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3號原 告 昌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祐堅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被 告 創世應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志沅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貳萬零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貳萬零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自101年3月6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向被告承攬業主即訴外人雙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葉公司)之一、二次配管、配電連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1 年4月6日訂立B棟薄膜純水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證1),被告並於101年10月1日向原告要求追加施作「雙葉電子B廠3F工程」(下稱追加工程,原證2),依系爭契約第
5.2條及第7.4條約定,原告須於同年8月31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待被告確認所有工程依條件及規格進行無誤後,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進行驗收,並支付剩餘之20%工程款。而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於同年8月31日完成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之工作物交由業主雙葉公司正常使用運作量產,另追加工程部分,原告亦於同年11月14日完工,並將驗收所需文件併交予被告審查,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驗收並依系爭契約第7.4條支付系爭工程剩餘之20%工程款340萬元(即1,700萬元×20%=340萬元)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2,150,843元(即242,857元+90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207,986元=2,150,843元),扣除被告之前代墊之電線購買款項1,428,571元後,共計4,122,272元(計算式:
3,400,000元+2,150,843元-1,428,571元=4,122,272元)。
二、詎被告於 101年11月22日初驗後,卻退回原告檢附之驗收文件,並要求原告補附竣工圖面、完工資料、材料出廠證明、材料檢驗證明、日週報表、施工進度表、ISO軸側圖等文件(原證3)。然依系爭契約第5.2條約定,原告僅需依系爭契約附件之「工程報價單」、「雙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B棟3樓レイアゥト案工程」(圖面)、「雙葉電子 B棟3F工程時程表」、「B棟3F工程施工計畫書」及「施工/完工檢驗表,共10頁」之條件驗收合格即可,而原告於101年6月11日第二次請款時,已將施工日報、週報表、材質證明等文件交予被告;101年7月16日系爭工程第三次請款及 9月19日追加工程請款時,亦均將施工照片及工程圖面交予被告,作為被告向雙葉公司請款之資料,原告復於 101年11月14日將其他驗收所需文件交予被告(原證 4),惟被告卻仍以原告未檢附該等驗收程序文件作為退回原告申請驗收之理由,顯為惡意阻饒原告完成驗收及請款之行為。此外,被告於 101年11月22日初驗後,一再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系爭工程有瑕疵,要求原告限期修補或改善(原證5),並據此為拒絕驗收系爭工程之理由。惟被告所提瑕疵均非屬影響系爭工程生產運作或功能性之瑕疵,且系爭工程完成後,業於101年8月31日交由業主雙葉公司使用,迄今雙葉公司 B棟廠房內之生產線涉及系爭工程之部分均正常運作中,該公司亦從未主張系爭工程有何功能性瑕疵以致其無法生產等情事,可見系爭工程確無足以影響正常產能之瑕疵存在。又原告曾於 101年12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及雙葉公司,要求三方於 101年12月20日上午10時整至雙葉公司 B棟廠房進行驗收及確認系爭工程有無瑕疵,以便原告一併修補(原證6),然101年12月20日當日被告未準時至驗收現場,其抵達驗收現場後亦未一一指明系爭工程瑕疵位置,更斷然拒絕簽發驗收完成證明單予原告。是以,被告一再以系爭工程具有非影響功能性之瑕疵作為拒絕驗收之理由,顯屬無故延滯系爭工程驗收程序及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時間。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㈠系爭工程之①自來水系統、②中央集塵系統均無如被告所稱存有重大瑕疵:
⒈原告於施作工程時,因供應商貨源供應不足,故原告遂以材
質相同,且不影響功能性、使用安全之PVCpipe2〞E替代PVCpipe 2〞W,並無所稱瑕疵存在,此由業主雙葉公司B棟廠房內之生產線均在正常使用量產足可證之。
⒉退步言之,若認系爭工程之「自來水系統」、「中央集塵系
統」之施作,就pipe 2〞E替代PVCpipe2〞W部分雖不影響功能性、使用安全,但仍存有輕微瑕疵,原告願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就系爭管路進行修補更換或減少報酬。
是被告一再以系爭工程具有非影響功能性之瑕疵作為拒絕驗收之理由,顯屬無故延滯系爭工程驗收程序及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時間。
㈡系爭工程並無被告於被證4及102年4月30日被告公司函「說明:四、初驗缺失項目如附件一」等所臚列之缺失:
⒈此部分,原告已附相關之說明於附件2及附件4(見卷一第216至222頁、卷二第36至41頁)。
⒉又被告102年8月23日答辯狀㈣稱原告附件四之完工檢驗表有
多處打叉,原告已自認瑕疵云云。然查,打叉部分並非原告自認系爭工程有瑕疵,其原因包括:①現場已送電,無法檢驗。②現場已使用無法檢驗。③現場已被業主變動及使用後,責任介面無法釐清。④多項備註註明另行補送資料,資料早已提供給被告,被告均不承認。⑤多項係被告自行增加驗收項目,顯見被告所稱之多項缺失均為吹毛求疵。又原告代表人於102年4月10日出席驗收並在檢驗表上簽名,係因當時審理法官要求兩造盡速完成驗收(參原告102年5月2日民事陳報狀),被告檢驗人員王煥盛當時向原告代表人表示如未簽名,程序即無法完成等語,原告為求訴訟程序迅速不致遭被告惡意拖延,才在檢驗表上簽名,不能據此認原告自認工程瑕疵。
