告以其等為證,顯係無據,故被告否認原證9之1及原證29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

⒍原告主張「102年5月26日晚上8點19分左右與彭子凌一同

進入女生家中均未離去」部分:該事證係為非法拍攝,鏡頭覆蓋有偽裝物,致其畫面不清,內容事物幾無從辨識,倘畫面之電梯確係座落於彭子凌住宅者,縱所拍攝到之形象疑似被告之人果係為被告,亦不過表示被告曾經搭乘該電梯而已,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徹夜為離開之情事,且依影片之內容,該人物係於當日晚間10時14分離開,足見原告主張並非事實。

⒎原告主張「102年6月12日下午1點23分左右,與彭子凌一

同進入女生家中」、「102年6月12日下午5點17分左右,一起離開訴外人彭子凌住處」部分:依畫面之內容,被告確實有進入彭子凌之住處,當時為下午正常工作時間,被告進入工作之現場並無不適當之處,再由畫面內容觀察,被告與彭子凌始終保持距離並無任何親密或踰矩之行為,況且離開時係由訴外人持鑰匙將門戶上鎖,足見被告與彭子凌並非原告所主張有親密曖昧關係。

㈥被告因承接彭子凌及其父親之設計案,在102年5月至6月間

,確實常需至彭宅進行傢俱、書籍及基地之丈量,並與客戶實地會勘,惟因彭子凌之職業為幼兒園老師,其所使用之童書、繪本、教材及教具,實有別於一般客戶所有書籍、文具之規格尺寸,故舊傢俱與新傢俱之適合度調查、篩選、大小、規格及尺寸,均須較一般設計案進行更多的實地丈量。綜上所述,因彭子凌通常之下班時間為夜間7時至9時,致使被告於承接該案期間,與該客戶訂定之會議時間只能限於晚上,包括在被告事務所或客戶住宅進行者,倘被告需至客戶住宅進行丈量或實地會勘時,更只能選擇該客戶在家之時段,是被告只能於夜間至彭宅丈量或會勘。被告除因彭子凌時間許可時,偶而可在一般餐廳與其一同用餐並開會外,由於擔心時間過晚,無法進行隨後之丈量工作,大多只能購買簡單餐點,於被告事務所或彭宅,一邊開會,一邊進食,以節省時間。倘被告果如原告所指稱,與彭子凌存有姦情云云,以被告之資力,大可與其至高級餐廳用餐後,再續情緣,何至刻苦至此?再者,原告既僱用徵信業者非法跟拍被告,何以從未取得被告與彭子凌進入高檔餐廳或飯店用餐或投宿之畫面,顯見被告與彭子凌之接觸,確實僅限於設計工作之需要而已。揆諸前揭事實,原告以被告曾與彭子凌共同用餐及因工作之需要而至彭子凌之住宅進行丈量,即誣指被告曾在該客戶住宅過夜,並與該客戶存有通姦之事實云云,顯係無據。

㈦且原告提出之原證10,其畫面記載之年度為1991年,如其屬

實,則該事證顯與本案無關,被告與彭子凌在101年之前並未相識;又該事證顯係原告或受原告委託之人侵入彭子凌之公寓樓梯間,違法設置針孔或其他竊錄器材,以錄影鏡頭直接對準電梯出口及彭子凌之大門口,竊錄彭子凌之日常作息,侵害同棟住戶不特定之第三人、彭子凌及被告之隱私權甚鉅。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本件上訴人所為竊錄行為,縱其目的係在探知郭某有無外遇或通姦之情形,與『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情形有間,而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責,然其違法竊錄行為並無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所規定例外不罰之情形,且經被害人郭某合法告訴,自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處罰等旨甚詳,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揆諸上述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並無實證可佐被告與彭子凌確有何踰矩之行為,僅因單方主觀之懷疑,即至他人之住宅範圍內,違法裝置竊錄器材,竊錄他人之非公開活動,顯然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應負相關之刑事責任。我國民事訴訟法雖未如刑事訴訟法有相關證據排除之規範,惟為維護內部法秩序和諧,就此類顯然侵害他人權利、逾越必要程度所違法取得之證據,應予排除不予採用,否則難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隱私權意旨。準此,原證10應不得做為本案證據。

㈧兩造婚姻確有勃谿,遠因乃因兩造對婚姻及家庭觀念不同,

原告與被告結婚後,除新婚第一年外,之後即從未與被告返回澎湖家中,平時對被告之父母兄長,縱未達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所稱精神虐待之程度,亦屬態度輕蔑,不假辭色。再者,原告耽於享樂揮霍,並非始於近年,早自婚前即有此劣習,至結婚後,被告家計負擔沈重,原告非但未加收歛,協力家計,反而變本加厲,刷卡金額和積欠之卡債,有增無減,終至債台高築,陷入財務困境,進而意圖以離婚析產,作為其解決個人財務問題之方案。乃至蓄意造成婚姻之破碇,更無改善婚姻之意願,甚或僱用徵信業者,非法入侵他人住宅,違法盜攝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並以非法取得之事證,作為其捏造事實之根據。是倘依據前揭實務及學說見解,原告之行為已足以認定為婚姻關係已生破綻之事由,原告對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即具有可責性,自不待言。

㈨被告自與原告自結婚以來,即全力照顧家庭,任勞任怨,除

一肩挑起家計重責外,尚孜孜矻矻,致力於本業,終獲客戶肯認,事業稍有穩定之局面。又被告待人處世一向忠信誠懇,從未有經常與異性交往,且過從甚密之情形,更遑論於工作場有曾與異性客戶發生緋聞之紀錄。被告因受彭子凌與其父親之委託,承攬該客戶所有之住宅與客戶父親所有之住宅二件設計案及施工業務,進而與彭子凌相識為友。惟被告自忖已婚身分,對在工作場所接觸之異性,向來遵守止乎於禮之準則,對彭子凌的相處之道,亦無例外。詎料,原告趁被告與彭子凌用餐開會及前往彭宅丈量傢俱、書籍之際,竟以非法手段,跟縱被告及彭子凌,並侵入彭子凌之住宅大樓,分別偷拍被告及彭子凌之錄像;復以捏造之事實,指稱被告與該客戶有染云云,並據以提起離婚之訴,然被告與彭子凌之會面或開會,均有事務所員工所手寫製作之工作紀錄可稽。再者,原告確有隨意揮霍,債台高築之情事。是原告在毫無證據之情形下,卻恣意捏造事實,急於起訴析產,合理之懷疑,似可推論原告此等不理性行為,顯係受財務壓力之驅使所致。

㈩總的而言,在被告對兩造婚姻之維持,並無過失且已努力修

補原告蓄意製造之婚姻裂縫,而原告對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及財產累積,無所協力或貢獻之前提下,原告遽然提起離婚之訴,並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及慰撫金之精神賠償,顯然於法無據。準此,原告指稱被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惟僅徒託空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倘兩造婚姻關係果真出現破綻,揆之前述,其可歸責者,亦屬原告而已,與被告無涉。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學說及法院實務見解,原告行為所具之有責性,既足以認定為婚姻關係已生破綻之事由,即屬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自無離婚之請求權。

