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翔博金屬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伯訴訟代理人 陳建芳
黃燕光律師複代理人 常家浩
李光誠被上訴人 彭國榮訴訟代理人 許元珠
楊一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4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公司之「景泰然工地樓頂鋁板帷幕安裝
工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 440,800元,工程業已完工,詎上訴人卻遲未付款,並主張被上訴人曾將公司大小章交予上訴人公司員工邱俊元,邱俊元據以將大小章蓋於上訴人公司之支票請求單上,已構成表見代理,上訴人遂因此將上開金額扣除稅額之面額 401,943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嚴振榮,已生清償效力,惟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657號判例意旨,交付大小章並不構成表見代理之表徵,又被上訴人出具予上訴人之估價單上,已載明被上訴人之聯絡電話,並非無從查證,上訴人於交付支票時對現場簽名之人亦未核對其身分,即逕將支票支付與他人,實難謂無過失,況上訴人員工邱俊元利用職務之便,盜蓋被上訴人印章,上訴人顯未盡監督防範之責,自應對損害負最終之責,據此,上訴人難認係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爰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之工程款440,800元,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上訴人主張之陳述:
1.上訴人雖主張被證一之支票請求單上蓋有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伊依照大小章及邱俊元指示付款並無過失,大小章已有表見代理之表徵,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本件工程並非被上訴人而係訴外人嚴振榮等施作,兩造間無承攬關係,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惟查,⑴關於兩造間有無承攬契約乙節,查上訴人所提之證一估價單已載明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於原審亦已承認兩造間確實有承攬關係(見原審101年7月26日筆錄第2頁),且本件工程確係被上訴人所施作,此有被上證一相關單據可憑(被上證一),且證人王子盛於原審證稱「(上包是否知道你們是借牌承包的?)被告公司知道,因為請款時,要我簽名,雖然請款單上是打兵大工程行,但負責人簽名是簽我名字,因為合約簽約時是蓋原告公司大小章,但是是簽我名字。」等語,輔以上訴人於原審當庭庭呈之訂購單上(被上證二)右邊欄位清楚載明:「乙方:兵大工程行王子盛0000-000000」等語,足認若如上訴人所稱係借牌工程,其訂購單、請款單均會載明真正承攬之人,本件由上訴人自行提供之證一估價單、支票請求單上均記載承攬人係「兵大工程行彭國榮」等語,足認承攬關係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承攬人云云,顯與證一估價單、支票請求單及證人王子盛證述不符,況被上訴人究竟如何施作及有無找他人施作,並不影響兩造間之承攬關係。
2.關於本件有無表見代理適用乙節,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謂「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及96年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謂「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查,被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予上訴人公司之員工邱俊元,惟此並不構成表見代理之事實。又估價單上已載明公司之聯絡電話,並非無從確認查證。又證人即上訴人員工徐源康於原審證稱:「(兵大工程行是否於100年12月13日向相對人公司請求工程款?)是的,是由我開票的。(當時有無核對請款人身分?)沒有,只有核對大小章。(為何沒有核對領款人身分?)因為工務經理邱俊元打電話給我說,彭國榮會來領款,所以我就沒有核對他的身分,公司領款程序也只有核對大小章及簽名。(如何知道是何人來領款?)一般我們認為只有公司的人才有大小章,因為我們工務經理邱俊元有打電話來通知,我就不疑有他…」(除了認兵大工程行大小章以外,還有無其他查證?)一直以來都是核對公司大小章。」(參原審101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足認上訴人於交付支票時不僅未經電話確認,對於現場簽名之人亦未核對其身分證以確認係本人,即逕將支票支付予他人,實難謂無過失。況其員工邱俊元利用職務之便而盜蓋被上訴人之印章,上訴人公司明顯未盡監督防範之責,自應對損害之結果負最終之責。綜上,上訴人實難認係「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二、上訴人則以:㈠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遞送估價單所使用之公司大小章,與
