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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婚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236號原 告 林在中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複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被 告 林國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林尚華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修正刪除前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自明。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然當事人如已達成婚姻要件,但如屬法律上規定之禁婚親或為重婚或為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時,則為已成立之婚姻,依法應歸於無效,以此為原因,請求法院為確認之判決,即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而婚姻關係不存在,係主張曾有婚姻關係,嗣經消滅,現在婚姻關係不存在者。至當事人舉反證推翻推定之效力時,因所爭執者為曾否履行婚姻之方式,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應提起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婚姻關係不存在(婚姻無效)之訴。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係婚姻未經雙方當事人結婚意思合致,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定有明文。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2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而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 條之立法理由,係含向來實務上訴請確認婚姻是否有效或是否成立之事件在內。

(二)本件原告為訴外人林尚華之胞弟,惟林尚華不幸於民國102年3月14日因車禍而過世,原告因請求確認林尚華與被告林國英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又依上開規定,本件專屬林尚華死亡時住所地(即新竹縣)之法院管轄,則本件係由鈞院管轄,合先陳明。

(三)緣訴外人林尚華為原告林在中之胞兄,於91年7月3日與大陸人士即被告林國英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下稱本件結婚),並於91年7 月17日返回臺灣地區向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此有戶籍謄本可稽。然而,本件婚姻係「假結婚」,被告當初會與原告之胞兄林尚華結婚,其目的係在借用林尚華為人頭,與林尚華辦理結婚後,其可以申請入境來台打工賺錢,林尚華與被告間實無結婚之意思。況查,被告因與林尚華「假結婚」入境來台後,即下落不明,未曾與林尚華共同生活居住,且被告現在是否仍在台灣境內,原告亦不知悉,由此更可證明本件婚姻為「假結婚」,亦即林尚華無與被告結婚之意思。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無結婚之真意,雖有結婚之形式,依上開說明,自屬婚姻不成立之問題。又民事訴訟法第九編人事訴訟程序之規定既因家事事件法之施行而刪除,惟上開見解於本件仍可援用,併此敘明。

(五)次按結婚意思之有無,應屬婚姻成立之要件,前已敘明。本件訴外人林尚華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等係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規定,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行為地之規定。故兩造婚姻關係是否成立,自應以大陸地區婚姻法規為準據法。再按大陸地區之婚姻法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台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 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一)非雙方自願的」、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足徵依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縱有婚姻之形式,其婚姻關係自屬不成立。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之胞兄林尚華與被告間無結婚之意思,但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目的在於辦理結婚後,以探親方式申請入境來台打工賺錢,原告之兄林尚華因無結婚之意思,而辦理假結婚登記,是依上說明,其等既無結婚之意思,其婚姻關係自屬不成立。

(六)末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過去之法律關係,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倘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裁判要旨)。查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婚姻之當事人無結婚之意思,虛偽辦理結婚登記,惟戶籍資料上,卻仍登載被告為林尚華配偶,且因原告與林尚華之父母均已過世,原告為林尚華唯一之手足,於林尚華死亡後,本件婚姻關係是否成立,影響其繼承人究為原告一人或與被告共同繼承,據上開原因,則原告確有必要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確認林尚華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是否成立,以除去戶籍登記與事實不符之法律上不安定狀態,故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請求確認林尚華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在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以林尚華與被告並無結婚真意為由,請求確認林尚華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然林尚華戶籍既仍為其與被告係配偶關係之記載,顯見原告就林尚華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即對於林尚華之應繼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林尚華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二)又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之規定,同法第73條對不具法律特別成立要件者,亦規定為「無效」,並未明確劃分「無效」與「不成立」之區別,但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況102年5月8日修正刪除前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另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屬甲類家事訴訟事件,依該條立法理由說明,認「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含向來實務上訴請確認婚姻是否有效或是否成立之事件在內。再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爭執林尚華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林尚華與被告係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決定系爭婚姻是否要件不具備而不成立。經查,大陸地區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2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其中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從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然需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綜上,依林尚華與被告結婚行為地即大陸地區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亦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及林尚華戶籍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入出境資料,此有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102年8月6日竹縣東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暨結婚公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8月7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佐,且經證人即范寶珍到庭證稱:原告的哥哥林尚華自89年開始向伊承租房屋居住(新竹縣○○鎮○○○路○○號5 樓),原告偶而會去找林尚華,林尚華一個人住,戶籍在里長那邊,之前林尚華發生車禍跌倒過,資料證件都掉了,要去戶政事務所重新辦理,戶政說要戶口名簿,林尚華帶伊去商華里里長那邊拿戶口名簿,當時是里長的太太拿給伊,並說辦完後要歸還給林尚華,伊跟林尚華去辦時,有看到身分證上有配偶,伊問怎麼有這個太太,林尚華沒有回答伊,後來問伊哥哥的小孩,因為林尚華跟伊哥哥小孩很好,伊哥哥的小孩說林尚華是假結婚,因為這個女生伊沒有看過,但也是姓林,伊有看到上面的名字,前幾天伊問哥哥的小孩是何人幫他們辦理結婚,哥哥的小孩說是他們認識的人的先生,是林尚華想賺兩三萬元的費用,因為他沒有收入,只有領殘障津貼,所以錢不夠,他才想要作人頭賺錢。後來伊哥哥小孩有帶林尚華去退輔會聲請一萬多元的補助等語明確(見本院103年12月9日訊問筆錄);另被告自92年8月31日離境後,從此未再入境臺灣,嗣林尚華於102年3月14日死亡時,被告亦未返臺奔喪,顯無與林尚華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等情,亦有前揭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考,是原告主張林尚華與被告主觀上均欠缺結婚之真意,確屬信而有徵。而被告迭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本件原告之弟即被繼承人林尚華與被告既無結婚之真意,系爭婚姻欠缺大陸地區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按諸上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林尚華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宏城

裁判日期:201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