㈢系爭工程亦無被告103年1月6日民事陳報㈡狀附表二所指之瑕疵:
⒈編號1至3部分:工程項目原告均已施作完畢,原告也從未受
告知工程有瑕疵需修補,被告所舉之缺失項目並無任何憑證可證明。
⒉編號4部分:非本件契約施工範圍,標單及工程圖說均無該
項目。詳言之,合約並未說明需配合業主全廠斷電測試,也未編列該預算,此應屬維護保養的範圍之內,原告未承作維護保養項目。此外,ATS盤雖是原告施作,但發電機為業主雙業電子原來設備,施工圖面及標單均無註明施工時需拉「訊號線」至雙葉電子的發電機銜接,原告僅提供此接點供雙葉發電機銜接(圖面僅有標示ATS盤到發電機的動力線『FR-CV200-3 E22 CABLE TRAY已施作完成』,但並無『訊號線』,故非本工程項目,所以ATS盤無法發揮此功用,並非原告責任。)⒊編號5部分:網路工程均為原告所施作,被告僅提供現場施
作完成照片即稱其施工,殊非可採。況且,原告也從未受告知工程有瑕疵需修補,被告所舉之缺失項目並無任何憑證可證明。
⒋編號6部分:該部分屬於工程保固爭議,因原告未取得工程
款,先前已以001837號存證信函行使抗辯權,拒絕提供保固(附件9)。設若施工內容屬實,亦應由被告自行負責。
⒌編號7部分:有關酸排氣管漏液部分,原告早已改善完成(另參原告102年3月22日民事準備書狀第2頁及原證8)。
⒍編號8部分:查原告於現場施工時原本即施工8吋管,並非被
告照片所指之6吋管,即無被告所指之瑕疵(詳見附件10 之101年6月29日所拍攝照片、拍攝照片檔案日期證明、竣工圖面所載風管位置跟尺寸)。
⒎編號9部分:該部分屬於工程保固爭議,因原告未取得工程
款,原告當然有權拒絕修補。設若施工內容屬實,亦應由被告自行負責。
㈣系爭工程並無被告102年10月8日陳報狀附表列舉之瑕疵及其自行發包施作花費修補費用851,258元之情形:
⒈排風系統部分:酸排氣統管路漏液、風管洩漏早已改善完成
(原證8)。而螺絲繡蝕係因雙葉公司設備機台生產時造成強酸而致,系爭契約並未要求需耐酸材質,而原告使用之螺絲為不繡鋼材質,符合施工規範,故非屬原告之責任。
⒉電力系統部分:配電盤於101年8月31日交由被告,且完工資
料內均配有電盤詳細迴路及標示。被告指摘電盤盤內NFB未標示完整,然原告交付之部分已均標示完整(原證9),且該部分係被告在原告交付後自行增加的NFB(在交付前原告有預留空間供被告增加迴路),自與原告無涉。此外,電盤單線圖(即竣工圖)已於原告交付被告的完工資料內附上。是原告已將交付的NFB標示完整,亦已附電盤單線圖於被告公司,根本無從產生被告虛指之設備未註明完整,導致操作人員關閉錯誤發生人身危險等之可能。況電盤於雙葉公司廠內本應有專業人員管制,而原告在交付系爭工程時亦已將電箱附鎖,一般非專業人員根本無法打開,無從產生被告上述疑慮。
⒊PCW系統部分:原告已於101年8月31日交由雙葉公司使用,
原告交付於被告的盤體設備、儀器等管路,均有依管路標示型錄標示(原證9、10),該部分業經業主雙葉公司確認同意,且完工資料內容已附有操作說明手冊,亦已移交相關技術於雙葉公司運轉及生產,從而系爭工程並無被告所稱之瑕疵存在。
㈤退步言之,被告亦未就其所稱之工程瑕疵及改善金額盡舉證責任:
系爭工程並無被告所指瑕疵,已如前述,本案訴訟迄今,被告猶未能針對其所抗辯瑕疵之改善金額提出明確數目,復未檢附任何單價分析、計算式等資料佐證,僅稱該金額係預估云云,自不足採。另系爭工程既由原告承攬,被告無理由自尋其他廠商施工,從而其所為第三人施工之抗辯,法律上即無可採,原告亦否認有該事實。被告稱系爭工程有瑕疵而發包其他廠商施作工程,並提出扣款發票單據云云。然被告所提出單據其中多項名目均為「新增」,而非修補系爭工程(參柏金法律事務所傳真文件102年5月21日附件1、2、3)。
另被告公司未曾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原告公司修補系爭工程,且上揭發票均是在101年6、7月間由晶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晶亞公司)開出,原告公司在該月份亦由晶亞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附件5),則被告公司指稱其發包它廠商施作並主張扣款,恐與常理有違。再者,被告所稱之網路工程扣款420,000元,被告僅提供一張發票單據,發票營業人程緯企業有限公司(參柏金法律事務所傳真文件102年5 月21日附件5)於經濟部商業司所營事業資料登記並無網路工程(附件6),且此網路工程實際上由原告公司所施作,原告有材料單據、發票明細等附卷可稽(附件7)。基上,足證被告公司所提供之發票單據並未用予原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代墊款。再者,系爭工程既由原告承攬,被告即應受契約拘束,原告有據此履行契約請求工程款之權利,被告若未事先通知並經原告同意,即無理由自尋其他廠商施工,要求原告支付第三人費用。
㈥被告指稱原告公司亂丟菸蒂、檳榔渣、未穿戴背心而扣款云
云,惟系爭工程施工現場有多家施工廠商,不只原告公司,被告提出不明確之人、時、地之照片,指控原告公司亂丟菸蒂、檳榔渣、未穿戴背心而自行主張扣款云云,殊非可採:原告於101年6月6日召開會議與被告達成協議後,知悉若有丟菸蒂、檳榔等會處以3,000元罰款後,原告即謹慎叮嚀其下屬員工,深怕稍有疏失會被處以罰款。而被告於答辯二狀及被證7、8、9泛指原告有檳榔渣60處,菸蒂138個,未穿戴背心109次,共罰款921,000元,然施工現場不只原告一家承攬廠商,照片上僅有菸蒂和檳榔渣,並未拍到是原告公司員工所丟置,且未穿戴背心、安全帽照片均未拍到人員正面臉,都僅係模糊背影、側影,無從證明係原告公司所為,被告顯未盡舉證責任。再者,如原告有照片所示行為,何以被告長時間均未向原告表示請求,卻於臨訟之際提出主張,其自難憑採。況且,被告迄未受業主雙葉公司罰款,即無任何損害可言,其空言主張罰款扣款,顯欲藉此不當得利,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於101年8月31日完成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之工作物交由雙葉公司正常使用;原告於101年11月14日完成追加部分之工程後,隨即將驗收所需文件交予被告並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剩餘之20%工程款及追加部分之工程款,共計4,122,272元。今被告顯然惡意不依系爭契約第7.1條及第6條約定進行驗收程序,致原告無法領得工程款,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撓系爭工程驗收條件之成就時,視為該條件已成就。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4條約定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122,272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7.4條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22,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業主雙葉公司對被告間,與被告對原告間,乃獨立互異之契約關係,依據債之相對性原則,業主雙葉公司對被告,係本於雙葉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本件債之關係係被告對原告之契約(參原證1),各該法律關係、約定內容、原因事由、抗辯事由等,俱屬迥然有別,原告以雙葉公司已給付被告工程款為由,推論被告應給付原告本件工程款,實屬無理。