系爭款項之請款單上之請款大小章相符(證一估價單與切結書影本),按台灣人民使用印章之習慣,舉凡支票之使用、銀行存款之領取,戶籍、地政資料之申請,甚至於法律訴訟文件均以「印章」為主、簽名為輔,縱僅有「印章」而無簽名,法律上仍有一定之效果。又承攬工程習慣,如未有特別約定時,領款章必是簽約章,上訴人並無確認工程款是否為被上訴人親自領取之義務,殊不生發款過失之問題,故核其印章無誤,即發放工程款項,眾所皆然,該請款章與估價章完全相同,上訴人已盡核實之責,又雙方締約當時,被上訴人亦未出面與上訴人親自簽約,是上訴人相信持有「兵大工程行」之大小章者為被上訴人本人或信其有代理權限,並無過失可言。
㈡再者,被上訴人首將其「兵大工程行」之營運牌照借與(俗
稱借牌)王子盛承攬上訴人另一工程,並將相同之「兵大工程行」公司大小章,交由王子盛領取該工程款項,又將牌照借予現場施作者嚴振榮承攬本件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並未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復又將「兵大工程行」之大小章交付他人使用,向上訴人請求領款,從其工程業界之習慣與經驗,借牌交予他人使用,則該當他人當即有表見代理之權,而被借牌者亦當負授權人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自始既對系爭工程並無實際施作,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參諸「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推定為本人授權(27上8816判例)」。則上訴人自當信以為被上訴人有授與代理權與持有印章之人,而令其領取系爭工程款項,應屬合理且無過失,理應受民法第169條規定之保護,被上訴人當負表見代理之責。被上訴人與實際借牌施作者因彼等間對於稅負問題發生糾葛,乃藉詞領款印章係被盜用狡辯,殊不知依商場慣例工程款皆依契約所蓋印章核發,諸如銀行均依備案之印章提領存款,所謂認章不認人,如遂被上訴人之請求而取得系爭工程款,卻毫不苛責被上訴人之過失,除增上訴人之損害外,更不符社會公義等語,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以兩造間之承攬工程既已完工,而被上訴人對於本件工程款遭冒領乙節,未成立表見代理,是上訴人於101年1月10日交付支票所為之付款行為,並未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之效力為理由,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0,800元及自10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經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之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工程估價單、計價單、訂購單所載,係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承包之景泰然工地樓頂鋁板帷幕安裝工程,工程款合計440,800元,現場實際施作者有訴外人嚴振榮、王子盛、邱振興、綽號「長腳」等人,而該工程業已完工。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請求單與切結書之公司大小章與系爭估價單之公司大小章為同一及嚴振榮為系爭工程現場施作者,故上訴人於101年1月10日交付支票與訴外人嚴振榮之付款行為,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已生清償之效力等語,被上訴人固不爭執該印章印文之真正,惟辯稱不認識嚴振榮,交付印章與邱俊元係因邱俊元要求要簽約之用,並非表示要用以領款等語,故兩造之爭點為:上訴人於101年1月10日交付支票予訴外人嚴振榮之付款行為,是否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茲分別論究如下:
㈠按清償者,係清償人依債務本旨實現債務內容,債之關係因
而消滅之行為。故清償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債之關係即告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0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向無受領權人為清償者,原則上不生清償之效力,但受領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而債務人之清償為善意者,即不知受領人為非債權人者,仍生清償之效力。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款係由現場施作系爭工程之嚴振榮於10
