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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建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達太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禹川訴訟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鄭維松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捌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舜卿,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楊禹川,有經濟部函暨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審建字卷第102-104頁)附卷為憑,惟因原告於訴訟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原告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審建字卷第95-96頁),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6日就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3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分別簽訂「設計委託契約書」及「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及室內裝修第一階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依兩造簽訂之設計委託契約書,本件工程設計費總計為新臺幣(下同)88,500元,被告應於簽約時給付其中之40﹪即35,400元;待完成平面配置圖、天花板圖、地坪圖、水電圖時,應再給付總設計費之40﹪;剩餘之20﹪即17,700元,則應於立面圖、施工詳圖、交圖完成時給付之。另按工程合約書約定,可知本件工程費總計為1,485,000元,被告除應於合約簽訂時給付其中之30﹪即445,500元外;待工程分別進行至水電配置完成及磁磚完成時,應各再給付工程總價款之30﹪;尾款10﹪即148,500元部分,則應於完工驗收時付清。又依被告配偶即訴外人潘○○簽認之101年12月5日工程結算總表所示,本件工程總金額原經結算為1,653,953元,扣除原約定之工程款1,485,000元後,追加工程款為168,932元(均未稅);嗣經雙方於101年12月17日進行完工結算後,將上開工程總費用修正為1,648,892元,扣除原約定之工程款1,485,000元,正確之追加工程款金額為163,892元。

二、系爭工程之施作單價,既係經被告瞭解後,基於自由意志而為同意;且原告已將系爭房屋室內設計之立面圖、施工詳圖交予被告,並已施工完竣,同時通知被告進行驗收,經雙方在場確認無訛,是被告自有按合約條件履約之義務。詎料,被告於支付第一、二期設計款各35,400元及第一、二期工程款各445,500元後,竟先後以經濟狀況不佳、原告施作有瑕疵、報價過高等為由,拒絕在102年1月21日工程結算總表上簽名,且拒不給付第三期設計款17,700元、第三期工程款445,500元、工程尾款148,500元及追加工程款163,892元,扣除已預付之空調設備第一期款137,800元後,被告共積欠637,792元款項未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7,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訴外人潘○○係基於「簽收」之意,始於101年12月5日工程結算總表上簽名,且其並非契約當事人,實難遽此證明被告已同意該表所載內容云云,惟原告否認之。經查:

1.101年12月5日工程結算總表係證明被告對該表內容已經確認之事實,核與兩造訂立之工程契約是否生效,尚屬二事。且訴外人潘○○為被告之配偶,夫妻互為代理人,符合通常社會經驗法則;參以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上,其中「工程名稱」欄位明確記載為「新竹市○○路潘小姐住宅」,另「委託單位」欄位則具被告之親筆簽名,是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基於合理信賴訴外人潘○○表見代理之外觀,由其於101年12月5日工程結算總表上簽名確認,自生「被告已同意」該表所載內容之證明力。

2.再者,訴外人潘○○於簽署上開文件之時,原告除已施工完竣外,亦已完成磁磚之鋪設,符合契約所定之請款條件,且原告公司負責人楊禹川尚應潘○○之要求,當場修改該表內容,並逐一說明及核對,否則潘○○豈肯在文件上簽名?此外,訴外人潘○○於將該表攜回後,被告均未表示任何異議,益徵此等表見事實,已足令通常交易之一般人產生被告授權之信賴外觀,不容被告恣意推翻。

(二)被告又辯稱102年1月21日工程結算總表未經兩造簽字,且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云云,惟原告亦予否認。經查:

1.原告已依約完成所有工程項目,此由訴外人潘○○已於101年12月5日工程結算總表上簽名確認乙節得證,嗣因被告一再要求變更設計及施作方式,導致工程細項及其金額略有出入,原告乃重製102年1月21日工程結算總表,並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禹川親赴現場逐一說明,經兩造在場確認驗收無訛,有101年12月17日點交完工照片可稽。

是被告雖百般推託而拒不於102年1月21日工程結算總表上簽名,惟被告既不否認其已委託其他廠商施作下一階段工程,顯見被告已受領系爭工作且不為保留或異議,即有承諾驗收之事實存在。

2.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並未驗收,惟原告除早於工程完竣時即與被告當場確認無誤外,嗣又按工程合約第10條之約定,通知被告進行驗收及給付尾款,而被告並未於該段期間內指稱施作有何瑕疵,揆諸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應履行契約義務甚明。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係片面提出有利於原告之契約條款以約束被告,且原告擅自停工,系爭工程亦設計不良云云,原告均予否認。經查,被告從未於施工期間指稱有何設計不良之處,且原告均係應被告之要求,同時經雙方充分討論後而為設計,倘被告有異議,大可於施工期間要求修改。又原告並未擅自停工,事實上,原告係於無預警狀態下得知被告已另委由其他廠商施作後續工程,無奈之餘方結算款項,被告前項指摘,實非可採。

(四)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工程所為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係以「現況」作為工程項目施作數量之計算依據,而認原告有短作情事,顯與原告「實際」施作數量有如下差異:

1.「前置水電工程」部分:⑴其中項次3「電燈主迴路」、項次10「插座迴路」部分,

原告於勘驗當時,雖未能依現場電錶箱指出當時施作之迴路,惟此乃被告未按原告迴路設計施作所致,惟經原告事後與施作工班確認結果,該等項目均如原工程結算欄位所示之數量無誤。又系爭鑑定報告現勘時之現場狀況,已非原告施作完成之「實況」,此由當時施作照片所示之原保護套管配線,已遭後續施工者拆除一情足佐。

⑵項次27「熱水出口」、項次28「排水出口」部分,均因原

告之施作已遭被告之施作遮蔽,以致無法於現場指出,惟原告確有施工,有101年12月12日設計圖說節本、當時施作照片等件為證,系爭鑑定報告就此等部分實屬漏算。

⑶系爭鑑定報告雖認項次49「全室燈具配管、開關配管材料

」、項次50「全室燈具配管、開關配管工資」部分,係含在迴路工程內,而不予計價,惟按證人張全壽之證詞:「因工程慣例,有『可能』含在迴路裡面一起算。」、「若要分開計價,亦有可能。」等語;再參酌原告向來係將「工資」、「材料」分開各別報價,足認系爭鑑定報告此部分認定有誤。

2.「前置泥作工程」部分:⑴項次3「8吋砌磚粉刷」項目,經現場會勘結算數量僅有

0.71坪,漏將已貼磁磚粉刷打底之範圍計算在內,實際數量應為10.8坪,有當時施作照片可得為證。縱依證人張全壽所述:此部分係列入舊牆粉刷項目云云,惟粉刷之總數量與實際施作範圍仍有短少,自應以原工程結算欄位所示之數量為斷。

⑵項次5「舊牆粉刷」部分,實際施工範圍尚應包括原告原

已施作完成,嗣應被告要求而敲除之面積,有當時施作照片為證,系爭鑑定報告漏未審計此部分,自非可採。

⑶項次11「鋁門窗(10cm)」部分,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

附圖5可知編號W10鋁窗之實際施作次數為2次(即101.9.2更改一次),且該處上方亦以手寫註記修改一次,詎編號W10鋁窗之數量計算式竟未註記「2次」,已漏計「2次」。就此,證人張全壽雖證稱:現場勘驗時兩造均未提及此部分,故不予計入云云,果爾,何以系爭鑑定報告附圖5上方有以手寫註記修改一次之字樣?足徵證人張全壽上開證述有誤。