二、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項:㈠原告於94年6月18日起至102年8月2日止,所有婚前及婚後財產,詳述如下:

⒈婚前財產:

⑴不動產:無,不爭執。

⑵華南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為靜止戶:不爭執。

⑶三陽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價值0元:不爭執。

⒉婚後財產:

⑴系爭臺南房地價值為5,164,456元:不爭執。

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3,564元:不爭執。

⑶台北富邦銀行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

餘額為606元:原告於台北富邦銀行文德分行之帳戶,在102年1月至6月間將帳戶內之基金陸續贖回,金額共計有1,206,272元,迄起訴時,存款內之餘額竟僅餘606元,原告顯係為減少被告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財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將該財產為追加計算。

⑷元大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餘額為24,607元:不爭執。

⑸宏全等上市櫃股票,價值為192,757 元:不爭執。

⑹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豐黃金礦業基金,淨值為284,760元:不爭執。

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餘額為523 元:不爭執。

⑻大都會保險解約金:依原證23所示,大都會人壽好鑫安

保險乙型,契約始期為98年12月19日,迄102年8月2日止,應為第四年度解約金為99,150元;大都會人壽珍愛防癌保險,契約始期為98年12月29日,迄102年8月2日止,應為第四年度解約金為43,790元;大都會人壽新保本終身壽險未提供。上列解約金均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㈡被告於94年6月18日起至102年8月2日止,所有婚前及婚後財產,詳述如后:

⒈婚前財產:

⑴渣打國際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200,921元:不爭執。

⑵台北富邦銀行士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1,508,963元:不爭執。

⑶台北富邦銀行94年6月18日前定存數額:經被告再次與

富邦銀行聯繫,銀行表示於此情形應以婚前財產基準日尚未解約或未到期之定存逐筆計算,經核算之資料,被告之婚前定存有8,000,000元,該銀行並出具被告於基準日之定存餘額證明書。

⑷本田CR-V GX2.0,車號0000-00 ,價值0 元:不爭執。

⒉婚後財產:

⑴系爭嘉豐六路房地及復興六路房地,依鑑價結果,以56,918,346元計算:不爭執。

⑵台北富邦銀行士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2,130,550元:不爭執。

⑶台北富邦銀行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108,136元:不爭執。

⑷台北富邦銀行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344,005元:不爭執。

⑸台北富邦銀行士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0元:不爭執。

⑹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2,128,013元:不爭執。

⑺元大寶來證券北天母分公司集保明細表,價值4,325,946元:不爭執。

⑻台北富邦銀行定存:經被告再次與富邦銀行聯繫,銀行

表示於此情形應以基準日尚未解約或未到期之定存逐筆計算,經核算資料,婚後財產基準日定存有9,518,198元,該銀行並出具被告於該基準日之定存餘額證明書。

詎原告卻僅以被證16資料中之一頁即102年1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之所有解約、新作及續作之定存資料恣意加總出18,518,198元之數字,即誆稱為被告截至102年6月30日為止之定存餘額,非但純屬移花接木,毫無所據,更企圖魚目混珠,蓄意虛構被告之存款。

⑼賓士ML350 CDI 4MATIC車號0000-00,價值2,060,000元:不爭執。

⑽本田CR-V 2.4VTi車號000-0000,價值850,000元:不爭執。

⑾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支票存款271 元:不爭執。

⑿匯豐銀行一般活存及信託帳戶803,628元:原證26並非

證據調查所取得之結果,可能係屬偽造或非法取得之資料,真實性自有可疑,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況原告以移花接木之手段,無視該函就被告於該行所有帳戶於最後交易日即101年3月8日之餘額已有明確餘額之表示,卻仍以帳單期間自101年3月1日至101年4月2日之對帳單為本,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2日在該行應有存款金額若干云云,原告此舉不但張冠李戴,自行認定該對帳單之餘額即為截止日101年4月2日之餘額,姑不論其與婚後財產之計算基準日即102年8月2日相隔甚遠,當不得以此為計算基礎。再經被告向匯豐銀行申請帳戶餘額證明書,至102年8月2日止,帳戶餘額為7元,被告同意將前開餘額計入婚後財產。

⒀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存款135,942元,該帳戶係弄墨公

司附設咖啡簡餐部門之收支帳戶,對帳戶餘額沒有意見:不爭執。

⒁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外幣存款95,986元及基金部

分6,295,512元:原證28並非證據調查所取得之結果,可能係屬偽造或非法取得之資料,真實性自有可疑,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因被告投資項目均交由銀行理財專員管理,是否確如原告所主張,應以銀行查詢資料為準。

⒂富邦銀行保險金3,604,072 元:不爭執。⒃系爭內湖房地:就訴外人吳其意所有之內湖房地部分,並非被告所有,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①按最高法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要證明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舉證之方法除人證之外,尚應以資金流向或書面證據證明之,始有可採。

②原告指稱訴外人吳其意所有之內湖房地係為被告借名

登記,實為被告所有云云,依前開法院實務見解,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詎原告為此主張,卻無人證或書面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訴外人吳其意間有借名登記之存在,亦未就資金流向,證明此一法律關係,僅以臆測之詞,徒託空言,顯於法無據。

③被告前與原告曾共同承租系爭內湖房地,為原告所明

知且不爭執之事實。是該內湖房地既為訴外人吳素珠所有,於被告承租期間,吳素珠欲出售該房地,自當先詢問被告之購買意願,惟被告因95年5月間購買住宅,已向合作金庫貸款2,000,000元;復於97年11月間購買店面,再向富邦銀行貸款20,190,000元,另因97年10月間設立公司,再需支出之設立資本2,000,000元,故可動用之資金已屬有限,自無再另購一屋之能力。經詢問身邊友人並無意願承購,遂轉介由兄長吳其意購買。惟因吳素珠對被告較為信任(熟悉且具相當資力),故要求被告同列為買方(相當於擔保性質,若吳其意無力購買,須由被告買下該不動產),以確保契約之履行;又為求明確起見,吳素珠遂委由其友人黃蘇滿(黃蘇滿並非原告所稱之地政士,而係為吳素珠之友人)與被告及吳其意約至台北富邦銀行簽訂買賣契約。衡諸土地交易實務,通常均由買方委由信賴之地政士代為辦理,惟本件買賣因吳素珠個性保守謹慎,故要求被告及吳其意,須由吳素珠信賴之文華不動產代書事務所曾敏如地政士辦理房地過戶等事宜。詎原告卻將此節有意曲解為因被告與吳其意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故須請代書在旁見證,以避免日後發生爭議云云,原告前揭主張非但純屬臆測之詞,亦與事實完全不符,殊無可採。

