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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婚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93號原 告 郭美芬被 告 詹恩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8 月15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新竹。兩造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詎料,被告因犯殺人罪遭求處無期徒刑,原告原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惟嗣後變更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以:伊不同意離婚,伊因殺人案件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但是法律有規定知曉5 年以內要提出離婚的訴訟,原告已經超過了。伊當初剛剛入獄時有說要離婚,但原告不同意,伊已經入監十幾年在監所表現良好,有提出假釋之聲請,原告現在反而來提出離婚的訴訟。伊入監十幾年原告都沒有來看過,伊收到原告在桃園起訴的訴狀後,有打電話去丈母娘家說,如果原告是寄送離婚協議書給伊,伊一定會蓋章給她,但是如果透過法院,伊一定不會同意等語。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伊已變更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被告說當初剛剛入獄時有要與伊離婚,是伊不同意,但被告入監後,十幾年伊都沒有去看過被告,被告要怎麼跟伊說要離婚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於76年8 月15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離婚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 月4 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因故意犯殺人罪遭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並已入監服刑多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1號、90年度上重訴字第39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8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則兩造因被告入監服刑已多年未共同生活,且於被告入監迄今,原告均未曾前往探視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庭稱:伊有去電原告母親,說如果原告是寄送離婚協議書給伊,伊一定會蓋章給他,但如果透過法院伊就不同意等語,足認被告已有離婚之意思,其真意並無維繫婚姻之意欲。綜上,堪認兩造感情已然淡薄,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上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從而,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且雙方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是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婚姻難續予維持應可歸責於被告較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長君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裁判日期:201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