⑷項次15「臥室A入口拆除新砌」、項次16「臥室C牆面拆除

新砌」部分,乃前述之4吋牆,系爭鑑定報告雖認應併入項次1「打石清運」項目計算,惟實際上原告係於施工過程中應被告要求而拆除清運此項範圍,兩者拆除清運時間不同,自應分開計算。至證人張全壽雖證述:拆除單價已包含清運在內、打石清運可以涵蓋整個工程,應該足夠云云,惟其並未具體敘明足夠之理由及其計算標準;況「臥室C牆面拆除新砌」係另以3,000元計價,何以此處卻為不同之認定標準?實徵其證詞矛盾之處,亦非可採。

⑸項次17「廚房壁磚貼工」、項次18「廚房地磚貼工」部分

,與項次6「貼浴室壁磚」、項次7「貼浴室地磚」迥異,且該等計算式亦僅計入浴室壁磚及地磚而已,是上開四項皆應分開計算並列入損料範圍,始為正確。又原告向來係以「工資」、「材料」分開報價,此乃因原告所僱用之施工人員,均係較有經驗之專業工班,工資較高,故須與「材料」分別計價之故,自無從比照一般臨時點工方式,將「工資」含入「材料」項目合併計算。證人張全壽未查上情,遽認前揭項目不應再予計價,自屬有誤。

⑹項次21「後陽台新砌牆面補磚」、項次22「後陽台門邊補

馬賽克磚材料」部分,實際上為不同牆面,自應分開計算;加以原告向來係以「工資」、「材料」分開報價,已如前述,是系爭鑑定報告遽認此等項目不應再予計價,亦有違誤。

3.「前置磁磚工程」部分:

⑴ 項次4「廚房壁磚R-559045(16.5*16.5)」、項次6「主

浴室P-LA2561(25*50)」、項次11「客浴室優雅NO.4(20*60)」部分,證人張全壽雖證稱:系爭鑑定報告已依現場面積之1.05計算損料云云,惟施工損料多寡,仍應以實際情況為斷,尚不能僅以現場面積為計算基礎,亦即應依原工程結算欄位所示之數量為準。

⑵ 項次14「白色填縫劑5KG」、項次15「米色填縫劑5KG」

、項次16「本色填縫劑5KG」部分,雖經證人張全壽證稱:就貼磁磚金額近6萬元而言,含2000元之填縫劑合於工程慣例云云,惟填縫劑乃屬耗材,與磁磚又為不同之物,而原告既有使用2,000元填縫劑之事實,因此向被告請款,自屬合理。

4.「廚房流理台下方磁磚」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既認「廚房流理台下方磁磚,做與不做依工程上施工方式均屬合理」,則原告既有施作,何需扣除4,848元?證人張全壽僅憑被告說詞,逕認原告係自行施作而不予計價,並非可採。

5.「牆壁轉角修圓」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既認「原牆面本身為波浪型,無法施作至屋主所要求之圓弧形」,且證人張全壽亦到庭證稱:依照一般工程標準不容易做到等語,足徵原告之施作已達一般標準,加以兩造就此並無特別約定,自不應按報告建議扣除追加費用之3分之1。

6.設計費部分:原告已確實提供空調管路、供水管路、排水管路、供電管路詳細圖,並分別標示其位置,且證人張全壽又證稱:該等圖說,符合一般慣例等語,則原告之施作既已達一般標準,兩造亦無其他特約要求,自不得酌量扣除10%設計費。

叁、被告則以:

一、101年12月5日工程結算總表雖具被告配偶潘○○之簽名,惟本件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而非訴外人潘○○;且潘○○係以「簽收」之意思而簽名其上,並非表示同意該表之結算內容,是原告持之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自屬無據。再者,102年1月21日工程結算總表上未經兩造簽字,遑論被告是否同意,自亦不得作為請求之依據。此外,原告所提出之原證6照片,乃兩造溝通瞭解施工瑕疵之照片,實難以此證明工程已施工完竣,並已完成驗收至明。

二、原告於訂定書面合約之初,即片面提出對其有利之契約條文以約束被告,此由工程合約書上並未約定完工期限乙節即明。且原告先係報價不實,嗣又拒不提供店家銷貨發票供參;工程進度亦多有延宕,自101年7月6日動工起至同年12月底,竟仍有多筆工項未能施作完竣,復又於101年12月間擅自停工,導致被告無法如期進住外,更耗費鉅資倉皇委請他人接續施工,並未完成驗收;加以原告為多收款項,竟於30餘坪之室內空間規劃高達7台冷氣,且有多處係自始設計不當導致重新施作,是原告自無權向被告請求報酬。茲將系爭工程瑕疵及應扣除之費用分列如下:

(一)鋁門窗部分:

1.否認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數量計算表「鋁門窗」W2=53才、W4=11才、W5=11才有施作2次情形,故此部分費用應扣除31,875元【計算式:(53才+11才+11才)×425元/才=31,875元】。

2.證人張全壽就上開鋁門窗施作次數乙節,固證稱被告有在現場認同原告說法云云,惟104年1月12日會勘紀錄係記載「於與律師討論後表示意見」,足認證人張全壽上揭證述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二)壁磚部分:

1.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工程結算現場會勘表「廚房壁磚R-559045(16.5*16.5)」工項,現場會勘結算數量為813片,惟實際應再扣除100片,蓋被告係自行購買100片另請他人施作,故除應扣除料錢5,000元【計算式:100片×50元/片】外,並應扣除廚房壁面磁磚施工費3,500元,合計8,500元。

2.依據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工程估價單記載「依現場多退少補」,以及備註欄位之「實際費用需依完稿設計圖面計算後再多退少補」等字樣,足悉本件並無損料之約定,是系爭鑑定報告將壁磚數量均以1.05計算,顯與兩造約定不符,且證人張全壽關於「壁磚數量部分都有乘以1.05,因為工程慣例上都有損料」之證言,亦不適用於本件訴訟。

(三)「陽台改3合1拉門(含原有拆除)」部分:

1.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工程結算現場會勘表,固認原告有施作「陽台改3合1拉門(含原有拆除)」工項,惟101年9月2日電路圖中已說明後陽台之開門方向,同時註記「拉門不要把手」;101年9月18日電路圖亦明白標示為3合1拉門,並圖示拉門方向;參以101年10月4日停工現況圖,已明文註記「後陽台3合1拉門未施作」字樣,足認該工項並無拆除重做之情形。又經勘驗後,「陽台改3合1拉門」為11,050元【計算式:26才×425元/才=11,05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費用21,000元,顯然過高,應予扣除9,950元【計算式:21,000元-11,050元=9,950元】。

2.證人張全壽就上開拉門是否拆除重作乙節,固證稱被告有在現場認同原告說法云云,惟104年1月12日會勘紀錄係記載「於與律師討論後表示意見」,足認證人張全壽上揭證述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四)「工程管理費6%」部分:細觀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可知原告至少短少施作18個工項,並至少擁有5處瑕疵,顯未盡監工之責,故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工程結算現場會勘表「工程管理費6%」84,675元部分,自應扣除。

(五)「木作工程」部分:依據原告101年11月18日報價單記載,「木作工程」費用為12,350元,詎原告竟於102年1月21日工程結算表上,將此項單價擅自更改為44,460元,嗣又主張已與業主協調以50%即22,230元支付,惟被告否認之,是應以12,350元計價,即應扣減9,880元。

(六)熱水器安裝位置修復費用部分:系爭鑑定報告認「熱水器之預留管線接頭及出頭應為原告(達太公司)負責施作範圍,依附件一-1(101年12月/12)P14.平面規劃圖中所標示之熱水器安裝位置(窗戶左邊)與現場(窗戶左邊)相符,無所謂修復費用。」,惟現場位置與附件一-1(101年12月/12)P15天花板圖中所標示之熱水器安裝位置(窗戶右邊)不符,且上開2紙圖示均係原告所繪製並同時提出,位置卻不一致,足證原告所言不實。

(七)設計費部分:原告所提供之設計圖說因未含空調管路、供水管路、排水管路、供電管路等詳細圖,經鑑定報告酌量扣除10%設計費即8,850元,惟應全部扣除始為正確。

三、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7月6日就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3樓房屋之室內設計及室內裝修工程,分別簽訂「設計委託契約書」及「工程合約書」。

二、被告係以發票人為訴外人潘○○、發票日101年7月6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發票號碼AD0000000號、票面金額480,900元之支票,以支付室內設計費一期款及室內第一階段一期款。被告嗣又以訴外人潘○○所簽發、發票日為101年9月6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票據號碼AD0000000號、票面金額137,800元之支票,以支付空調設備一期款。被告另交付由訴外人潘○○所簽發、發票日為101年10月17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發票號碼AD0000000號、票面金額480,900元之支票,則係用以支付室內設計費二期款及室內第一階段二期款。被告已支付予原告之工程款共計為1,099,600元。

三、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潘○○有於101年12月5日工程結算總表上簽名。

四、原告曾於102年2月7日寄發台北老松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則以102年2月22日台中法院郵局第426號存證信函回覆之。

伍、兩造爭點:

一、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工驗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有無理由?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之報酬數額為何?