④前揭契約雖將被告及吳其意同列為買方,而實際購買

人僅為吳其意而已,此有過戶後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證,是於簽約時,自然約定由吳其意為登記名義人。前揭安排,純係為保障實際之買賣雙方吳其意及吳素珠之交易安全而設,與相當於擔保人地位之被告無涉,詎原告卻斷章取義,僅以部份契約條款為據,即主張吳其意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存在,完全有意忽視嗣後關於買賣價款之支付、貸款均由吳其意所負擔之事實,此參酌台北富邦銀行貸款核定通知書、房屋貸款契約書,其貸款人均為吳其意足為明證。

⑤又原告指稱被告之所以須借名登記,係因名下已有兩

間不動產,故無優惠之貸款利率,且亦擔心政府課稅過高云云,實則因不動產買賣均須設定抵押權予貸款銀行,銀行評估放款風險,仍以不動產之價值與借款人之銀行往來關係為斷,是由資力較豐,且與台北富邦銀行有資金往來之被告為貸款名義人,仍可取得較低之貸款利率,是原告指稱借名登記係為優惠利率云云,其實此舉反徒增利息損失,顯與銀行實務不符。

再者,房屋稅適用自用稅率本僅限於一人一屋,而地價稅因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均為大廈,是即使購入前述不動產,其歸戶之都市土地持分總額亦未超過300平方公尺,是被告名下是否有超過兩間不動產,所適用之房屋稅與地價稅之稅率並不會因此而增加,且於上揭不動產於交易時(98年8月間),政府亦未實行如奢侈稅之類的打房稅制,是原告所稱,被告因擔心稅率,故以借名登記擁有該屋云云,顯係純屬空言,並無實據。

⑥另上述房地購買時間為98年8月間,若係原告所主張

為被告共同出資購買者,則被告並無積欠無法償還之債務或其他隱匿財產之動機及原因,又何須單獨登記予吳其意?若原告主張可採,無異於主張被告預見本件訴訟而預做安排,豈與吾人生活經驗相符?再者,吳其意購買上述房地產後,被告仍持續支付房屋租金每月15,500元予吳其意,每月應繳納之貸款,亦由吳其意所有之帳戶扣款繳納,此有台北富邦文德分行吳其意所有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可查、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若上述房地產確為被告所購買,被告何須支付全額租金?是被告僅為契約名義上之共同買受人,已屬昭彰。

⑦本件買賣房地交易,除應賣方吳素珠要求,被告同列

為買受人外,頭期款、貸款之支付及登記名義人均為訴外人吳其意,且被告顯無動機為借名登記或隱匿財產之理由,是該房產確非被告所有,不應列入婚後財產予以分配,業昭昭明甚,不容原告據無稽之空言,即恣意為此與事實相悖之主張。

⑧至原告所稱被告繳納房屋稅一情,房屋稅單係寄至上

述內湖房地之址,因吳其意長居澎湖,收領稅單、繳納稅款不甚便利,是情商被告代為繳納,待被告返回澎湖再為結算,原告所述顯屬誤解。且購屋頭期款由吳其意所有帳戶分別轉入70萬、80萬元,再由被告轉匯予出賣人,因吳其意籌措資金不及,被告資金雖另有運用,但仍先代兄長匯出100萬予出賣人,嗣後吳其意再匯入70萬、40萬元返還被告。

⒊婚後債務:

⑴系爭嘉豐六路房地貸款餘額9,626,649 元:不爭執。

⑵原告名下系爭臺南房地貸款4,600,000元,列入被告婚後債務:不爭執。

⒋婚後無償取得部分:

⑴乙○○贈與2,165,000元:

①乙○○係被告之大哥,原係一家油品運輸公司之高雄

區負責人,故收入尚佳。因被告於婚後95年5月間購買房屋即目前之竹北住所之自備款尚有不足,被告之父考量先前澎湖老家三合院之整修與旁邊空地蓋透天厝,均係由被告帶工班回去完成者,是此次被告婚後購屋,自應由兄弟出資相助被告,始屬公平。是吳金本身為長兄,經濟狀況又為兄弟姐妹中較佳者,遂秉從父命,於95年3月16日出資190萬元助被告購屋,此有匯款紀錄可稽。

②又被告於97年10月20日設立公司,資本為200萬元。

當時乙○○原先服務之公司已轉往大陸發展,惟吳金本不欲前往大陸工作而離職退休,因乙○○擁有工安執照,故暫時幫忙被告公司帶領工班,至99年7月28日始正式加入被告公司。惟乙○○考量被告創業維艱,見被告終日奔波忙碌,且有極大的經濟壓力負擔,遂在自己經濟狀況尚可的情況下,於100年1月17日再次匯265,000元予被告,以助被告渡過創業初期階段之困境,此亦有匯款紀錄可稽。

③是乙○○兩次匯款予被告之贈與,非但其資金流向明

確,亦均有匯款紀錄可稽。原告所指稱,前揭贈與係被告從事設計承攬之報酬,僅係由乙○○收取後轉匯給被告云云,非但時間點與乙○○加入被告公司之事實不符,亦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顯然純屬臆測之詞。

⑵吳其意贈與2,200,000元:不列入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

。此係訴外人吳其意用以支付系爭內湖房產之價金,又內湖房地與被告無關,不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併此敘明。

⑶被告父親贈與3,000,000元:被告事業草創之初,手邊

並無資金運用,父親協助甚多,衡之常情,父母愛子乃天性使然,並無書立字據亦與常情相合,原告亦於法院審理時同意列入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

⒌婚後借款予原告:

⑴婚後借款予原告共926,000元:該帳戶係原告所有,因

原告向被告說明其有資金需求,遂向被告商借該數筆款項,觀乎被證21之內容,原告應係用以支付基金之定期扣款及其他支出使用,且原告亦將基金列入其婚後財產,該帳戶顯為原告使用,不容原告空言否認之。

⑵原告所有台南房地:原告婚後取得,仍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㈢原告主張其於婚後將薪資所得交由被告支配及支出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需費用顯屬不實。兩造婚後包括購置住宅、店面、裝潢、添購傢俱及生活中水、電、瓦斯、管理費等各項支出均由被告負擔,如:購置系爭復興六路房地(自宅)之購屋款5,440,000元、貸款2,000,000元均由被告繳納及償還,購屋後房屋之裝修工程費用、添購家具等各項支出亦由被告單獨支付;購置系爭嘉豐六路房地(店面)購屋款6,876,650元,貸款20,190,000元亦均由被告繳納及償還。而兩造於94年結婚,原共居於內湖,至100年間遷入復興六路房地,期間之房租、共同生活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均由被告支出。被告於婚後獨立支撐共同生活之費用,絕非如原告所述係由其支應,此情益顯原告主張其婚後所得用以支出家庭生活所需開銷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可見原告對夫妻間共同生活及創造累積財產,並未有所協力或貢獻。