1年1月11日持被上訴人兵大工程行彭國榮之大小章,至上訴人公司領取支票,並由嚴振榮簽署彭國榮之姓名及蓋用兵大工程行之大小章於前揭切結書上,被上訴人將公司大小章交予嚴振榮,上訴人僅需核對公司大小章及簽名無誤即可付款等語,惟查,上訴人並非向被上訴人本人清償,上訴人公司之領款程序,僅需核對領款人所持之領款公司大小章及簽名,此僅係上訴人公司內部付款作業控管之問題,並不當然認其向持被上訴人之大小章者為清償即生清償之效力。
㈢上訴人又主張嚴振榮為向「兵大工程行」借牌之系爭工程現
場實際施作者,亦為實際領款者,應係有權受領者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現場施作者嚴振榮於102年5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
:伊係經由黃國誌介紹施作,由我及王子盛二人招集約一、二十位工人施作完成,用彭國榮名義向上訴人領取此工程的承攬報酬,因為我借他的牌;這次工程報價,這個要問上包,因我們實際是下包;當初承包工程時,是彭國榮合作人黃國誌說有這個案子找我去做;我不清楚借牌與下包兩者意義不同,彭國榮在我施作過程中有去過現場,但是沒有實際施作,工程都是我跟王子盛做的。彭國榮去現場看看哪,因為工程是他承攬的;我們是跟兵大工程行借牌施作。黃國誌找我施作時,我們有講好,兵大工程行的稅金部分我要支付,其餘的工程款我都要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背面、43頁)。又於102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我是以點工,一個工 2,500元去施作丁棟。我沒有跟王子盛一起承包系爭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則證人嚴振榮先稱係借牌、又係小包,又稱不清楚兩者意義之區別,後又改稱是點工,每日每工人2,500元等語,其證詞稱系爭工程係其向被上訴人借牌施作云云,已難遽信。
⒉又對照訴外人王子盛有向兵大工程行借牌承攬另一工程即施
作乙、丙棟中庭向鋁板安裝工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277,374元(見原審卷第78、79、80頁),此為兩造所不爭,經證人王子盛於原審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略以:我與兵大工程行借牌過一次,簽約時要拿原告公司(按即被上訴人)大小章簽約,請領工程款時也要拿原告公司大小章簽約,被告公司(按即上訴人)知道我是借牌承包的,因為請款時要我簽名,雖然請款單上是打兵大工程行,但負責人簽名是簽我名字,因為合約簽約時是蓋原告公司大小章,但是是簽我名字等語(見原審卷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於本院102年7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略以:我有向兵大工程行借牌承攬施作乙、丙棟中庭部分,施作後麻煩黃國誌聯絡被上訴人拿取印章,我才順利拿兵大工程行大小章向上訴人請款。系爭工程確實是我與嚴振榮二人施作完成,我負責甲、乙、丙棟,而嚴振榮負責丁棟,這部分沒有向兵大工程行借牌等語(見本院102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卷第75頁背面、第77頁)。則果如上訴人所稱係由嚴振榮向被上訴人借牌承攬上訴人公司系爭工程,依循證人王子盛上開證稱之借牌模式,則應由嚴振榮出面簽約,並於領取工程款時,由其簽署實際承攬人即其自己之名義。再參以證人黃國誌於102年7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略以:是邱俊元介紹工程,我用金嘉進工程行名義承包,剛好彭國榮有兵大工程行的牌,我就讓彭國榮承接該工程,完全退出該工程。這個工程就跟我沒有關係了,應該是兵大工程行的。我有介紹工人潘振興、嚴振榮、王子盛給彭國榮。兵大工程行接手後,我跟他們說現在由兵大工程行來接,嚴振榮跟王子盛他們是論件計酬,每平方公尺650元,這是在兵大工程行接手前就講好的,這兵大工程行也知道。我那時候虧錢不想做了,嚴振榮每平方公尺多少錢,就找兵大工程行領多少錢。王子盛跟嚴振榮施作的系爭工程,只是總工程其中一小部份,我交給兵大工程行接手的是總工程,這個工程款應該是由兵大工程行來領,再發給嚴振榮等人,若他們不要,應該要請上訴人公司監督付款,嚴振榮領走了錢,我也不知道要如何解決這個問題等語(見本院102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卷第78頁、第79頁背面至80頁背面)。又於102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略以:我當時跟證人嚴振榮、王子盛是點工關係,王子盛本來是點工的,在兵大工程行接手之前就變成是論件計酬,就是做幾平方米算幾平方米的錢。