三、被告所為工程瑕疵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工驗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有無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及是否驗收合格,係不同之概念,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而已;又工作已完成,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此即謂工作未完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89年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兩造簽訂之「設計委託契約書」第5條約定:「設計費付款方式,依照下列方式為之:(一)簽約時付總設計費40%。計新台幣:叁萬伍仟肆佰元整。(二)平面配置圖、天花板圖、地坪圖、水電圖完成時付總設計費40%。計新台幣:叁萬伍仟肆佰元整。(三)立面圖、施工詳圖、交圖完成時付總設計費20%。計新台幣:壹萬柒仟柒佰元整。」。另「工程合約書」第7條則約定:「付款方式:依下列方式或附表方式為之。(1)雙方簽訂合約書時,甲方(即被告)即付工程總價款30%。計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伍佰元整。(2)工程進行至水電配置完成時,甲方應付工程總價款30%。計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伍佰元整。(3)工程進行至磁磚完成時,甲方再付工程總價款30%。計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伍佰元整。(4)尾款10%於完工驗收時付清。計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元整。」、第8條第2項約定:「增減工程之價款依第八條各付款階段執行增減支付。」、第10條:「第一階段工程完竣後,乙方(即原告)應即通知甲方驗收。甲方應於接到驗收通知五日(工作天)內協同前往驗收。」。準此,兩造就本件承攬報酬之給付方式既作有特別約定,則被告於原告交付各該部分工作時,即負有給付該部分報酬之義務。

(三)次查,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確認驗收無誤,是被告應按合約約定給付剩餘報酬等情,業據其提出101年12月5日及102年1月21日工程結算總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乙節,係於「工程合約書」第3條前段約定:「乙方(即原告)依照設計詳圖、施工說明及估價單(如附件),經甲方(即被告)簽證同意後依下列項目進行施工。」,有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見審建字卷第11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委請原告製作之室內設計項目,尚包括系爭房屋之水電、空調、照明、木作、天花、地坪、牆面、衛浴及廚具調整、窗簾及家具計劃等項,此亦經兩造於「設計委託契約書」第2條約定明確(見審建字卷第8頁);另經兩造簽署之工程估價單(見審建字卷第70-74頁、78頁),其工程名稱欄位亦載明前置水電工程、前置泥作工程、磁磚材料、空調工程等項,並對各工程細項、數量等作有詳細記載,是原告自應依約完成上開工項,方屬完工。

2.而查,本院曾就原告是否已依約完成合約約定施作項目乙節,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經該會現場會勘核對其數量,並依工程結算總表內容,逐項核對其數量、單價、總價後,其鑑定結果認:無未完工之項目,但數量有所差異等語,有該會製作之104年3月6日(104)(十六)鑑字第533號鑑定報告書(見建字卷二第200-283頁)附卷可查,除核與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審建字卷第28-33、98-101頁、建字卷一第129-131頁、建字卷三第19-26、28頁)相符外,且鑑定證人即建築師張全壽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對原告所施作之工程項目,逐一陳述說明綦詳(見本院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已足認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施工等語,應堪認非虛。再者,被告所委託原告施作者,乃系爭房屋室內裝修第一階段工程,其後尚有第二、三階段施工,此觀工程合約書第1條係記載:「工程名稱:新竹市○○街潘小姐住宅室內裝修第一階段工程。」等語(見審建字卷第11頁),且被告亦到庭陳述共分三階段施工,系爭工程屬第一階段等情(見建字卷一第8頁反面)可得為證,而由被告事後已另委請他人進行第二階段施工乙節,益徵系爭工程應已施作完竣,且被告已受領系爭工作物,否則被告應無進行第二階段施工之理。

3.次查,觀之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潘○○共同簽署之101年12月5日工程結算總表(見審建字卷第15頁),其文件名稱為「工程結算總表」,即已開宗明義敘明該份文書乃係針對系爭工程各工項製作所為之最終清點結算,此由文件內容除記載包含前揭合約約定施作範圍在內之原工程金額、追加/減金額、結算金額外,尚將已收款項、應收餘額等項逐一載列並計算明確等節得證,則被告配偶即訴外人潘○○既於文件下方「業主簽字/日期」欄位簽署姓名、日期,且未於備註欄位加註任何意見或註記「簽收」字樣,自係表示同意該表之內容,益足佐認系爭工程應已完工,且已進行至結算工程款階段,否則訴外人潘○○應無簽名其上之可能,是被告辯稱訴外人潘○○僅係基於簽收之意而簽署該份文件云云,尚非可採。至101年12月5日工程結算總表「承包公司簽字/日期」欄位雖僅蓋有原告公司印文,而未經公司法定代理人用印,惟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追認該份文件(見審建字卷第53頁反面),自屬有效。

4.承上,被告雖另辯稱本件契約當事人為兩造,訴外人潘○○於101年12月5日工程結算總表上之簽名,無法代表被告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本件有表現代理之適用等語。而按,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屋室內設計及室內裝修工程契約者,固為被告,惟工程名稱係約定為「新竹市○○街潘小姐住宅室內裝修第一階段工程」,且兩造簽認之工程估價單,其工程名稱欄位亦均註記有「潘小姐住宅」字樣,此觀工程合約書第1條及合約附件工程估價單之記載即明(見審建字卷第11頁、70-74頁、78頁);又本件室內設計費第一、二期款、室內第一階段第一、二期款及空調設備第一期款,被告均係以其配偶即訴外人潘○○所簽發之支票以支付之,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審建字卷第126頁);加以原告所提出之101年12月12日「新竹○○路潘小姐住宅設計案」圖稿,其「定稿日期」欄位亦經訴外人潘○○簽名其上(見建字卷一第91頁),而被告並未為反對之表示;復參酌被告與訴外人潘○○為夫妻關係,而被告曾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會請其配偶至現場觀看等語(見審建字卷第53頁),衡情應足認被告確有授權潘○○代為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宜;縱認無授權,被告上開行為亦足使第三人信潘○○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即有授與代理權之外觀而構成表現代理,是被告自應就潘○○於101年12月5日工程結算總表上簽名之行為,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

5.第查,原告提出之102年1月21日工程結算總表(見審建字卷第16頁),雖未具兩造或訴外人潘○○之簽名、印文,惟原告就系爭工程事項,係授權斯時尚非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楊禹川處理,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楊禹川到庭陳述明確(見審建字卷第53頁反面),則該份文書雖未蓋有原告印文,然既經原告追認,自亦有效。又將原告提出之此份文件與101年12月5日工程結算總表(見審建字第15頁)相互對照以觀,除102年1月21日工程結算總表增載「木作工程」項目外,其餘工程皆屬一致,且經折讓後,最終之應收餘款尚較前份金額為低,足認原告主張該份文件僅係就工程細項及其金額作微調乙節,應認非虛,是縱使被告拒不簽署該份文件,亦無礙於系爭工程已完工之事實,被告執此拒絕給付報酬,自非有理。

(四)綜上,系爭工程既已完工,則被告本應按工程合約書第7條約定,於工程進行至磁磚完成時,即應給付工程第三期價款,並應於接獲原告驗收通知之五日內,協同前往驗收,詎被告竟拒不配合驗收,有被告寄發之102年2月22日台中法院郵局第426號存證信函(見審建字卷第50-51頁)在卷可稽,自非可歸責於原告,按諸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則本件即應視為已完成驗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亦屬有理。此外,原告復亦按設計委託契約書第5條約定交付立面圖、施工詳圖完畢,則其主張被告應給付第三期設計費等語,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之報酬數額為何?

