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林國彥被上訴人 彭成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通行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2 月7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102 年度竹北小字第18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
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亦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係略以:
㈠上訴人已依先前之和解筆錄自民國100 年9 月1 日起按時支
付被上訴人每年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償金。而先前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期間,被上訴人均多次訴求追溯補償金乙事,造成上訴人誤以為原追溯之訴未撤回。
㈡被上訴人訴求追溯補償金期間部份已超過不符合規定。
㈢被上訴人自99年7 月2 日至100 年9 月15日期間內,在系爭
之通行巷道設置障礙物致上訴人無法使用,這段無法使用期間的償金應予扣除等語。
三、經查:㈠上訴人所執前詞,核均係對原審判決有關證據取捨、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況上訴人所執前詞,已據原審詳為認定,本院亦為相同之認定),並未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表明,更與「判決違背法令」無涉;且未就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法則之旨趣,或判例、解釋之內容;亦未揭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之事實,自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據此,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㈡又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既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提起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時,始提出前揭上訴意旨㈢之新防禦方法,指摘被上訴人在系爭之通行巷道設置障礙物致上訴人無法使用,這段無法使用期間的償金應予扣除等情。惟上訴人於原審並無不得為上開主張之情事而未為主張,且上訴人亦無何因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上開意見,揆諸前引規定,上訴人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提出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所禁止,本院自無加以審酌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各款之事實,所為上訴,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定應表明之事項不符。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林麗玉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