二、本件被告並非故意不發放工程,實係因被告尚未就系爭工程完成驗收程序,且原告所施作之重要部分工程亦接續發生問題,從而,被告尚無法給付工程尾款:
㈠依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驗收完成條件之一為須待原告依被
告「工程報價單」、「施工/完工檢驗表」之條件,完成所有標的物,不得有偷工減料情事發生後,方為驗收合格,惟原告迄未與被告就依該檢驗表進行逐項打勾確認,其中就被告已提出應改善,而原告尚未完工或改善完畢之較重要之部分,諸如:
⒈酸排氣統管路漏液:因原告施作不佳,造成酸排氣統管接縫
處滲出漏液,造成有害氣體殘留無塵室內,影響人員安全。⒉電力系統:廠內諸多重要電氣電子設備,原告未依規定作工
安、使用方式、線路圖之標示,諸如電盤盤內NFB未標示完整、未付電盤單線圖等,會導致現場操作人員關閉錯誤,輕則斷電、損害設備,重則發生人身危險。
⒊PCW系統:盤體設備、儀表、現場隔離開關未標示,未付操
作說明手冊在電盤內,會導致現場操作人員錯誤操作而關閉PCW系統,導致無塵室製成設備無法正常運作或當機。
⒋其他諸多尚未改善缺失,即如被證4之被告施作工程缺失統整表格說明。
㈡上開各項缺失,屢經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改善,原告均置之不
聞,致令業主雙葉公司限令被告改善,迫使被告另行委請他人施作,並遭雙葉罰款,又目前尚有①自來水系統施作。②中央集塵系統等重大瑕疵存在未經改善,須經原告改善後方可通過驗收。
㈢除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外,另依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所需
提出之書類及有關工程報告書(視需要可另定之)。工程日報表及週報表、工事計劃日程表、現場負責人報備附經歷文件、工地組織表、工程組織表、每月工程進度表、主要材料訂購預定表、每月使用材料預訂表各2份、竣工圖、原圖、工程有關認可書類或廠家型錄均1式2份、施工前後確認單、驗收單、竣工圖、自主檢查表、竣工報告各2份。」是原告需提出上開資料以供被告核對及辦理驗收事宜,再按系爭契約第15頁施作流程明載承攬人即原告應先完成「自主檢查」(並完成自主檢查表之檢驗),若未通過即需再改善,直至通過自主檢查後方由業主即被告查核,然原告迄未完成自主檢查,且依系爭契約第16頁驗收計畫之流程要求,本件驗收流程需經由原告提出契約第21條之文書,並經自主檢查、業主檢查、複驗通過、並符合驗收竣工報告上所要求之品質,方完成驗收,而徵諸系爭契約第27頁以「配電盤施工/完工檢驗表」、「風管系統施工/完工檢驗表」、「分電箱施工/完工檢驗表」、「電配管(明管)施工/完工檢驗表」等,足見驗收有一定標準步驟及工安考量,原告均不願履行該驗收程序。實則,被告因原告所致上開瑕疵,已屢經雙業公司警告並扣款,而被告目前亦有保證金,因上開瑕疵尚被雙業公司扣住,而需對雙葉公司負擔相當保固責任。原告迄未改善缺失並依契約約定完成驗收程序,自無由請求被告給付該工程尾款4,122,272元。
三、退萬步言,本件縱令被告仍應給付工程尾款4,122,272元,被告主張因原告施工系爭工程有工程缺失,經被告通知改善缺失後,原告並未改善,故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下述之瑕疵改善費用、工程代墊款、工程罰款、違約賠償金等部分之金額:
㈠瑕疵改善費用1,949,741元:卷附之完工檢驗表(見卷二第4
頁以下)未確認通過即其中未經打勾確認者,均屬瑕疵。另證人王煥盛亦證述系爭工程仍有自來水管系統與材質不符;電力系統盤面未放置單線圖、管線標示與圖面不符、未附材質檢驗證明及出廠證明;真空系統、PCW系統未放置操作手冊及控制線路圖;中央集塵系統管路材質與標單不符。又如卷附之附表一改善所需金額1,949,741元部份(見卷三第113頁),因部分改善工程尚未實際施作,故該表格內所需之改善金額,均係對應完工檢驗表並以系爭契約標單所載金額為基礎加以預估之費用,並非實際支出之確切金額。以附表一編號 1中之「排氣系統一、二次配(一般、高溫)」為例,該部分工程所對應者為卷二第22頁之完工檢驗表,目前確認未經驗收通過且須另行雇工改善者,在於該完工檢驗表第12項「風管檢測口是否安裝完整」及第10項「風管配件安裝是否符合規定」(其餘未驗收通過部份,為需待材質檢驗證明、需核對竣工圖等,因此無法計算出改善金額),將該部分工程所需材料費用加計拆除、安裝工資,總計即為19,127元。
㈡原告未依約履行,而由被告自行發包委由他人施作之工程代
墊款887,927元:⑴2F窗戶封板:15,000元。⑵電盤電源及點工:79,150元。⑶PCW電盤電源線:58,013元。⑷ATS測試點工:7,455元。⑸網路工程:420,000元。⑹不鏽鋼管工程:15,750元。⑺排氣工程(酸排氣漏液):65,100元。⑻一般排氣系統:190,790元;(9)PCW系統一、二次配漏水改善工程36,750元。總計應為887,927元(見卷三第77至93頁),均為原告應依約施作卻未履行,而由被告另行發包施作所花費之金額,故應自工程款中扣除,而此一扣除應為工程驗收結算過程之一環,與單純抵銷係以雙方互負債務為前提不同,惟被告所應給付之工程款,須將前開金額扣除後始行確定,故前開金額之扣除亦應為本案審理範圍。
㈢工程罰款扣款921,000元:因業主雙葉公司為重視工地環境
清潔及衛生之日籍企業,要求被告不得將香菸及檳榔攜入工地現場,若有違反,被告會遭雙葉公司罰款甚或無法再承接該公司工程,故被告於系爭契約書附件「外商施工安全管理規定」第3點規定:「入場前請按守衛管理規定,香菸、檳榔暫交由守衛保管,不得攜入現場」明訂不得將香菸及檳榔攜入工地現場,惟原告並未依約履行致被告遭雙葉公司罰款15,000元,事後被告多次以口頭或電子郵件通知提醒原告注意並說明嚴重性,原告雖回應「本公司已強制要求包商禁止」,然嗣後仍多次遭被告查獲有違規行為,最後被告於101年6月6日會議中嚴詞要求原告改善,原告亦自知理虧因而同意「在工地不能有菸頭、檳榔、飲料罐,員工要穿背心、戴工地帽,違規者比照業主罰則,每處、每次、每一個物件3,000元整」,亦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在會議紀錄上簽名確認無誤(被證6)。詎原告於會議後仍未依約履行,多次遭被告在工地現場查獲檳榔渣、菸蒂及工人未穿戴背心、安全帽等,原告雖稱施工廠商非原告一家廠商,被告所提照片未有明確時、地,未能證明係原告公司員工所為云云,惟原告為系爭工程之統包商,則下包之行為本應由原告負全責。經被告整理照片及依前述會議結論,被告得對原告罰款次數及金額:①檳榔渣:共計60處(除被證7編號57為2處外,其餘均為1處),罰款金額共計180,000元。②菸蒂:因係以「每處、每次、每一個物件」計算,故共計138個,罰款金額共計414,000元。③未穿戴背心、安全帽:共計109次,罰款金額共計327,000元。總金額為921,000元。