(一)查本件工程業已完工,已如前述,而本件工程之完工數量,經鑑定機關派員至現場會勘,依據業經兩造確認之工程結算總表所列項目,逐項核對工作物數量、單價、總價後,製作工程結算現場會勘表,認本件工程結算金額應為1,495,000元,有鑑定報告(見建字卷二第200-283頁)在卷可佐。就此,原告雖主張鑑定報告之結算金額過低,實際施作數量與現況有差異云云,被告則辯稱結算金額過高云云,並分別就工程細項提出其等意見。然查,兩造就系爭工程費用係約定實作實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由合約附件工程估價單上關於「前置水電工程」、「前置泥作工程」欄位之記載,即「依現場多退少補」字樣,以及備註欄位「實際費用需依完稿設計圖面計算後再多退少補」之註記亦可得知,則兩造就工程費計算方式既係約定實作實算,自應依實際完工數量計算工程款,是鑑定人依現場實際狀況逐項核對、統計工作物數量,尚與合約約定之精神相符。

(二)茲就兩造爭執之工程項目及其應認定之結算金額,分述如下:

1.「前置水電工程」部分:⑴項次3「電燈主迴路」及項次10「插座迴路」部分:

原告主張現場勘查時之現況,已非施作完成當時之實況,該等數量應如原工程結算欄位所示始為正確云云,並據其提出現場照片(見建字卷三第19頁)為證。然查,依據鑑定證人即建築師張全壽於本院所為之證述:「《請求提示鈞院卷275頁》,工程結算現場會勘表,此部分我們有提出反證九《提示》,前置水電工程第三項及第十項,施作的部分是按照當時施作的狀況去做報價,現場因為跟原本的工程計算的實況已經不同,請說明現場會勘的狀況是如何計算出此金額?)我有詢問當初的迴路有無圖說,原告表示沒有,我有問迴路怎麼算,當時是依照現場看到的電錶箱上的迴路去計算的。看反證九的照片看不出迴路的設計,也看不出最後完工會是幾個迴路,也看不出有無被拆除,沒有圖表現出來,現場看到的也是這樣,現場看到電燈僅有2個迴路、插座迴路5個,就是依照這樣來計算,且現場履勘時,原告法代亦未表示有迴路被拆除,此部分依現況來看數量是對的。」等語(見建字卷三第48頁反面-49頁),可知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尚無法證明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徒空言主張,難以信實,自應以現場會勘數量據以結算,始屬合理。

⑵項次27「熱水出口」、項次28「排水出口」部分:

原告雖指稱鑑定報告漏算熱水出口及排水出口數量云云,惟經現場會勘結果,「排水出口」數量與原工程結算數量一致,均為11個,並無漏算情事。至關於「熱水出口」數量部分,業經鑑定證人即建築師張全壽到庭證稱:「(《提示卷275頁第27項》熱水出口數量是否少了一個?當時天花板有無看到熱水出口?)這我記得的,當時計算時有請原告法代一一點出熱水出口,天花板的部分原告法代也有提出,我當場徵求被告的意見,被告也不否認,所以天花板位置的熱水出口有算入,但再怎麼樣也找不到第8個熱水出口,所以只計算7個。(浴室的地方應該算兩個一進一出熱水出口,是否只計算1個?)當時原告法代並沒有指出浴室有另一個熱水出口,當時怎麼找都找不到第8個,實際上也不一定會有一進一出的出口,現場都是原告法代指熱水出口給我看,由我做計算,現在我不記得當時有沒有看到浴室下方的熱水出口,只是依據原告法代所指,只能找到七個熱水出口。」等語(見建字卷三第49頁正、反面)詳實,亦即現場確實僅有7個「熱出水口」,則於結算此項工程款時,自應以此作為計算基礎。

⑶項次49「全室燈具配管、開關配管材料」、項次50「全室燈具配管、開關配管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鑑定報告將此2項工程含在迴路工程內,而不予計價乙節,係屬錯誤云云。就此,本件鑑定證人即建築師張全壽已當庭說明:依照工程慣例,此2項有可能含在迴路裡面一起算,亦即工資、材料含在迴路一起算;而就本件迴路單價來看,要含這2項亦非不可,且價錢上還可以做得起來,不會太便宜等語(見建字卷三第49頁反面-50頁)明確,應認鑑定報告將此等費用含在迴路工程內,尚非無理,足資採認。

2.「前置泥作工程」部分:⑴項次3「8吋砌磚粉刷」部分:

原告雖質疑鑑定報告漏未將已貼磁磚粉刷打底之範圍計算在內,顯屬錯誤云云。然鑑定證人即建築師張全壽就此項工程數量之計算方式,已到庭證稱:「(泥作工程部分《請求提示卷277頁》第3項部分,當時是否沒有計算已經貼磁磚的部分?《提示反證13、14》)應該沒有漏算,依據鑑定報告書第54頁數量計算表,該計算表裡面有舊牆粉刷項目,廚房的部分都有計算進去,也就是廚房的粉刷,我是列入舊牆粉刷項目。」等語(見建字卷三第50頁),核與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數量計算表「舊牆粉刷」工程施作項目之記載相符(見建字卷三第264頁),應堪信實。則原告主張之已貼磁磚粉刷打底範圍,自不應再重複計入此項工程數量計算,至為灼然。

⑵項次5「舊牆粉刷」部分:

原告主張此項工程之數量計算,尚應包含已施工完成,嗣又依被告要求拆除之面積云云。而查,依據鑑定證人即建築師張全壽之具結供述:「(第4、5項是如何計算出來的?)我有數量計算表,每一間都有列出來,我是按照現場來算的…,我是按照圖1(57頁)的範圍去算,在54頁有數量計算,我是按照我實際瞭解的去計算,我都有附算式在上面。圖1上面有一面牆有標示兩條紅線,那就是原告在現場主張那道牆有重做移到裡面,所以我有計算2次的數量。」等語(見建字卷三第50頁),可知鑑定人已將改作之部分,以2次計算數量。是原告主張鑑定報告漏未審計此等範圍,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⑶項次15「臥室A入口拆除新砌」、項次16「臥室C牆面拆除新砌」部分:

原告主張「臥室A入口拆除新砌」工程實際上與項次1「打石清理」及項次4「四吋砌磚粉刷」之拆除清運時間不同,故不應將之含入計算,且鑑定報告亦未說明上開2項工程計價方式不同之認定標準云云。經查,觀之鑑定證人即建築師張全壽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第15、16項部分,為何會認為應該把該項目列入第1項打石清運做計算?)因為做任何工程,打石清運都是算在裡面,拆除應該含在打石清運裡面,新砌部分含在4吋磚牆粉刷中,55頁數量計算表第5項有說明。至於臥室C牆面拆除新砌磚牆,有給拆除的價錢,公會有所謂的單價表,數量在乘上單價就是3000元,我就給他3000元,所以就拆除的部分給他錢。