㈣原告以其支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需之生活開銷均係利用信用

卡支出,另須負擔家中長輩開銷或須先替公司代墊費用云云,自稱原告花費均有所依據,然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明為佐證,尚難逕採為真實。況且,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舉凡家中之水、電、瓦斯、管理費等支出,均為被告所支出,已如上述。被告婚後所購買之房產,裝潢費用及貸款亦由被告支付,非如原告所述,係由其以信用卡支付。原告工作所得均為原告自己支配使用,若確如原告主張並未隱匿財產,則原告每月薪資則顯已花用殆盡。準此,所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當應審酌兩造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付出,進而為完整評價,始符公允。經被告請本院聲請調查原告使用信用卡之消費情形後,始知原告連續數年之信用卡消費金額,居然高達170萬至180萬元,早已超過原告各當年之稅後所得,其每月積欠之卡債餘額,更在40萬元以上。詳察原告使用信用卡之使用情形,除高鐵交通費及手機通訊費或可稱為其替公司代墊之款項外,其餘消費之大宗均集中於百貨公司、精品店、高檔餐廳、美容、珠寶、網購及國外旅遊、消費等,更可證明原告所稱其利用信用卡支付家庭生活開銷及負擔家中長輩生活花費云云,全屬不實,僅為其掩飾耽於消費享樂之託辭而已。原告購買名貴商品出手闊綽,不僅每月薪資花費殆盡,尚有積欠卡債之情形,復以原告收入與婚後所餘財產兩相對照,原告已有揮霍、浪費之行為,已屬昭彰。

㈤按74年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時,對第2項之立法說明略為:

「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的情事,對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而於91年修正第1030條之1第2項句末,增訂法院得「免除其分配額」時,立法目的更強調「為因應具體個案之需要,如夫妻之一方對婚姻完全未提供協力或貢獻,且經法院審酌後雖予酌減亦難符合公平時,應予法院得免除其分配額之權利…」綜合前揭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立法說明,可知其強調夫妻間須有共同創造累積剩餘財產之事實,即具體提出協力或貢獻者,方有就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同法條第1項就其盈餘來交互參與分配之權,以達雙方剩餘財產之均衡。原告擔任外商公司在台分公司之總經理,工作忙碌,自與被告結婚以來,並無暇照顧家庭,其收入雖豐,卻從未負擔家計。原告又習以浪費揮霍,以致債台高築,非但家庭照顧及家計費用、汽車及兩造共同住居之房產、供被告經營事務所之用房產之房貸及裝潢費用,甚至原告名下所有房產之自備款與房貸,莫不由被告以辛苦工作之所得負擔支付,原告於與被告之婚姻生活中,對夫妻間剩餘財產之累積,顯然並無關聯性,更遑論曾提出任何協力或貢獻。縱被告同意離婚,依前揭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立法意旨及實務見解,原告尚難謂對於家庭費用之分擔及剩餘財產有所貢獻,於分配剩餘財產時,自應有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分配比例之餘地。

三、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自與原告自結婚以來,即全力照顧家庭,任勞任怨,除一肩挑起家計重責外,尚孜孜矻矻,致力於本業,終獲客戶肯認,事業稍有穩定之局面。惟被告待人處世一向忠信誠懇,從未有「經常與異性交往,且過從甚密之情形」,更遑論於工作場有曾與異性客戶發生緋聞之紀錄。被告因受彭子凌與其父親之委託,承攬該客戶所有之住宅與客戶父親所有之住宅二件設計案及施工業務,進而與彭姓客戶相識為友。惟被告自忖已婚身分,對在工作場所接觸之異性,向來遵守止乎於禮之準則,對彭子凌的相處之道,亦無例外。詎料,原告竟以非法手段,侵入彭子凌之住宅大樓,分別偷拍被告及彭子凌之錄像,復以捏造之事實,指稱被告與該客戶有染云云,並據以提起離婚之訴。惟原告就其所主張者,至今卻未舉證以實說,僅徒託空言而已。再者,揆諸前揭所列之證據,反而可證明原告確有隨意揮霍,債台高築之情事。是以,原告在毫無證據之情形下,卻恣意捏造事實,急於起訴析產,合理之懷疑,似可推論原告此等不理性行為,顯係受財務壓力之驅使所致。總的而言,在被告對兩造婚姻之維持,並無過失之情形,原告遽然提起離婚之訴,並請求慰撫金之精神賠償,顯然於法無據。

四、被告為此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㈠查兩造於94年6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為兩造

均不爭執,復有兩造之喜帖、結婚宴客照片附卷可稽(見卷一第56頁、證物袋),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彭子凌發生不倫之戀,多次進入彭子凌住處至深夜始返家,且被告出言諷刺原告,不分晝夜汙辱這段婚姻,對原告持續造成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原告無從繼續與被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厥在於:①被告是否與配偶即原告以外之人合意性交?②被告是否有致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③兩造間是否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事由?茲析論如后。

㈡被告是否與配偶即原告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⒈按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者,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所稱性交者,乃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於婚後與訴外人彭子凌合意性交之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對此有利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⒉依原告所提出兩造於102年5月7日、10日、11日往來之簡

訊內容(卷一第7~10頁),皆為原告質疑被告與訴外人彭子凌之關係並論及兩造婚姻之存續,但被告僅於102年5月10日回傳別「忘了吃飯,我也正在吃」等語,被告並未承認有與彭子凌交往之情。再依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影像紀錄(原證7、8、9-1光碟,置於卷一證物袋),亦僅能證明被告於102年5月13日、15日、24日有在餐廳或被告之公司共同用餐,及被告於102年5月16日、22日、23日、24日出現在彭子凌住家附近,然上開監視影像紀錄亦無從證明原告所稱被告與彭子凌合意性交情節之存在。從而,原告提出之上開簡訊內容及監視影像紀錄,自無從證明被告曾與配偶以外之人有合意性交之事實存在。

⒊基上,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具體事證相佐,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告是否有致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

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堪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此種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而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此項虐待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遭被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無非以被告與彭子凌

發生不倫之戀,深夜不歸,且縱被告返回住處,亦要求與原告分房,且對原告之溫情照顧非但不珍惜,反出言諷刺原告讓其生活像個白癡且不像是男人,不分晝夜汙辱這段婚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提出之簡訊及監視影像內容亦無從證明原告所稱被告深夜不歸、要求與原告分房、出言諷刺原告或汙辱兩造婚姻等情,況原告迄今仍與被告和平同住於系爭復興六路房地(見本院10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實難依憑上述簡訊及監視影像,遽謂原告確受被告虐待,且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處。

