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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小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陳志遠被 上訴人 李樹禎

羅義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 年7 月1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1 年度竹北小字第138 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此在對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規定自明。

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

⒈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

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466 條第6 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號、69年台上字第771 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倘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與應證事實之關聯以及取捨之原因若有矛盾或與經驗法則不符時,自屬判決理由矛盾。

⒉本件被上訴人李樹禎於民國89年7 月6 日已獲知其被繼承

人李慶順(於00年0 月0 日死亡)有欠款之情形,有上訴人提出之催收紀錄可稽,惟原審以該催收紀錄屬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書而未為採認,實則該催收紀錄一經登記,其所載時間、紀錄順序及其紀錄內容均無法修改,而該紀錄亦為催收人員於其業務範圍內慣習作成之紀錄,其紀錄之內容又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之諸多陳述相符,原審漏未參酌該紀錄之性質而予以排除,自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㈡原審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違背法令:

原審因未採認上開證據逕而認定本件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自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李樹禎與羅義妹間坐落於新竹縣○○鄉○○段○○

○ ○號(權利範圍1 分之1 )及其上000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新竹縣○○鄉○○路○段○○○ 號)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⒊被上訴人羅義妹就前開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民事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核其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漏未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催收紀錄之性質而予以排除,逕而認定本件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云云,俱為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究非法規適用問題,且原審已於判決內清楚記明其不採上訴人所提出之催收資料乃因該催收資料為上訴人單方所製作之文書等心證,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是以,上訴人所指摘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非屬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即無從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應表明之事項,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林麗玉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