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222號原 告 徐光明被 告 陳雪英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未曾結婚,不知道被告是何人,亦不知何以登記被告為其配偶,兩造並無婚姻關係等語,而依戶籍謄本所載,原告之配偶欄載有被告姓名,是足認原告於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38年跟隨92軍自大陸來台,於大陸未曾結婚,在台灣亦未曾結婚。不知何以在國防部資料上登記已婚,是文書拿單子來,由文書寫的,根本不知被告是何人,也查不到被告的資料,一生獨居至今,惟戶籍資料上載有被告為伊配偶,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
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3判決參照。次按「婚姻無效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本件原審認定兩造根本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核此情形係屬婚姻不成立,與結婚而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應為無效者不同。而『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自字面解釋,雖與『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尚屬有間,然在實務上,如當事人就兩願離婚是否無效有爭執為原因,而訴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亦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謂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此細繹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八五號判例意旨可以明瞭」,亦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73年度台上字第3389號判決足參。另依101年1月11日公布,同年6月1日實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有關甲類之家事事件類型,僅有確認婚姻無效及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是可知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與確認婚姻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之原因類型相同,即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屬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㈡本件原告主張不知被告係何人,亦未與之有結婚之儀式,
但戶籍謄本卻有被告為其配偶之記載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經戶政事務所函覆「徐光明於隨部隊設籍本轄金山里1鄰金山94號國防共同事業戶,即已登載配偶姓名陳雪英,本所查無申請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有該事務所102年9月18日竹市東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並有檢附之戶籍資料足參,是被告有否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與原告完成結婚儀式,尚非無疑。另經質之證人黎玉蘭證稱「(問﹕你認識原告多久了?)認識十多年了。」、「(問﹕怎麼認識的?)因為我嫁給我先生,我的小叔是原告當兵的一個同袍,同袍已經過世了,做他的乾爹,他們乾爹是一起同住的,乾爹已經過世了,我看他孤零零的,所以把他接過來同住,當時是十幾年前。」、「(問﹕從你認識原告開始,他有無太太、小孩這些?)完全沒有」、「(問﹕從來沒有看過他有太太這些嗎?)完全沒有。」、「(問﹕原告有無回到大陸?大陸有人寫信給他?)從我認識,沒有。沒有。」、「(問﹕原告有無寫信給大陸的人?)沒有,他就講他這邊的事情,很早就跟老蔣過來。」、「(問﹕有無聽他說起大陸那邊的親戚,親梅竹馬這些?)沒有。我是問過他要不要回去大陸,原告說只有父母,他年紀那麼大,他的父母也應該不存在了。」、「(問﹕有沒有人來找過他說過他是他的太太、小孩之類的?)沒有。」、「(問﹕他有無跟你講過他曾經結過婚?)沒有,他就一直講他當兵的時候書記官幫他寫老婆,他沒有,他不曉得怎麼去掉,很久以前就想要用,但不曉得怎麼用,他年紀很大了,他希望以後回去大陸的時候,他是清清白白,我們去戶政調資料,調不到,我們有去國防部退伍軍人那邊問半天,去行政院退輔會那邊查到的資料是登記在香港那邊,就在新竹防管區那邊才查得到原告當兵的資料。我們去戶政事務所查,小姐被我們查的人仰馬翻,他們說完全沒有登記資料,原告是榮民,戶政事務所說那是共同事業戶給的。」(見本院102年10月8日言詞辯筆錄),是原告若有結婚,焉會未向熟識之人提及相關事項,且於兩岸開放探親後,焉無任何書信往來。另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調閱原告有無申報配偶及家人之資料,經該會函覆僅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隸廣州市,並無眷屬資料記錄,有該會102年10月23日年月日輔統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則原告主張未與被告有任何結婚儀式,其並未結婚,尚堪採信。
㈢本件原告既未與被告舉行修正前民法第982條所定之儀式
,又無任何結婚之行為,即無結婚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