(會不會因為清運的時間點不同,就會有分開計價的情形?)拆除單價已經有含清運在內,何況工地的清運,不可能每次有垃圾就清運,工程慣例一定是做完了清運,或一開始打石完畢就清運,一定是有階段性的。(是否會因業主事後變更施作,而產生分開計價的費用?)已經計算拆除清運的價錢,新砌的價錢也算在另外的項目中,應該沒有其他的費用。(打石清運的價錢,以工程慣例上來看,是否可涵蓋整個工程的拆除清運所需的費用嗎?)應該夠。」等語(見建字卷三第50頁反面),可認證人張全壽已就其認定理由及計費方式詳為說明,且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數量計算表「臥室C牆面拆除新砌」工程施作項目欄位,亦已清楚載列該項工程之數量計算式(見建字卷三第265頁),並無原告指稱之上揭情事。故而,此2項工程之施作數量,自應以系爭鑑定報告之認定為基準。

⑷項次17「廚房壁磚貼工」、項次18「廚房地磚貼工」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將「廚房壁磚貼工」、「廚房地磚貼工」工程,分別含入項次6「貼壁磚」、項次7「貼地磚」項目計算,核屬錯誤,且「工資」、「材料」亦應分開計價云云。然觀鑑定證人即建築師張全壽就本項所為之證詞:認定項次17、18工資部分不應計價之理由,係因在項次6、7都已含在內,無理由再計價一次;且依一般工程慣例,項次6、7之單價應同時包含材料費及工資,蓋因磁磚已另計價格,若未含工資,則應僅剩幾百元之水泥沙漿費用;況原告僅提出廚房貼壁磚工資,其餘客廳、浴室等部分皆無,故無在廚房部分另外載列工資之道理等語(見建字卷三第50頁反面-51頁),已就其鑑定理由詳為論述說明,自足採信。

⑸項次21「後陽台新砌牆面補磚」、項次22「後陽台門邊補馬賽克磚」材料部分:

原告主張此2項工程為不同牆面,系爭鑑定報告不應將之合併計價,同時應分列「工資」、「材料」云云。惟鑑定證人即建築師張全壽係於本院證述:「(第21、22項部分,看起來明顯是兩個不同的施作項目,為何會合併一起計價?)因為數量是算在一起,我們公會也有貼馬賽克磚的單價,數量計算表第55頁。工料是分開來計算,公會的單價是工料一起計算的,所以就一起計價,且原告使用的磁磚也不是很特殊的磁磚。若要分開計算,也可以分開計算,但分開計算的結果,兩項加起來還是6,300元。」等語(見建字卷三第51頁),亦即縱依原告主張而將「工資」、「材料」分開計算,其結算價格仍屬不變,自無再予更動之必要。

3.「前置磁磚工程」部分:項次14「白色填縫劑5KG」、15「米色填縫劑5KG」、16「本色填縫劑5KG」部分:

原告主張填縫劑為耗材,與磁磚又為不同之物,自應另予計價云云。惟依鑑定證人即建築師張全壽就此部分,係證述:依照工程慣例,填縫劑係與磁磚工資、水泥沙漿等費用合算,並未另外計價;而以本件貼壁磚、地磚金額近6萬元以觀,6萬元工程費含2,000元填縫劑費用,係屬合理等語(見建字卷三第51頁反面)。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應另計乙節,尚與工程慣例不符,不應准許。

4.「鋁門窗」部分:原告主張編號W10鋁窗之實際施作次數為2次,系爭鑑定報告漏計1次等語;被告則否認編號W2、4、5之鋁窗有2次施作情形,故應扣除溢算之數量。經查,觀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6數量計算表附圖5「縱向鋁窗分割立面圖」(見建字卷二第271頁),其中編號W4、5鋁窗部分,註記有「原有窗型101/8/30更改固定窗為白膜玻璃」字樣;另編號W10鋁窗部分則註明「落地窗改四拉鋼軌101/09/02更改」;惟編號W2鋁窗部分並未有任何修改紀錄。是而,編號W2鋁窗之數量不應計算2次,編號W10鋁窗則應計算2次,亦即鋁窗數量應更正為661才【計算式:629才-53才+85才=661才】,以每才單價425元計算,則此項結算金額應更正為280,925元【計算式:661才×425元=280,925元】,始屬正確。又「前置泥作工程」總金額,則應隨同更正為857,782元。

5.「陽台改3合1拉門(含原有拆除)」部分: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施作此項工程,故不應予計價云云,雖據其提出停工現況圖(見建字卷三第11頁),惟細繹該份圖示,其中後陽台3合1拉門所在照片部分固載有「未施作」字樣,然因該圖之製作日期標示為101年10月4日,則原告於後續之施工期間,是否確未施作此項工程,並非無疑;況鑑定證人即建築師張全壽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原告在勘查現場主張有施作陽台改3合1拉門,被告亦為認同等語(見建字卷三第52頁反面)明確,應堪認鑑定報告認定現場有施作系爭工項,且以單價21,000元計算金額,應無違誤。

6.損料計算方式部分:⑴被告另抗辯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之契約,並無損料之約定

,是鑑定報告於計算壁磚數量時,均以1.05核算,顯有不當云云;而原告對鑑定報告以1.05核算損料部分則無意見。經查,原告係以連工帶料方式承攬本件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綜觀兩造簽訂之書面合約,全未提及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所提供材料之損料費用,原告復未就兩造有合意由被告負擔損料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鑑定報告於計算壁磚數量時,逕以1.05核算損料,尚屬無據,不應憑採。

⑵再者,依照工程慣例及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契約當事人若約定應由承攬人負責供給材料,則其報價額即應包含材料之價格在內,不得另行要求定作人給付。又本件原告既係包工包料承作系爭工程,則依前開規定意旨,兩造所約定之承攬報酬,自當包含完成全部工作所需之材料及工資,至原告進場之材料究係使用於工作內容中,抑或因裁減而耗損,均應自行吸收,無從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準此,系爭鑑定報告雖認在工程慣例上會有損料情形,惟本件既係約定應依實際完工數量計算,自應依實際完工之壁磚數量,再按原約定單價來結算壁磚工程款。依此計算,「廚房壁磚(16.5*16.5)」之正確數量應為774片【計算式:21.08÷0.165÷0.165≒774片】,「主浴室壁磚(25*50)」應為192片【計算式:24.01÷0.25÷0.5≒192片】,「客浴室壁磚(20*60)」則應為140片【計算式:16.81÷0.20÷0.60≒140片】;再分別乘以各項約定單價即50元、160元、160元後,則該3項壁磚之結算金額應各為38,700元、30,720元及22,400元。又「磁磚工程」總結算金額亦應更正為134,461元【計算式:(38,700元+30,720元+1,120元+1,120元+6,400元+22,400元+7,540元+6,400元+19,000元+5,440元+7,600元)×0.9+2,665元=134,461元】。

7.「工程管理費6%」部分: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至少短少施作18個工項,且擁有5處瑕疵,顯未盡監工之責,應扣除全部之工程管理費云云。然查,鑑定證人即建築師張全壽係證述:數量短少在工程上會有結算、驗收,從未針對數量來認定監工責任;又系爭工程真正瑕疵僅有牆壁轉角修圓部分,惟應不算未盡監工責任,無扣除管理費問題,工程管理費之內涵應包括公司之行政費用、利潤、保險、管理等費用等語(見建字卷三第52頁反面-53頁反面),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8.「設計費」部分:⑴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之設計圖說不完全,應扣除全部設計費

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觀之兩造簽訂之設計委託契約書第2條約定:「設計項目:水電、空調、照明、木作、天花、地坪、牆面、衛浴及廚具調整,窗簾及家具計劃。」以及第3條第1項:「乙方(即原告)接受委託後,應即根據甲方(即被告)提供之資料辦理下列事項:(1)擬訂草圖:建築設計案修訂、平面配置及設計草案。(2)繪製正式施工圖:包括天花板圖、地坪圖、室內裝修水電圖、立面施工圖等,並建議其所需之材料及色彩等。