㈣違約賠償金510萬元:按系爭契約第11.2條約定:「另乙方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終止契約或怠工維護,致甲方有所損失或另洽他廠商承攬時,乙方應賠償甲方總工程款的30%金額。」可知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若原告有怠工維護導致被告需另洽其他廠商承攬時,原告即應賠償被告總工程款30%之賠償金,原告應施作而未施作以及怠於修繕維護等,導致被告需另洽其他廠商進場施作部份,如前述代墊款887,927元之說明,再審酌原告為唯一包商,應依契約負最終施工、修繕之責,被告屢屢通知原告履約施作,則依被證29原告回覆被告之電子郵件明確拒絕施作等語,而系爭工程也確未通過驗收,甚至原告不顧契約約定私下勾結被告廠區負責人王煥盛,約定回扣放水之行為,足見本件原告確有怠工維護,致被告不得不另洽他廠商承攬之情,故原告顯然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1.2條,應賠償被告總工程款之30%金額,總計為510萬元(計算式:1700萬×30%=510萬),被告亦主張以總工程款30%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綜上,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4月6日就坐落訴外人雙葉公司之一、二次配管、配電連結工程訂立B棟薄膜純水工程承攬契約書(原證1),原告於101年8月31日完成系爭契約之工程項目,而被告就此部分尚有剩餘之工程餘款340萬元未給付。
二、被告於101年10月1日另追加施作工程(原證2),原告並於101年11月14日完工,追加部分尚有工程款2,150,843元未予給付。
三、依系爭契約第5.2條及第6條之約定,原告需就系爭契約附件之「工程報價單」、「雙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B棟3樓工程」(圖面)、「雙葉電子B棟3F工程時程表」、「B棟3F工程施工計畫書」及「施工/完工檢驗表,共 10頁」之條件完成始謂驗收合格。
四、系爭契約第 6條約定:「驗收辦法:以乙方完成下列二款事由之最後一日為驗收合格日。 6.1乙方應依創世應用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施工/完工檢驗表,共 10頁(如附件)』之條件,完成所有的標的物,不得有偷工減料的情事發生,否則依第11條約定辦理。另外,若未能達到合約標準,則一切所需之更新即修改費用均亦由乙方負責。6.2 乙方於甲方廠內須將所有本合約承攬工程作潔淨、裝設、配管及試車全部完成,在甲方廠內進行製品量產後無特別瑕疵或污損後,甲方即逕行驗收。」
肆、兩造爭點:
一、原告依據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剩餘之 20%工程款及追加部分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被告是否以不正當行為阻撓系爭工程驗收條件之成就?
二、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履行、工程罰款等扣款,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據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剩餘之 20%工程款及追加部分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被告是否以不正當行為阻撓系爭工程驗收條件之成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自明。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
㈡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期間:5.1自西元2012年
3月6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5.2簽約後,乙方(即原告)須於2012年8月31日前完成上述工程的所有施工與設備的設定,並由乙方依附件「工程報價單」、「雙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B棟3樓レイアゥト案工程」(圖面)、「雙葉電子B棟3F工程時程表」、「B棟3F工程施工計畫書」及「施工/完工檢驗表,共10頁」之條件驗收合格。」。同契約第6條約定:「驗收辦法:以乙方完成下列二款事由之最後一日為驗收合格日。6.1乙方應依創世應用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施工/完工檢驗表,共10頁」(如附件)之條件,完成所有的標的物,不得有偷工減料的情事發生,否則依第11條約定辦理。另外,若未能達到合約標準,則一切所需之更新及修改費用均亦由乙方負責。6.2乙方於甲方廠內需將所有本合約承攬工程作潔淨、裝設、配管及試車全部完成,在甲方廠內進行製品量產後無特別瑕疵或污損後,甲方即進行驗收。」同契約第7.4條約定:「待甲方確認所有工程依條件與規格進行無訛,甲方即進行驗收。並付總工程款20%,以甲方之付款規定辦理。」。是原告請求驗收時,需檢附上開「工程報價單」、「雙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B棟3樓レイアゥト案工程」(圖面)、「雙葉電子B棟3F工程時程表」、「B棟3F工程施工計畫書」及「施工/完工檢驗表,共10頁」等資料,完成驗收。
㈢次查,原告主張於第一次請款時送審之竣工圖及完工資料,
