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李碧桃被上訴人 觀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祥華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
22 日本院簡易庭101 年度竹小字第222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亦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謂:原審以上訴人為觀天下社區巷道、公共設施土地之共有人為由,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而判定上訴人應繳納管理費,並非合理。上訴人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與社區並未相通,上訴人亦從未享用位於社區內之各項設施,被上訴人徒以公告要求上訴人繳交同額管理費,顯有以多數壓制少數之嫌。另社區興建之初,建商為圖方便,將上訴人之房屋與其餘社區房屋納入同一建造執照興建並領用使用執照,惟依建築之態樣即可知上訴人之房屋與社區其餘房屋迥異,自無從以此推論上訴人為觀天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判決所為認定於法不合云云。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爭執伊非觀天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未享用社區內之公共設施,不應負擔社區管理費云云,業經原審於理由中詳述認定之依據,而為判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原審對於上訴人是否為觀天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應否繳納裁判費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泛言指摘,惟並未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亦無從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上訴意旨既未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表明,而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5規定,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
1 項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盧玉潤
法官 林宗穎法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