⒊準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13日發現被告手機簡訊內有訴外人

彭子凌之曖昧簡訊,被告要求原告給予其一定時間來解決此段不倫戀情,惟嗣後仍與彭子凌暗通款曲,多次明目張膽出入彭子凌位於中正東路之住所,親密異常毫無遮掩等語,經查:

⑴被告並不否認訴外人彭子凌曾於102年4月13日傳送內容

為:「我以為…你的氣可以支持我;我以為…你的真心可以保護我;我以為…我們真的有緣可以長長久久;我以為…我沒有聲音、沒有要求,可以不要再哭了…;大野狼為什麼要這樣對小紅帽,大野狼真的很壞…」之訊息予被告,惟辯稱其與彭子凌係因委託房屋之設計及裝修而認識,會為設計方向及施工等細節事項頻繁開會交換意見,於互動過程間,被告隱約感覺彭子凌對於被告似頗為欣賞,但被告自始自終均告知彭子凌,被告為已婚男性,二人間僅能以好朋友相待,是於溝通之際,暗示其「你真的是一個很好的女孩」,本意係指二人間僅止於朋友關係,彭子凌或因認為遭受誤解或有其他內心感受,故有上述文字為心情之抒發,被告因不解其意,故僅回覆「?」等情,固有被告提出往來訊息內容照片為證(卷一第99頁)。然互核被告所稱因原告醋勁甚大,被告與女性客戶進行工作上接觸時,亦小心翼翼,除概於公開場所或工作地點與客戶會談外,亦要求助理等在場等語、設計及工程記錄表(卷一第102頁)、原告所提出102年5月13日至24日間之監視影像紀錄(原證7、8、9-1光碟),除102年5月15日係在被告公司用餐,餐後原告以螢幕向彭子凌說明工作內容,並有助理在場外(原證7,32分41秒至36分處),其餘皆為被告與訴外人彭子凌單獨用餐、相處,且5月22日、23日並無討論記錄,即被告於原告對其與彭子凌交往之方式、分際有意見時,並未適當顧及原告感受,確實足令原告感覺屈辱、難堪。

⑵再者,102年5月13日被告於晚間7時17分與彭子凌單獨

於餐廳用餐,餐後於9時30分送彭子凌返家,迄當晚10時50分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車輛仍停放於彭子凌住家巷口之竹北市老人健康活動中心外(原證7,15分43秒至24分處);而5月22日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車輛於晚間7時19分即停放於彭子凌住家巷口之竹北市老人健康活動中心,依畫面所示,當晚8時12分、10時11分、10時25分、10時50分、5月23日凌晨1時24分、6時01分、7時11分皆停於原處,被告迄5月23日上午7時21分始離開,彭子凌所駕駛車號000000車輛則於上午7時55分離開(原證9-1,3分22秒至4分48秒處);另5月24日被告則於晚間7時30分與彭子凌單獨於餐廳用餐,餐後於9時43分送彭子凌返家,下車後可見被告與彭子凌手牽手往彭子凌住家方向走去,依畫面所示當時車輛不多,且彭子凌步伐穩健,臉上有笑意,似非如被告所稱出現暈眩症狀之情形,況被告提出之病歷、診斷證明書,彭子凌因眩暈就診之時間分別為102年7月、12月,被告所辯並無足採(原證8,3分12秒至4分25秒處、原證9-1,10分38秒至11分42秒、卷一第189頁反面~第193頁)。而原告請徵信社監控被告,固有侵害被告隱私之虞,然上開畫面皆係在公共場所拍攝,難認是非法取得,且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一方對他方均應有維護婚姻純潔之義務,則原告上開所為之動機,既肇因於被告另有交往對象,亦難認係無故侵害被告之隱私,故本院認前開原證7、8、9-1監視影像內容,可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固一再否認有與訴外人彭子凌交往之事實,然依上開影片內容,被告與訴外人彭子凌頻繁單獨用餐、被告駕駛車輛曾停於彭子凌住家巷口一整夜、被告與彭子凌攜手返家,是被告辯稱其與彭子凌僅為朋友,係因工作而有所互動,已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不符,足徵二人關係曖昧,又固然上開證據無法據以證明二人有合意性交之事實,但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彭子凌有密切交往,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堪信為真。⑶又被告主張原告除新婚第一年外,之後即從未與被告返

回澎湖家中,平時對被告之父母兄長態度輕蔑云云,未能舉證以實。至於被告主張原告耽於享樂揮霍,未協力家計,終至陷入財務困境,甚或僱用徵信業者,非法入侵他人住宅,違法盜攝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等情,則有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豐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所調閱原告94年6月至102年8月之信用卡消費紀錄(見卷三第116~197、212~217、220~293頁、卷四第1~35頁)、被告提出原告97年度至101年度之所得稅申報資料、信用卡消費統計表(卷四第52~54頁、卷三第60~62頁)及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影像紀錄(原證10光碟)附卷可稽,由上開資料可認原告確實每月皆有多筆百貨公司、美容館、餐廳之高額消費紀錄,且花旗、中信銀、匯豐銀行均有積欠卡債之情形,又原告自99年10月起,幾乎每月信用卡消費金額皆超過10萬元,甚至有一個月就消費達20、30萬之情形,100年度之信用卡消費額還超過原告當年度所得,是被告主張原告耽於享樂揮霍,未協力家計,且僱用徵信業者,非法入侵他人住宅,對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亦有可責性,自屬可採。

⑷夫妻間對於婚姻生活中與他方親友之相處、家計分擔及

日常生活中瑣事,難免有意見紛歧之處,理應相互溝通尋求解決之道,縱然意見紛歧嚴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亦非得以另覓親密男女關係之藉口,被告與訴外人彭子凌交往密切,共同用餐,並有過夜留宿情形,已使原告之配偶地位徒具形式,夫妻間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之本質已蕩然無存,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見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回復之可能,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雖雙方均須負責,然被告責任較重,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部分: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事由,致使客觀上難以維持共同生活

,且不能回復之情,係可歸責於兩造,業已說明如前,原告於兩造婚姻之崩裂,並非全無可責之處,況原告於懷疑被告有外遇,即僱請徵信社跟蹤被告,益形加深兩造婚姻之破綻,則原告於兩造婚姻之無可維持,既非無過失之一方,自不得依前開民法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104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五第208 ~211 頁):

㈠兩造不爭執財產(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原告婚前財產:

⑴無不動產。

⑵華南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為靜止戶。

⑶三陽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價值:0元。

⒉原告婚後財產:

⑴系爭台南房地價值:5,164,456 元。

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3,564 元。

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豐黃金礦基金淨值:284,760 元。

⑷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523 元。

⑸元大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活期存款

為18,266元、股票價值總計為168,150元,合計為186,41 6元。

⒊被告婚前財產⑴渣打國際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200,921 元。

⑵台北富邦銀行士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508,963元。

⑶台北富邦銀行於94年6 月18日前定存:8,000,000 元。

⑷本田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價值:0 元。

⒋被告婚後財產:

⑴系爭嘉豐六路房地及復興六路房地,價值共計56,918,346元。

⑵台北富邦銀行士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2,130,550元。

⑶台北富邦銀行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08,136元。

⑷台北富邦銀行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344,005元。

⑸台北富邦銀行士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0元。

⑹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2,128,013元。

⑺元大寶來證券北天母分公司集保價值:4,325,946元。

⑻賓士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價值:2,060,000 元。

⑼本田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價值850,000 元。

⑽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支存帳戶:271 元。

⑾富邦銀行保險金總計:3,604,072 元。

⒌被告婚後債務:

⑴系爭嘉豐六路房地貸款餘額:9,626,649 元。

⑵原告名下系爭台南房地貸款:4,600,000 元。

⒍被告胞兄吳其意匯款2,200,000元予被告,係購買系爭內

湖房地,以此筆金額作為出資之用並非贈與所得,故自不應列入婚後無償取得。

㈡兩造爭執財產:

⒈原告台北富邦銀行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10

2年8月2日之存款餘額為606元,原告102年1月至6月間自該帳戶帳戶陸續贖回基金共計有1,206,272元,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⒉原告大都會人壽好鑫安保險、珍愛防癌保險、新保本終身

壽險之保單價值應否應納入其婚後財產?若應納入,價值為何?⒊被告於102年8月2日台北富邦銀行之定存為何?⒋被告於匯豐銀行一般活存及信託帳戶餘額為何?⒌被告主張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係弄墨公司附設

咖啡簡餐部門之收支帳戶,應否將帳戶餘額135,942元計入被告婚後財產?⒍被告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是否有外幣存款95

,986元及基金部分6,295,512元?⒎系爭內湖房地產權之一半是否為被告借名登記於胞兄吳其

意名下?⒏被告婚後是否分別自胞兄乙○○、父親贈與2,165,000元

、3,000,000元?⒐被告婚後是否曾借款926,000元予原告?若曾借款,是否

應列入原告之債務及被告之債權?⒑被告主張應酌減分配比例,有無理由?㈢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3第1項及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又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

㈣查兩造於94年6月18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

依法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本件原告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因此訴請夫妻間剩餘財產之分配,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係於102年8月2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證(卷一第2頁),且兩造均同意以該時點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中「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之基準時點,故本件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其婚前財產、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應分別指兩造於94年6月18日、102年8月2日之財產,合先敘明。

㈤本件兩造就婚後財產之範圍,及本件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3條規定之適用等問題,多有爭執,茲分論如次:

⒈原告台北富邦銀行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

102年8月2日之存款餘額為606元,原告102年1月至6月間自該帳戶帳戶陸續贖回基金共計有1,206,272元,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⑴觀諸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

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第1018條「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之規定,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至同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之規定,在解釋上固須考量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關財產增加乃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遂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仍非全然限制他方處分個人財產之權利,因此受請求之一方除客觀上須有「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應具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從而,被告主張原告係為減少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即被告應先舉證證明原告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否則當有剝奪原告之財產自由處分權之虞。

⑵查被告主張應將原告自其台北富邦銀行文德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帳戶於102年1月至6月間陸續贖回基金,共計有1,206,272元追加為其現存財產,然查原告係於102年4月13日發現被告與彭子凌互傳之訊息,並於同年5、6月間僱請徵信社跟蹤被告,始確認被告與彭子凌有交往之情形,業如前述,則縱原告確有將上開帳戶內之基金陸續贖回,亦難據此推論原告自102年1月起所為贖回基金之行為均有「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圖。

⑶又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德分行103年6月

5日北富銀文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卷四第168頁),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函覆原告102年1月至6月之信用卡消費紀錄、原告之出入境紀錄(見卷三第188~194、卷四第28~33頁、卷五第100頁)相互勾稽,原告辯稱為該段期間多次配合公司需求出國洽辦公務,當時適逢家中鉅變,原告趁著出差機會散心、購物來調解心情鬱悶等情,即非全然無據。

⑷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原告贖回上開基金係為惡意減少

被告(或增加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則被告以原告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102年1月至6月間陸續贖回基金1,206,272元,主張原告係惡意處分而隱匿上開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⒉原告大都會人壽好鑫安保險、珍愛防癌保險、新保本終身

壽險之保單價值應否應納入其婚後財產?若應納入,價值為何?⑴按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人身保險,包括人壽

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保險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保險費之性質,得區分為費用保險與儲蓄保險。一般之財產保險、死亡保險、傷害保險、健康保險等屬於費用保險。至含有儲蓄性質之生存保險、生死合險、年金保險、還本型財產保險,則屬儲蓄保險。又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另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後,得於一個月以內之期間,貸給可得質借之金額。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依上足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乃保戶累積所繳交保費扣除必要支出後,存於保險公司,用來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的金額。再者,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保單之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享有,於計算要保人之財產時,應予以列計。

⑵原告之大都會人壽好鑫安保險、珍愛防癌保險、新保本

終身壽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告,有原告所提保單明細表、人身保險保險單附卷可稽(卷四第180~229頁),其中好鑫安保險有滿期保險金、珍愛防癌保險有生存保險金(卷四第190、222頁),原告雖主張上開保險均屬於壽險之一部份,並非投資型保單,故不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云云。然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性質,為要保人之財產,業已說明如前,而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保險事故發生後始存在,於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可用以保單質借,於特定條件下保險人亦可將之抵繳保費,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有權加以運用,並非待被保險人身故,始有其價值,故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職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之好鑫安保險、珍愛防癌保險於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之解約金分別為99,150元、43,790元(卷四第185、217頁;上開保險於計算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32,210元、58,385元,但被告主張依解約金請求,故爰依被告主張計算,附此敘明),均應由要保人即原告享有,而應列入其剩餘財產,堪予認定。至於新保本終身壽險部分,因原告未提出保險單供審酌,被告亦表示不需再函查(見本院10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五第210頁),故此保險之保單價值難以認定,無法列入原告剩餘財產。⒊被告於102年8月2日台北富邦銀行之定存為何?被告雖以

台北富邦銀行104年3月16日提供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主張其102年8月2日之定存金額為9,518,198元(卷五第162頁),然被告亦曾以該銀行102年12月5日出具之對帳單,主張其102年8月2日之定存金額為11,518,198元(卷一第145頁),故本院認應依完整交易明細認定。核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1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之各類存款交易明細(定存部分於卷二第312~329頁),被告於102年8月2日尚存在之定期存款如下:

⑴帳號000000000000定期存款帳戶:100萬元(卷二第329

頁),該筆存款雖於102年7月28日到期,但同年8月8日始解約,故財產計算之基準日即同年日8月2日尚存在。

⑵帳號000000000000定期存款帳戶:100萬元(卷二第329

頁),該筆存款雖於102年7月28日到期,但同年8月8日始解約,故財產計算之基準日即同年日8月2日尚存在。

⑶帳號000000000000定期存款帳戶:200萬元(卷二第328頁)。

⑷帳號000000000000定期存款帳戶:100萬元(卷二第328頁)。

⑸帳號000000000000定期存款帳戶:100萬元(卷二第328頁)。

⑹帳號000000000000定期存款帳戶:1,518,198元(卷二第328頁)。

⑺帳號000000000000定期存款帳戶:150萬元(卷二第328頁)。

⑻帳號000000000000定期存款帳戶:100萬元(卷二第328頁)。

⑼帳號000000000000定期存款帳戶:150萬元(卷二第328頁)。

⑽帳號000000000000定期存款帳戶:150萬元(卷二第329

頁),此筆存款起息日為102年7月24日、到期日為103年7月24日,但於102年8月8日解約,故102年8月2日時存在,應繼入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⑾以上存款總計為13,018,198元。

⒋被告於匯豐銀行一般活存及信託帳戶餘額為何?依匯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14日(103)台匯銀(總)字第30141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帳戶對帳單,被告帳戶最後交易日為101年3月8日,但本院查詢函送達日(103年1月9日)帳戶仍有餘額新台幣7元、美元266.16元、澳幣3.56元(卷二第26頁),以上雖皆非計算基準日(102年8月2日)之價值,然考量計算基準日前後時點皆有存款、被告於101年3月8日以後即未有交易記錄、每年6月、12月會有利息之分配等情,認應以該銀行所附最後交易日後(截至101年4月2日)之帳戶餘額為準:

⑴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7元(卷二第29頁)。

⑵帳號000000000000外幣綜合存款帳戶:美金265.79元即新台幣7,839元(卷二第29頁)。

⑶帳號000000000000海外共同基金外幣特定金錢信託帳戶

:美金26,980.46元即新台幣795,789元(卷二第29頁)。

⑷以上總計為803,635元,然原告僅主張803,628元(見本

院10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五第210頁反面),故爰依被告主張計算。

⒌被告主張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係弄墨公司附設

咖啡簡餐部門之收支帳戶,應否將該帳戶餘額135,942元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依台北富邦銀行前揭函覆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2年8月2日尚有135,942元(卷二第297頁、卷四第268頁),被告雖主張此為弄墨公司附設咖啡簡餐部門之收支帳戶,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然經本院依職權由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弄墨公司為被告獨資設立,且本院係以被告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向台北富邦銀行發函查詢,故此帳戶既由被告開立使用,自應列入婚後財產。

⒍被告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是否有外幣存款95

,986元及基金6,295,512元?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1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6月6日北富銀士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之各類存款交易明細(卷二第135~406頁、卷四第231~282頁):

⑴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102 年8 月2 日有外幣:

①澳幣1,195.66元即新臺幣31,828元(卷四第262頁)。

②歐元66.21元即新臺幣2,614元(卷四第259頁反面)。

③日幣6 元即新臺幣2 元(卷四第259 頁反面)。

④美金116.82元即新臺幣3,501元(卷四第262頁)。

⑤南非幣18,725.67元即新臺幣55,147元(卷四第262頁)。

⑥以上為本院依102年8月2日銀行買進匯率計算,合計新台幣93,092元。

⑵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102 年8 月2 日有基金:

①JPMF多重澳外幣基金截至102年7月31日仍有澳幣85,3

40.4元(卷五第59頁),被告102年8月8日以澳幣84,

574.07元贖回(卷二第383頁)。②BR美元高收外幣基金截至102年7月31日仍有美金9,93

0.97元(卷五第59頁),被告102年8月8日以美金9,8

96.79元贖回(卷二第383頁)。③瀚亞亞債外幣基金截至102年7月31日仍有南非幣1,24

5,919.96元(卷五第59頁反面),被告102年8月8日以南非幣1,237,577.64元贖回(卷二第383頁)。

④原告提出之對帳單為102年7月31日之價值(卷五第59

~60頁),台北富邦銀行回函為被告102年8月8日贖回之價值,皆非計算基準日(102年8月2日)之價值,然考量被告於102年5月23日迄102年8月8日間並未有基金申購或贖回記錄(卷二第383頁、第388頁),本院認原告主張以該對帳單所列基金價值為準,應屬可採。本院依102年8月2日銀行買進匯率計算,合計新台幣6,238,627元【(85,340.4×26.62)+(9,93

0.97×29.97)+(1,245,919.96×2.945)=6,238,6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⒎系爭內湖房地產權之一半是否為被告借名登記於胞兄吳其

意名下?價值應為7,166,074元?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內湖房地於98年8月21日以買賣為由登記於訴外人吳其意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佐(卷二第8~11頁)。原告主張系爭內湖房地乃被告與訴外人吳其意出資合購,僅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吳其意名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內湖房地係被告借名登記予吳其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依原告提出系爭內湖房地買賣契約書(卷一第197~198

頁),買方確載為被告及吳其意,契約第四條第三項並約定指定產權登記名義人為吳其意等情,惟被告則辯稱係因被告前與原告曾共同承租系爭內湖房地,賣方吳素珠對被告較為信任(熟悉且具相當資力),故要求被告同列為買方(相當於擔保性質,若吳其意無力購買,須由被告買下該不動產),以確保契約之履行云云。經查,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為660萬元,被告之兄吳其意於98年8月3日匯款80萬元、7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98年8月4日(簽約日)匯款150萬元予出賣人吳素珠;被告於98年8月17日再匯款100萬元予出賣人吳素珠,被告之兄吳其意則分別於98年9月14日、9月24日匯款70萬元、40萬元予被告,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附卷可憑(卷三第99~101頁);又被告之兄吳其意於98年8月5日貸款462萬元,並於98年8月17日委託撥款410萬元予出賣人吳素珠,被告之兄吳其意並自98年9月起持續清償貸款等情,亦有台北富邦銀行貸款核定通知書、房屋貸款契約書、撥款委託書、吳其意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可參(卷三第102~114頁),足認系爭內湖房地係由被告之兄吳其意出資購買。參以被告之兄吳其意自98年9月起按年繳納房貸火地險保費,被告復因繼續住於該屋(原告與出賣人吳素珠訂定之房屋租賃期間迄99年1月31日,而被告為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於98年9月、11月、12月給付房租予其兄吳其意,有房屋租賃契約、上開存摺影本可參(卷三第106~114頁),益徵係徵內湖房地係由吳其意管理、使用、處分。

⑶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內湖房地之房屋稅係由兩造繳交,並

提出該屋100年至102年之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卷三第78~79頁),惟被告辯稱房屋稅單係寄至上述內湖房地之址,因吳其意長居澎湖,收領稅單、繳納稅款不甚便利,是情商被告代為繳納,待被告返回澎湖再為結算等語,衡與常情無違,實難執以推認被告為系爭內湖房地之共有人。