經被告審核結果為退回修正再送審,要求原告補齊不完整之竣工圖面及將完工資料之目錄索引加入廠牌、型號、廠商;及補足缺少PCW存水桶資料,並檢附材料設備出廠證明、材質檢驗證明、日週報表、施工進度表、二次配檢附ISO軸側圖,原告已於系爭工程第二次請款時之101年6月11日將施工日報、週報表、材質證明等文件交予被告,並於系爭工程第三次請款之7月16日及9月19日追加工程請款時,亦將工程圖面、施工照片交予被告,並於系爭工程第四次請款時之101年11月14日提供自主檢查表、完工資料、竣工圖等相關驗收文件資料,被告公司現場監工人員王煥盛並於文件資料審核回覆表上載明「完工資料正本資料尚缺一份於創世。」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文件資料審核回覆表、驗收文件清單及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內容紀錄為證(見原證2至4、11,卷一第66至101頁、第215頁)。足見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契約第5.2條之約定提出完工資料、竣工圖等相關驗收文件資料交付予被告,送請被告驗收,堪足採信。又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並未逾期完工,並由被告交付予業主雙葉公司運作使用至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101年12月20日上午10點驗收,被告拒絕簽發驗收完成證明單予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再聯繫被告會同辦理驗收並確認瑕疵項目,被告並通知原告於其指定之102年4月10日上午10點攜帶工程合約內檢附之檢查表及竣工圖在雙葉公司廠區B棟進行初驗,初驗經驗收完成後,請被告於102年4月26日上午10點攜帶檢查表及竣工圖面至雙葉公司廠區B棟進行複驗,並於102年4月19日前將竣工圖及完工資料一式三份送達予被告公司,兩造於102年4月10日、15日、16日、17日、22、23、29日在雙葉公司廠區B棟現場多次進行驗收,於4/29驗收完成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102年4月7日函及雙方驗收出席紀錄表及檢驗表可參(附件3、4,見卷二第2至24頁),足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由被告交付業主雙業公司運作使用,並經被告公司實質進行驗收程序,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無論工程有無瑕疵存在,被告即負有與原告公司進行工程款結算並給付工程承攬報酬之義務,是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屬有據。
㈣再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
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該所謂不正當行為,應不僅限於作為,不作為亦屬之,祇須依客觀之事實足認該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有阻止條件成就之故意,不論其係積極的作為防止條件成就,或消極的不作為使條作無法成就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有如被證1至3之酸排氣統管路漏液、電力系統、PCW系統瑕疵、如被證4之尚未完工或改善完畢之重大瑕疵,及如完工檢驗表所載未驗收通過之項目部分,導致迄今無法完成驗收,固據其提出被證2至4、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承認之完工檢驗表(附件4)為證。惟查,被告所舉上開酸排氣統管路漏液、電力系統、PCW系統及被證4施作工程缺失統整表格等瑕疵,原告已提出風管洩漏改善完成、電力系統標示完整、PCW系統已依管路表示型錄等說明,並提出102年3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所附原證9至10及附件二資料及102年5月9日民事準備書狀暨爭點整理狀所附附件四為佐(見卷一第216至222頁、見卷二第36至41頁),足證被告所指缺失項目例如標示錯誤、電盤資料、提供相關測試照片等應尚不影響系爭工程之工作物之功能性、使用安全性,參以業主雙葉公司B棟廠房內之生產線均在正常使用量產之情,足證系爭工程於交付業主雙葉公司使用後,被告所指之瑕疵尚屬輕微,不影響工程之功能性與使用安全,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之瑕疵均非屬影響系爭工程生產運作或功能性之瑕疵,應屬可信;且被告公司於102年5月7日告知真空泵浦故障請原告公司前往維修,經原告派人檢修後,1.泵浦運轉正常。2.泵浦採交替運轉。3.現場未附操作手冊。
4.泵浦使用未正常更換潤滑油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附件5)及被告提出之原告公司設備查修單可參(見卷二第
49頁),足認被告亦已要求原告進行保固責任,且原告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係屬被告與訴外人雙葉公司承攬工程其中之一部份工程,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訴外人雙葉公司關於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已供該公司之 B棟工廠正常運作、量產產品,以及該公司是否給付被告公司工程款及給付金額之問題,經覆以:「…說明二、本公司並未與昌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有任何契約關係,本公司僅委請創世應用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公司)承包施作系爭工程,創世公司目前已將該工程施作部分交予本公司 B棟工廠運作,然尚有部分缺失待改善。三、本公司已給付創世公司全部工程款,其中最後一次付款日是於民國102年2月18日將保證及追加款2,131,500元給付創世公司,惟創世公司仍應依契約對本公司負擔保固及相關責任。」揆其前後文意,足證雙葉公司已就系爭工程與和其具有承攬關係之被告公司完成驗收,並給付被告公司全部工程款及追加工程工程款2,131,500元,被告公司與業主雙葉公司已進入保固責任階段,且雙葉公司於101年10月5日與被告公司現場監工人員王煥盛就系爭工程進行完工檢驗,結果全數通過檢驗等情,此均有雙葉公司102年3月26日台雙102生字第031號函文及102年10月9日台雙102生字第107號函所附之完工檢驗表在卷可證(見卷一第223頁、卷三第115頁),足認系爭工程確經業主雙葉公司驗收完畢並交付業主雙葉公司使用,進入保固階段甚明。另兩造與雙葉公司所簽發之工程報價單已明確記載:「比照甲方(雙葉公司)付款」等語(原證7,見卷一第197頁),揆諸上開所述,本件原告既檢具送驗所需之文件即材料證明、竣工圖等,向被告公司申請派員驗收前來會同驗收,然原告已遵循被告之驗收程序,將上開估驗之資料送請被告驗收,被告雖悉上情,惟迄未配合辦理驗收程序完畢,並以未檢附全部驗收文件及前開所指顯不具有影響功能與使用安全性之瑕疵,據此作為拒絕驗收系爭工程之理由,則被告以不作為方式拒不驗收,顯為惡意阻撓原告完成驗收及請款之行為,乃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停止條件成就,應視為停止條件成就,原告主張被告無理由惡意拒絕驗收,堪足採取。從而,被告自無從再以前開理由拒絕驗收。
㈤綜上,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交付業主雙葉公司作營業使