(3)編訂預算。(4)與各項專家商洽工程上相關問題。

(5)供給工程上需要之詳圖。」,可知原告依約有提供正式施工圖及工程所需詳圖予被告之義務,有該份契約書(見審建字卷第8頁)在卷足稽。

⑵然而,原告於其提供之設計圖說上,雖均標示空調、供水

、排水、供電管路之位置,可認符合室內裝修工程之一般慣例,惟其並未依合約約定提供該等管路之詳圖,是鑑定報告認應酌量扣除設計費,自屬合理(見建字卷二第208頁)。又關於扣除比例乙節,業經鑑定證人即建築師張全壽到庭結稱:圖說僅表示裝設位置,並未分得很細部,扣除部分設計費之理由,乃因原告未依約提供合約上約定之詳細圖說;又原告所繪製之圖說,有90%符合一般繪製慣例,故予扣除10%設計費等語(見建字卷三第52頁)。是審酌原告既已供給其上標有空調、供水、排水、供電管路位置之設計圖說,僅未進一步提出詳圖,自無扣除全部設計費用之道理,僅需酌量扣除設計費88,500元之10%即8,850元,即已足夠。是「設計費」結算金額應更正為79,650元【計算式:88,500元-8,850元=79,650元】,方屬正確。

9.綜上,總工程金額應為1,505,881元【計算式:(275,100元+857,782元+134,461元+64,400元+54,000元+12,669元+22,230元)×1.06=1,505,881元】,折讓後應為1,505,000元。加計設計費79,650,再扣除已付之第一期設計款35,400元、第二期設計款35,400元、第一期工程款445,500元、第二期工程款445,500元、第一期空調設備款137,800元後,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85,050元。

三、被告所為工程瑕疵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同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同法第334條亦規定甚明。

(二)茲就被告抗辯之工程瑕疵及其得主張之抵銷金額,分述如下:

1.大門兩邊牆壁漏水部分:⑴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大門兩邊牆壁有漏水之瑕疵云云,惟

綜觀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內容,並未包含大門兩邊牆壁之防水施作工程,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縱使被告上開關於牆壁漏水之主張為真實,亦難認係原告之工作瑕疵所致。

⑵又本件經鑑定人現場勘查結果,並未發現漏水現象,至頂

樓勘查漏水原因,研判係由伸縮縫滲漏造成,非原告施工所致,有現場照片附於鑑定報告內可稽(見建字卷二第256-257頁);再由被告自承事項即自其將五樓陽台邊裂縫塞補完成後,便無漏水現象等語,鑑定結果亦認此部分並無所謂修復費用問題(見建字卷二第20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2.空調管線洩水不順部分:被告雖又抗辯空調管線洩水功能不順暢云云,惟經鑑定人依照原告提供之施工照片進行鑑定後,發現空調洩水管線之裝置已不存在,現存之洩水管係另走他路,為後續施工者所為,故認無所謂修復費用(見建字卷二第206頁)。

從而,被告此部分瑕疵修補費用之抵銷抗辯,亦屬無理,礙難准許。

3.熱水器位置錯誤部分:⑴被告抗辯熱水器之瓦斯管線、冷水管、熱水管未依設計圖

施作,存有瑕疵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熱水器之預留管線接頭及出頭、熱水器皆非由其施作等語。惟查,經鑑定人現場會勘結果,認定熱水器之預留管線接頭及出頭應為兩造約定之工程範圍,且該等設施之現場位置,與平面規劃圖(見建字卷二第217頁)所標示之熱水器安裝位置相符,故認無所謂瑕疵修復費用(見建字卷二第207頁)。

⑵再者,鑑定證人即建築師張全壽曾就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詢

問事項,即上開設施現場安裝位置與天花板圖(見建字卷二第218頁)所繪製之位置不一致乙節,具結陳述:平面規劃圖有標示熱水器安裝位置,且就圖面而言,於裝置熱水器時,不會看天花板圖,而是看平面規劃圖;又由燈具圖、監視系統配置圖所繪製之熱水器位置,與平面規劃圖相同一情,可推認應係天花板圖漏未修改,惟施工位置與圖面相符,故無修補費用問題等語(見建字卷三第53頁),足認原告所施作之此部分工程,並無任何瑕疵。

4.主臥室冷氣主機預留管線設計不良部分:被告又抗辯系爭房屋主臥室之冷氣預留管線設計不佳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有預留冷氣管線長度,而主機裝設位置係由後續廠商決定,且設計圖說業經被告配偶潘○○簽認等語。而查,經鑑定人鑑定之結果,認主臥室冷氣主機預留管線設計,依整體設計而言並無不當之處,故無所謂修復費用(見建字卷二第207頁),遑論被告已於設計圖說簽名表示同意原告之設計,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5.廚房流理台下方磁磚施作部分:⑴被告抗辯廚房瓦斯爐下方原毋庸貼磁磚,原告擅自施作造

成被告多付費用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係基於防火之安全考量而施作云云。惟查,經鑑定人現場會勘結果,認廚房流理台下方之磁磚施作與否,其施工方式均屬合理,然因現場洗槽下方未施作,爐台下方則有,兩者迥異,故認應扣除此部分費用4,848元(見建字卷二第207頁)。

⑵再者,鑑定證人即建築師張全壽曾到庭結稱:「(關於鑑

定結果第7項第2大點第5點,既然廚房下方已經施作,應列入計價是合理的?)因為在現場時,被告認為沒有要做這項目,是原告自行施作的,所以不應該列入工程總價中。」等語(見建字卷三第51頁反面)綦詳。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工程費用既係約定實作實算,已如前述,是除兩造另有約定外,否則原告自應僅就工程之必要項目為施作;而在工程慣例上,廚房流理台下方之磁磚既可予以免除,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屬兩造約定施工範圍,則被告抗辯應扣除此項費用等語,尚屬合理。

6.浴室馬桶水箱施作部分:被告抗辯浴室馬桶水箱上方遭混泥土阻塞,影響維修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水箱係按懸壁式馬桶之施工方式施作,上方水泥塊亦不影響水箱進出口運作,維修孔位於正前方按鈕位置,不妨害維修云云。而查,本件經鑑定人現場會勘結果,固認水箱之施作方式並無不當,維修亦不受影響,然因水箱上方有部分管路遭水泥砂漿裹覆,而有清理必要,且此缺失介於兩施工單位之間,故應扣除清理費用2,800元(見建字卷二第207頁)。是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7.浴室磁磚縫未填平、磁磚花樣太高、窗戶外推手把過高部分:

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施作之浴室磁磚工程,有磁磚縫未填平、花樣過高、窗戶把手過高等瑕疵云云。然經鑑定人現場會勘結果,發現磁磚花樣及窗戶外推手把位置部分,均已修改完成,僅磁磚填縫脫落一小部分,有現場照片附於鑑定報告內(見建字卷二第260頁)可稽,建議用矽利康填補,費用為120元(見建字卷二第207頁)。故而,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即應為120元。

8.重新隔間房間預留門框大小不一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工程瑕疵,尚包括重新隔間房間預留門框大小不一云云。惟經鑑定人勘查結果,認重新隔間預留門框洞大小①c門88cm、D門86.5cm。C、D門之磚牆為新砌,預留大小尚屬合理誤差範圍之內。②A門90cm、B門93cm二者誤差較大,然因舊有磚牆打洞較難控制其大小,後續施工者立門框時應做修飾收尾使其門扇一致,非屬原告泥作施工瑕疵,故無所謂修復費用(見建字卷二第207-208頁)。足認原告此部分施工並無瑕疵可言,被告上開抗辯為無理由,不足憑採。