證人嚴振榮從頭到尾都是點工的關係,以工資乘以工作天數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另被上訴人曾交由王子盛轉交綽號「長腳」之現場工人2萬元工資,交由黃國誌轉交予現場施作者潘振興工錢2萬3仟元等情,分別經證人王子盛、黃國誌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6頁至背面頁、第123頁、第78頁背面),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記事簿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6頁),據此,足認原系爭工程承攬人黃國誌將系爭工程轉交兵大工程行接手前,與現場施作者王子盛為論件計酬之關係,與現場施作者嚴振榮為點工關係,是上訴人稱嚴振榮為系爭工程借牌施作之實際承攬人乙節,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以嚴振榮為實際承攬人,係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之有權受領人,亦乏所據。
⒊況查,本件付款之經過情形,經相關證人證述如後:
⑴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徐源康於原審證稱:「(兵大工程行
是否於100年12月13日向相對人公司請求工程款?)是的,是由我開票的。(當時有無核對請款人身分?)沒有,只有核對大小章。(為何沒有核對領款人身分?)因為工務經理邱俊元打電話給我說,彭國榮會來領款,所以我就沒有核對他的身分,公司領款程序也只有核對大小章及簽名。(如何知道是何人來領款?)一般我們認為只有公司的人才有大小章,因為我們工務經理邱俊元有打電話來通知,我就不疑有他…(除了認兵大工程行大小章以外,還有無其他查證?)一直以來都是核對公司大小章。」等語(見原審101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
⑵證人嚴振榮於102年5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我去領支票
時沒有自稱彭國榮,但是邱俊元拿兵大工程行之大小印章叫我去上訴人公司領款;做完後,我向邱俊元說已經完工,大約10多天之後,邱俊元就拿兵大工程行的大小章,叫我去上訴人公司領款(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我報告的對象是邱俊元,因為彭國榮或黃國志常常不在工地。這也是邱俊元第一次叫我去領款,因為邱俊元是上訴人公司的工地主任;邱俊元交代我去領款之經過是邱俊元在工地交給我大小章,叫王子盛陪我去上訴人公司請款。我到了上訴人公司就找他們會計人員,領到支票後拿去給我朋友劉俊華代存入帳戶,把約40幾萬元領出來後,分給王子盛及發給工人的薪水;當初我是第一次拿到兵大工程行的大小章就去領款,領完款,就把兵大工程行大小章還給邱俊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彭國榮在我施作過程中,有來工地,當時我問他,要請款時要對誰?彭國榮當面跟我說,要對他;那時候找不到彭國榮,所以我問工地主任邱俊元該怎麼辦,我的工人要發薪水。邱俊元就叫我拿兵大工程行彭國榮的大小章去翔博金屬建材有限公司會計部門領款。邱俊元有說大小章用完要交還給他。支票我就拿去兌現,領出後一部分交給王子盛、一部分我拿走及發給工人(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又於102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我對的人是黃國誌,當時黃國誌做到一半退場,當時我有遇到彭國榮,就問他請款是不是對他,彭國榮說是,要請款的時候,打給彭國榮也不接,之後問邱俊元請款的事情,邱俊元就叫我不要緊張,之後邱俊元就拿著印章叫我去上訴人公司請款,我那時候問邱俊元要簽誰的名字,邱俊元說要簽彭國榮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
⑶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設計部副理邱俊元於102年6月7日準備程
序期日證述:這個工程行不是兵大工程行承包,一開始是由黃國誌拿金嘉進工程行的發票來承包。…我們就是找黃國誌,至於他是屬於哪一家公司,我們不去做設定;因為承攬人是黃國誌…因為黃國誌所找的工班都是針對黃國誌,後來黃國誌找了一個工頭彭國榮,工人不願意支持彭國榮,工人要領錢的時候,我告知黃國誌要去處理,…所以彭國榮在要領款的前一、二天把公司大小章交給我,我就交給工人嚴振榮去請款;彭國榮應該知道這個大小章是要拿去跟上訴人領款,黃國誌應該有跟他講吧,他把大小章給我,應該是他跟黃國誌之間已經喬好了。這是黃國誌的問題阿,被上訴人應該要付款給工人,工人已經有三、四期沒有領到工錢了,上訴人才會介入。所以我才會拿到被上訴人的印章,由我轉交給工人嚴振榮去領款;我們針對黃國誌,當時他們自己工人及發票問題都有糾紛的時候,我們上訴人公司要去保障現場施工的工人都可以拿到錢;我不知道嚴振榮與彭國榮他們有沒有協調好由嚴振榮去領款,是黃國誌要協調的,只是嚴振榮是現場施工的人,所以我把大小章交給他;上訴人公司有打電話給我及另一位工地主任,我知道工人可以請領該筆款項,但我不知道該筆款項有多少錢,有無打給黃國誌我不知道;我沒有因要補正合約去要求彭國榮交付大小章,因為上訴人公司對的工頭是黃國誌,系爭工程的事務、工人都是找他處理;就要求彭國榮交付大小章給工人領款乙事,其實我是對黃國誌說的,黃國誌也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57頁)。