用至今已逾2年,被告仍拒絕完成驗收程序,並以尚未通過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顯為惡意阻饒驗收條件成就,有違誠信,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履行之瑕疵修補費用、工程罰款等扣款是否有理由?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工程缺失,經被告通知原告改善缺失後,原告仍未改善完成,故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下述之瑕疵改善費用、工程代墊款、工程罰款、違約賠償金等部分之金額,茲就被告所稱各項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所稱之瑕疵修補費用1,949,741元:
⒈被告辯稱卷附之完工檢驗表(見卷二第4頁以下)未經被告
公司確認通過即其中未經打勾確認者,均屬瑕疵,瑕疵改善費用預估1,949,741元云云,並據其提出完工檢驗表及附表一改善所需金額表為證(見卷三第113頁)。
⒉經查,證人王煥盛於10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證稱:本
件工程目前尚未完成驗收;這個工程中目前瑕疵有:1.自來水管系統的材質與標單不符,標單的材質是pvcw管,是厚管,可耐水壓,現場實際用的管材是薄管。使用薄管有爆管的危險,若有爆管的情形,業主雙葉公司有原、物料產品放置在2樓,可能會造成雙葉公司的損失。2.電力系統盤面沒有放置單線圖,管線的標示與圖面有不符的地方,現場人員可能會有誤操作的情形發生。現場之材質,廠商未附材質檢驗證明及出場證明,原本約定是要使用全新的電線,但現場有發現原來的舊廠使用的電線。雙葉公司建廠約20幾年,該電線可能也使用了20幾年。3.真空系統,pcw系統沒有放置操作手冊及控制之線路圖,現場人員會不知道如何操作。4.中央集塵系統管路材質與標單不符,標單規定使用pvcw管,現場實際使用是薄管,因其有耐壓之需求,使用薄管會導致無法符合其正常之需求。所謂「有誤操作的情形發生」是指操作人員在不知情情況下,關閉某個正在運轉的設備,與原本要關閉的設備不一。本件發現瑕疵,在工程進行中之101年4、5月份,在雙葉公司的工地現場有口頭告知原告要修改,也有請其提供一些書面的資料,讓我們先知道其要用什麼材質去做,但是原告都沒有先提供材質的書面資料,而是直接將設備送到現場安裝後,說於完工後再提供資料。目前已經有提供,但是他們提供資料不完整。剛開始都是口頭通知,後來電子郵件陸陸續續都有通知,一直到101年11月份之後,才開始有存證信函的通知等語(見卷三第49背面至50頁)。惟其亦證稱:上開1到4項的工程瑕疵,雙葉公司已經驗收完成,有符合雙葉公司的要求。但是部分還是被雙葉公司認定為缺失,而要求我們改善。伊所稱上開1到4項瑕疵,都是尚未修補的,還有很多瑕疵都已經修補,修補費用可能8、9
0 萬元,要再去公司查。雙葉公司驗收完成,就1到4項雙葉公司認為還有缺失,都是以口頭告知我去修繕,目前還在負保固責任等語(見卷三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且被告自承此部分為預估之修復費用。是本院認被告並未就瑕疵之存在及必要之修復費用盡舉證之責,此部分之主張,礙難採取。
㈡被告所稱之工程代墊款887,927元: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代墊修復之款項,包括:⑴2F窗戶封板15,000元;⑵電盤電源及點工79,150元;⑶PCW電盤電源線58,013元;⑷ATS測試點工7,455元;⑸網路工程420,000元;⑹不鏽鋼管工程15,750元;⑺排氣工程(酸排氣漏液)65,100元;⑻一般排氣系統:190,790元。⑼PCW系統
一、二次配漏水改善工程36,750元,被告發包施作工程,修復費用總計為887,927元,應自工程款內扣除等語,並據其提出相關發票、費用單據為證。原告雖主張依被告自認及雙葉公司函覆之完工檢驗表影本21紙(見卷三第115至136頁),顯示雙業公司已通過驗收,足認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並無瑕疵,原告所提附件四之完工檢驗表雖有多處打叉,然打叉部分並非原告自認系爭工程有瑕疵,況被告之代墊款項工程並非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範圍,原告並無義務修補,且被告未通知原告去修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8頁,10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
⒈參照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
①被告公司現場監工人員王煥盛於101年12月3日寄送與原告之
主旨:「雙葉工地...未完成事項」電子郵件:「昌緯...許
sir:11/22告知現場有下列問題請查修,於12/3再次告知請於12/6日前完成。1.雙葉業主告知,3F樓梯旁兩側電盤電壓不穩定請查修,業主初步斷定是因為缺少接地線請從ML-1盤拉接地線,請於11/24前改善。2.中央集塵主機位於室外請加裝雨遮。」經原告於101年12月4日覆以:「1.本工程當初是由貴公司自行發包給我方下游廠商"晶亞",非本公司施作工程範圍,貴公司如需本公司配合維修,以利工程驗收,本公司願意協助維修工作,但此責任範圍非本公司合約範圍內,因本公司安排工班施作時間無法於12/6前完成,本公司盡快於12/14前完成,修繕完成懇請立即放款。2.已安排時間派人安裝。」(見卷一第102頁及背面)。
②被告於101年12月6日寄送與原告之主旨:「雙葉案件-業主
告知改善部分」電子郵件:「雙葉業主告知現場部分管路,當有水流過時管路會搖晃,業主要求改善此情況,請於12/07早上十點至工地勘查並於勘查後三日後後進廠修改。」(卷一第103頁背面)。原告於101年12月10日回覆:「王SIR:雙葉電子維修改善完成事項:1.管路搖晃補固定架完成。
2.中央集塵加裝遮雨罩完成。3.3F樓梯旁兩側電盤電壓不穩定,補拉接地線完成。」被告於同日答覆:「許SIR:請檢附雙葉電子維修改善完成事項的照片,感謝你。」原告於翌日即101年12月11日覆以:「王SIR隨檔附上改善完成事項照片,請核閱,謝謝。」被告於同日(101年12月11日)答覆:「許SIR:有下列幾點問題請回覆並改善。1.固定架角鐵材質是不繡鋼還是鐵?若是不繡鋼焊接部分請酸洗,若是鐵的話要塗漆防繡。2.電盤內一般廠商都會有接地跟中性線的標示貼紙,會有接地符號及中性線符號請改善盤內接地及中性線的辨識。3.中央集塵的主機雨遮修繕部分,請在左右兩側及正前方再加上遮蔽物,正前方遮蔽物需可開關以便修繕及更換清潔濾網。」並於翌日(101年12月12日)補充改善事項:「4.黃光區高溫排氣一個順T方向錯誤請改善:位置詳附件。5.軟管過長排氣管路支管請延長至機台上方在安裝軟管。」(以上見卷一第103至104頁)。被告於101年12月
