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47號原 告 齊雪訴訟代理人 齊銘坤被 告 高德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3條、第5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士,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3 月3 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因被告懷疑原告外遇,兩造爭吵,原告在95年間告知被告說想回大陸,被告回說他不管並以為原告沒錢買機票就回不了大陸,但原告向妹妹借錢買機票回大陸,且原告在95年間離臺後,被告就不幫原告申請入臺手續,也沒到大陸找過原告,原告從沒有搬過家,被告也知道原告在大陸的手機號碼,原告及家人多次主動聯絡被告談離婚,但被告都不說話,不然就掛電話,原告來臺生活期間,是與被告及被告父母同住,但被告父母現也無意讓原告回來,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認識2 、3 年才結婚,婚後感情融洽,但95年間原告頻繁返回大陸,約2 、3 個月回去一次,95年被告沒有同意原告回大陸,那次原告說要去妹妹即原告訴代那邊住2 天,但卻跑回大陸,被告問原告訴代才知道原告回大陸,原告證件失效後,被告為了幫原告申請來臺而請原告將入出境許可證寄回臺灣,但被告提出申請後,原告又在電話中表示不想再回臺灣,被告才沒有繼續辦手續,而98年間被告至原告大陸住處找尋原告,但原告已搬家,原告曾打過3 、
4 次電話要求離婚,但被告不同意,原告不說離婚的原因,只說被告懷疑原告外遇,但被告根本沒有懷疑原告,只覺得原告為何常回大陸。這2 年被告透過即時通留言給原告,原告沒有回答,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的聯繫。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2年3 月3 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結婚證影本,及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102 年3 月21日竹縣湖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結婚登記相關資料、被告高德典之戶籍資料可佐,洵堪認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5年起未幫其申請來臺團聚,不與原告溝通,兩造長年分居兩岸,未有共同生活,兩造間有重大事由,難以維繫婚姻等情,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經查:
1.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的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2.兩造婚後,原告曾於92年、93年、94年間經被告或被告之父之協助申請來臺,惟原告於95年3 月4 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迄至101 年底經原告之妹即本件訴訟代理人齊銘坤協助申請入臺後,始於102 年2 月28日再度來臺,另於同年3 月31日離臺,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3 月25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原告歷次申請來臺資料影本、原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考,堪認兩造自原告95年間離臺後迄今,已有多年分居兩岸而未共同生活。
3.兩造對於原告未入臺此期間,究係被告不願協助申請原告來臺,或係原告不願配合被告提出申請乙節,有所爭執,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條關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臺應備文件之相關規定,雖經多次修正,惟均規定應提供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亦即關於申請入臺之手續,應有大陸地區人民之協助提供始可,而本件被告於本院102 年4 月3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不否認原告曾於入出境許可證逾期後,將其入出境許可證寄回臺灣以利被告為其另提出申請等情,並當庭提出原告之入出境許可證原本附卷,足信原告確曾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予被告而協力配合,至被告辯稱其97年間提出申請後,原告復於電話中說不想再回臺灣,故手續沒繼續辦理等語,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該署覆以:大陸地區人民齊雪於94年4 月15日核准在臺依親居留,居留效期至96年5 月10日,惟齊雪於95年
3 月4 日出境後,未再以依親居留事由返回臺灣,亦未辦理延期致證件逾期,其配偶高德典未曾於97年提出申請齊雪來臺等語,有該署102 年5 月15日移署出陸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且由移民署另函檢送之原告歷次申請文件中,亦未見有97年間之申請資料,則被告所辯97年間曾為原告提出申請乙節,難為憑採。
4.另被告抗辯曾於98年間至原告大陸住處尋找,惟原告已搬家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大陸的家除了原告外,父母也一直住在那裡,即便白天外出工作不在家,也有鄰居,如果有人去找,鄰居都會轉告,不會找不到人,況且被告也知道原告在大陸所使用之手機號碼,原告主動給被告打過很多次電話等語,而被告到庭亦不否認原告會打電話給伊,並要求離婚等情,足信於原告離臺期間,被告尚得透過手機與原告取得聯繫,然被告除未就其曾赴大陸尋找原告未果乙事,舉證以實其說外,亦未見被告就兩造之婚姻有何積極努力求與原告溝通之行動。
5.本件兩造長期分居兩岸之客觀事實,已無可爭議,原告雖起訴稱被告自95年起即不願幫原告申請來臺團聚等語,然除被告所提前揭原告之入出境許可證原本外,原告亦未證明其多年來曾多次要求被告為其申請來臺,而遭被告置之不理或拒絕等情,又原告既得透過電話與被告取得聯繫,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其曾為了努力維繫系爭婚姻而積極與被告溝通,反僅見兩造均不否認原告已多次在電話中向被告表達欲離婚之意,而兩造於此期間,均疏於互動溝通,彼此對於婚姻之維繫均無積極作為,已致分居年久情疏之勢,夫妻情愛之誠摯基礎流失殆盡,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該等破綻所生事由係可歸責於兩造對婚姻維繫均持消極、不願溝通之態度,而雙方就婚姻破綻之責任相當,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尚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出現重大破綻,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之歸責性相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長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