⑷證人即王子盛於102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略以:嚴振
榮去領款時,我有一起去,但是是邱俊元拜託我帶嚴振榮去上訴人公司請款,由嚴振榮自己進去請款,我沒有進去。當時我不知道請的是什麼錢,就是請我帶嚴振榮去上訴人公司而已。邱俊元便宜行事,讓我們領款,才會發生這些誤會。我曾經要求邱俊元依照一般公司正常的程序請款,但邱俊元是上訴人公司的代表,說不用擔心領不到錢,而我們做小包的工人只要領得到工錢,不會管錢是哪裡來的,如果我知道這筆錢是沒有經過兵大工程行的同意,我也不會領,在法律上來講,這筆錢應該是兵大工程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至123頁)。
⑸由上述證人邱俊元、嚴振榮、王子盛之證述,足見兩造間之
工程合約,本係由訴外人黃國誌以金嘉進工程行名義承包,經訴外人黃國誌從中介紹後由兵大工程行接手,而與上訴人成立承攬關係等情,且於請領工程款前,上訴人公司之工地主任邱俊元,將兵大工程行大小章轉交予現場施作者嚴振榮,並打電話至上訴人公司會計部門照會表示被上訴人會來請款等情,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是訴外人邱俊元既為上訴人公司之前員工,未釐清訴外人黃國誌退出系爭工程、由兵大工程行接手後實質承攬人與現場施作者間之關係,以介入協調工程糾紛為由,卻未與承攬人兵大工程行彭國榮確認是否同意由現場施作工程者嚴振榮領款之情形下,逕自交付兵大工程行之大小章及請現場施作工人嚴振榮到上訴人公司領款,又打電話至上訴人公司照會領款,上訴人公司會計復又未核對領款人之真實身分、簽名及其是否確為本件工程之實質當事人,難謂上訴人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因此所生之風險自應由上訴人承擔。基上,上訴人主張於101年1月10日交付支票予嚴振榮所為之付款行為,因嚴振榮為有權受領者而發生清償之效力等語,即非有據。
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惟按由自
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01年1月10日交付支票予訴外人嚴振榮之付款行為,核屬事實行為,揆之前揭說明,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㈤退步言之,縱認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惟按所謂表見代理,由
自已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表見代理之成立,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請求單與切結書之印章與系爭估價單之印章為同一,惟尚難僅憑代理人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即認本人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況且,依前所述,上訴人公司於交付系爭支票予訴外人嚴振榮之過程中,於領款程序未盡查證之注意義務,顯難認為其為善意而無過失,揆諸前開說明,亦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主張於101年1月10日交付支票與訴外人嚴振榮之付款行為,已發生表見代理之效力,並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債務之效果等語,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於101年1月10日交付支票予嚴振榮所為之付款行為,因嚴振榮為有權受領者而發生清償之效力,及被上訴人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對其發生清償之效力乙節,均非有據,是本院亦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既已證明兩造間承攬關係已完工,且上訴人於101年1月10日交付支票予訴外人嚴振榮之付款行為,並未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效力,且被上訴人並未成立表見代理之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4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