9.後陽台後門泥作打底施工部分:被告復辯稱原告施作之後陽台後門泥作太突出,且未收尾,致木地板無法收尾云云。惟經鑑定人現場勘查,認無瑕疵,後續工程施作者應自行修整配合木地板舖設而收尾(見建字卷二第208頁)。由此足認,原告主張其係負責木地板水泥打底,門檻部分非其施工範圍,須由木地板或門檻廠商負責施作等語,應屬有據,被告此項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10.後陽台推拉門膠條部分:被告辯稱後陽台推拉門膠條有缺漏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推拉門屬訂作門款,非氣密式款,故無膠條等語。而經鑑定人現場勘查後,發現後陽台推拉門功能正常,且膠條非屬必要之配件(見建字卷二第208頁)。是被告抗辯應以一條膠條之費用為抵銷云云,尚無理由。

11.牆壁轉角修圓角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所為之牆壁轉角修圓角工程,並未達其要求標準等語,雖為原告所不否認,惟主張系爭牆面屬原有舊牆柱,無法垂直水平平整云云。而查,經鑑定人現場勘查後,發現牆壁轉角修圓之施作,確未達被告所要求之圓弧形(見建字卷二第208頁);鑑定證人即建築師張全壽復到庭證稱:若當初無法施作,即應如實告知,原告既已允諾,又未達標準,自屬瑕疵;況縱使牆面不平整,亦可使用工具或模板輔助,然原告僅係塗抹水泥,並未十分盡力做好等語(見建字卷三第51頁反面-52頁)。應認鑑定報告建議酌量扣減追加費用10,400元之1/3即3,466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12.後陽台鋁門窗與舊牆面縫隙以矽力康封邊部分:被告雖抗辯後陽台鋁門窗與舊牆面縫隙未使用快乾水泥,而係以矽力康封邊,致生價差、瑕疵云云。而經鑑定結果,認此部分縫隙以矽力康封邊,其工法合理,且現場勘查亦無瑕疵,無所謂修復費用(見建字卷二第208頁)。堪認原告主張其係因牆面老舊且未刨除磁磚,故於安裝鋁窗時,皆以中性之矽力康來封邊以塞水路,符合工程慣例乙節,應可信實。

13.右側浴室與客廳之共同壁有無漏水部分:被告末抗辯右側浴室與客廳間之共同壁,有漏水瑕疵云云。惟經鑑定人現場勘查結果,並無漏水現象,若有漏水,亦應係管道間樓上或屋頂漏水導致,非原告施工所致,無所謂修復費用(見建字卷二第208頁)。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乏所據,不足採認。

14.綜上,本件被告所得主張之費用共計為11,234元【計算式:4,848元+2,800元+120元+3,466元=11,234元】,於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485,050元互為抵銷後,則原告尚可請求之費用即應為473,816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73,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乙、反訴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給付之工作物有瑕疵,致生反訴原告受有損害,乃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反訴,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先此敘明。

貳、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如下之瑕疵:

(一)設計部分:反訴被告提供之設計圖說,並未標示清楚,經提醒仍未補正。且反訴被告亦未提供空調、供水、排水、供電管路配置圖,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88,500元。

(二)工程管理部分:反訴被告未盡責完成工程管理驗收,需經反訴原告提醒才促請廠商改進,且包括泥作、水電、鋁窗泥作等工程在內均存有諸多明顯瑕疵。又反訴被告並未提供監工照片、監工日誌、施工之前後對照圖等,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94,689元。

(三)泥作工程部分:

1.木地板打底工程粗糙,使後期木地板施作不易,經實測施作坪數約為28.3坪,並非反訴原告所稱之29.5坪,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57,525元。

2.後陽台走廊出口,因反訴原告未於施工前勘驗而於門邊留柱,致出口通道縮小,影響美觀及通行,復因此將A、B臥房新建牆面拆除,此為反訴被告勘驗設計之瑕疵,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0,000元。

3.轉角修圓工程有品質瑕疵,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0,400元。

4.臥室C因門口正沖而修改走道,導致牆面拆除重建,並與臥房A、B、D之新砌房間門框大小不一致,差距約為4公分,此為反訴被告設計及施工瑕疵,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0,000元。

5.反訴被告自始未設計浴廁連接頂樓通風處及大門連接壁防水施作工程,造成漏水,致木作書櫃及天花板受損,修復費用經報價為24,900元,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24,900元。

6.浴廁馬桶水箱施工品質不佳、水泥堵塞,造成日後維修不易。

7.浴室磁磚縫隙未填平。

8.反訴被告將厚度僅有6mm之水泥板虛報為9mm日本製,且於施工前,未經報價及經反訴原告同意,僅事後要求反訴原告認可。經伊提出質疑後,反訴被告始稱願將原報價44,460元降為22,230元,然經訪價結果,本項施工只要12,200元,即可施作完畢,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10,030元【計算式::22,230元-12,200元=10,030元】。

9.反訴被告於流理台不需貼壁磚處施作壁磚,不應由反訴原告負擔此部分費用,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0,850元【計算式:報價2,200×2坪+工資2,600元+材料費3,500料元+填縫劑350元=10,850元】。

10.綜上,反訴被告應賠償之「泥作工程」損害金額為138,405元。

(四)「水電工程」部分:

1.系爭房屋為30坪之公寓,詎水電工程(不含馬桶、洗臉台、廚具)竟收費約60萬元;另冷水出口亦重覆報價。

2.浴室地面排水孔設計不佳,易造成堵塞及排水、整理不易。

3.廚房排水管做到一樓後門口,致反訴原告需另行僱工善後。

4.熱水器規劃處,管線未按圖施工,管線離窗太遠。

5.白天冷水溫度有時高達42度,無法使用。

6.水電管路及插座位置設計不良或施作不當,導有多處修改。

(五)「鋁門窗」部分:

1.鋁門窗實際施作數量僅有514.8才,與工程結算表上記載之710才有差距;且經訪價結果,同品牌之鋁窗單價僅需300元,較反訴被告請求之425元為低,顯見反訴被告虛列不實之施工數量及單價,顯有欺騙反訴原告之嫌,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47,310元 【計算式:(710才×425元)-(514.8才×300元)=147,310元】。

2.靠近○○路女兒牆上之鋁窗僅以矽力康固定,有滲水、無法上漆現象。

3.反訴被告所設置之三合一拉門型式,並非反訴原告要求之三合一推拉門,經拆除後裝設普通拉門,反訴被告仍收費21,000元,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21,000元。

4.綜上,反訴被告應賠償之「鋁門窗」損害金額為168,310元。

(六)「前置泥作」部分:

1.8吋砌磚粉刷部分,實際僅1坪,虛報為3坪,反訴被告應賠償13,200元【計算式:(3坪-1坪)×6,600元=13,200元】。

2.4吋砌磚粉刷部分,實際僅10.6坪,虛報為16坪,反訴被告應賠償29,700元【計算式:(16坪-10.6坪)×5,500元=29,700元】。

3.貼壁磚部分,實際僅16.55坪,虛報為20坪,反訴被告尚加收修補費用25,000元。是反訴被告應賠償32,590元【計算式:(20坪-16.55坪)×2,200元+修補費25,000元=32,590元 】。

4.綜上,反訴被告應賠償之「前置泥作」損害金額為75,490元。

(七)反訴被告違約部分:

1.反訴原告於簽訂合約之初,即已表明可給付工程管理費,惟反訴被告應監督施工價格、勿向廠收取回扣、勿讓廠商浮報價格,且應要求施工廠商提供報價單據,不得隨意報價或藉故推拖後續維修保固,經反訴被告同意後,兩造始簽訂書面契約。詎反訴被告竟浮報施工坪數、材料價格,且未提供廠商報價單據、施工尺寸、用料、廠牌等,另施工品質亦存有諸多瑕疵,顯未善盡工程管理之責。

