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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建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7號原 告 圓展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欽銘被 告 張鳳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 101年6月3日承攬被告所有之鐵皮屋、電動烤漆捲門、夾層製作含鍍鋅樓梯等主工程,工程價款為新臺幣(下同) 980,000元,而原告業已依約施作完成,被告除定作時支付定金100,000元及部份工程款300,000元,尚欠工程款580,000 元未支付;而被告於101年7月17日、8月4日向原告追加夾層製作含鍍鋅樓梯工程等追加工程,工程價款為359,188 元,原告亦已依約施作完成,此部份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均未支付。綜上,上開主工程及追加工程經扣除無法放下6只鋁窗15,000元後,被告總計積欠原告工程款924,188元。

詎經原告多次追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 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至於被告抗辯之工程款瑕疵部分,雖其主張有18項,惟原告否認工程瑕疵有18項,頂多只有少數幾項,其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之金額,合計雖僅有 4萬元,惟為有利本案之進行,原告同意以15萬元計算。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24,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承攬被告之主工程及追加工程雖已完工,但尚有諸多瑕疵,其工程瑕疵共有18項,以致被告未能支付尾款,原告就此缺失,應予以折價或修補。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承攬之上開主工程及追加工程業已完工,並交由被告使用。

㈡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924,188元。

四、兩造之爭點:㈠被告就原告承攬之系爭主工程及追加工程之瑕疵,得據此請

求減少報酬或必要修補費用之數額為多少?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4,18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上開主工程及追加工程,主工程之工

程款為98萬元,被告已付訂金10萬元及部分工程款30萬元,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359,188元,工程均已施作完成,被告總共積欠原告工程款924, 188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5紙(其中1張有被告簽名)、存摺影本、施工照片等件為證(見卷一第4至6頁背面、第24-1頁、證物袋),參以被告張鳳榮到庭時亦未就兩造間成立上開二工程之承攬關係及積欠原告剩餘工程款924,188元乙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承攬工程有缺失,原告應就當初被告在新埔鎮調解委員會提出之18項缺失進行修補或減少報酬等語,雖其後被告未就系爭二工程提出缺失項目及照片,亦未提出修補瑕疵之估價費用,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於新埔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卷宗全卷,函送資料內附有一紙被告手寫之14項缺失單,此有新竹縣新埔鎮公所102年9月27日函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見卷二第32頁),惟觀之上開缺失單上並無原告之簽名,且原告亦當庭否認系爭工程有該缺失單上所列之14項缺失,並僅承認其中第6項「舊料」、第9項「工作(吊掛)平台開口錯誤」、第 11項「小孔未處理」、第12項「多處焊點未油漆」、第13項「部份未焊接用鐵皮螺絲」之瑕疵,且表示該部分瑕疵修復費用合計僅需約4萬元等語(見卷二第 47頁背面、第48頁正面),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二工程之內容及項目,暨原告當庭同意減少報酬或瑕疵修補費用以15萬元計算乙節(見卷二第48頁正面),認就系爭工程被告得主張之減少報酬或必要修補費用之數額為15萬元,經以該金額扣抵被告尚未支付予原告之工程款924,188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支付之工程款為774,188元(即924,188元-150,000元=774,188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74,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依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