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婚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64號原 告 杜雯娟被 告 黃文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依本件戶政機關留存之兩造結婚登記案卷,兩造於

民國96年12月6 日書立結婚證書,其上記載:兩造於96年12月

6 日在「阿督的店」結婚,證婚人為黃文新、黃文芳(上2 人為被告家人),並於96年12月17日提出上述結婚證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斯時原告甫於00年00月00日產下1 女,結婚證書所載兩造結婚日期96年12月6 日正值原告於家中坐月子期間,不可能舉行婚禮,而兩造間從未舉行過公開結婚儀式,也無2 人以上之結婚證人,兩造雖有上開經登記的婚姻關係,但與修正前民法982 條規定結婚法定方式不符,故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此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並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和平婦產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被告到庭表示,對於下列㈠~㈢事實,表示沒有意見:(102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㈠兩造曾經在96年12月17日持結婚證書1 紙辦理結婚登記在案。

㈡惟,上㈠結婚證書記載兩造於96年12月6 日在「阿督的店」舉

行結婚公開儀式,以及有2 人以上的證人在場,這件事情並非實在,因為當時原告本人正因生產後,在家坐月子。

㈢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確實不成立。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

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茲原告為前開主張,兩造無婚姻關係但已為戶籍上的結婚登記,影響原告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既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又,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自明。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

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婚姻關係不存在,則係主張曾有婚姻關係,嗣經消滅,現在婚姻關係不存在者。依原告所陳,係兩造婚姻未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僅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即屬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依上開說明,自屬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問題。

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

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6年5 月4 日修正之民法第982 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第4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登載,本件戶政機關於96年12月17日辦理關於96年12月6 日結婚登記,依上開規定,兩造間有關結婚之要件,即應適用96年5 月4 日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規定。而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定有明文,倘有反證以證明未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非不可推翻其效力。所謂公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即使已為結婚登記,若欠缺公開儀式此一婚姻成立要件,其結婚仍屬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㈡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前開各證,其中診斷證明書

記載:「產婦杜雯娟於民國96年11月22日於本院正常分娩一女嬰」等語,可信原告確實於96年12月上旬仍依照習俗在坐月子,原告稱其本人於上開坐月子期間,不可能舉行婚禮,而原告與被告間也從未舉行過結婚儀式,且客觀上亦無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兩造為結婚之情狀,該紙結婚證書上結婚證人黃文新、黃文芳其實是被告之家人,他們只有在該結婚證書上簽名而已等語,應為可採,復不為到庭之被告所爭執,從而,本件雖有96年12月6 日上述內容之結婚證書,並經持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未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規定,舉行在客觀上足使他人可共聞共見並認識正在進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因此無結婚之事實,既無結婚之事實,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暨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茜雯

裁判日期:2013-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