2.反訴被告並未積極施工,迨至11月底時,其竟表示未能如期於其承諾之101年底完工。且系爭工程存有諸多重大瑕疵,惟反訴被告非但不儘速修改,反自101年10月4日起擅自停工,導致被告無法如期進住,更耗費鉅資臨時委請他人接續施工,始終均未完工驗收。

3.綜上,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00萬元。

(八)施工不當所造成之其他損壞部分:

1.反訴被告因施工不慎,造成客廳黃花梨原木之木桌擦損,,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萬元。

2.客廳鋁窗設計不良,且通風不佳,並於施工時造成客廳鋁窗損壞,需重作72.3才,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21,690元【計算式:72.3才×300元=21,690元】。

3.反訴原告訂作三片重疊之客廳落地門,最終卻有四片,多了紗窗一片、鎖頭,且門內槽僅留2mm,具有倒塌之危險性,需重作76.7才,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23,010元【計算式:300元×76.7=23,010元】。

4.綜上,本項施工不當所造成之其他損壞部分,共計求償54,700元。

二、是以,上開各項所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1,599,504元,僅先請求其中之150萬元,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0萬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叁、反訴被告則以:

一、細繹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瑕疵之理由,多為單方之主觀認知,諸如:未標示清楚、施工缺失繁多不及備載、影響美觀、轉角修圓不夠圓、位置設計不當等,果爾,則反訴原告何以要於設計圖上簽名確認?又為何未於施工中表示異議?況反訴原告中途未為告知,逕自找第三人施作,甚至變更設計,其所指摘之「現況」,均係反訴被告施工「後」之「現況」,並非反訴被告施作完成之「實況」,故該等「現況」瑕疵究係何人所致,自無從判定。

二、反訴被告已於設計圖中標示明確,亦有註記比例尺,且伊之設計均以原屋況之配置作更新為主,自一般裝修實務上,亦無提供細部配置圖、監工日誌等服務,除有事先特約。是反訴原告以此為由要求減少報酬,實屬無據。

三、至關於廚房輕鋼架封板部分,反訴被告原報價確為12,350元,惟此並非以「水泥板」為之;嗣因考量系爭房屋老舊,且涉及廚房火源之安全性問題,實難以簡易方式為之,反訴被告方才建議以「水泥板」施作,此觀告證11-2於刮號中加註告證11-1所無之「水泥板」乙節即明。而於溝通過程中,反訴原告曾詢問是否有日本板材,經反訴被告解釋依通常之「水泥板」施作即可後,反訴原告亦為同意。詎反訴原告事後竟倒果為因以此爭執,反訴被告只得自行吸收利潤及部分工資,減為半數價額,足認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四、爰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所稱之損害賠償,係指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致定作人之權益受有損害,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賠償者而言。

如定作人所受之損害,非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所致,而係因其他原因所致,則定作人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範圍,包含反訴被告未提供完整之設計圖、未善盡工程管理責任、各工項施作結果有瑕疵、反訴被告違反工期約定及因施工不當所造成之損害等項,並僅先以其中之150萬元金額為請求。惟查,本件原告於本訴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為485,050元,而被告得為抵銷抗辯之範圍,僅為「廚房流理台下方磁磚施作」4,848元、「浴室馬桶水箱施作」2,800元、「浴室磁磚縫未填平、磁磚花樣太高、窗戶外推手把過高」120元、「牆壁轉角修圓角」3,466元,經核計後,反訴被告即原告尚得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即被告給付之款項為473,816元,已詳述如前。是反訴原告就其已於本訴中主張抵銷抗辯之範圍,其中「熱水器位置錯誤」、「主臥室冷氣主機預留管線設計」、「重新隔間房間預留門框大小不一」、「後陽台後門泥作打底施工」、「後陽台推拉門膠條」、「後陽台鋁門窗與舊牆面縫隙以矽力康封邊」部分,業經鑑定為無瑕疵;而「廚房流理台下方磁磚施作」、「浴室馬桶水箱施作」、「浴室磁磚縫未填平、磁磚花樣太高、窗戶外推手把過高」、「牆壁轉角修圓角」部分雖有瑕疵或不應施作,惟已於本訴中減少報酬或扣除相關費用,且未因此造成反訴原告權益受損;另「大門兩邊牆壁漏水」、「空調管線洩水不順」、「右側浴室與客廳之共同壁漏水」部分,反訴原告雖受有損害,惟並非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所致,故反訴原告再執相同事由提起反訴請求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茲另就反訴原告未於本訴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設計瑕疵部分: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疏未注意而於在門邊留柱,室內設計有瑕疵云云,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觀之兩造簽訂之「設計委託契約書」第11條前段,已清楚明訂:「甲方(即被告)不得以設計不滿意為由拒付第四條約定之設計費。」等語(見審建字第9頁),且系爭牆柱之拆除,涉及建築結構安全性問題,反訴被告本應秉持其專業而為判斷,不得僅因美觀、通行等因素即貿然拆除,是反訴原告以其此部分設計有瑕疵為由,請求賠償1萬元,即難認有理由。

(二)浴廁連接頂樓通風處及大門連接壁防水設計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始未設計浴廁連接頂樓通風處及大門連接壁防水施作工程,致傢俱因漏水毀損,應賠償修復費用24,900元云云。惟查,綜觀兩造簽訂之「設計委託契約書」,渠等約定之設計項目,並未包含「防水」乙項,是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無義務進行之事項,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三)水電工程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此部分收費過高,且浴室排水孔設計不佳、廚房排水管未施作完全、白天冷水溫度過高、水電管路及插座位置設計不良或施作不當,致生損害云云。惟查,反訴原告於與反訴被告簽訂本件契約書,既已同意按合約約定價格給付承攬報酬,是其自應受該等合意之拘束,尚不得事後再以此為爭執。再者,觀之反訴原告提出之浴室排水孔照片(見建字卷一第48頁)所示,固可證明排水孔附近有積水現象,惟造成積水之原因多端,或因使用不當造成異物堵塞,並非得因此即歸究為設計不良所致。繼者,水塔經長期日曬後,亦有可能導致冷水溫度升高,亦難據此指稱反訴被告之施工有何瑕疵之處。此外,反訴原告就此部分損害賠償金額及其計算方式等項,均未提出說明及舉證,徒空言主張受有損害,自無從信實。

(四)反訴被告違約部分: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未積極施工,致未能於承諾之101年底完工,復又擅自停工,致其需委請他人接續施工,故請求100萬元之損害賠償云云。然查,細閱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內容,對於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或完工期日等承攬條件,均付之闕如,已難認反訴原告上開關於反訴被告承諾應在101年底完工之主張為真實。且查,反訴被告所承攬施作者,本即為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第一階段工程,而反訴被告已悉數完成施作,此為本院於本訴所認定之事實,是反訴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接續委請他人進行下一階段工程,自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五)施工不當所造成之其他損壞部分:反訴原告復主張其所有之黃花梨原木木桌,因反訴被告施工不慎而擦損,且客廳鋁窗設計不良,於施工時亦造成鋁窗損壞,客廳落地門款式亦不符反訴原告之要求,共請求賠償54,700元云云。然查,觀諸反訴原告提出之維修發票所示(見建字卷一第123頁),其發票日期記載為102年11月1日,與其配偶潘○○簽署101年12月5日工程結算總表時,兩者已相距逾11個月;參以反訴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另有委請他人施作工程,則此木桌之擦損是否即係因反訴被告施工不慎所致,自足質疑。再者,反訴原告並未舉證客廳鋁窗之損壞,為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所致;且客廳落地門規格部分,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與兩造約定施作之型式不符,足認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均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150萬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反訴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15-10-30