18 日回覆:「許SIR:今日已經12/18號,下列問題現場尚未改善,最後通牒請於12/19日改善若再無動作創世將依合約自行處理。」原告於同日(101年12月18日)覆以:「王
SIR:有關以下問題1.現場固定架均為鍍鋅角鐵材質,和接觸均有塗防繡漆。2.標示貼紙將於12/19日前完成。3.因本項目為非本工程內容,本公司將於近日內盡速完成。4、5.本公司已派人安排時間,12/19日前修改完成恐來不及,本公司12/29日前會盡快安排工班處理。」經被告於同日(101年12月18日)告知派人進場維修請提早一天告知,原告於同日(101年12月18日)告知於12月19日將派人施作中央集塵雨遮及風管缺失,於101年12月19日回覆被告風管缺失部份因雙葉現場人員告知只能禮拜天施作,所以安排12月23日再行派人至現場施作。中央集塵雨遮部分因材料準備不及,改至12月20日早上施作。原告並於10 1年12月20日回覆被告:
「1.已回覆為鍍鋅角鐵材質並均有塗防繡漆。2.已標示完成。3.已施作完成。4.5.配合業主時間12月23日改善」(以上見卷一第104至107頁)。
③被告於101年12月21日寄送與原告之主旨:「RE:雙葉案件
-業主告知改善部分」電子郵件:「許SIR:今日雙葉曹經理告知現場一般排氣系統,鍍膜前清洗機從一開到現在就沒有什麼風量,請查修,雙葉曹經理要求檢測每支主要支管的風速,代檢測後再進行風量調整,排氣系統上的儀表風量不得低於50,請於這禮拜12/23進場維修改善時一併處理。」被告於101年12月24日之電子郵件予原告謂:「許SIR:請問要求12/23日現場查修一般排氣系統管路問題,結果為何?」原告於同日覆以「王SIR:12月23日本公司派人配合檢測風量調整但雙葉及貴公司都無人在現場而雙葉屋頂風車並無啟動所以本公司無法配合檢測及調整。」被告公司於同日答覆「許SIR:1.雙葉曹經理告知週末排氣風車都是運轉狀態沒有停止運轉。2.創世未接到昌緯公司負責人通知要檢測的電話也未看到昌緯公司的負責人到現場。3.請於明日12/25日早上10:00派人至現場配合雙葉現場檢測風量及查驗排氣風管為何鍍模前清洗機風量過小問題。4.請將改善部分製成文件並附上改善照片。5.現場需改善部分,及未施作完成部分請昌緯依照合約的施工規範先行自主檢查。」原告於同日覆以:「王SIR:很抱歉工班通知訊息錯誤,本公司施工人員12/23日確實有至現場量測及調整風量過小說明如附件照片及缺失改善完成照片。」(以上均見卷一第108頁背面至115頁正面),足認被告有通知原告系爭工程有固定架材質需塗漆防繡、排氣系統管路、風管缺失、電盤標示不完整、軟管過長、中央集塵應加裝遮雨罩、鍍模前清洗機風量過小等問題,原告曾於完工後前往工程所在地進行修補上開問題缺失之事實。
⒉證人即被告公司派駐現場監工人員王煥盛於102年8月23日言
詞辯論期日證稱:…管路的修補、酸排氣系統、一般排氣系統、管路漏水等細項的缺失,都是由我們請外面的包商來修的,有一間好像叫晶亞公司,其他廠商名稱我不記得了,記得有一位叫「源仔」修白鐵管、一位叫「清仔」是修排氣系統,他們都不是原告公司的人。晶亞公司在原告公司施工的過程中,工程進行中因為原告不來修繕,我有請晶亞公司來修繕。另外二位及晶亞公司,是存證信函發了之後101年11月我們通知原告有缺失,原告不來修繕之後,我們才請其來修繕。在這個系爭合約,系爭工程是全部都發包給原告公司施作,在工程進行中,因原告與下包商間有工程糾紛,導致現場工人罷工,我們有請其他包商進場施工等語(見卷三第51頁)。原告是被告系爭工程契約上之唯一包商。上開晶亞及其他包商,是原告於有瑕疵不修繕,或因工人罷工等自身因素,導致工程無從順利進行下,經伊通知原告修繕,但原告不修繕,所以我才請上開其他包商進場施作。附件一至八發票影本是伊請其他包商暫行施作的代墊款所開立之發票。當初是原告表示要談和解要求我們提供,伊才整理出提供給原告等語(見卷三第52頁),核與存證信函等內容相符。足認被告公司確已多次以口頭或存證信函或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公司系爭工程有部分瑕疵,並要求原告限期修補或改善瑕疵,惟原告仍未處理。再參以被告所提其支出費用證明之發票等單據(見卷三第83、84、87、89、90、91、92頁及被證17)及修復項目之照片(見被證19、20、24、26、27、28)。
堪認被告所找其他廠商修繕,而支出屬於電力系統缺失之⑵電盤電源及點工79,150元(即卷三第83頁之發票上所列之(52391元+23000元)×1.05=79150元);⑶PCW電盤電源線58,013元;屬於PCW系統之⑹不鏽鋼管工程15,750元,⑼PCW系統一、二次配漏水改善工程36,750元;屬於排氣系統及酸排氣漏液之⑺排氣工程(酸排氣漏液)65,100元;⑻一般排氣系統:190,790元(以上項目見卷三第168頁之表編號第2、3、6、7、8、9項),應屬於必要之瑕疵修補費用。
至於被告辯稱屬於電力系統缺失之⑴2F窗戶封板15,000元;⑷ATS測試點工7,455元(即卷三第168頁之表編號第1、4項),因非屬於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屬於其他缺失之⑸網路工程420,000元(即上開表第5項),因未見被告舉證說明有何瑕疵存在及修復內容,故不足採信。
⒊準此,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應依創世應用科技有
限公司工程報價單、施工/完工檢驗表,共10頁」(如附件)之條件,完成所有的標的物,不得有偷工減料的情事發生,否則依第十一條約定辦理。另外,若未能達到合約標準,則一切所需之更新及修改費用均亦由乙方負責。」(見卷一第6頁背面),從而,被告得主張之瑕疵修補費用為445,553元(計算式:79,150+58,013+15,750+65,100+190,790+36,750=445,553)。
㈢被告所稱之工程罰款921,000元:
⒈被告又辯稱原告公司亂丟煙蒂、檳榔渣及未帶安全帽部分,
係屬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3規定原告應負責之罰款金額,罰款次數及金額為:①檳榔渣:共計60處,罰款金額共計180,000元。②菸蒂:因係以「每處、每次、每一個物件」計算,故共計138個,罰款金額共計414,000元。③未穿戴背心、安全帽:共計109次,罰款金額共計327,000元。總金額為921, 000元,並據其提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會議記錄及現場照片為證(被證5至9,見卷一第158至186頁)。經查,依被告公司現場監工人員王煥盛於101年5月21日以電子郵件標題為「雙葉案件…缺失改善」通知原告公司代表人有關:「
