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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婚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婚字第25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佳唯原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李鳳翶律師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吳其保原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洪坤宏律師複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劉佳唯(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吳其保間因102年度婚字第251號離婚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之關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97,163元(計算式:19,874,170元-15,677,007之數),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3,8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併請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
裁判日期:201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