⑷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內湖房地產權之一半為被告

借名登記於胞兄吳其意名下,自不得以該屋於基準日之價值半數列入被告之剩餘財產。

⒏被告婚後是否分別自胞兄乙○○、父親受贈2,165,000元、3,000,000元:

⑴被告主張婚後自胞兄乙○○受贈2,165,0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匯款回條附卷、乙○○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為證(卷一第150~151、154~155頁、卷五第196~203頁),乙○○確曾於95年3月16日、100年1月17日分別轉帳1,900,000元、265,014元予被告。

且經證人乙○○就其二次贈款予被告之時間、原因、金額等情形,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10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五第169~173頁),自堪認被告主張曾向證自胞兄乙○○受贈2,165,000元之情為真。雖原告認上開匯款係因乙○○受雇於被告公司,款項極有可能係被告從事設計承攬之報酬,僅係由乙○○收取後轉匯給被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復未能舉證以實,而參諸弄墨公司之設立登記、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該公司係97年10月21日核准設立,乙○○係99年7月28日到職,足見證人乙○○95年3月16日匯款予原告時,公司尚未成立,而100年1月17日匯款予原告時,亦係因乙○○同日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帳戶之定存解約(卷五第200、201頁),原告以未能舉證屬實之事項,認證人乙○○所匯款項係報酬款,據以否認被告與證人乙○○之贈與關係,尚非有據,無從採信。

⑵被告主張婚後自父親受贈3,000,000元乙節,則未提供任何證據資料供審酌,實難逕採。

⒐被告婚後是否曾借款926,000元予原告?若曾借款,是否

應列入原告之債務及被告之債權?查被告曾於99年10月7日、99年12月14日、100年2月17日、100年4月8日分別匯款200,000元、526,000元、100,000元、100,000元至原告台北富邦銀行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業據被告提出之取款憑條、原告上開帳戶存摺影本為證(卷一第158~166頁),原告不爭執被告有匯上開款項,惟辯稱款項係兩造婚後家庭生活使用而非借款,然觀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德分行103年6月5日北富銀文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卷四第171~172頁),原告上開帳戶之支出明細,幾乎全係用於原告投資基金之定期扣款,嗣原告復將投資之基金全數贖回用於散心、購物(如前1所述),故原告所辯即無足採,應認被告婚後曾借款926,000元予原告,上開款項應列入原告之債務及被告之債權。

㈥本件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及應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

調整,說明如下本件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62,708,078元,由原告取得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有失公平,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後,原告得請求分配之金額為15,677,007元:

⒈原告剩餘財產:

⑴原告無婚前財產及債務。

⑵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為5,783,265 元。

①系爭台南房地價值:5,164,456 元。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3,564 元。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豐黃金礦基金淨值:284,760 元。

④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523 元。

⑤元大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活期存

款為18,266元、股票價值總計為168,150元,合計為186,416元。

⑥台北富邦銀行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606元。

⑦好鑫安保險、珍愛防癌保險之解約金分別為99,150元、43,790元,合計142,940元。

⑶原告婚後消極財產:向被告借款926,000 元。

⑷從而,原告剩餘財產為4,875,265元(計算式:5,783,265-926,000=4,875,265)。

⒉被告剩餘財產:

⑴被告婚前財產為9,709,884 元。

①渣打國際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200,921 元。

②台北富邦銀行士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508,963元。

③台北富邦銀行於94年6 月18日前定存:8,000,000 元。

⑵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為93,684,826 元。

①系爭嘉豐六路房地及復興六路房地,價值共計56,918,346元。

②台北富邦銀行士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2,130,550元。

③台北富邦銀行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08,136元。

④台北富邦銀行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344,005元。

⑤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2,128,013元。

⑥元大寶來證券北天母分公司集保價值:4,325,946元。

⑦賓士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價值:2,060,000元。

⑧本田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價值850,000元。

⑨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支存帳戶:271 元。

⑩富邦銀行保險金總計:3,604,072 元。

⑪台北富邦銀行之定存總計:13,018,198元。

⑫匯豐銀行一般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7元

、帳號000000000000外幣綜合存款帳戶:美金265.79元即新台幣7,839元、帳號000000000000海外共同基金外幣特定金錢信託帳戶:美金26,980.46元即新台幣795,789元,以上總計為803,635元,然原告僅主張803,628元。

⑬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35,942 元。

⑭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外幣存款:93,092元、基金:6,238,627元。

⑮對原告之債權926,000元。

⑶被告婚後消極財產為14,226,649 元。

①系爭嘉豐六路房地貸款餘額:9,626,649 元。

②原告名下系爭台南房地貸款:4,600,000 元。

⑷被告婚後無償取得2,165,000 元。

⑸從而,本件被告剩餘財產為67,583,293元(計算式:93

,684,826-9,709,884-14,226,649-2,165,000=67,583,293)。

⒊準此,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62,708,028元(計算式:67,583,343-4,875,265=62,708,028)。

⒋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以: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前述立法意旨所舉情形為例示而非列舉),故如有前述各等情,法院自得依職權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經查:

⑴兩造於94年6月18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原告在外

商公司任職,依被告提出之原告97年至101年之所得申報資料(卷三第60~62頁),原告月入約11至17萬元,被告則自行開設室內設計公司,原告於離婚時現存婚後財產僅有4,875,265元(其中還包含仍由被告負擔貸款4,600,000元之系爭台南房地),被告應納入婚後財產為67,583,293元,足見兩造雖均有正常職業及收入,但被告婚後努力工作蓄積財產,方能於婚後購置系爭嘉豐六路、復興六路及台南房地,是就家庭財產之增加,以被告有較大之貢獻。

⑵參以,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匯豐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所調閱原告94年6月至102年8月之信用卡消費紀錄(卷三第116~197、212~217、220~293頁、卷四第1~35頁),原告確實每月皆有多筆百貨公司、美容館、餐廳之高額消費紀錄,且花旗、中信銀、匯豐銀行均有積欠卡債之情形。又依被告提出之原告信用卡消費統計表(卷四第52~54頁),原告自99年10月起,幾乎每月信用卡消費金額皆超過10萬元,甚至有一個月就消費達20、30萬之情形,100年度之信用卡消費額還超過原告當年度所得,足見原告確實有浪費成習,致影響兩造婚姻和諧之情。

⑶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對家庭財產增加之貢獻程度以被

告較高,且原告確實有浪費成習,致影響兩造婚姻和諧之情,如將前開剩餘財產差額62,708,028元予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其分配額為3比1,即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剩餘財產差額4分之1,亦即15,677,007元(62,708,028÷4=15,677,007)。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得對被告請求分配15,677,007元,原告就前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2年8月7日,見卷一第23頁)之翌日,即102年8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及依同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15,677,007元及自102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剩餘財產分配逾上開金額部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主文第二項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
裁判日期:2015-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