2.業主已經口頭先行警告創世兩次工地裡面不能抽煙&吃檳榔&飲料,5/ 4雙葉-陳副理第三次告知創世2F現場多處有飲料罐、檳榔渣並罰款12000。5/21雙葉-陳副理在屋頂發現五個檳榔渣及檳榔汁,屋頂製作排煙風管廠商所遺留,通知創世人員至屋頂撿拾清潔,並罰款15000元。」等語(被證5,見卷一第68頁背面、158頁背面)。此後,兩造於101年6 月6日會議中達成協議,約定「現場施工環境,施工完成後要清潔,若再無清潔,將比照業主罰款每處每次3000元。在工地不能有菸頭、檳榔、飲料罐、員工要穿背心、戴工地帽,違規者比照業主罰則,每處、每次、每一個物件3000元整」,有會議記錄在卷可證(被證6,見卷一第160頁)。證人王煥盛於10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提示被證6會議記錄表)知道原告未依工安規定的相關處罰約定,在工程的初期,業主雙葉公司發現工人有吃檳榔情況,業主通知我去看,我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許祐堅,有經過他確認是他們的員工。我告知其現場不能有吃檳榔及抽菸的情事,第一次是以寄電子郵件的方式告知。之後又有發生,後來才以會議記錄的方式,請其之後不能再犯,前後有開過二次會議,都有紀錄請其簽名確認。之後我在現場有蒐集其工人違規的事情,但是都沒有改善。蒐證過程中,有親眼看到工人違規的情形,在照片中,就有工人在裡面。(提示被證5存證信函、被證9照片)被證5之存證信函是伊以電子郵件告知的信函,被證9照片有一些人,有些沒穿背心,有些沒戴安全帽,是伊剛剛陳述之違規情形。…(提示被證7照片)照片是伊拍攝,伊都有在現場。在拍攝過程中,都有跟現場工頭告知,要求改善,但是工頭僅回答我,會請他們收拾,但是每一天都沒有改善。伊是以口頭告知方式,現場看到就馬上要求其改善等語(見卷三第50頁至51頁)。(提示被證6會議記錄表,如何確認違規的時期及次數?)有部分是伊在現場看到拍攝的,有部分是伊之後巡視廠區發現拍照。(拍照後有無將系爭煙頭、檳榔、飲料罐清除或拾起累積以計算其數量?)有部分清除,但是沒有全部,我會清乾淨。數量是以照片上的數量計算,照片都沒有重複。(照片中的人無法辨識其身分,如何確認他不是同一個人在同一天被拍攝,抑或是接近的時間,因移動位置重複被拍攝?)伊當天就拿著相機巡視時就會拍,有沒有重複,我沒有辦法確認。(改稱)我一天就拍一次,照片應該都沒有重複等語(見卷三第51頁背面),此外並有會議紀錄及照片附卷可參。原告雖主張依簽到簿(附件8,見卷三第18至46頁)所載,於原告施工期間進入工場之施工廠商眾多,尚包括慧德、大鏗、宇豐、天響等多家公司施工人員,被告所提照片,均不能證明係原告員工所為,惟查,原告為被告系爭工程之唯一包商,此經證人王煥盛證述明確(見卷三第5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自有負責督促現場施工人員並主動維護現場清潔之義務,此外並有上開照片、電子郵件、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況原告代表人並於會議記錄簽名確認承認其公司員工有違規行為,並承諾原告公司會負責維護現場施工環境,於施工完成後要清潔環境之事實,是原告所辯,不足為採。
⒉再查,被告主張扣除工程罰款之依據,為系爭契約第16.2條
及被證6會議紀錄之特約,經查,系爭契約書附件「外商施工安全管理規定」第3點已明確規定:「入場前請按守衛管理規定,香菸、檳榔暫交由守衛保管,不得攜入現場」、前開被證6會議記錄約定「比照業主罰責,每處、每次、每一個物件3000元整」。系爭契約第16.3條並約定「乙方(即原告)應負責之賠償或(及)違約金,同意甲方從其工程款扣除。」,則兩造對於此種違約情形,確實已有違約罰款之特約,兩造自應遵守該約定之法律效果。惟查,經本院發函予雙葉公司詢問該公司發包予被告公司之 B棟廠房機電即一、二次配管、配電連結工程(即系爭工程),是否曾以施作工程將香菸及檳榔攜入工地現場為由,對被告公司處以罰款,其罰款日期、次數及金額等問題,經雙葉公司覆以:「本公司發包與創世應用科技有限公司之B棟廠房機電即一、二次配管、配電連結工程,並未以施作工程中將香煙及檳榔攜入工地現場或其他理由處以罰款。」等語(見卷三第94頁),是本院審酌被告並未因原告公司人員前揭違約行為而受有罰款之損害,所受損害輕微,且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者,依同法第50條規定,處新台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且違反該款之隨地吐檳榔汁、檳榔渣之規定者,應接受4小時之戒檳班講習,亦以違規行為而非以物件之次數為裁罰基礎,兼衡以被告所提照片亦非無重複拍攝計算之可能,認兩造約定以每處、每次、每一物件罰款3,000元,依其違約行為及情節實屬過重,此部份罰款計算方式過高,爰依職權予以酌減為以「每次違規情節」視為「一處」,各處以1,000元罰款為適當,而「每次違規情節」,應以被告拍攝之每張照片視為一違規情節之方式,而不依該張照片內所攝「每一物件」計算,始為允當。則依此計算,各項違規之次數如下:①檳榔渣:共計59處(59張),②菸蒂:共計36處(36張)。③未穿戴背心、安全帽:61處(61張),以上共計156次違規情節(被證7至9,見卷一第161至186頁),故被告得主張扣除之工程罰款,應為156,000元(計算式:
156 次×1000元=156,000元)。㈣被告所稱之違約賠償金510萬元:
被告雖主張原告怠工維護,違反系爭契約第第11條之約定,故原告應給付被告賠償金510萬元云云,惟參諸前揭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原告確實曾經依被告要求進場修復部份項目,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被證29)略以:「雙葉公司亦表示系爭工程已進入工程保固階段,系爭工程已進入司法程序,如有發包其他廠商,本公司將不負擔保固之責。」等語,亦僅表明暫不履行工程保固責任,靜待司法程序之進行以解決雙方工程款糾紛之意,是難認原告有何怠工維護之情,況被告自承已順利交付業主雙葉公司量產使用,並未舉證證明因此受有損失。是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賠償金510萬元,並以此部分主張抵銷,委無足取。
㈤綜上,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剩餘款共4,122,27
2元,扣除上開修補施作之工程代墊款(瑕疵修補費用)445,553元及約定之工程罰款156,0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應為3,520,719元(計算式:4,122,272-445,55
3元-156,000元=3,520,719元),是原告此部分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完工並已交付相關驗收文件予被告,被告應給付剩餘工程及追加工程款,堪足採信,被告仍以原告未檢附該等驗收程序文件及瑕疵未改善作為退回原告申請驗收之事由,顯為惡意阻饒原告完成驗收及請款之行為,應視為給付工程款之條件成就,又被告所得主張扣減之瑕疵修補費用及工程罰款,應各以445,553元、156,000元為限,應自上開剩餘工程款中扣除。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7.4條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20,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範圍內,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